2021-03-16 14:37:19
大湾区·自贸港金融双周报
香港隐名股东身份的认定 ——姚某芸诉信联公司、赵某股东名册记载纠纷案
2021-03-16 14:37:19

【案情简介】

香港居民姚某芸、黄某强系夫妻关系,二人签订协议,约定2018年7月20日前,黄某强应将其作为隐名股东、委托内地居民赵某无偿代持的广州信联智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联公司)400万股股权转让给第三人,所得款项归属于姚某芸;若在2018年7月20日前未办妥的,则上述股权归属于姚某芸。后黄某强未按照协议履行,姚某芸提起另案诉讼,生效判决确认登记在赵某名下的信联公司400万股的股份归姚某芸个人所有。因信联公司拒绝承认姚某芸的股东身份,姚某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信联公司将上述400万股权记载于信联公司的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册上,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赵某予以配合。

【典型案例】

中国市场巨大,吸引了许多境外包括香港投资者前来投资,基于各种原因,一些投资人会选择隐名方式投资,由他人代持股份。但隐名投资存在某些便利的同时,也存在法律风险。根据我国法理通说,公司法文本中“股东”的内涵是指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股东,依照相关司法解释也可知,隐名投资人的“投资权益”并不等同于“股东权益”。在司法实践中,隐名投资人除了需要通过协议来保障实体上的投资权益以外,在程序法上的权利在许多时候也是受限制的。

本案中,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黄某强与赵某签订的代持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信联公司亦非外资限制准入企业,应确认黄某强作为信联公司隐名股东的资格。信联公司于2011年由有限责任公司转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无须由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可自由转让。黄某强通过签订协议的形式将股权转让给姚某芸后,作为隐名股东的姚某芸要求显名于法有据,故判决信联公司协助办理股东工商变更登记,将登记在赵某名下的400万股变更登记在姚某芸名下,并将姚某芸的姓名及住所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赵某予以配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由此观之,人民法院依法确认香港隐名股东资格,支持隐名股东要求显名的主张,维护投资人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