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1-15 13:48:46
私募基金月刊 2023-11
基金涉诉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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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12月29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朝阳法院”)对张某(“投资者”)与北京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管理人”)和某证券公司等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1)京0105民初15181号判决。该判决指出,管理人在基金“募、投、管、退”中严重违约 ,对投资者的损失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刊拟围绕该案所涉的管理人应尽管理职责进行探讨和分析。

本案基本事实

北京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发起设立不良资产收益权基金(“基金”),通过受让中某公司在芜湖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份额收益权,间接持有底层不良资产包收益权。2018年2月,管理人与中某公司签订《有限合伙份额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书》约定在基金设立分别届满12个月、18个月时,中某公司作为回购义务人以协议约定的回购价格对不良资产包收益权予以回购。同日,管理人、中某公司及担保方签署《保证合同》,约定担保方对中某公司的回购义务提供保证担保。募集阶段,管理人推介资料显示底层资产抵押物评估价值约32亿元,市值达60亿元,后期底层资产被法院拍卖,经两次拍卖均为流拍,与管理人向投资者提供的信息(特别是退出变现信息)存在较大差异。基金存续期间,管理人未通过官网或合同约定的其他方式向投资者披露投后管理报告,未及时发现和披露所受让份额性质发生变更的重大不利情形。基金到期后,管理人仅向中某公司发出催收通知书,并未积极采取其他有效措施追索变现基金财产,如通过司法手段要求中某公司及/或担保方按照协议约定回购或承担担保责任;且管理人未按照《不良资产收益权基金合同》的约定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就基金延期与投资者达成一致意见,而是擅自单方面延长基金存续期限,并在清算阶段怠于履行基金清算义务。2021年8月6日,管理人被基金业协会注销其管理人资格。

投资者以管理人在基金“募、投、管、退”阶段均未适当履行义务且被基金业协会注销管理人资质导致其投资目的彻底无法实现为由,请求法院确认《不良资产收益权基金合同》解除,并要求管理人返还其投资本息。

本案朝阳法院支持了管理人返还投资款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并判决管理人向投资者承担赔偿责任后,管理人在赔偿金额范围内继受投资者在案涉基金后续清算中享有的权利;驳回投资者其他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是基金合同应否予以解除。朝阳法院认为合同解除是在符合特定条件下终止合同关系的制度设置,其首要前提是双方合同关系仍在存续期间。本案中,投资者将投资款支付至募集账户后,投资款成为基金财产的一部分,《不良资产收益权基金合同》已经签署并发生法律效力,不良资产收益权基金成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完成备案,案涉基金已投资运作,并未清算完毕,基金管理人仍有清算义务,但该环节系合同终止后的清算和清理环节。投资者主张解除基金合同,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是管理人是否履行适当性义务。朝阳法院认为,卖方机构承担适当性义务的目的是为了确保金融消费者能够在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的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并承受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本案中,即便投资者在《投资者风险测评问卷(个人版)》《投资者风险匹配告知书及投资者确认函》等文件上签字真实,但签字行为不免除管理人应当履行的风险提示、风险承受能力及风险等级调查、适当性产品匹配义务,在此情况下,管理人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在销售涉案基金产品时向投资者履行了告知产品投向、资金使用方式、各方权利义务、投资将产生的最大损失风险及基金无法变现退出的风险,现管理人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实质履行了前述适当性义务,该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管理人承担。故法院认定管理人在销售阶段未向投资者全面恰当履行适当性义务。

三是管理人在基金“募、投、管、退”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朝阳法院认为,第一,关于宣传与实际不符,募集说明书重点宣传抵押物价值及不良资产处置实现的周期短等信息,且管理人提交的募集说明书和尽调报告均载明其对中某公司的资金账户进行监管,确保回款优先归还基金本息。但事实上管理人未对中某公司在该项目的收益分配账户进行监管,故管理人在落实风控措施方面存在与宣传不符的情形,存在明显违约。其次,尽调报告未对抵押物二次流拍的后果进行预计,且强调中某公司的自身经营能力,对收益分配账户的监管未得到落实,故尽调报告在基金退出变现上存在与实际严重不符的情况,管理人在投前尽调中存在过错;第二,关于信息披露义务,管理人在发行私募基金产品以及管理私募基金财产的过程中,均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基金合同等文件的约定,真实、准确、完整并及时地披露相关信息,维护投资者的知情权。通过对所认购的私募基金产品基本情况和目标投资去向等基本信息的了解,是委托人能够有效行使投资者权利的基础和前提。管理人未举证证明在基金存续期内向投资者披露了投后管理报告,管理人未在投后管理阶段尽到信息披露义务,构成严重违约;第三,管理人未及时发现和披露底层重大变更情形。案涉基金主要投向为受让中某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持有的芜湖合伙企业的份额收益权(后该等有限合伙份额变更为普通合伙份额),故中某公司在芜湖合伙企业身份及收益权直接与基金利益相关联。管理人未对中某公司是有限合伙人还是普通合伙人的身份进行确认属于严重违约;第四,关于代表基金行权维护基金利益,虽然管理人提交了催收通知书等,但管理人代表案涉基金追索底层债务的义务并不仅限于此,管理人在案涉基金到期后未采取积极有效措施追索变现基金财产,存在明显过错;第五,关于基金延期,《不良资产收益权基金合同》约定,经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协商一致,本基金可展期。同时合同亦约定当本基金出现对基金份额持有人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形的,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朝阳法院认为,不管是基金合同存续期限延期还是清算延期,均属于对基金份额持有人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形,管理人未经投资人同意多次单方以公告形式决定延长基金期限,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此外,合同约定,合同终止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成立清算小组,管理人称未成立清算小组,未编制清算报告,故在基金清算退出阶段,管理人存在明显违约。综上,管理人在投前尽调及适当性义务履行、投后管理、清算退出过程中均存在过错,构成重大违约。

四是管理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及应承担的责任范围,朝阳法院认为管理人投前未尽适当性义务,投后管理及清算退出阶段存在上述重大违约情况,应当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责任应当以投资者因投资不良资产收益权基金客观上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为限,向投资者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22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以1485422.74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扣除利息8746.17元)。管理人向投资者承担赔偿责任后,投资者在案涉基金后续清算中享有的权利,在赔偿金额范围内由管理人继受。

植德分析

针对本案的判决,我们对本案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是关于合同解除,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管理人的违约行为达到“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程度,投资者方可解除基金合同,司法实践中,并非所有管理人违约行为导致投资者未实现预期投资收益的基金合同都会被司法机关认定为“基金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理区分私募基金固有投资风险和因管理人违约导致的基金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是司法机关审理私募基金合同解除纠纷的要点所在。本案中,法院并未对涉案管理人丧失管理人资质是否足以致使“基金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予以回应,而是以本案基金合同已终止,投资者主张解除合同的前提已不存在驳回了投资者的诉讼请求。

二是关于适当性义务,所谓“卖者尽责”要求金融产品的销售方充分揭示风险、准确评估投资者的投资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将金融产品销售给充分了解风险、愿意且有能力承受风险的投资者。具体到基金领域,管理人在销售产品时承担全面、如实披露风险义务以及投资者适当性审查义务,管理人违反以上义务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投资者有权要求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实践中,管理人通常以投资者已签署了《风险揭示书》、《风险测评文件》等为由,证明其已履行适当性义务。但本案明确投资者在前述文件上签字的行为不免除管理人应当履行的风险提示、风险承受能力及风险等级调查、适当性产品匹配义务。该认定对于引导广大管理人准确履行风险披露义务和投资者适当性审查义务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三是关于管理人违约,首先,管理人作为受托人在基金管理过程中对投资者承担勤勉尽责的受托义务,违反该义务给投资者造成损失,需向投资者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实践中勤勉尽责义务的标准不明确的问题,本案明确管理人未落实推介材料中对底层公司资金监管措施构成勤勉尽责义务的违反;其次,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24条和《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管理人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管理人未根据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向投资者履行披露义务,损害了投资人的知情权,管理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再次,基金到期后,管理人应按照合同约定,采取合理方式及时变现、清算和分配基金财产。如因为资产变现难而不能及时变现兑付,或者出现底层资产无法收回的情况,并不意味着管理人违约,但是,如果管理人未尽勤勉义务,怠于追索则会构成违约。本案对管理人“怠于履行职责”的标准进一步明确,涉案管理人仅向交易对手方发出催收通知,而未采取更为积极有效的措施追索变现基金财产,被司法机关认定为“怠于履职”;最后,基金清算是终结基金及其与相关方法律关系的法定程序,需要经历对基金财产进行清点、核实、处置和分配的整个过程。同时,基金进入清算也意味着基金产品运作期限的终止,若拟延长基金存续期限,需提交相应决策机构(例如合伙人大会等),由决策机构进行审议决定。如基金到期无法通过基金合同约定的决议程序,基金则直接进入清算流程。管理人在未征求投资者同意的前提下,擅自决定延长基金存续期限,显然构成严重违约。

四是关于管理人违约赔偿责任的确定,当前司法机关对于“私募基金清算结果与投资者损失认定的关联”问题,存在不同的理解和看法,实务中并未形成统一的裁判观点。当管理人、托管人等基金相关当事方不存在违法或违约情形时,投资者的投资损失通常在基金清算完成之后才能确定。但是,对于存在“管理人违反适当性义务”、“管理人或托管人存在侵权、违法或违约行为”时,如司法机关仍仅一味强调“因基金尚未清算或清算完成,投资者损失无法确定,主张损害赔偿无据”,则不仅是对投资者保护的缺位,亦是对相关责任主体违法或违约行为的放任。结合本案而言,在管理人违反适当性义务以及未勤勉尽责落实资金监管措施等情形下,法院在基金尚未清算完毕的情况下支持了投资者损害赔偿的诉求,并就“投资者在基金中的后续权益”、“管理人对基金剩余财产的权益”作出相应安排,具有指导意义。

 植德建议

在募集阶段,管理人应格外关注是否履行了适当性推介义务,法院在裁判适当性义务时,通常会从金融机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适当匹配(推荐)和风险揭示(告知说明)等予以全面考量。提示管理人应避免将前述义务的履行流于形式,避免风险评测问卷失真,需关注标准化风险评测问卷设计的合理性等;管理人应向投资者详细阐释问卷内容和各级风险的具体含义,切勿在投资者未充分理解相关内容的前提下,误导投资者勾选调查问卷,暗示或引导投资者虚假填写调查问卷,甚至操纵投资者填写问卷。同时,管理人应留存其履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的相关证明材料,尤其是针对自然人投资者履行适当性推介义务的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双录”、投资者回访记录等。此外,管理人应注意避免为了推介产品而夸大产品收益或失实强调退出变现能力,以免被司法机关认定存在过错或误导投资者基金可刚兑的风险。

在投资阶段,管理人应尽可能采取必要的尽职调查等投前风险管理措施,妥善留存相关文件和底稿材料,例如:尽职调查报告、尽职调查底稿、项目组成员签署/提交尽职调查报告的过程性文件(包括但不限于邮件、书面签署文件等)等投前风险管理资料;管理人应严格遵循基金合同或者相关文件的约定,履行投资决策程序,并保留相应的过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投资决策委员会/咨询顾问委员会会议纪要、决议等),避免宣传文件与实际落地执行存在差异。

在投后阶段,基金财产如可能面临损失的风险,管理人应及时采取相关投后风控、维权措施,积极追索基金财产、监督被投企业、及时办理转让、回购等事宜,必要时通过司法途径维护权益。并就基金运作的情况,按照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及与投资者的约定,向投资者披露基金募集和运作阶段中的基金投资、负债、收益、费用、涉诉等可能影响投资者权益的重大信息。

在退出阶段,若管理人评估基金无法及时退出并需要延期的,则应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程序延长基金存续期限,并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要求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在存续期限届至后,管理人应依约办理基金清算,及时向托管人发出清算指令。若管理人未按时履行清算义务且无正当理由的,管理人则可能面临需承担投资人因基金未及时清算而遭受损失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