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06-30 12:28:33
金融资管月报(第4期)
对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的理解
2020-06-30 12:28:33

一、裁判规则

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中,如果合同明确约定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包括主债权的数额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即应当依照约定对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受主债权数额的限制。

二、案情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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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6月4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以下“中信银行太原分行”)与山西华美奥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华美奥公司”)签订2013并银信字第0141号《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华美奥公司在2013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3日止的使用期限内可向中信银行太原分行申请使用5亿元的综合授信额度。双方签署《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后,于起诉时,华美奥公司已归还本金6,00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约4.92亿元。

2016年6月22日,中信银行太原分行与珠海秦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秦发公司”)等八方分别签订2016并银最保字第0140号等八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秦发公司等八方作为保证人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限度为5亿元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律师、差旅、评估、过户、保全、公告、执行等费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

2019年7月5日,一审判决作出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以下“长城公司山西分公司”)因受让债权向法院提出申请,将“中信银行太原分行”变更为“长城公司山西分公司”,法院准许。

三、裁判结果

1.  一审判决:秦发公司等作为保证人对华美奥公司欠付的本金和利息债务各自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5亿元最高债权额限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  二审判决:秦发公司等作为保证人应以合同约定对华美奥公司的案涉债务本金5亿元和利息、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保全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中信银行太原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后,华美奥公司未能按时还款,秦发公司等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均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本案中,中信银行太原分行向华美奥公司主张贷款本金约4.92亿元以及利息13068468.45元,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理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中信银行太原分行在保证期间内要求秦发公司等保证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中信银行太原分行与华美奥公司、秦发公司等保证人签订相关合同均约定:对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均由债务人和担保人承担。但中信银行太原分行并未提交实现债权已实际发生费用的相关证据,故对中信银行太原分行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关于一审判决案涉保证人在5亿元最高额限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本院已查明,中信银行太原分行与秦发公司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约定,各担保人担保的债权最高额限度为“债权本金人民币5亿元整”和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之和,即各保证人所担保债权最高额限度为本金5亿元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律师费、保全费实现债权费用等均属于被担保债权范围。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亦应依约履行。因各保证人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本案在最高额担保的“债权本金人民币5亿元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已查明,至本案一审庭审时本案未偿还借款本金约4.92亿元,该数额并未超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本金5亿元,故各保证人应以合同约定对华美奥公司的涉案债务本金人民币5亿元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保全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各保证人仅在5亿元最高债权额限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五、植德解析

上述案例最有价值之处是审判机关对于“最高债权额”的理解。有关最高额保证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担保法》第十四条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上述条款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但上述条文均未对最高债权额限度作出明确规定,导致司法实务中对“最高债权额”一直存在争议。

在司法实务中,关于“最高债权额”存在“本金最高额”与“债权最高额”之争,围绕的主要争议点在于最高债权额是否包括从债权。债权最高额说,主张将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全部列入最高额范围之内,并且最终的担保责任以最高限额为准,超过部分保证人无须再承担担保责任。该主张认为如对最高债权额不予以限制,将会导致保证人的担保责任因为债权人怠于行使债权或者债务人恶意逃避债务而无限扩大,不利于保证人利益的维护。本金最高额说,则主张仅本金可以归入最高限额范围,在本金不超过最高限额的前提下,保证人还需承担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担保责任。相对而言,本金最高额说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承担,体现在保证人最终所担保的数额也许会超出最高限额的范围,并因此承担相对不确定的担保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7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第61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最高额保证中的最高债权额,是指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实现债权费用等在内的全部债权。但是在正式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该条予以删除。可见,司法实务中对于此问题仍存在较大的争议。

具体到本案,两审法院均未详细披露《最高额保证合同》对最高债权额条款的具体约定,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最高债权额为5亿元,保证范围包括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而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的最高债权额为“债权本金5亿元整和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之和”,结合保证人答辩所称保证合同约定了“最高本金限额”,因此,较大可能为当事人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仅约定了最高本金限额,并在保证责任的范围约定了包括本金、利息、罚息等费用在内的保证责任,两审法院对最高债权额的理解才产生了分歧。一审法院认定最高债权额为5亿元,可能的出发点是以一个固定的数字限定最高额,防止因利息等不确定金额的发生导致保证人承担不确定的保证责任;而二审法院则是通过最基本的文义解读,认定最高债权额应当包含利息和实现债权等费用。

植德认为,最高债权额限度指向固定的数值可能是有失偏颇的,相反,如果严格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充分考虑最高额保证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合同约定的内容出发分析和认定“最高债权额”则可能更加符合合同的目的。当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对最高债权限额未明确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直接适用《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将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作为保证担保的范围。当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最高债权限额为主债权的,或者包括主债权和从债权的,可看出保证人明确知悉自己的责任承担范围,且债权人亦知晓相关安排,虽然不能用具体的数值得以确定最高额,但仍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确定。此处的限度不应理解为数字意义上的绝对确定,而应解释为对最高额数字计算方式的相对确定。因此,在此种情况下,法院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依据合同内容进行认定。

基于上述,为避免出现不必要的纠纷,建议包括金融机构在内的合同当事人完善最高额保证合同相关条款,明确最高额保证的最高债权限额仅为“主债权”,或者是包括主债权和从债权。可以参照本案例中最高院的认定,明确对最高债权额作出包含利息、实现债权等费用的定义;或者预估可能发生的利息、实现债权等费用,确定一个相对可靠的最高债权额,包括所有可能发生的金额或费用,当然,该种方式在实务中存在较难操作的实际困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