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06-30 12:30:31
金融资管月报(第4期)
具备债权转让及增信担保之双重法律关系的差补协议的性质认定
2020-06-30 12:30:31

一、裁判规则

差补协议既具有信托受益权转让的债权转让法律关系,又具有增信担保作用的差额补充法律关系的,其客观上虽然具有增信担保的保障作用,但有别于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担保行为,该等协议若系各缔约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二、案情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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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9月27日,安康(自然人)与吉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吉林信托”)签订《信托合同》,约定信托资金由吉林信托按照委托人安康的意愿,以吉林信托的名义,向安康指定的仁建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仁建公司”)发放信托贷款。同日,安康与仁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郭东泽(自然人)签订《差补和受让协议》,为保证安康的资金安全和收益实现,郭东泽愿意以差额补足及受让安康信托受益权的方式为安康的信托本金及年化13%收益的按期足额获取提供担保责任。

2017年9月28日,吉林信托按照受托人安康的指令,与仁建公司签订《信托贷款合同》。同日,安康与安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安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安通公司就郭东泽依据《差补和受让协议》应向安康支付的各类款项向安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8年10月10日,案涉信托贷款到期,仁建公司未支付2018年8月21日后的付息,郭东泽亦未按照《差补和受让协议》约定向安康补足差额及受让信托受益权。由此,安康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郭东泽承担差额补足和信托受益权远期受让义务,并要求安通公司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

三、裁判结果

1.  一审判决:不予支持郭东泽主张《差补和受让协议》实为担保合同,因主合同不存在,故《差补和受让协议》作为从合同亦应无效的抗辩理由。

2.  二审判决:驳回郭东泽主张《差补和受让协议》实际上是担保合同,因主债权(安康对仁建公司的债权)不存在,该协议作为从合同,应当是无效合同的上诉理由。

四、法院观点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之一为:《差补和受让协议》是否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从《差补和受让协议》内容来看,郭东泽依约受让安康的信托受益权,其取得案涉信托受益权的对价,是向安康支付信托本金及补足该本金收益不足年化13%的部分。在案涉《信托合同》《信托贷款合同》的背景下,《差补和受让协议》对于郭东泽受让信托受益权的对价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的约定,对于《信托合同》《信托贷款合同》而言,显然具有一种分担风险,强化信托资产投资安全的增信作用。故安康与郭东泽签订的《差补和受让协议》既具有信托受益权转让的债权转让法律关系,又具有增信担保作用的差额补充法律关系,系无名合同。其中郭东泽对安康承担的安康从吉林信托获取的信托净收益不足信托本金年化13%部分的差额补充义务,属于郭东泽作出的支付承诺,相对于被补充之债权具有独立性。此与通常具有从属性、补充性的保证担保不同,客观上虽然具有增信担保的保障作用,有别于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担保行为。案涉《差补和受让协议》是独立合同,系安康与郭东泽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二审法院认为,案涉《差补和受让协议》约定的是郭东泽补足安康年化13%的信托收益、支付信托贷款本金和受让安康的信托受益权,而非为仁建公司在案涉合同项下所负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差补和受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五、植德解析

有关差补协议的有效性及法律性质一直都是资管领域中热议的话题。关于差补协议之有效性的判定,主流观点通常认为只要该等协议不构成法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依据意思自治的原则,应当视其为合法有效。如何判断差补协议的法律性质亦非常重要,原因在于差补协议存在被界定为担保合同的可能性,此时,依据《担保法》第5条规定[1],差补协议若作为担保合同,其存在因主债权合同无效从而被认定为无效的可能性。

差补协议在某些场合可视为一种非典型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一书中释明:“非典型担保是指以非典型担保方式设定的担保,包括非典型人保和非典型物保。供应链金融中的差额补足责任等,就属于非典型人保。”司法实践中,(2019)最高法民终1758号民事裁定即载明:“《差额付款合同》、《保证合同》系依附于《信托合同》而存在的从合同,其效力受主合同《信托合同》效力的影响”。

具体到本案而言,其价值在于为我们提供了一种判定差额补足合同性质的具体场景,即,差额补足合同中约定相应内容致使其具备债权转让及增信担保的双重法律关系的,其应被视为独立的合同,不再因该合同具有担保的功能性而在性质上将其认定为是担保合同。由此可见,在判定差补协议是否为独立合同的问题上,可关注其在增信担保的法律关系之外是否还兼具其它法律关系,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其被认定为是独立合同的可能性就会大大增加。这一思路在(2017)最高法民终478号一案中亦可得到佐证,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差额补足相对于被补充之债权具有独立性,其虽然具有增信担保的作用,但并非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担保行为”。

综上,我们可以初步探明,对于差补协议之有效性及法律性质的判断大致可以分为三步走。第一步,在效力层面上判断其是否有法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如果前者答案是否定的,则第二步,判断其除增信担保功能外是否还构成其它法律关系;第三步,若其兼具多项法律关系,则可被认定为是独立合同,若仅有担保功能则有较大概率被认定为担保合同,合同有效性将受到主合同有效与否的直接影响。针对前述判断路径,在订立差补协议时,作为缔约方应充分考虑自身的实际需求,明确是否有将差补协议作为独立合同订立的实际需要,从而在缔约时降低或有的法律风险。

注释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