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12起“爆雷”背后的基金合规风险分析


作者:王伟 于思洋


近期可谓是金融行业市场的多事之秋,P2P网贷平台“爆雷”阴云仍在不断扩散的同时,私募基金也开始频频出现机构失联、实际控制人跑路、基金产品兑付延期等“爆雷”事件。

 根据对12起爆雷事件初步研究,植德基金团队准备了本文,希望对基金管理人和投资者有所助益。


本文共6346字,阅读预计需要11分钟。本文中您将看到:

  • 12起爆雷事件的概括总结

  • 问题基金的共同特点

  • 问题基金可能的法律后果

  • 基金管理人如何规避募集基金的合规风险

  •  投资者如何规避风险


一、近期私募基金“爆雷”事件概况


我们整理了近期出现问题的12家基金/管理人的基本情况,详见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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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爆雷”基金/管理人的共同特征


问题基金/管理人通常具有如下特征:


(一)外观上合规

多具备私募基金管理人资格,基金履行备案、银行托管的程序。


(二)管理人背景雄厚

管理人多依托大型民营企业背景、甚至国企背景。

例如,阜兴系资管公司的部分基金产品甚至与地方政府平台合作或由国企提供担保或出具回购承诺,这对投资者而言会大大提升吸引力。


(三)基金产品层面

  • 基金标的多为热点行业、热点项目,部分标的公司还被宣传为有央企背景

  • 基金所投项目多涉及非标债权(还有一些标的为明股实债、应收账款收益权等,另外地产股权基金募集的资金也多用于投资具体项目)

  • 从基金类型上来说,以其他类基金为主,多为契约型基金

  • 部分项目涉及关联交易,既包括投资项目与管理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也包括管理人管理的不同基金的投资项目之间存在关联关系

  • 部分基金涉及虚构项目

  • 部分高管涉嫌挪用基金财产

  • 担保措施方面,部分基金存在担保物价值不足、重复担保等情形


(四)募集程序有瑕疵

  • 对基金管理人、投资项目不当宣传

  • 口头承诺甚至书面承诺保本保收益

  • 投资者适当性核查不到位


(五)部分机构涉嫌违反专业化经营原则

部分机构关联方中存在P2P平台,导致其业务过多涉及债权,引发资金链问题。


三、法律风险


(一)民事责任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基于上述规定,如果基金合同中存在欺诈情形,投资人可以主张撤销基金合同,使其归于无效。

根据2013年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金融产品已经在法规和实践中都被认定为是消费品的一部分。投资者中如有自然人,则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如果基金产品被认定属于消法保护范围并且管理人被认定为存在欺诈,则管理人有可能面临退一赔三的严重处罚。


《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了合伙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标准,即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超越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履行职务,或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普通合伙人和管理人重合的架构中,即使任何一个基金文件中均没有关于管理人失职的赔偿金约定,投资人仍然有可能直接依据前述法规而起诉管理人索赔。


(二)行政处罚


私募基金管理人受到证监会和基金业协会的双重监管,两监管主体均可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管理人实施行政处罚。


1.证监会的监管


证监会自2014年起每年都会组织大规模的私募基金现场检查活动,并且自2016年开始每年都会发布当年上半年的私募基金专项检查执法情况的通报。证监会对私募基金的监管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下称“《基金法》”)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下称“《暂行办法》”)。


证监会/证监局现场检查的重点方面包括:

  • 募资和投资行为合规性

  • 基金财产安全性

  • 登记备案信息真实完备合规性

  • 信息披露及时性

  • 基金杠杆运用情况

  • 是否存在侵害投资者权益行为

  • 跨区私募股权基金的关联交易

  • 利益冲突等


根据对证监会/证监局行政处罚原因的梳理,我们认为证监会/证监局的检查要点包括[1]:

  • 非法集资

  • 挪用基金财产

  • 向非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

  • 公开宣传推介

  • 未对投资者进行风险评估

  • 承诺保本保收益

  • 基金财产与管理人固有财产或他人财产混同

  • 未按合同约定进行信息披露

  • 未按规定备案基金

  • 登记备案信息不准确

  • 登记备案信息更新不及时

  • 公司管理制度和合规风控制度不健全或未有效执行

  • 公司人员、财务、制度缺乏独立性等


针对上述方面,如有不合规情形,证监会/证监局的具体措施包括但不限于:

  • 对存在公开宣传推介、承诺保本保收益、未按合同约定进行信息披露等问题的私募机构采取行政监管措施

  • 对存在挪用基金财产等严重违规问题的私募机构进行稽查;将涉嫌违法犯罪的私募机构违法违规线索通报地方政府或移送公安部门

  • 证监会将违法违规问题及采取的监管措施记入资本市场诚信档案,并由基金业协会依据自律规则对违法违规行为采取自律管理措施


根据《基金法》和《暂行办法》,违反管理人义务的行为可能导致警示、罚款等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以及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七项和第九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八项行为的,按照《证券法》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暂行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2.基金业协会的监管


基金业协会对私募基金的监管包括事前审查(管理人登记及基金备案)、日常监督(管理人、基金信息披露与更新)和受理投诉。

目前,基金业协会初步建立了以《暂行办法》为基础的“7+2”的监管体系。所谓“2”是两个《指引》(《内部控制指引》、《基金合同与格式指引》), 所谓的“7”是指七个《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基金从业资格考试管理办法(试行)》、《私募投资基金服务业务管理办法(试行)》、《投资顾问管理办法》、《托管业务管理办法》,其中《投资顾问管理办法》、《托管业务管理办法》正在制定过程中)。


根据我们的了解和总结,基金业协会目前受理的投诉原因主要包括:

  • 对投资期限和收益率的约定隐含“保本保底”条款

  • 私募基金管理人办公地址、实缴资本、产品备案、关联方及分支机构等公示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

  • 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宣传

  • 募集资料存在虚假、夸大或其他误导性内容

  • 投资者适当性核查程序瑕疵

  • 采用违法募集方式或手段

  • 信息披露不充分

  • 利用投资进行利益输送

  • 有关机构以私募基金为名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等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募集机构在开展私募基金募集业务过程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中国基金业协会可以视情节轻重对募集机构采取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撤销管理人登记等纪律处分;对相关工作人员采取行业内谴责、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取消基金从业资格等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移送中国证监会处理。”


(三)刑事责任


私募基金延期兑付、无法兑付、甚至实际控制人跑路的情形可能引发的刑事责任涉及的罪名主要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其行为特征分别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以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非法集资行为的认定要件包括:

  • 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 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 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 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四)投资人方的责任:国资LP相关人员的责任


在特定情况下,投资人也可能就出资于“爆雷”基金承担一定责任。


2016年8月2日,国务院发布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下称“63号文”)。根据63号文,对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国有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严格界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严肃追究问责,实行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


如果没有对基金行业的充分了解,对于选择基金管理人没有充分评估,没有站在国资保护角度与基金管理人谈判,决策未充分考虑重大风险因素,未制定风险防范预案,导致国有资产因投资于基金而遭受重大损失,则相关人员将很难避免63号文下的追责。


四、管理人合规的措施


(一)识别风险


识别风险的前提是管理人意识到自己是信义义务承担者。以信义义务为核心建立完善的风控合规体系是管理人规避风险的最基本要求。

信义义务(fiduciary duty)是来源于英美法系中衡平法的概念,其基础是信义关系。信义关系的基本特征是一方对另一方充分信任并依赖另一方的判断,或一方负有保护另一方利益的特别义务。投资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是典型的信义关系。一方面,投资人出于对基金管理人知识技能和职业操守的信任,将财产和权利全部交给管理人,对财产不再享有控制权;另一方面,管理人提供专业的资产管理服务,享有对财产的全部控制权。但由于私募基金存在信息披露较少的特点,管理人可能滥用权利并引发道德风险,侵害投资人利益;处于信息不对称劣势下的投资人很难完全通过约定和市场的方式来规避这种风险。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下称“《暂行办法》”)第四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这和信义义务的内核一模一样。此外,2016年7月21日协会公布了《基金合同内容和格式指引》其中明确要求,在基金合同中要写明如下声明与承诺:“私募基金管理人承诺按照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运用基金财产,以及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因而,信义义务对于每个私募基金管理人都是一项合同义务。

信义义务分为两个部分,即忠实义务(duty of diligence)和注意义务(duty of care)。忠实义务主观上要求投资人的利益要高于自身的利益。注意义务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客观上应当具有相应的技能、经验和敬业程度。基金可分为募集、投资、管理和退出四个阶段,在不同的阶段私募基金管理人应该承担不同的信义义务。


1.募集阶段:基金管理人在向潜在投资人推销或路演时须承担“禁止欺诈义务”,即要求其承担“最大限度的善意,完整和公平地披露所有关键事实”以及“采取合理的注意来避免误导”潜在投资人的积极义务。

2.投资阶段:投资阶段比较重要的义务包括不违反利益冲突义务,谨慎行事义务等。

3.管理阶段:管理阶段比较重要的义务是公平对待私募财产。根据《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平对待其所管理的不同财产。此外,在这个阶段还有信息披露义务,即对于协会的信息披露义务以及根据合同约定对投资者的信息披露义务。

4.退出阶段:退出阶段的一个主要义务是公平交易义务。


(二)降低风险


就管理人如何降低风险,我们有如下三个建议:

1.以信义义务为核心建立完善的风控合规体系是管理人规避风险的最基本要求。建立符合要求的合规体系,并严格落实执行。

2.审慎决定基金架构,将商业目的的实现与基金合规性统一起来。

3.投资的审慎决定。管理人必须充分了解投资标的和底层资产情况。


(三)规避风险


管理人规避风险的方式主要有如下两种:

1.合伙协议中约定补偿条款,约定管理人如因履行合伙事务或者管理基金[2]而遭受损失,合伙企业可对此予以一定限额的补偿(或购买能够达到类似补偿效果的商业保险)。

2.普通合伙人和管理人相分离。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将其与管理人分开,可以避免管理人对基金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是GP和管理人分离的架构应当考虑协会对于基金备案的最新要求。


四、投资者的防范措施


投资人在签署基金合同前,必须了解管理人和标的资产的基本情况,并知悉自己的权利。


(一)需关注的管理人情况

我们认为,投资人在做出投资决策前,需关注的管理人基本情况有:

  • 管理人全称

  • 成立日期

  • 基金业协会登记信息(登记编号、登记日期、注册地址、办公地址、注册资本、实缴资本、在管基金)

  • 管理人的股权结构及关联方情况

  • 通过询问管理人工作人员或查阅官网了解管理人组织架构、管理人的债务及担保情况

  • 管理人及管理团队的涉诉情况和诚信信息

  • 了解管理团队管理基金的精力分配情况

  • 通过公开途径舆情检索了解管理人是否有负面信息

  • 管理人是否符合专业化经营要求(管理人及关联方不从事P2P等其他资产管理业务)

  • 管理人及管理团队是否经营或管理竞争业务

  • 管理人是否在工商层面或协会监管层面被列入异常机构名单等


(二)需了解的基金情况


投资人需关注的基金基本情况包括:

  • 基金架构

  • 基金规模(包括目标规模及规模的上限和下限)

  • 备案信息

  • 存续期限(投资期、退出期、延长期)

  • 首次交割日及交割数额

  • 募资进度

  • 收益分配(按项目分配还是基金整体分配、是否有门槛收益率/业绩比较基准)

  • 基金费用构成

  • 管理费(在投资期、退出期、延长期是否有区别)

  • 投资策略(区域、行业)

  • 具体投向(关注底层资产价值及增信措施,慎重选择非标债权标的)投资限制

  • 决策机制(合伙人会议/投资决策委员会的组成和表决机制)

  • 基金合同对利益冲突及关联交易的限制和约定

  • 如有投资顾问、代销机构、外包服务机构、托管机构等,该等机构是否具备相关资质

  • 投资人应充分了解风险揭示书所披露的基金各项风险


投资者可以通过查询公开信息对上述信息作初步了解,以辅助投资决策;有条件的机构投资者还可以通过聘请律师等专业人员对管理人及拟投基金进行尽职调查的方式,全面了解管理人的基本情况、过往业绩、投资策略和基金基本情况等信息。


[1] 仅列出与本文探讨范围相关的若干要点。

[2] 这是在管理人履行了信义义务的基础之上,不包含因管理人或管理团队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其自身损失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