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对PE行业的4个重大影响

2016-07-04 王伟 柯湘

2016年6月24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和财政部联合发布了《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下称“《办法》”)。在中国市场环境下,任何一个PE基金从设立、投资到退出都有可能受到国资的监管。那么,《办法》会对PE基金行业造成哪些重大影响?就此问题,我们在初步研读《办法》的前提下,结合我们的相关工作经验,简单分析如下:

1.国有企业定义的进一步明确将导致基金架构的调整

作为中国经济的重要主体,国有企业在PE基金行业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除了作为各个基金的LP,很多国有企业更倾向于主动管理基金,出任基金的GP。根据2006年8月27日修订的《合伙企业法》第三条,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我们理解,国有企业在设立有限合伙架构私募基金时碰到的首要问题就是如何在《合伙企业法》范畴下设计基金架构。

《合伙企业法》并未对其第三条中的“国有企业”范围作出明确定义。在《办法》发布之前,中国法下对于“国有企业”也没有一个权威而清晰的定义,不同的部门有不同的解释。其中,各地工商局对于“国有企业”概念认识也存在不一致,但根据我们实务经验,国有控股公司作为GP注册有限合伙企业很多都能通过工商局的审核。其原因在于,前述工商局将“国有企业”一般界定为“全民所有制企业”。

根据麦趣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麦趣尔”)的招股说明书,华融渝富基业(天津)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下称“华融渝富”)是上市公司麦趣尔的股东。华融渝富完全受普通合伙人华融渝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华融渝富管理公司”)的控制和管理。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下称“华融”)持有华融渝富管理公司70%的股权,重庆渝富资产经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重庆渝富”)持有华融渝富管理公司30%的股权。根据我们从网络公开资料的查询,华融资产的股权结构为:财政部持股98.06%,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根据工商总局查询信息,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为国有独资公司)持股1.94%。重庆渝富为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组建的国有独资公司。

根据该案例,无论是工商注册以及后续投资的企业在IPO审核中,100%国有股权的GP并未成为实质性的障碍。

《办法》首次对“国有企业”进行了权威性定义,其第四条规定,国有企业是指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以及上述单位、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为100%的国有全资企业。
因此,在《办法》实施之后,类似华融渝富架构的GP可能需要调整其架构,否则很有可能被认定为触发《合伙企业法》第三条。

2.产权转让中可能出现门口的野蛮人

根据《办法》第十四条, 产权转让原则上不得针对受让方设置资格条件,确需设置的,不得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原则,所设资格条件相关内容应当在信息披露前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备案,国资监管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未反馈意见的视为同意。
此前,在涉及国有产权转让的交易中,确实有通过量身定做条件而使得仅有收购方或仅有少数投资者可以满足而最终实现定向转让。在《办法》实施后,无疑这种简单粗暴的方法将不再有效。

我们预测,这个条款后续将造成两个影响。其一,会有更多“门口的野蛮人”在国有产权转让中不请而至,有可能一个机构参与交易谈判很久但是最终目标产权反被第三方获得,事实上这对于国资的增值保值倒是好事,至少从另外一个角度发现了国有产权的价值。从宝万之争中我们可以得到启示,那就是公司治理特别是章程约定的重要性。如果为了避免“门口的野蛮人”导致的不利后果,公司更应该考虑的是如何完善内部治理架构。其二,对于PE基金而言,这个条款事实上是增加了投资优质公司的机会。我们预计会有专门的基金专门潜伏在各个交易所等待他们中意的机会。

3.如何设计交易架构从而可以非公开协议方式增资

《办法》确定了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增资须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对外披露信息公开征集投资方的基本原则。

此前,关于国企的增资交易是否需要进场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而在各地的实践中确实有不同的做法。考虑到PE基金的业务特点,可能在更多的交易中还是以增资而非转股的形式进行投资,因此关于增资的规定对于PE基金可能更为重要。 在《办法》实施后,PE基金可能不得不面对该等交易是否需要进场的问题。

《办法》的四十五和四十六条规定了豁免进场交易的几种情形,即根据第四十五条,以下情形经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进行增资:(一)因国有资本布局结构调整需要,由特定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参与增资;(二)因国家出资企业与特定投资方建立战略合作伙伴或利益共同体需要,由该投资方参与国家出资企业或其子企业增资。第四十六条,以下情形经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进行增资:(一)国家出资企业直接或指定其控股、实际控制的其他子企业参与增资;(二)企业债权转为股权;(三)企业原股东增资。

根据我们的经验,在以后的交易中,前述《办法》四十六条的债权转股权以及原股东增资这两种情况将会在实践中成为规避进场的重要途径。

4.国有金融企业股权投资的交易问题

那么,如果一个国有金融企业直接股权投资所形成的不享有控股权的股权转让是否应当适用《办法》呢?

根据《办法》第六十三条,金融、文化类国家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交易和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等行为,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我们理解,对于国有金融企业直接股权投资所形成的不享有控股权的股权转让应当适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明确国有金融企业直接股权投资有关资产管理问题的通知》(2014年07月06日生效,现行有效,财金[2014]31号,下称“31号文”)。

根据31号文, 进行直接股权投资所形成的不享有控股权的股权类资产,不属于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范围。国有金融企业开展直接股权投资,应当建立有效的退出机制,包括:公开发行上市、并购重组、协议转让、股权回购等方式。按照投资协议约定的价格和条件、以协议转让或股权回购方式退出的,按照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由国有金融企业股东(大)会、董事会或其他机构自行决策,并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以其他方式进行股权转让的,遵照国有金融资产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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