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股权基金信息披露指引解读

作者:王伟

2016年11月14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协会(下称“协会”)在其官网上发布了《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指引2号-适用于私募股权(含创业)投资基金》(下称“《2号指引》”)。《2号指引》是协会继《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指引1号-适用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下称“《1号指引》”)之后根据《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下称“《披露办法》”)而制定的又一个自律规则。

《披露办法》和《2号指引》将对私募股权基金的规范性运作产生重要的影响。从2016年11月14日开始,15,703只基金以及其相应的管理人都必须严格遵循《披露办法》、《2号指引》以及其他法规和规则确立的披露制度。

《披露办法》和《2号指引》对于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下称“管理人”)也提出了更多的要求,更重要的是,《披露办法》和《2号指引》影响的不仅是披露,对于基金架构、基金的募集、文件起草、备案等诸多方面均有重要影响。

我们组织了在基金领域有着丰富实践的律师对《披露办法》和《2号指引》进行了初步的法律研究并简单分析如下:

1.根据《披露办法》第三条,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规定以及基金合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以下统称基金合同)约定向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根据《2号指引》,本指引仅作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向投资者进行私募股权(含创业)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的最低行业标准。

信息披露同时要符合《2号指引》以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其中基金合同对披露的要求不能低于《2号指引》。因此,管理人应该重新审查自己的基金合同,如果基金合同中关于披露的要求低于协会的规定,那么该基金合同将被协会质疑。

2. 根据《披露办法》第九条,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向投资者披露的信息包括: (二) 招募说明书等宣传推介文件; (八) 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 (十) 中国证监会以及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其他重大信息。

我们理解,该条款对于基金的募集会产生重大影响。

首先,该条款明确规定了招募说明书等宣传推介文件属于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向投资者披露的信息。

其次,该条款明确“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属于必须披露的信息。投资团队的跟投、LP的跟投权、关联方的跟投权以及第三方的跟投权等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都必须向投资者披露。这点在基金设立以及募集的时候尤为重要。

此外,前述(十)中提及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其他重大信息即是《2号指引》中包含的重要信息。

3.《披露办法》第十五条,基金合同中应当明确信息披露义务人向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的内容、披露频度、披露方式、披露责任以及信息披露渠道等事项。

根据《披露办法》第二十四条,私募基金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在基金合同约定信息披露事项的,基金备案过程中由中国基金业协会责令改正。

我们建议所有私募基金管理人对照《披露办法》以及《2号指引》重新核查自己的相关法律文件是否符合前述要求。

4.值得注意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下称“《新消法》”)第二十八条,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以及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这意味着金融行业一样受到《新消法》的监管。

如果未符合《2号指引》以及基金合同的约定进行披露,尤其是违反《披露办法》第四条,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的时候,除了《披露办法》中自律措施,私募基金管理人将面对更为复杂的《新消法》下的不利后果。

根据《新消法》第五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

根据《新消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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