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剩70天!私募基金、高净值个人如何应对各国账户信息交换的最新法规

作者:王伟

国家税务总局近日在官网上公布了《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调查办法》”)。尽管《调查办法》目前还只是征求意见稿,但是根据立法安排,《调查办法》将在2017年1月1日实施。

《调查办法》是中国政府与各国政府的税收合作的一个成果,并将对中国的金融行业以及高净值个人产生重大的影响。根据我们多年服务私募基金的经验,我们就《调查办法》对私募基金行业以及高净值个人的影响以及如何应对《调查办法》简单分析如下。

1.《调查办法》的立法背景

每个司法区域的税收监管部门都想清楚掌握其纳税人的财产情况,然而,各司法区域税种、税率均有不同,再加上利用开曼、BVI等离岸金融中心的税收洼地进行的复杂交易结构设计,虽然税收监管部门已经意识到其纳税人可能没有如实申报其在境外持有的金融资产,但是由于缺乏有效的信息交换机制,各国的税收机关也只能是束手无策。

美国于2010年3月18日通过了《海外账户纳税法案》(Foreign Account Tax Compliance Act,以下简称 “FATCA”)。FATCA旨在加强对美国人(包括美国公民和绿卡持有者)的海外投资的税收征管,防止美国人通过海外账户逃避纳税。为了构建外国金融机构顺利履行FATCA报告义务的框架,美国和超过100个司法区域政府谈判签署政府间协议(Intergovernmental Agreements,IGA)。2014年6月26日中国和美国就FATCA实质性达成一致。

尽管FATCA是非常有效而科学的制度创新,但是FATCA仅仅是双边机制而非多边机制。有鉴于此,经合组织(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下称“OECD”)于2014年7月发布了Standard for Automatic Exchange of Financialinformation in Tax Matters(下称“AEOI”)。我们可以简单的理解为AEOI是一个升级版本的FATCA,由双边升级到多边。根据AEOI,签约国的金融机构将实施尽职调查程序识别其客户中的非居民账户,进而将非居民账户信息报告给税务机关,各签约国税务机关将交换相关的信息。

2014年10月,51个国家和地区签署了OECD起草的多边协议,即CRS Multilateral Competent Authority Agreement(下称“CRS MCAA”)、《通用报告准则》(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 CRS) 及其释义。中国于2015年12月17日签署了相关文件。值得注意的是,香港以及开曼、BVI、毛里求斯、萨摩亚塞舌尔、卢森堡这些主要的离岸金融中心亦已经签署了前述文件。这就意味着,无论中国公民在香港还是BVI开立金融账户,其信息均有可能被当地税收机关报告给中国税收机关;相应的,即使中国公民放弃身份加入外籍,其在中国的金融账户信息仍然有可能被中国税收机关报告给其所在国税收机关。

2.调查办法的时间表

根据《调查办法》的相关规定,其时间表为:
(1) 2017年1月1日,金融机构应当完成对新客户开户流程的改造,以便识别新客户是否属于非居民账户。
(2) 2017年12月31日前,完成对高净值(大于100万美元)存量个人客户的尽职调查,识别其中的非居民账户。
(3)  2018年6月30日前,完成向国税总局的信息报送。
(4) 2018年12月31日前,完成所有存量客户的尽职调查。

3.《调查办法》对私募基金以及高净值人士的影响

《调查办法》对于金融机构提出了包括开展尽职调查、实施监控机制、如实申报客户信息等要求,而对于未能满足前述要求的机构,国税总局除了在纳税信评级方面予以处罚之外,还可以向相关的金融监管部门建议采取如下措施:(1)责令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2)责令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的任职资格、禁止其从事金融行业的工作;(3)责令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因此,《调查办法》对于金融机构意味着额外的责任和潜在的违规风险。

《调查办法》第六条明确规定,证券投资基金、私募投资基金等以投资、再投资或者买卖金融资产为目的而设立的投资实体属于金融机构;第七条也规定,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私募基金管理公司、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的合伙企业属于金融机构。因此,无论是私募基金还是私募基金管理人都属于《调查办法》下的金融机构。

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而言,这意味着在AMAC的监管要求之外又增加了新的义务和责任。考虑到《调查办法》是AEOI多边机制中的监管之一,而且香港、开曼、BVI等地均已加入AEOI,无论管理人是想募集境内人民币基金还是境外的美元基金均应该在规定时限之内建立相应的制度,管理人除了自己的内部控制程序外还需要重新审视之前与基金募集机构的合作以及相关文件,确保募集过程中遵循《调查办法》。

对于高净值个人而言,必须重视《调查办法》以及AEOI的实施,之前在海外藏匿金融资产的空间将被极大的压缩。根据《调查办法》,中国将会把非中国居民的金融资产信息与其他缔约国家和地区税务机关进行交换,也就是说,中国居民在其他缔约国家和地区的金融资产信息将会汇集到中国税收监管部门。

4.另外一部重要法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

此外,修订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以下简称“《申报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申报办法》是中国诸多影响巨大而又被很多人忽略的法规之一。《申报办法》遵循了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最新标准,是我国增强跨境资金流动统计监测的重要举措。《申报办法》被外媒认为是中共严惩腐败的一系列新法规和政策中的一环,旨在控制官员和企业高管的海外资产,控制海外隐匿财产、资金外流的趋势。
《申报办法》第三条对“中国居民”进行了界定:(一)在中国境内居留1年以上的自然人,外国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在境内的留学生、就医人员、外国驻华使馆领馆外籍工作人员及其家属除外;(二)中国短期出国人员(在境外居留时间不满1年)、在境外留学人员、就医人员及中国驻外使馆领馆工作人员及其家属;(三)在中国境内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法人(含外商投资企业及外资金融机构)及境外法人的驻华机构(不含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外国驻华使馆领馆);(四)中国国家机关(含中国驻外使馆领馆)、团体、部队。该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以在中国境内长期居住为基本条件,而不区分国籍。也就是说,除了中国公民以外,外国人、已经取得他国国籍或者拥有他国永久居留权(如持美国绿卡者)(以下简称“中国移民”)但是长期居住在中国境内的个人也需要申报海外金融资产和负债。此外,值得注意的是,中国境内的机构,包括企业、事业法人甚至中国国家机关、团体以及部队都在本《办法》的监管范围之内。

另外,《申报办法》第七条将在中国境内发生经济交易的非中国居民也纳入申报主体范围。也就是说,不在中国长期居住的外国人、中国移民,在中国境内发生的各类经济往来,包括商品的买卖、服务的提供与使用、捐赠与受赠,不论是用人民币还是外币计价结算,都要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对于有移民计划的中国公民来说,一些海外投资或者移民项目本身便是投资行为,因此,根据《办法》用于海外投资和移民过程的金融资产须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报。

《申报办法》第二条,在原来的申报范围“中国居民与非中国居民之间发生的一切经济交易”基础上增加了“中国居民对外金融资产、负债状况”。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个人财富增加,个人海外投资、移民数量也不断增长。《办法》实施后,中国居民个人购买和持有海外上市公司的股票、债券,个人的境外存贷款,个人购买海外房产或其他不动产等都纳入了申报范围。中国居民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规定申报其对外金融资产、负债的有关情况。目前,对于非金融资产,如机器设备、库存、宝石及无形资产等,暂时未纳入申报范围。

5.日趋严格的监管

《申报办法》、《调查办法》以及其他法规的实施将编织成一张巨大的信息网络,中国政府将与其他国家政府合作通过大数据核查对税收进一步监管。我们注意到最近的一个新闻是,2017年度国家公务员考试计划招录2.7万余人,其中国税系统招录超过1.7万人。
对于私募基金而言,从现在就要开始按照《调查办法》进行整改;而对于高净值个人,则从现在就要开始重新审视自己的资产配置并依法申报、缴纳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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