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争议是否具有可仲裁性

 

作者:叶涵


近日,我们注意到,北京市高院今年6月认定一起反垄断案件可依仲裁条款仲裁。同时,我们也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在类似反垄断案件中就能否适用仲裁条款给出了相反结论。植德律师事务所反垄断团队以下将就上述两案件裁定进行介绍,并对反垄断争议的可仲裁性问题进行初步分析。

 

北京市高院案件

 

山西昌林实业有限公司(“昌林公司”)与壳牌(中国)有限公司(“壳牌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2019年6月28日)

 

相关事实:

 

昌林公司为壳牌公司的经销商,主要在山西省北部地区经销壳牌工业润滑油产品。昌林公司认为,壳牌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工业润滑油经销服务市场具有支配地位,并实施了一系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侵犯了昌林公司等广大经销商及用户的合法权益,给昌林公司造成了重大财产损失。壳牌公司在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壳牌公司的主张。壳牌在上诉中主张:由于昌林公司与壳牌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仲裁约定,本案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应裁定驳回昌林公司起诉。

 

法律适用与裁定:

 

北京市高院二审裁定主要理由如下:

 

1.从本案仲裁条款使用的措辞看,其约定的仲裁事项为“因本协议引起的任何争议”,采取的是概括性约定仲裁事项的方式。基于该《经销商协议》权利义务关系产生、与权利行使或义务履行有关的争议均属于仲裁事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当事人以垄断侵权为由提起诉讼,实属在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竞合状态下对诉由行使的选择权。即便如此,案件管辖问题仍应受到合同有效仲裁条款的约束,不应允许当事人通过选择诉因而排除有效仲裁条款的适用。

3.本案中,昌林公司起诉要求确认壳牌公司实施了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并要求壳牌公司停止滥用行为,仍与《经销商协议》约定的特许销售权利义务密不可分,实质仍属于履行《经销商协议》而产生的争议。

 

北京市高院二审裁定,昌林公司与壳牌公司因履行《经销商协议》而产生的争议,仍应适用该协议中约定的有效仲裁条款,故对于昌林公司的起诉,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

 

最高院案件

 

呼和浩特市汇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汇力公司”)与壳牌(中国)有限公司(“壳牌公司”)横向垄断协议纠纷案(2019年8月21日)

 

相关事实:

 

汇力公司主张壳牌公司通过协调组织经销商投标实施垄断行为,涉嫌组织实施横向垄断协议,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壳牌公司主张其与汇力公司之间签订有《经销商协议》,其中有仲裁条款,因而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

 

法律适用与裁定:

 

最高院二审裁定关于该案是否可仲裁部分的主要理由如下:

 

1.反垄断法的主要价值在于维护健康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促进社会经济健康发展。对是否构成垄断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反垄断法明确规定了行政执法和民事诉讼两种方式,并未明确规定仲裁的方式。

2.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这就是说,如果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不属于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或者说包含有不属于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因素,且一方当事人已经寻求司法解决其纠纷的,人民法院通常具有管辖权。本案中,汇力公司提起的是垄断民事纠纷而非合同纠纷。

3.虽然壳牌公司和汇力公司在《经销商协议》中约定了争议解决的仲裁条款,但反垄断法具有明显的公法性质,是否构成垄断的认定,超出了合同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使本案争议不再限于“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不再属于仲裁法规定的可仲裁范围。

 

最高院二审裁定,原审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的仲裁条款不能否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

 

解读及分析:

 

北京市高院在论述中主要侧重从诉由的选择权不应排除有效仲裁协议适用的角度进行了分析,并认为考虑到该案的滥用行为与《经销商协议》约定的权力义务关系有紧密联系,实质仍属于履行《经销商协议》而产生的争议。未提及反垄断纠纷的公法性质是否会超过仲裁适用范围的问题。我们认为,在目前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判断反垄断纠纷是否适用仲裁这一问题,难以回避反垄断纠纷具有一定公法性质这一特殊性的讨论。

 

最高法的上述论述中,侧重讨论了反垄断纠纷的公法性质将导致该类案件超过可仲裁的范围角度,认为反垄断纠纷超过了仲裁法规定的可仲裁案件范围。但我们理解其分析中也有可进一步完善的部分。

 

最高法论述中提到“反垄断法明确规定了行政执法和民事诉讼两种方式”,在证明明确规定民事诉讼方式这一点的论述中,引用了反垄断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但我们理解反垄断法这一表述也并不明确,将反垄断法的经营者应承担民事责任,理解为只包含民事诉讼方式,而排除了仲裁的适用,这个过程可以再从立法本意等角度进行说明和论述。

 

另外,最高法在论述,垄断民事纠纷不属于仲裁法覆盖的纠纷类型时,明确论述了垄断民事纠纷不属于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合同纠纷,但未论述垄断民事纠纷与仲裁法第二条中的“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之间的关系。我们理解,可以进一步说明垄断民事纠纷也不属于“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范围对论述进行完善。

 

除最高院上述观点外,我们理解,考虑到反垄断纠纷案件往往将影响很多相关方的利益,甚至最终消费者的权益,由法院进行管辖,还会更有利于后续相关案件的解决,便于实现反垄断法立法的目的,也是在目前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判断反垄断纠纷案件管辖的考虑因素之一。

 

目前法院的实务中,除了以上两案,我们也看到,在之前的反垄断纠纷案件中,深圳、上海及江苏等地法院也有因反垄断纠纷具备公法性质,超过仲裁法范围的类似论述。我们理解,尽管目前尚无明确规定,最高院本次的裁定将对地方各级法院在认定反垄断争议案件是否具有可仲裁性时起到指导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