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加坡婚姻的解除(下)

植德财富管理组 



引言:本系列文章将从婚姻关系缔结、婚姻家庭关系及婚姻解除等方面阐述涉外婚姻在中国法律框架内的一般性和特殊性规定,并就涉外婚姻诉讼代理实务给出专业建议。我们将选取涉外婚姻频发的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加坡、法国、韩国、日本以及港澳台等多个国家或地区,就结婚制度、夫妻财产制度、离婚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等核心问题进行阐释,为关心特定国家或地区婚姻制度的人士提供法律实务参考。


在《涉外婚姻实务系列 | 新加坡婚姻的缔结(上)》中,植德财富管理组为读者介绍了新加坡婚姻制度的成立与效力、夫妻家庭关系等内容,本文将进一步介绍新加坡的婚姻解除制度。


新加坡婚姻法特别重视婚姻关系的稳定性,在新加坡离婚要经过较为复杂的法律程序。新加坡不存在协议离婚,只有以下三种情形能导致婚姻关系终止:一方去世;法庭宣布解除婚姻关系;法庭宣布婚姻无效。换言之,即使夫妻双方自愿离婚,也必须经过法院判决才能解除婚姻关系,法院会对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进行实质审查。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离婚的自由,导致新加坡的年轻一代宁愿选择同居也不愿结婚。


一、离婚的原因和程序


(一)离婚的原因


根据《妇女宪章》规定,婚姻不可挽回地破裂是离婚的唯一理由。对于“婚姻不可挽回地破裂”的认定,有着较高的标准,夫妻一方需向法院表明存在如下一项或几项情形:

1.夫妻一方与他人通奸,且另一方认为无法与其继续生活;

2.夫妻一方行为举止让另一方有合理理由地认为无法与其继续生活;

3.在提交离婚令状前,该方已被另一方遗弃超过2年之久;

4.在提交离婚令状前,夫妻双方已协议分居超过3年之久;

5.在提交离婚令状前,夫妻一方单方面分居超过4年之久。


以理由1申请离婚时,如夫妻一方得知另一方与他人通奸后仍然与其共同生活连续或累计超过6个月,则不得以通奸为由诉请离婚。
在考虑遗弃和分居状态的持续性时,如遗弃或分居事实发生后双方又共同生活在一起连续或累计未超过六个月,则不阻断遗弃或分居状态的持续性,但共同生活的时间不计算为遗弃或分居的时间。


对于分居的时限,如果夫妻双方都没有严重不端的行为,双方同意解除婚姻的,须分居长达3年才能被认定为感情破裂,当一方不同意时则需分居4年。


(二)时间限制


在程序上,向法院提交离婚令状,首先须满足结婚三年的时间条件。亦即,自结婚之日起未满三年,禁止向法院诉请离婚。


只有当原告经受着难以忍受的痛苦或被告非常堕落时,法院才能突破上述原则,例外地允许当事人提交离婚令状。但是,如果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任何虚假陈述或隐瞒,法院可以:


(1)驳回诉讼请求,但不影响当事人在婚姻已满三年之后就相同事实重新提起诉讼;

(2)作出离婚的临时判决,但当事人在婚姻未满三年之前不得申请终局判决(新加坡离婚诉讼须经法院临时判决、终局判决两次判决才能最终离婚,详见后文)。


法院例外地允许当事人提交离婚令状时,还应充分考虑当事人子女的利益,以及当事双方在婚姻满三年之前是否具有和好的可能性。法院在做出决定之前,还有权将婚姻双方的争议提交调解官进行调解。


(三)临时判决与终局判决


在新加坡,法律明文规定了离婚必须经过两次判决,即临时判决与终局判决制度。第一次准予离婚的判决为临时判决,在初判经过三个月内,一般法院不会作出终局判决。特殊情形下,法院可以发布特别令缩短三个月的期限。
在该三个月期间内,任何人均可以向法院提供尚未在法庭上出示的重要证据,以证明不应做出准予离婚的最终判决。法院可以据此决定撤销临时判决,或进行进一步调查,或做出离婚的终局判决。
临时判决作出三个月后,原告可以向法院申请作出终局判决,法院可在审查后作出终局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


(四)法定分居


婚姻一方除了可以向法院提交离婚令状,也可以提交法定分居令状。法定分居是在离婚诉讼的最终判决下达前,婚姻一方可以申请进入的一个过渡状态。该状态的法律效果有两点:(1)夫妻双方不再承担与对方共同生活的义务;(2)若一方在法定分居期间死亡,另一方无权获得其遗产,除非死亡的一方之前订立了相关的遗嘱。


诉请法定分居的原因与诉请离婚的原因相同,即前述认定“婚姻不可挽回地破裂”的五个理由。


法定分居可以单独提出,也可以与离婚令状同时或先后提出。若法院在先作出了法定分居的判决,则该判决可以成为证明离婚判决的证据。换言之,法定分居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可以用于离婚判决中。


二、离婚的法律效果


(一)财产分割


法院在作出离婚判决、法定分居判决、宣告婚姻无效判决当时或之后,有权将婚姻期间的财产按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在夫妻之间进行分配,也有权将任何财产处分并将处分所得的收入用于分配。


财产分割的范围包括:

(1)夫妻双方及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用于住所、交通、家庭、教育、娱乐、社交、审美等生活目的的婚前财产,且在婚姻存续期间由一方或双方对其价值进行实质性改善的财产;

(2)婚姻期间由一方或双方获得的任何财产,但不包括一方通过赠与或继承所得的,且未在婚姻存续期间由一方或双方实质性改善价值的财产。


在新加坡,夫妻就财产分割所作的协议并不当然具有法律效力,财产分割最终须以法院的判决为准,财产分割协议只是法院据以判决的参考因素之一。法院将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对财产进行分配:

(1)各方在金钱、实物或工作上为获得、增加和维持婚姻财产所作贡献的大小;

(2)各方为共同利益或子女利益所承受的债务或负担;

(3)婚生子女的需要;

(4)夫妻双方所作的财产分割协议;

(5)一方从另一方单独所有的事物中获得的利益,如居住于另一方单独拥有的房屋所获得的利益;

(6)一方给予另一方的支持和帮助,包括对另一方事业的支持和帮助;

(7)各方对家庭福利所作贡献的程度,包括照料家务、照看家人或年老体弱或不能独立生活的人;

(8)婚姻双方的收入、谋生能力和其他经济来源;

(9)婚姻双方的经济需要、义务和责任;

(10)婚姻破裂前家庭的生活水平;

(11)婚姻各方的年龄及婚姻的持续时间;

(12)婚姻各方身体或精神方面的障碍;

(13)由于诉请离婚或宣告婚姻无效可能导致婚姻各方丧失的利益(如养老金)。


(二)离婚后的夫妻扶养


除了决定财产分配方案,法院还有权要求支付扶养费。法院可以责令丈夫向妻子支付扶养费,或责令妻子向因身体或精神缺陷或疾病而失去独立生活能力的丈夫支付扶养费。可见,新加坡婚姻法对女性有着倾向性的照顾。
关于扶养费的金额,法官应综合考虑各因素,法律规定法官必须考虑的因素包括前述财产分割考虑要素的第(7)至(13)项。夫妻双方也可协商扶养费的金额,但该协议必须获得法官的批准才具有法律效力。离婚后,如情形发生任何重大变化,法院可以随时变更夫妻之间扶养协议的内容,以确定合理的扶养费金额。


(三)离婚后子女抚养与照顾


新加坡特别重视离婚后子女的抚养问题,如尚未为孩子的利益(包括子女照顾、教育及财务支持)作出最佳的安排,法院不得作出离婚、婚姻无效或法定分居的判决。当特殊情形下,法院有必要立即作出法定分居或离婚终局判决时,法院应从夫妻一方或双方获得令人满意的保证,承诺在指定时间内将子女安排问题提交法院解决。


在离婚、法定分居或婚姻无效诉讼程序中,法院可在诉讼程序的任何阶段或在最终判决之后,作出合理的保护子女利益的监护令(order),责令监护人妥善履行教育、抚养子女的义务。监护令的内容可以包括:
(1)决定子女的居住条件、教育方式及宗教信仰等;

(2)规定子女暂由监护人之外的人来照顾和监护;

(3)规定子女看望被剥夺监护权的父母,或已死亡或无监护权的一方父母的家庭成员的时间和频率;

(4)赋予被剥夺监护权的父母,或已死亡或无监护权的一方父母的家庭成员看望子女的权利,并规定时间和频率;

(5)禁止监护人将子女带出新加坡境外。法院可以适时变更或撤销监护令,以作出最有利于子女的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