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的意见(一)

胡岩


《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将电影、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人规定为“组织制作并承担责任的制片者”,说明其已经考虑到了“承担责任”才是权利人的本质特征。鉴于“组织制作”难以定性,“制片者”的内涵外延也早已超越立法初衷里的“制片者”概念, 建议秉承“权责一致”的思路,结合市场实践,将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规定为“出品方”。


2020年8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发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七条 视听作品中的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由组织制作并承担责任的制片者享有 ,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七条第一款将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人由现行《著作权法》中的“制片者”改为“组织制作并承担责任的制片者”,本人认为,这一修改参考了十几年来的司法实践,但仍然没有彻底解决问题。分析如下: 



“制片”本身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这个词来源于计划经济时代对电影厂全称:“电影制片厂”。上影、北影、长影,全称中都包含“电影制片厂”这几个字。在2005年《国务院关于非公有资本进入文化产业的若干决定》发布之前,只有国有电影企业才能投资摄制电影。也就是说,一家电影厂,必然是集投资、摄制(制片)、出品(承担责任)等多重身份于一身,一部电影是哪家电影厂拍摄的,除了极少数的情况,也必然是这家电影厂投资的,也必然是这家电影厂来承担责任,当然,这家电影厂也必然是这部电影的著作权人。

 

我国《著作权法》是在1990年发布的,深受计划经济的影响。其中对电影相关的著作权的规定如下,正是按当时的语言习惯,采用了“制片者”的表述方式。


第十五条 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的导演、编剧、作词、作曲、摄影等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制作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的制片者享有。



当电影(包括电视剧)产业向民营资本开放后,电影的投资、摄制(或者说制片)、宣传、发行,日渐专业化,分工也越来越精细。对一部影视剧来说,投资的未必制作,制作的未必有资金或意愿去投资,是很正常的情形。而且,随着电影投资越来越向“大片”集中,而一部大片的投资额动辄上亿,考虑到风控问题,“不把所有的鸡蛋放在一个篮子里”是行业的共识。


因此,常见的情形是,一部上亿投资额的大片,由项目方(通常是指的有剧本权利的一方)“组盘”,落实资金,最后,找到五个投资方,每个投资方承担了10%-30%的投资份额。实际的制作事宜,既可能由项目方负责,也可能由其中的某个有制作经验或资源的投资方负责,或者外包给其他有经验的制片团队。这里所说的“投资方”、“项目方”、“制片团队”都是指具有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身份的实体,并非个人。


最后,五个投资方获得“出品方”的署名,如果“制作”是由其中某个投资方负责的,那么这个投资方同时还能获得“摄制”的署名,而没有负责制作的投资方,通常不会有“摄制”的署名。对项目方、制片团队来说,因为本身没有出资,一般来说不会有“出品”的署名,但如果贡献突出,即使没有出资,也可能获得“联合出品”或者“荣誉出品”的署名。制片团队则可能能获得“摄制”或者“承制”的署名。 


鉴于《著作权法》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因此,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判断谁应该为一部影片来承担责任,除非有相反证据,否则初步依据是按照署名中的“出品”和“摄制”来的。有些影片会有版权标志“ ©”,那么这也是参考依据之一。 


这一原则,本人理解一是因为行业惯例(不管是从行政管理上还是市场认知上,“出品方”都是权利方同时也是责任方的标志),二是因为法律规定,现行《著作权法》毕竟规定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尽管谁是“制片者”已经说不清楚了,但既然有这样的条款,那么,获得和“制片”有关署名的,不管是“摄制”、“联合摄制”、甚至“承制”,都要考虑在内。但这仅仅是对外而言。在权利人之间,同时还存在合同关系,通过合同来分配各自之间的权利义务,责任风险,这又是另一回事了。 



在这样的实践背景下,谁是“制片者”? 是负责制作事宜的投资方?还是承担制作工作的承制方?还是署名中带有“摄制”的任何一方?另外,鉴于行业惯例,“出品”、“摄制”、“制片”的署名除了有针对企业实体的署名外,还有针对个人的,“出品人”、“制片人”(包括总制片人、第X制片人、联合制片人等“变体”)、“监制”等等。在依靠署名来判断某一方是不是权利方时,这类个人署名是不是也有可能被认为属于“制片者”?尤其是获得“制片人”署名的个人,这一署名和“制片者”也就一字之差。


如何理解“组织制作”?是指筹集资金,还是指整合拍摄资源?如果是前者,如何判断?如果是后者,拍摄资源又包括哪些内容?签主创团队够不够,加上摄制场地、器材、后期呢? 


如何理解“承担责任”?是仅指对外承担责任的责任方,还是也包括内部分担后,最后承担责任的一方? 


如果某个投资方只投资,没有负责或参加任何与制作有关的工作(这种情形下,该投资方应该能获得“出品方”或“联合出品方”的署名,但不会获得“制作”相关的署名),就不是著作权人了吗?这与市场的认知和实践是相悖的。



《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将电影、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人规定为“组织制作并承担责任的制片者”,说明其已经考虑到了“承担责任”才是权利人的本质特征。鉴于“组织制作”难以定性,“制片者”的内涵外延也早已超越立法初衷里的“制片者”概念, 建议秉承“权责一致”的思路,结合市场实践,将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规定为“出品方”。


 之所以不建议改为“由承担责任的出品方享有”,主要是希望避免“既然有承担责任的出品单位,那么也有不承担责任的出品单位,如何区分”的问题。“出品”,就已经意味着责任,同时也意味着权利。至于出品方之间的责任分担(例如“荣誉出品方”这种名义上的权利方如何去规制),这就是出品方之间内部的安排了。


 至于“出品人”会不会被理解成“出品方”,是否需要澄清,窃以为没有这个必要。出品人通常是出品方的法定代表人,出品人这一署名的意义更多是荣誉性质而非权利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