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婚姻实务系列 | 德国婚姻制度

植德财富管理组


在德国的法律制度中,涉及民事涉外婚姻相关事务的主要法律依据有《民法典施行法》(又称国际私法,EGBGB)、《民法典》(BGB)、《关于家庭事件和非诉事件的程序的法律》(FamFG)、《民事身份登记法》(PStG)等。1976年,对婚姻事务有管辖权的法院在初级法院下设家庭法院机构,专门管理与婚姻家庭有关的事务,适用民事诉讼的程序;2009年FamFG出台,此后家庭法院适用非诉程序,离婚诉讼一律改为离婚申请。


一、结婚


在德国,判断男女双方的缔结婚姻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上对民事婚姻的要求,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判断:


一、是否存在婚姻禁止的情形;

二、是否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

三、是否符合结婚的形式要件。


德国法上没有无效婚姻的概念,婚姻禁止只在以下几种情形下发生:第一,存在婚姻或类婚姻关系的禁止原因;第二,存在事实上血亲关系;第三,因收养关系的拟制血亲禁止原因。当不存在婚姻禁止的原因时,接下来就要考虑是否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除了符合婚姻自由、一夫一妻以及异性结合的原则,还应考虑年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等。


在符合缔结婚姻的实质要件后,男女双方应亲自到场,在民事身份官员处登记结婚意愿,并以公开证书的形式提交个人的信息。在以下两种特殊情况下,没有获得民事身份官员的协助,婚姻也能成立。第一种:非民事身份官员但公开行使民事身份官员的职务,且已经将婚姻载于登记簿中;第二种:事实婚姻,即从双方愿意缔结婚姻之日起已以夫妻身份同居十年以上,或到配偶一方死亡时已以夫妻名义同居五年以上。有下列情形出现的,婚姻也视为缔结:


1、婚姻已经登记于婚姻登记簿的;

2、结婚的提示已经登记在共同婚生子女的出生证书上;

3、其他以婚姻为前提的得以被承认的法律文书。


德国的《民法典施行法》还特别规定,若双方均为外国人,可以由一方的本国政府授权的人(如驻德领事)依其本国法所规定的形式缔结婚姻。


二、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关系


(一)夫妻财产制


在德国,若配偶双方对财产没有特别约定,则适用法定财产制——增益共同所有制,即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对各自的财产拥有单独的所有权,各自独立管理各自的财产;但配偶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所有收益被视为是双方共同取得。此处,尤其强调主妇或主男在婚姻中的劳动也为共同财产增益作出了贡献。


除了法定的增益共同所有制,夫妻间财产还可以通过约定进行处理。德国法律上规定了两种约定财产制:分别财产制和一般共有制。分别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的财产仍归各自所有,与是否缔结婚姻没有关系。一般共有制是指配偶双方自缔结婚姻之后,双方婚前各自的财产归为共同财产,视为一个整体。


不管夫妻双方是选择了法定财产制还是约定财产制,配偶双方均可以向法院申请对婚姻财产状况进行登记。登记只是起到消极公示的作用,不登记不会影响到财产制的选择,但一经登记交易的相对人就要承担不知晓登记内容的风险。


(二)夫妻财产合同


在德国,夫妻之间可以订立与财产有关的合同,内容主要包括排除法定财产制,在婚后可以通过夫妻财产合同变更法定或约定的财产制。该合同一般为要式合同,须由双方亲自到场签订并在公证人记录的情形下才得以成立。


法院在原则上对夫妻财产合同的审查主要是基于两个方面:第一是合同的效力审查。这里主要审查的是合同是否会构成离婚时一方的苛刻,或是这种约定是否会违反善良风俗。第二是对权利进行审查,排除存在滥用权利的情况。不仅是在婚姻缔结期间,尤其是婚姻破裂时一方的权利是否会造成对方的不合理的负担。财产制之外的财产合同,即夫妻之间通过一般的法律行为缔结的合同,如合伙协议、赠与协议等,均按照一般民法规则设立和履行。


三、离婚


(一)分居及其法律效果


在德国,分居会产生类似离婚的某些法律效果,也是离婚的必备经过。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在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时被视为分居:一是双方已经不存在家庭共同生活,二是至少一方拒绝恢复共同生活。


(二)离婚的原因和程序


在德国的现行法上,离婚的唯一理由为婚姻破裂。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565条第1款,配偶双方的同居关系已经不复存在,且不能期待双方恢复它的,即为婚姻破裂。在以下情形下,婚姻也被认定或推定为破裂:配偶双方已分居一年,且均同意离婚;分居三年以上;分居未满一年,但在婚姻延续期间会因一方的自身行为造成对另一方不合理的苛刻。


在德国只能通过法院的裁判离婚,当事人之间的离婚协议并非当然有效。只有在双方都同意离婚且满足已分居一年的期限,双方向法院申请离婚,或者一方向法院申请离婚,另一方同意该离婚申请。


德国《关于家庭事件和非诉事件的程序的法律》对离婚程序作了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点需要注意:第一,婚姻事件只能依“申请”而不能“起诉”;第二,申请文书的规定适用于《民事诉讼法》中对起诉文书的规定;第三,实施强制律师代理,没有法院许可的律师代理无法进行任何与诉讼有关的行为;第四,离婚与后续事件合并审查;第五,原则上采用职权调查原则;第六,离婚申请上一般要包括共同未成年子女的姓名、出生日期和居住地、配偶是否还共同参与了其他未决诉讼、是否就离婚的后果达成一致等内容。


(三)离婚的法律后果


1、不同财产制下的财产分割


夫妻双方之间采取的财产制的形式不同,关乎离婚时财产的分割形式的差异。就分别所有制而言,在婚姻存续期间各自管理自己的财产,各自承担债务,故离婚时并不涉及财产的分割;就一般共有制而言,除去特有财产和保留财产等归个人所有之外,共同财产的分割适用以下的规则:第一,有约定的从约定;第二,无约定的,首先偿还共同债务;第三,就偿还共同债务之后所剩的财产,若无特别约定,以等份的形式归配偶双方所有。


若夫妻双方无约定的财产制,则适用法定财产制——增益共同所有制。在该财产制下,离婚会导致补偿请求权的产生。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378条第1款规定,配偶一方的财产增益超过配偶另一方的财产增益,超出之额一般作为均衡债权归于配偶另一方。增益补偿的计算主要是在查明配偶双方的初始财产和终结财产的基础上计算增益,由增益额超出所得份额一方补偿给另一方。首先要确定哪些财产的标的应该计算进来;其次把这些财产标的用金钱数额评估;然后制成财产平衡表;最后减去债务,算出增益。


2、离婚后的夫妻扶养


如离婚之后一方没有能力或是根据其生活状况不能期待其能独立生活的,前配偶的扶养责任得以延续。在满足以下的扶养条件之一的,离婚配偶可向前配偶请求扶养:照顾子女、年老、疾病、无业、差额抚养、教育、进修或培训、公平原因等。除此以外,只要是离婚后拒绝扶养前配偶会造成显失公平的,均可以向法院申请。此时,法官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3、离婚后的供养补偿


供养补偿制度是德国的特色制度之一,与增益补偿的立法目的相似,旨在保护在婚姻中经济处于弱势的一方。这里所称的补偿,是针对供养权利进行补偿。劳动、财产的投入、因年老或丧失工作能力的保险、定期金等,均是应当进行供养补偿的范围。


原则上,供养补偿只限于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获得的权利,对供养补偿的一般方式是价值补偿,分为内部划分和外部划分。所谓内部划分,是指法院直接将原本属于供养义务人的权利直接划分为供养权利人所有,一般为对物权的划分;外部划分是指不进行物权上的划分,而是通过增加权利人的现有供养权利或是设立新的供养权利。由于外部划分会使得第三人即供养机构承担一定供养责任,因此必须是补偿权利人和义务人的供养机构达成协议。除此以外,在某些情况下还可以通过设立债法上的补偿来达到目的。


四、同性伴侣


虽然在德国并未允许同性伴侣可以登记结婚,但相对于非婚同居,德国专门出台了《生活伴侣关系法》来规范和保护同性伴侣的关系,这一制度又被称为“类婚姻”制度。它虽然不能直接适用婚姻法律,但在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相关事项中,多处援引、参照婚姻中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