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修订的解读及应收账款质押应注意的问题


作者  赵佳佳 刘尊思 袁海波


2017年10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修订后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以下简称“新登记办法”)。本文旨在简单解读主要修订内容,并借此机会梳理应收账款质押由于先天不足而在实践操作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1.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的修订背景


我国《物权法》第228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物权法》于2007年开始施行,为配合《物权法》的适用,中国人民银行于2007年出台《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以下简称为“登记办法”),办法规定了应收账款的定义、质押登记方式等内容,规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活动,建立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原登记办法为投融资活动中涉及到的应收账款质押担保活动提供了相应支持,从无到有设立了一套较为完整的质押登记办理办法,应当给予肯定。但随着经济活动的发展,原登记办法已经不能适应新形势、不能满足新业务的需要,因此,中国人民银行在2015年即发布了修订登记办法的征求意见稿。


至2017年10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正式出台了新修订的登记办法,新登记办法于2017年12月1日施行。到今年登记办法已经施行了十年时间,正如央行在修订说明中所指出的:“随着我国应收账款融资业务的快速发展,《登记办法》在实施过程中面临一些新问题,亟需补充和完善。例如,应收账款的现有定义不能涵盖实践中已开展业务的应收账款种类、应收账款转让登记有实践无指引、登记期限的设定与实践中业务开展期限不吻合等情况。”新登记办法相较于原先的版本,有了很多突破,对于目前市场上各类型的融资活动中利用应收账款质押作为担保方式会起到较大的帮助。


2. 新登记办法的主要变化


新登记办法的主要变化包括:完善并扩展了应收账款的定义,扩大了可办理质押登记的应收账款的范围,包括明确规定某些类型的项目收益权属于应收账款的范围,可以办理质押登记;首次规定应收账款的转让可以参照质押登记办理登记手续;大大增加了登记的期限,从原先的一至五年变更为半年至三十年。


2.1  应收账款的定义及范围


原登记办法关于应收账款的定义为: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新登记办法则在此基础之上增加了“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对应收账款的内涵进行了扩展,新登记办法关于应收账款的定义为: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


如此定义大大丰富了应收账款的内涵,可满足市场上各种不同的“付款请求权”作为应收账款办理质押担保手段。结合定义的完善,新登记办法在列举不同类型的应收账款方面,也有了较大的突破。其中最重要的变化就是将原有的“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修订为“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不仅原有的公路等不动产被交通运输等基础设施所覆盖,而且增加了能源、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其中,最引人注目的就是将收费权修订为收益权。收益权的内涵不仅涵盖收费权,还包括其他基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而产生的获取收益的各项权益。


收益权在法律层面上并没有一个法定的含义,但市场上利用收益权进行投融资的活动非常多,之前在做相关业务时往往采取对收款账户进行监管的方式办理,但有时难以避免多开账户、同一应收账款重复融资的现象。新登记办法施行以后,可以把项目收益权进行整体办理质押登记,将为相关投融资活动提供较大的帮助,增强担保作用。


2.2应收账款转让登记


包括不动产的转让有相关的登记制度,商标或专利或著作权的转让也有转让登记方面的规定,不过我国法律并未对应收账款的转让登记进行相应的规定。转让不能进行公示,所谓“一物二卖”现象就可能会多发,不利于保护受让人的权益。新登记办法规定:权利人在登记公示系统办理以融资为目的的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参照本办法的规定。这就在现有法律制度下,为受让人申请办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开了一条路。应收账款转让可以办理登记公示后,也将对之后法院审理应收账款转让纠纷的思路产生影响。


2.3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期限


原登记办法规定的质押登记期限为一至五年,新登记办法的质押登记期限拓展为半年至三十年。目前,市场上比较多的PPP项目以及其他基础设施或公用事业项目,其项目周期往往比较长,一般都在十年以上。新登记办法回应市场需求,扩展登记期限,为申请人提供了较大的便利。


除上述几处重要修订之外,新登记办法对公示登记事项、异议登记通知时限、出质人身份信息数据项、注销登记责任、登记费用等条款进行了进一步的完善与调整。其中,原登记办法规定:“质权人办理登记时所填写的出质人法定注册名称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变更的,质权人应当在变更之日起4个月内办理变更登记。未办理变更登记的,质押登记失效”。此处的规定是存在较大问题的,出质人名称的变更与主体变更系不同性质的变更,名称的变更并不影响质押登记的效力。因此,新登记办法已经删除名称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质押登记失效的相关规定。


3. 以应收账款质押作为担保方式时应注意的问题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解决的是质押登记的设立、公示问题,我们不应期望新的登记办法可以解决实践中应收账款质押面临的其他挑战。


由于应收账款的债的属性,其不具备对世性,因此应收账款质押跟其他物的担保相比先天不足。应收账款质押主要涉及质权人(债权人)、出质人(债务人、应收账款债权人)、次债务人(应收账款债务人),除了应当严格按照登记办法办理质押登记以外,在实践当中还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3.1 质押的应收账款必须是真实、合法、特定和可处置的


真实性,包括形成应收账款的基础法律关系的真实性,基础交易文件的真实性,应收账款余额的真实性等。


合法性,主要看形成应收账款的基础法律关系和交易文件是否有因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的可能,或者存在可撤销的情形;同时需关注诉讼时效等影响应收账款实现的问题。


特定性,指的是应收账款可以特定化,有特定的次债务人,特定的基础法律关系和基础法律文件,确定的履行期限等。这一点在办理质押登记是应当特别注意,实践中有法院因质押的应收账款无法特定化而判决质押无效的判例。在办理质押登记时应严格按照登记办法的要求进行操作,详细、具体录入应收账款的有关信息,不可仅大概描述应收账款,应达到在发生争议后可根据登记信息一一对应到具体的次债务人、基础交易文件、应收账款等。


可处置性,指的是应收账款本身具有可转让性和可质押性,即满足登记办法对可质押的应收账款的范围限定,同时基础交易文件中不存在限制转让、限制出质的内容;不存在登记在先的质押权(接受顺位质押的除外)等。


3.2 实践中建议通知次债务人,并争取取得次债务人的确认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我国应收账款的质权以办理合法的登记为生效要件,质权的设立和生效并不需要通知次债务人。


但是,实践中,从质权设立前的尽职调查和债务人违约后质权的行使,将质押事宜通知次债务人,并由次债务人对相关事实进行确认,将大大降低应收账款质押的审慎性和程序性风险。大部分应收账款的形成是基于基础合同和合同当事人的履行,在签订质押合同时,其具体履行情况如何,是否存在提前清偿、中止、解除等情况,剩余债权的具体金额,只有通过次债务人的确认才能充分了解。也只有由其进行确认,才能说质权人尽到了谨慎审查的义务。


另外,次债务人向出质人清偿债权的,应收账款即消灭。因此,在实践中,建议与次债务人一同签订质押协议,通知次债务人质押事宜,由次债务人对债权余额进行确认,放弃抗辩权;同时可以约定次债务人的还款作为质押的应收账款的替代物支付至指定的账户提存或者提前偿还出质人的债权。


3.3 应收账款质押的先天不足


次债务人对质权人并不直接承担担保责任,因此一旦应收账款的基础法律关系及交易文件受到挑战,则质权则可能落空。


3.3.1 基础交易文件效力瑕疵导致质押合同无法履行


基础法律关系和交易文件的效力独立于质押合同,如果基础交易文件履行过程中出现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不可抗力、重大情势变更,被认定为重大误解、欺诈,或合同解除权被激活等,导致基础合同被变更、撤销、认定为无效或解除的,应收账款也即无所依托,应收账款质押亦失去效力。基础合同出现上述效力瑕疵的,通常导致质押合同因无法履行而解除。


3.3.2 次债务人的抗辩权


参照合同法债权转让相关规定确定的原则,应收账款的质押登记并不能排除次债务人对出质人享有的抗辩权。对于抗辩权,双务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会出现很多情况,导致当事人一方得以对抗另一方的履行请求权,其中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了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等抗辩权种类。由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当此类抗辩情况发生时,质权人一般情况下无法直接参与到相关争议的裁判当中,只能被动的接受相关抗辩的裁判结果。


3.3.3 次债务人的抵销权和自行清偿


抵销是债的消灭原因之一。抵销有两种:一种是法定抵销,一种是约定抵销。法定抵销是指,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债务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约定抵销是指,双方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双方协商一致抵销的情况。


而根据债的相对性原则,出质人和次债务人之间的互负债务是一种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抵销产生于双方之间,应收账款质押并不当然对该行为产生约束。法定抵销权只需通知到达对方即生效,约定抵销只需要双方合意即可实现。一旦抵销,应收账款也随之消失。


有理论认为,抵销权的行使是否合法,应当以质押通知次债务人时抵销权是否成立为判断标准。理由在于:通知到达前,次债务人并不知晓质押的存在,质押对应收账款的限制并未及于次债务人。此时,次债务人对应收账款的清偿和抵销,都属于善意履行合同义务或行使权利的表现,应属有效。反之,在通知到达后行使抵销权,则应认定为无效。笔者对此种理论有不同意见,应收账款的质押是出质人和质权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不应加重次债务人的负担,如果在通知后不允许次债务人行使抵销权,无疑加重了次债务人负担,一方面次债务人对出质人的债权可能无法回收,另一方面,其需要另行向出质人清偿质押债权,这显然对次债务人是不公平的。


因此,通知次债务人的同时得到次债务人的确认,排除其抵销权,在因抵销权而产生争议时至少可以追究其违约责任。


同样,次债务人自行清偿已设定质权的应收账款的,应收账款即消灭,此时如果没有通过协议限制次债务人的自行清偿行为的话,质权落空的同时也无法追究次债务人的责任。


3.3.4 次债务人破产情况下,质权人对破产财产不具有优先受偿权


出质人破产的,质权人有权对质押的应收账款行使优先受偿权。对于次债务人破产的,由于其并非质押合同的当事人,故质权人不能向其主张优先受偿权。次债务人破产的,出质人可以以债权人的身份参与破产程序,质权人对出质人由此获得清偿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破产清算后未获得清偿的应收账款,质权人对出质人仅享有一般债权,而无优先权。


3.3.5 应收账款的实现依赖于次债务人的还款能力和出质人的勤勉尽责


应收账款的担保效果,一方面取决于次债务人的还款能力和还款意愿,另一方面也取决于出质人的配合程度,如果出质人怠于行使其作为债权人的权利,不能积极应对次债务人的抗辩,放弃债权或者丢失诉讼时效等,导致应收账款无法实现的,应收账款质押也就起不到其应有的担保作用。


以上是对新登记办法的简单解读,以及对应收账款质押存在的问题的一些探讨,后续我们还将对应收账款质押相关的争议进行总结和分析并及时分享给大家,以供参考。



相关合伙人


赵佳佳.png


刘尊思.p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