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修订解读系列 | 注册资本限期实缴:创业公司和投资人应该了解这些
2024.03.15 | 作者:李筠怡、杨子仪、闫可欣 | 来源:投融资并购

一、认缴制十年:开办环境自由,但资本信用弱化


认缴登记制自2013年《公司法》确立以来已实行十年。认缴制显著降低了公司创立和运营的壁垒,有效缓解了以往因严格的实缴制导致的高资金门槛、虚假验资行为以及资本大量闲置等问题,降低了公司开办的成本,也提高了公司对资本运用的自主性,从而推动了十年间公司注册总量的显著增长。


但与此同时,公司注册资本虚高、长期“认而不缴”成为许多公司的常态,注册资本在商事交易中的“背书”与“信用”功能极大弱化。我国企业的平均寿命仅在3至5年之间[1],当涉及权益纷争时,不少企业的注册资本并不能实际到位,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也间接促成了空壳公司增多、商业欺诈行为频发的现象。



二、新公司法与配套管理制度:挤出泡沫,监管升级,限期过渡


2023年12月29日颁布并将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以及2024年2月6日发布并征求意见的《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管理制度征求意见稿”)对注册资本认缴制进行了理性修正。一方面,新公司法将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改为5年内限期实缴制,对股份有限公司由认缴制改为了完全实缴制。另一方面,新《公司法》明确注册资本缴足期限的同时,还进一步明晰了公司、股东、高管以及登记机关的法定责任,并配套规定了过渡期、信息公示、催缴出资、股东失权等机制以推动实缴的落实与管理。


1、泡沫如何平稳挤出:新公司法及管理制度征求意见稿下的过渡期安排


新公司法第266条规定,新公司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新公司法规定的期限的,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逐步调整至新公司法规定的期限以内;对于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就此,管理制度征求意见稿进行了细化处理:新设公司及增资时,应当遵守新公司法的规定,即有限责任公司在5年内缴足,股份有限公司在办理工商变更时就应缴足;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认缴注册资本也应当在五年内实缴到位,自公司作出增加注册资本的股东会决议之日起计算。对存量公司,设置三年过渡期,自2024年7月1日至2027年6月30日。具体而言,如果管理制度征求意见稿生效,对存量公司来说下述期限应当注意:



章程调整期限

最晚实缴期限[2]

信息报送期限

有限责任公司

2027年6月30日;如未及时调整,最晚在2027年9月30日前调整

2032年6月30日

2024年7月1日 起,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股份有限公司

2027年6月30日

2027年6月30日


管理制度征求意见稿也规定了一些特殊情况。具体而言,公司法施行前设立承担国家重大战略任务、关系国计民生或者涉及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公司,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可以按原有出资期限出资。而对于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经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可能随时被主管部门要求在6个月内调整自身章程,将出资期限调整到2032年7月1日以前。


对于如何判断公司出资额及其期限“明显异常”的情形,管理制度征求意见稿第7条明确指出,对出资期限超过三十年或出资额超过十亿元的公司,公司登记机关可以结合股东出资能力、主营项目、资产规模等情况,对注册资本的真实性进行研判。公司登记机关可以要求公司提供情况说明,也可以组织行业专业机构进行评估,或者相关部门协商研判。


2. 新公司法下出资不足、出资不实的后果


在新公司法下,股东若未在规定时间内足额出资,将会引发一系列的民事及行政责任。对内,未实缴的股东应当补足出资差额,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新《公司法》还设置了公司催缴和股东失权制度。对股东未按公司章程规定日期缴纳出资的,公司可以书面催缴并可设宽限期,期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即可经董事会决议后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对外,发起人股东需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并且其他股东或发起人还需对该股东未实缴或出资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行政责任上,新《公司法》第252条加大了就股东出资不足、出资不实的行政处罚责任,增加了5万至20万的固定金额罚则,而且新增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1万至10万的罚则。


因此,股东未能在期限内足额缴纳认缴出资额的影响不容小觑。


3. 自主信息公示:社会监督与监管抽查结合


目前的实缴义务的监督以公司股东自主报送为主。管理制度征求意见稿规定,只有向社会公开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在办理公司登记注册时需要提交验资机构的验资证明,而有限责任公司、发起设立或者定向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办理注册时则无需验资。


但是,监管机关强化了信息自主报送义务,并通过信息公示、监督抽查等方式落实监管。具体而言,新《公司法》将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管理制度征求意见稿进一步规定公司应当自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将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日期,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以及公司股东或者发起人的股权、股份变更等信息向社会公示。如果公司未按照前述规定调整其出资期限、出资额的,也将会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被特别标注并向社会公示。公司登记机关采用“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方式对公司公示认缴和实缴信息进行监督抽查。



三、过渡期特别减资程序简化,但问题并不简单


在公司法强化股东实缴出资义务的前提下,减资和注销将成为许多公司的选择。管理制度征求意见稿也尝试针对认缴但未实缴出资的情形开辟过渡期特别减资程序的快捷通道:存量公司在过渡期内申请减少注册资本但不减少实缴出资,符合“(一)不存在未结清债务或者债务明显低于公司已实缴注册资本等情形;(二)全体股东承诺对减资前的公司债务在原有认缴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全体董事承诺不损害公司的债务履行能力和持续经营能力”等条件的,公司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20日,公示期内债权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公司凭申请书、承诺书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如果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则公司应当按照正常减资程序,即按照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等规定办理减资。


虽然管理制度征求意见稿规定了过渡期内的简化减资程序,但从实务角度并不代表公司应当可以随意进行减资操作,尚有许多问题需要考虑和注意。


对大量创业公司来说,投资人通常是以高额投资款溢价出资,不仅实缴了注册资本,还有大量投资款计入公司的资本公积。而创始人的资金相对紧张,为了保障对公司的控制权,以及出于为员工持股平台代持等原因,常常持有大量未实缴的公司注册资本,成为注册资本实缴制下的承压方。如果创始人为了完成实缴义务而定向减资,那么创始人持有的股权比例则会被稀释,从而影响到创始人对公司的控制权以及将来的创业收益,需要重新设计公司的股权架构和治理安排。针对已经预留的员工持股平台份额(通常是在企业设立早期就通过搭建有限合伙企业持有公司的股权,在有限合伙企业层面由创始团队担任GP和代持合伙分额,未来在适当的时间授予员工并在行权后完成实缴),如减资将导致预留份额的减少,影响激励效果,或增加后续股权激励的成本。如果是全体股东等比例减资,那么能否征得全体股东包括投资人的一致同意,是否会使得投资人作出额外承诺或承担额外责任,以及针对已经实缴出资的投资人如何解决减资将导致退回部分投资款,还是可以通过调增每一注册资本价格和资本公积来解决,则是各方未来在实务操作中进一步探讨的问题。


如您对于公司资本制度和自身权利保护方面有进一步的问题,欢迎与我们的团队联系。



[1] “市场监管部门如何贯彻落实新《公司法》”,载于《中国市场监管报》,作者为中国市场监管报记者 王国明

[2] 如章程约定了更早的出资期限,则应当以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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