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个关于年终奖的合规问答
2026.01.22 | 作者:赖玥 | 来源:人力资源与劳动关系
 

年终奖是用人单位在岁末年初向员工额外发放的一次性奖励,其法律性质属于工资总额的组成部分。实践中,年终奖是否发放、如何发放,不仅涉及用人单位的经营自主权,更关系到劳动者的切身利益,是劳动争议的多发地带。处理此类争议,需综合考量合同约定、规章制度、地方司法意见及公平合理原则。

 

本文基于相关法律法规、地方性指导意见及典型案例,系统梳理年终奖发放的核心争议焦点与司法裁判规则,以期为广大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提供实务指引。

 

 

目 录

01

年终奖在法律上属于“工资”还是“额外福利”?这一性质认定如何影响相关劳动争议的裁判?

02

用人单位是否负有必须发放年终奖的法定义务?其决定权(自主经营权)的边界在哪里?

03

“十三薪”与“年终奖”在法律性质和发放逻辑上有何本质区别?

04

在何种情况下,年终奖的发放会成为用人单位的合同或制度义务?

05

如果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规定“发放年终奖时仍在职”是领取条件,该规定是否绝对有效?司法实践中如何审查其合理性?

06

如何区分年终奖是“劳动报酬”(工资的延迟支付)还是“特殊激励奖励”?这种区分对裁判有何影响?

07

当劳动合同、录用通知书(Offer)与规章制度关于年终奖的规定不一致时,应以哪个为准?

08

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就年终奖进行明确约定或规定,但以往年度均有发放,劳动者能否依据此“惯例”主张权利?

09

用人单位能否以“经营亏损”“经济效益不佳”为由,拒绝发放或减少发放已承诺的年终奖?

10

年终奖的发放金额和标准应如何确定?在约定不明时,裁判机构通常会考虑哪些因素?

11

因劳动者个人原因(如主动辞职)离职,与因用人单位原因(如违法解除、经济性裁员、合同到期不续签)离职,在主张年终奖时会有何不同结果?

12

劳动者因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被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还能主张年终奖?

13

对于在考核年度内工作未满一年的离职员工,其年终奖是否应当按比例折算支付?

14

什么是年终奖的“个税盲区”(或“临界点”)?为何会出现“多发一元,多缴千元”的现象?

15

年终奖是否应计入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缴费基数?

16

在年终奖争议中,关于“年终奖项目是否存在”“发放条件是否成就”等事实,通常由哪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17

销售提成、项目奖金等与年终奖有何异同?其发放争议的处理思路是否一致?

18

用人单位如何通过规章制度或合同条款的设计,合法、合理地行使其对年终奖的自主管理权,同时避免法律风险?

19

对于年中入职或离职的员工,其年终奖计算中涉及的“实际工作时间”应如何界定?(按自然日、计薪日还是月份折算?)

20

用人单位单方面修改年终奖发放规则(如提高发放门槛、改变计算方式)是否有效?需要履行何种程序?

21

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基数是否包括奖金?具体如何计算?

 

 

1.年终奖在法律上属于“工资”还是“额外福利”?这一性质认定如何影响相关劳动争议的裁判?

 

答:年终奖在法律上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而非单纯的“额外福利”。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及《对<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的说明》的相关规定,奖金(包括年终奖/劳动竞赛奖)被明确列为工资总额的组成部分。这一性质认定是裁判年终奖争议的基石。如果被认定为工资(劳动报酬),则适用工资支付的相关法律原则,例如用人单位不得无故克扣或拖欠。

 

在争议中,这会影响举证责任分配(如用人单位需对扣减工资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是否适用“劳动报酬”的特殊仲裁时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受一年限制),以及裁判时更倾向于保护劳动者基于全年劳动付出而应得的报酬权利。反之,若被视为纯福利或用人单位可完全自主决定的激励,则用人单位的自主权更大,劳动者主张权利的难度也相应增加。

 

2.用人单位是否负有必须发放年终奖的法定义务?其决定权(自主经营权)的边界在哪里?

 

答:用人单位并不负有必须发放年终奖的普遍性法定义务。是否设立年终奖项目,原则上属于用人单位的薪酬分配自主经营权范畴。然而,这项自主权的行使存在明确的边界:一旦用人单位通过录用通知书(Offer)、劳动合同、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或已形成稳定发放惯例等方式,对年终奖的发放作出了承诺或规定,该年终奖就从“可发可不发”的自主事项,转变为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的约定义务,此时,用人单位必须按照约定或规定发放。

 

此外,自主决定的内容(如是否设立、发放条件、标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免除自身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主要权利(如规定“离职一律不发放”可能因不合理而被认定无效),且相关制度制定需履行民主和公示程序。当约定或规定不明时,应遵循公平合理、同工同酬原则处理。

 

3.“十三薪”与“年终奖”在法律性质和发放逻辑上有何本质区别?

 

答:“十三薪”(或称年底双薪)与“年终奖”在法律性质和发放逻辑上存在本质区别。“十三薪”本质上是固定工资的延伸,通常指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年度固定收入为13个月工资,第13薪是固定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其发放条件相对简单,一般只要员工在岗满一定期限即可获得,与公司经营效益和个人绩效关联度较低。

 

而“年终奖”在法律上属于“奖金”,是工资总额中的浮动部分,其发放逻辑具有更强的激励性和不确定性。它通常与用人单位的全年经营效益、部门绩效及员工个人年度工作业绩考核结果紧密挂钩,其发放与否、发放金额均具有浮动性。

 

因此,“十三薪”更接近“固定薪酬”,而“年终奖”则属于“浮动薪酬”或“绩效奖金”。

 

4.在何种情况下,年终奖的发放会成为用人单位的合同或制度义务?

 

答:年终奖的发放成为用人单位义务的情形主要包括以下三种:

 

第一,Offer或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双方在Offer或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年终奖的发放条件、标准或金额。

 

第二,规章制度明确规定:用人单位通过民主和公示程序制定的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如《员工手册》、薪酬管理办法)中,对年终奖的发放作出了具体规定。

 

第三,已形成发放惯例:用人单位虽无书面明确约定或规定,但多年来持续、稳定地向员工发放年终奖,使得劳动者产生了合理期待,此时发放年终奖可能被视为双方实际履行的惯例,用人单位若无正当理由(如经营严重亏损)则不应随意取消。

 

只要符合上述任一情形,年终奖的发放就可能从用人单位的自主权转化为其应当履行的义务。

 

5.如果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规定“发放年终奖时仍在职”是领取条件,该规定是否绝对有效?司法实践中如何审查其合理性?

 

答:该规定并非绝对有效。司法实践中,法院会对其进行实质性审查,而非仅作形式判断。审查的核心在于该规定是否公平合理,以及是否免除了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排除了劳动者的主要权利。审查通常会综合考量以下因素:

 

①劳动者的离职原因:如果离职非因劳动者个人原因或过错导致(如用人单位违法解除、经济性裁员、协商一致解除、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而解除),则该规定可能被认定为不合理,用人单位不能以此为由拒发。最高人民法院第183号指导案例即确立了此原则。

 

②劳动者是否已完成年度工作任务:如果劳动者在考核年度内已工作满一年并正常履行职责,仅为领取时间在离职之后,则其已付出全年劳动,仅因发放时间在离职后而剥夺其权利,可能显失公平。

 

③劳动者对单位的贡献:用人单位能否证明劳动者的工作表现不符合发放标准。如果无法证明,则劳动者应得奖励。

 

因此,该“在职”条件在因用人单位原因或非劳动者过错导致的离职情形下,很可能被认定无效。

 

6.如何区分年终奖是“劳动报酬”(工资的延迟支付)还是“特殊激励奖励”?这种区分对裁判有何影响?

 

答:区分的关键在于发放的依据和性质。若年终奖的金额、计算方式相对固定,与员工每月工资构成、职位级别直接挂钩,主要依据出勤时间、基本工作任务完成情况发放,则更倾向于被认定为“劳动报酬”(工资的延迟支付),是对员工全年基本劳动的对价。

 

若年终奖的发放与否、金额高低主要与公司年度经营利润、团队及个人绩效考核结果(如超额完成业绩指标)紧密关联,具有显著的浮动性和不确定性,旨在奖励优秀、激励未来,则更倾向于被认定为“特殊激励奖励”。

 

这种区分对裁判影响重大:若认定为“劳动报酬”,则裁判更强调同工同酬和按劳取酬,即使员工提前离职,也可能支持其按工作时间比例折算的主张;若认定为“特殊激励奖励”,则更尊重用人单位的自主管理权,发放条件(如必须在职、考核达标)的约束力更强,员工需完全符合条件方可获得。

 

7.当Offer、劳动合同与规章制度关于年终奖的规定不一致时,应以哪个为准?

 

答:原则上,效力层级为:个别约定(Offer、劳动合同)优于一般规定(规章制度)。如果Offer或劳动合同中对年终奖有明确、具体的约定(如固定金额或明确的计算公式),且该约定对劳动者更有利,则应优先适用该约定。因为Offer和劳动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更具针对性和约束力。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单方制定的适用于全体员工的普遍性规定。当规章制度的规定与劳动合同约定不一致时,且规章制度的规定对劳动者更为不利时,应以劳动合同约定为准。但若规章制度的规定经过了民主和公示程序,且内容不违法,在劳动合同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时,则规章制度的规定可以作为依据。

 

8.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就年终奖进行明确约定或规定,但以往年度均有发放,劳动者能否依据此“惯例”主张权利?

 

答:可以主张,但能否获得支持需视具体情况而定。连续、稳定的发放惯例会使劳动者产生“每年都会发放年终奖”的合理期待,形成一种事实上的薪酬福利组成部分。此时,用人单位若单方面决定不予发放,需要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有正当理由,例如当年度经营出现严重亏损、或劳动者个人绩效明显不符合发放条件等。如果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存在合理的不发放事由,仲裁或法院有可能参照往年的发放标准或按公平原则,支持劳动者关于年终奖的请求。但惯例的证明力通常弱于明确的合同约定或制度规定。

 

9.用人单位能否以“经营亏损”“经济效益不佳”为由,拒绝发放或减少发放已承诺的年终奖?

 

答:可以,但需满足严格条件。如果年终奖的发放明确与公司经营效益挂钩(例如制度规定“根据公司年度利润情况决定是否发放及发放比例”),那么当公司能够提供确凿证据(如经审计的财务报表)证明当年度确实出现经营亏损或经济效益严重下滑时,以此为由不发放或减发年终奖,具有合理性,可能得到支持。但是,如果年终奖的发放约定或规定是相对固定的(如十三薪),或虽未明确挂钩但公司不能证明亏损与不发放决定之间存在直接、合理的因果关系,则单纯以“经营亏损”为由拒发或减发已承诺的年终奖,可能被认定为无故克扣工资,劳动者有权要求支付。

 

10.年终奖的发放金额和标准应如何确定?在约定不明时,裁判机构通常会考虑哪些因素?

 

答:发放金额和标准首先应依据双方的明确约定或用人单位的合法有效规章制度。在约定或规定不明时,裁判机构为确定具体数额,通常会综合考量以下因素:

 

①同工同酬原则:参照用人单位内部相同或相近岗位、相同绩效表现的其他员工在当年度获得的年终奖数额。

 

②劳动者的实际工作时间:如果劳动者在考核年度内工作未满一年,可能按实际工作时间占全年时间的比例折算。

 

③用人单位以往的发放惯例:参考往年对同一劳动者或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发放标准和金额。

 

④劳动者的工作表现与贡献:结合绩效考核结果、工作完成情况等。

 

⑤用人单位的经营状况:虽然不能单独作为不发的理由,但在确定具体金额时可能作为背景因素考量。裁审机构会在这些因素基础上,行使自由裁量权,酌定一个相对公平合理的金额。

 

11.因劳动者个人原因(如主动辞职)离职,与因用人单位原因(如违法解除、经济性裁员、合同到期不续签)离职,在主张年终奖时会有何不同结果?

 

答:结果通常截然不同。

 

①因劳动者个人原因主动辞职:如果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明确规定“员工主动辞职不予发放年终奖”,且该制度合法有效(履行了民主、公示程序),那么劳动者主张年终奖的请求很难得到支持。因为其离职行为是自己选择的结果,可以视为对预期奖金的自愿放弃。

 

②因用人单位原因离职(如违法解除、经济性裁员、合同到期用人单位不续签):在这种情况下,离职非劳动者所愿,如果劳动者已经完成了年度工作任务,用人单位仅以“离职”为由拒发年终奖,该规定很可能被认定为不合理,劳动者主张年终奖的请求获得支持的可能性较大。因为这相当于用人单位通过自身行为(解除合同)阻止了劳动者满足“在职”条件,有违诚信。

 

12.劳动者因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被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还能主张年终奖?

 

答:通常不能主张。如果劳动者因严重违纪被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中明确规定“因严重违纪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不享受年终奖”,该规定一般会被认定为有效。因为年终奖不仅是对过去劳动的回报,也带有激励和奖励性质。劳动者的严重违纪行为表明其未能勤勉尽责地履行劳动义务,甚至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不符合获得奖励的条件。在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不予发放年终奖具有合理性,司法实践通常予以支持。

 

13.对于在考核年度内工作未满一年的离职员工,其年终奖是否应当按比例折算支付?

 

答:是否按比例折算,取决于年终奖的性质认定和具体约定,司法实践存在分歧。

 

①支持折算:如果年终奖被认定为“劳动报酬”(即对全年工作的对价),那么即使员工未做满全年,只要其离职非因个人过错,且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其工作表现不符合发放条件,则应根据其实际工作时间占全年时间的比例,折算支付年终奖。部分地区(如天津)的司法文件明确支持此观点。

 

②不支持折算:如果年终奖被明确约定为“特殊激励”或“福利”,发放条件明确包含“工作满全年”或“参与年度考核”,且员工作未满全年即离职,不符合发放的完整条件,则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

 

最终结果需结合劳动合同约定、规章制度规定、离职原因以及当地司法实践倾向综合判断。

 

14.什么是年终奖的“个税盲区”(或“临界点”)?为何会出现“多发一元,多缴千元”的现象?

 

答:年终奖的“个税盲区”(或称“临界点”)是指由于年终奖单独计税时采用的“除以12找税率”的特殊计算方法,导致在奖金数额增加一点点,但适用税率跳档到更高一级时,税后收入反而减少的区间。

 

①原因:在单独计税方式下,先将年终奖除以12个月确定适用税率。税率表是跳跃式的(如3%、10%、20%等)。当年终奖数额刚好超过某一税率的临界值一点点时,其全部奖金都将按更高一级的税率计算,而速算扣除数却只增加固定值,导致税额增幅远超过奖金增幅。

 

②例子:年终奖36000元,应纳税额=36000×3%=1080元;年终奖36001元,除以12后为3000.08元,适用10%税率,应纳税额=36001×10%-210=3390.1元。多发1元奖金,却多缴2310.1元税款,税后收入反而大幅减少。

 

15.年终奖是否应计入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缴费基数?

 

答:应当计入。根据相关规定,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缴费基数通常是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而“工资总额”的统计口径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等所有货币性收入。年终奖作为“奖金”的一种,属于工资总额的组成部分。因此,在核定下一个社保/公积金年度缴费基数时,应将员工上一年度获得的年终奖平均分摊到各月,计入其月平均工资,进而确定缴费基数。实践中,有些企业为避免过早提高社保成本,会选择在次年发放年终奖,这样年终奖会计入再下一年的缴费基数,起到延迟成本的效果。

 

16.在年终奖争议中,关于“年终奖项目是否存在”“发放条件是否成就”等事实,通常由哪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及劳动争议案件的举证责任特殊规则:

 

①关于“年终奖项目是否存在”:首先由劳动者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劳动者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年终奖约定或惯例,例如:劳动合同、录用通知书、规章制度、往年发放年终奖的银行流水、工资条、公司承诺发放的邮件或聊天记录等。

 

②关于“发放条件是否成就”以及“不发放的理由”:在劳动者初步证明存在年终奖项目后,如果用人单位主张不发放是因为劳动者不符合条件(如绩效考核不合格、未满服务期、公司亏损等),则举证责任转移至用人单位。用人单位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其不发放年终奖的依据和事实,例如: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明确的绩效考核制度及劳动者的考核结果、公司经营亏损的审计报告等。如果用人单位不能举证,则可能承担不利后果。

 

17.销售提成、项目奖金等与年终奖有何异同?其发放争议的处理思路是否一致?

 

答:相同点:三者都属于“奖金”范畴,是工资的组成部分,都具有激励性质,其发放通常都与一定的业绩、目标或项目完成情况挂钩。不同点:

 

①周期不同:销售提成、项目奖金的结算周期通常更短(按月、按季度或按项目节点),与具体的销售业绩或项目里程碑直接挂钩;而年终奖的考核周期通常为一年,是对全年综合表现的奖励。

 

②计算依据不同:提成和项目奖金的计算通常有更明确的公式(如销售额×提成比例);年终奖的计算可能更综合,考虑公司效益、部门绩效和个人考核。

 

③处理思路:核心处理思路一致,即“有约定从约定”。首先审查劳动合同、规章制度或专项协议中是否有明确约定。如果约定明确,则按约定执行。如果约定不明,则需审查劳动者是否完成了约定的业绩或项目目标,以及用人单位是否有权单方变更或取消。由于提成和项目奖金的关联性更强、计算更具体,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劳动者的主张更容易得到支持。年终奖因综合性更强,用人单位的自主裁量空间相对更大一些。

 

18.用人单位如何通过规章制度或合同条款的设计,合法、合理地行使其对年终奖的自主管理权,同时避免法律风险?

 

答:用人单位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设计制度,平衡自主权与合规性:

 

①明确年终奖的性质:在制度中明确年终奖属于“激励性奖金”或“特殊奖励”,而非固定工资的组成部分,强调其与公司整体经营效益、部门及个人绩效考核结果挂钩的浮动性。

 

②细化发放条件:不仅规定“发放时在职”,更要将发放与可量化的考核条件紧密结合,如明确具体的绩效指标(KPI)、考核等级(A/B/C)、公司/部门利润目标等。避免使用“公司酌情发放”等过于模糊的表述。

 

③区分离职情形:针对不同离职原因规定不同的处理方式。例如,规定因劳动者严重违纪、严重失职、主动辞职等原因离职的,不享受年终奖;因公司原因(裁员、协商解除等)或非过失性解除的,可按工作时间比例折算或根据考核结果发放。

 

④履行民主和公示程序:确保关于年终奖的制度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向全体员工公示告知(如签收、培训、系统公告等),保留相关证据。

 

⑤规范考核流程并留痕:建立公平、透明的绩效考核流程,考核结果需有客观依据,并让员工签字确认,妥善保存考核记录。

 

19.对于年中入职或离职的员工,其年终奖计算中涉及的“实际工作时间”应如何界定?(按自然日、计薪日还是月份折算?)

 

答:法律对此没有统一规定,首先应遵循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或劳动合同的明确约定。如果约定不明,在司法实践中,裁判机构通常会根据公平合理原则进行折算,常见的折算方式有:

 

①按实际工作月份比例折算:这是最常用且相对公平的方式。计算公式为:应得年终奖 = (年度年终奖总额 / 12) × 实际工作月数。不足整月的,可以按实际工作天数折算。

 

②按计薪日比例折算:这种方式更精确,但计算稍复杂。计算公式为:应得年终奖 = 年度年终奖总额 × (实际计薪日数 / 年度应计薪日总数)。

 

采用何种方式,关键在于制度事先规定或双方协商一致,并在执行中保持一致,避免同工不同对待引发争议。

 

20.用人单位单方面修改年终奖发放规则(如提高发放门槛、改变计算方式)是否有效?需要履行何种程序?

 

答:单方面修改通常无效。年终奖发放规则属于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决定有关劳动报酬的规章制度时,应当经民主程序(与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和公示程序(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

 

如果用人单位未履行上述法定程序,单方面修改年终奖发放规则(尤其是对劳动者不利的修改,如提高门槛、降低标准),该修改不能作为约束劳动者的依据。此外,即使履行了程序,修改后的内容也应当公平合理,不能显失公平或无故损害劳动者既得利益。对于已经承诺的年度奖金,在考核周期内中途变更规则,很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21.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基数是否包括奖金?具体如何计算?

 

答: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7条,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的应得工资,明确包括奖金(如年终奖、绩效奖等)在内的货币性收入。因此,奖金原则上应纳入计算范围。

 

然而,奖金(尤其是年终奖)并非直接全额计入发放月份,而是通常采用“权责发生制”原则进行分摊,即将奖金按其对应的考核或贡献周期(例如,年度奖金对应12个月)进行平均,然后只将属于“离职前12个月”期间所对应的金额计入考勤倒退12个月的平均工资总额。这样可以更公平地反映劳动者在该期间的实际收入。

 

例如,员工于2026年7月10日离职,公司在2026年1月发放了2025年度全年年终奖。在计算该员工解除前12个月(2025年7月至2026年6月)的平均工资时,需将该笔年终奖分摊至其对应的2025年1月至12月,只将2025年7月至12月这6个月对应的部分计入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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