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影视、游戏、网络文学、动画、表情包等内容产业中,“作品名称是不是商标”“该注册在哪一类”“是否存在侵权或不正当竞争风险”“是否可以维权”,始终是实务中最容易混乱、也最容易被滥用的问题之一。
很多争议并不源于法条本身,而是源于对“作品名”与“商标功能”之间关系的判断难度。作品名称是否已经从单纯的内容标识,转而在具体商业场景中发挥了来源识别功能,本身就不是一个可以一刀切的问题。一方面,法律原则上对作品名称的商标属性采取较为严格的态度,强调其作为内容标题、作品标识的本来属性;另一方面,随着内容产业的高度商业化以及打击恶意攀附、混淆行为的现实需要,在特定个案中,对作品名称是否发挥商标功能的判断又不可避免地呈现出一定弹性。
也正因如此,实践中围绕作品名称的商标属性判断,往往具有明显的场景依赖性与结果差异性:同一名称,在不同载体、不同使用方式、不同商业阶段下,可能得出截然不同的结论。这种边界的模糊性,决定了相关判断更适合作为法务实践中的分析参考框架,而非可以机械套用的绝对规则。
基于大量内容型项目的实务经验,笔者尝试将零散、分散于个案中的判断标准进行系统化整理,总结出两套可供参考使用的分析框架:
一是,从第9类/第41类/第42类出发,区分“内容作为商品”“内容被提供”“技术工具服务”三种本质不同的法律评价路径;
二是,从商业实践出发,总结作品名称从“内容标识”跃迁为“商标”的4个典型场景,明确哪些情形具有较高稳定性,哪些仅适用于个案防御,哪些不宜反推为一般规则。
下文将以表格形式呈现这两套体系,供团队内部统一分析口径,亦供内容创作者与品牌方在实际决策中参考使用。

(一)第9类|内容作为“商品”进入流通
第9类中的商标“通常是谁”:
通常是:发行方 / 出品方 / 软件或内容提供商品牌
而不是:单部作品名称、具体内容标题、单一文件名
快速理解:
第9类关注的是“卖的是什么商品”,而不是“商品里装的内容叫什么”。
|
类别 |
具体项目名称 |
典型特点(商标法视角) |
典型实务场景 + 典型品牌 |
典型“不属于”的场景 |
|
第9类 |
已录制的计算机软件; |
软件本身作为商品,可复制、可交付 |
App 商店中将软件作为商品提供下载:微信、抖音 |
“天气预报”“计算器”等仅描述功能的 App 名称 |
|
第9类 |
已录制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 |
平台型系统软件本身 |
操作系统或系统级软件平台本身作为商品或平台提供:微软(Windows)、安卓(Android) |
视频/阅读等内容平台 |
|
第9类 |
已录制的计算机游戏软件; |
游戏作为软件商品 |
游戏作为软件商品持续推出并形成系列化运营:魂斗罗(Contra 系列)、马里奥(Mario 系列) |
早期单一游戏,仅起内容区分作用的游戏名 |
|
第9类 |
视频游戏卡 |
实体载体中的程序商品 |
游戏程序以实体卡带形式作为商品销售:任天堂(Nintendo) 游戏卡实体商品 |
游戏卡上仅用于说明“是哪一款游戏”的名称 |
|
第9类 |
电子出版物(可下载) |
出版物以文件形式下载、保存 |
出版物以电子文件形式下载、保存并反复使用:Kindle 电子书平台(亚马逊电子书平台) |
单本网络小说名称 |
|
第9类 |
可下载的音乐文件 |
音频文件作为商品 |
音乐以音频文件形式作为数字商品下载:索尼音乐(Sony Music)、环球音乐集团(Universal Music Group) |
单首歌曲名称 |
|
第9类 |
可下载的影像文件 |
视频文件作为商品 |
电影或视频作品以数字文件形式购买并下载:苹果 iTunes(Apple iTunes)、亚马逊 Prime Video 下载(Amazon Prime Video) |
单部电影名称 |
|
第9类 |
动画片 |
动画影像商品(光盘/下载) |
动画作品以光盘或可下载文件形式作为商品发行:迪士尼(Disney)、皮克斯(Pixar)、吉卜力工作室(Studio Ghibli) |
单部动画片名称 |
|
第9类 |
已曝光的电影胶片 |
实体工业级影像载体 |
电影以实体工业级胶片载体形式制作、流转或放映:柯达(Kodak)、富士胶片(Fujifilm);制片厂华纳兄弟(Warner Bros.) |
胶片中所记载的电影名称 |
|
第9类 |
手机用可下载图像; |
数字图像、情绪符号文件商品 |
表情包或图像文件以数字商品形式在平台中下载使用:LINE 表情商店(LINE)、微信表情平台;IP 品牌 LINE FRIENDS、B.Duck、阿狸 |
单张图片、单套图像名称; |
(二)第41类|内容的提供/播放/制作
41类中的商标“通常是谁”:
通常是:平台名/频道名/节目品牌
而不是:小说名、电影名、歌曲名
快速理解:
第41类解决的是“谁在提供内容体验”。
|
类别 |
具体项目名称 |
典型特点(法律视角) |
典型实务场景 + 典型品牌 |
典型不属于的场景 |
|
第41类 |
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 |
在线出版、连载、阅读行为 |
在线出版与阅读服务:起点读书、微信读书、掌阅 |
下载PDF/ EPUB 文件(第9类) |
|
第41类 |
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音乐/在线视频/电视节目 |
流媒体播放服务 |
流媒体内容播放服务:Spotify、网易云音乐;哔哩哔哩、爱奇艺、腾讯视频;中央电视台、湖南卫视 |
音乐/视频文件下载(第9类) |
|
第41类 |
无线电文娱节目 |
广播文娱服务 |
广播文娱节目播放:中国之声、地方广播电台 |
广播录音制品 |
|
第41类 |
影视及广播电视节目制作; |
内容制作与节目整体服务 |
影视与节目制作服务:华谊兄弟、光线传媒;综艺节目制作公司(如灿星文化);节目品牌《中国好声音》 |
已完成电影商品;节目文件下载 |
|
第41类 |
电影放映 |
放映行为本身 |
电影放映服务:万达影城、CGV |
DVD/数字电影下载(第9类) |
|
第41类 |
摄影报道 |
新闻报道服务 |
新闻摄影报道服务:新华社图片报道 |
已售照片文件 |
|
第41类 |
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图像 |
在线浏览图片 |
在线图片浏览服务:视觉中国(浏览模式) |
图片文件下载 |
|
第41类 |
通过计算机网络在线提供的游戏服务 |
在线游戏体验 |
在线游戏服务:腾讯游戏、网易游戏 |
单机游戏下载(第9类) |
(三)第42类|技术工具/软件能力的提供
42类中的商标“通常是谁”:
通常是:软件工具名/SaaS 品牌/技术平台名称
而不是:被处理、被展示、被分析的具体内容名称
快速理解:
第42类关注的是“你在用什么工具”,而不是“工具里有什么内容”。
|
类别 |
具体项目名称 |
典型特点(法律视角) |
典型实务场景 + 典型品牌 |
典型不属于的场景 |
|
第42类 |
提供在线不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 |
SaaS /云端功能 |
通过云端向用户提供不可下载的软件功能(SaaS/在线工具):飞书;钉钉 |
下载客户端软件(第9类) |
|
第42类 |
提供在线不可下载的软件平台 |
技术平台 |
以云计算或技术平台形式向用户提供底层软件或技术能力:阿里云(Alibaba Cloud)、AWS(亚马逊云服务) |
视频/音乐/小说平台 |
|
第42类 |
计算机软件设计、开发、维护 |
技术服务 |
为他人提供软件的设计、开发、升级或维护等技术服务:中电金信、Accenture(埃森哲)、IBM Consulting(IBM 咨询) |
成品软件销售 |
|
第42类 |
软件即服务(SaaS) |
按功能使用软件 |
按功能或订阅方式向用户提供软件使用服务:Salesforce(赛富时)、金蝶(Kingdee) |
提供业务内容本身 |
|
第42类 |
平台即服务(PaaS) |
开发与运行平台服务,提供中间件、运行环境,不直接向终端用户提供具体应用功能 |
向开发者提供应用开发、部署、运行所需的平台环境与中间件能力: Google App Engine(谷歌应用引擎)、阿里云 PaaS(如函数计算、微服务平台) |
直接面向终端用户提供具体应用功能的软件服务(SaaS) |
|
第42类 |
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 |
通过技术手段向用户提供信息检索与搜索结果展示服务 |
通过搜索算法与索引系统提供信息检索服务: 百度(Baidu)、谷歌(Google)、必应(Bing) |
被搜索、被展示的具体内容本身(如网页内容、新闻内容) |
|
第42类 |
数据处理; 云计算服务 |
技术处理能力 |
提供数据存储、计算、处理、分析等底层技术能力与云计算服务:阿里云数据服务(Alibaba Cloud)、华为云(Huawei Cloud)、腾讯云(Tencent Cloud) |
提供数据内容本身 |
明确类别,只是解决了问题的一半。
在完成第9类、第41类与第42类的基本区分之后,实践中仍然需要进一步判断:
作品名称在具体使用场景下,是仅用于指示内容本身,还是已经开始承担来源识别的功能。

从法律原则上看,作品名称通常仅属于内容标识,并不当然构成商标使用;但在内容产业的实际运作中,部分作品名称会随着使用方式、商业阶段与市场认知的变化,逐步脱离单一作品的语境,进入持续、可识别的商业体系。
为便于实务中判断,本文将作品名称可能发生“商标化”的情形,概括为以下四个典型跃迁场景。
从「作品名」到「商标」的四个典型跃迁场景:
|
场景一 |
|
|
跃迁场景名称 |
系列化跃迁 |
|
核心转折点和判断方法 |
名称从“指一部作品”→“指一整个持续内容体系”:是否多代/多季;是否长期持续;是否脱离单一剧情 |
|
典型品牌跃迁案例 |
Star Wars(多部电影 + 长期系列) 魂斗罗(多代游戏作品) 哈利·波特(多部小说构成统一系列) |
|
明确不成立的对照场景 |
单部电影、单一游戏、无续作的作品名 |
|
场景二 |
|
|
跃迁场景名称 |
授权与周边跃迁 |
|
核心转折点和判断方法 |
名称进入授权体系,成为被许可、被控制的商业标识:是否出现在授权合同;是否用于非原内容商品;是否统一管理 |
|
典型品牌跃迁案例 |
Spider-Man(电影名进入授权与周边体系) Pokémon(游戏名被广泛授权使用) 哈利·波特(小说名称用于大量非内容商品) |
|
明确不成立的对照场景 |
仅限内容播放或阅读范围内使用的作品名 |
|
场景三 |
|
|
跃迁场景名称 |
平台入口跃迁 |
|
核心转折点和判断方法 |
名称成为“进入一整套内容/业务体系”的入口:名称是否被平台用于指代一个可反复进入、可承载多内容形态的结构性栏目或专区入口,而非单一内容页面 |
|
典型品牌跃迁案例 |
哔哩哔哩(B站)中的作品专区: “名侦探柯南”“JOJO 的奇妙冒险”“鬼灭之刃”等作为独立专区入口存在 平台官方运营的 IP 栏目: 作品名被用于指代持续运营的内容集合,而非单条视频 |
|
明确不成立的对照场景 |
单一播放页、看完即结束的内容标题 |
|
场景四 |
|
|
跃迁场景名称 |
反恶意防御性跃迁 |
|
核心转折点和判断方法 |
为打击明显恶意,个案中弹性认定商标功能:知名度是否极高;恶意是否明显;是否存在混淆/攀附 |
|
典型品牌跃迁案例 |
阿凡达(电影名被抢注、攀附) 英雄联盟(游戏名被搭便车使用) 盗墓笔记(小说名被恶意注册或混用) |
|
明确不成立的对照场景 |
无恶意、普通使用场景下的形式性主张 |
上述四类跃迁场景并非并行适用的固定标签,而是作品名称在商业实践中逐步发生功能变化的典型路径。其中,系列化跃迁最具稳定性;授权跃迁与平台入口跃迁用于强化判断;反恶意防御性跃迁仅限个案,不宜反推为一般规则。

可以看到,对内容型名称的判断,并不存在一套可以机械套用的标准答案。类别判断解决的是“法律位置问题”,而跃迁场景分析解决的则是“功能变化问题”。只有将两者结合,才能在具体项目中更为稳妥地评估作品名称是否具备进一步确权或维权的基础。
对法务实践而言,这样的框架并非为了给出确定结论,而是为了在复杂、多变的商业场景中,减少误判、避免过度或不足维权。在内容产业不断演进的背景下,这种“框架式判断”,或许比追求一刀切的答案,更具现实意义。
调配全所资源、长期陪伴客户的一站式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