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德新出海时代 | 岚桥集团诉澳大利亚投资仲裁案法律分析
2026.05.08 | 作者:任谷龙 | 来源:植德新出海时代
 

2026年4月23日,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ICSID)正式登记注册“叶成等诉澳大利亚联邦案”(ICSID Case No. ARB/26/18)。岚桥集团指控澳大利亚政府强制收回达尔文港99年租约的拟议做法违反《中澳自由贸易协定》项下的国民待遇义务,构成歧视性对待。这是澳大利亚首次在ICSID被外国投资者诉至实体审理,也是中资企业运用国际投资协定挑战东道国“国家安全”审查的最新标志性案件。

 

 

一、当事人与争议背景

 

(一)申请人

 

根据ICSID案件登记信息,本案申请人共四方:叶成(中国籍)、叶芳(中国籍)、岚桥国际商业有限公司(中国籍)、山东岚桥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籍)。申请人方面代理律师为澳大利亚Mallesons律师事务所布里斯班办公室。

 

(二)被申请人

 

澳大利亚联邦。代理机构为总检察长署国际法与公法司国际法律办公室,以及外交贸易部自由贸易协定司。

 

(三)争议标的

 

本案争议事项为“关于港口的特许协议”,即岚桥集团持有的达尔文港99年租赁权。2015年,岚桥集团通过公开竞标以5.06亿澳元取得该租赁权。当时的财政部长斯科特·莫里森明确表示,依据《外国收购与接管法》豁免条款,联邦政府无权审查或阻止该交易。

 

(四)政治化过程与仲裁启动

 

2015年后,澳方对该投资进行了多轮国家安全审查,均未认定存在安全风险,2023年调查更明确得出“无须取消或更改这一租约”的结论。然而在2025年联邦大选中,达尔文港被高度政治化。2026年1月,总理阿尔巴尼斯正式表态“致力于确保该港口重回澳大利亚手中”。据澳基础设施与交通部长凯瑟琳·金在2025年11月13日的公开发言,澳政府当时正与岚桥进行“相当敏感的讨论”。至2026年5月1日,岚桥集团发表媒体声明,明确表示“尽管已与澳方政府接触以寻求建设性解决方案,但令人遗憾的是,仅通过对话无法达成满意结果”,因此“正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其合法权利”,正式确认ICSID仲裁程序已启动。岚桥同时要求澳方在争议解决期间“不得采取任何不利于岚桥利益的行动”。截至仲裁启动时,澳政府尚未实际收回租约,强制撤资仍停留在政策承诺阶段,港口仍由岚桥集团正常运营。

 

 

二、法律依据与仲裁管辖基础

 

本案的法律依据可同时追溯至两份有效协定:1988年《中澳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下称“1988年协定”)和2015年《中澳自由贸易协定》(下称“ChAFTA”)第九章。两份协定在实体保护与程序规则上互为补充。

 

(一)1988年协定的核心保护

 

该协定提供了征收补偿(第八条)和公正公平待遇(第三条)两层实体保护。其中第八条明确征收须以公共利益为目的、非歧视、符合法律程序并给予合理补偿;第三条要求东道国“不应以不合理或歧视性措施损害对投资的管理、维护、使用、享有和处置”。争议解决方面,第十二条规定可提交专设仲裁庭,或待双方均为ICSID公约缔约国后将争议提交ICSID。

 

(二)ChAFTA投资章节的核心保护

 

ChAFTA第九章为本仲裁案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实体方面:第九条第三款对澳大利亚规定了覆盖投资全周期的国民待遇义务,要求给予中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不低于本国投资者;第九条第四款规定最惠国待遇,要求给予中国投资者的待遇不得低于给予任何非缔约方投资者的待遇。程序方面:第九章第二节建立了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机制,明确允许投资者将“被诉方违反了本章第三条(国民待遇)项下的义务”的争议提交ICSID仲裁。

 

(三)路径选择与弃权条款

 

ChAFTA第十四条设置了严格的弃权条款:投资者提交仲裁时须书面声明放弃就同一措施在任何国内法院或“其他争端解决程序”中提起或继续程序的权利。岚桥集团选择ChAFTA的ICSID路径,放弃1988年协定项下的程序选项。选择ChAFTA的国民待遇路径,则可将整个歧视性撤资过程纳入ICSID的管辖权范围,使仲裁庭能够对措施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

 

 

三、核心法律争议点分析

 

(一)国民待遇义务的违反——岚桥方核心主张

 

岚桥集团在其2026年5月1日官方声明中明确指出:“岚桥集团认为,澳大利亚政府将达尔文港收回澳大利亚手中的拟议做法具有歧视性,且与澳大利亚在ChAFTA项下承担的义务不一致。”

 

该主张的论证逻辑由三个层次构成:其一,岚桥通过“公平、公开和有竞争性的”竞标取得租赁权,全程遵守澳大利亚各项适用法律及监管审批;其二,澳大利亚政府的多轮审查均确认“不存在国家安全问题”,拟议强制撤资缺乏事实基础;其三,澳方允许具有美国军方背景的Cerberus等基金参与竞购港口权益,却以“国家安全”为由拟强制中资退出,构成选择性执法。根据ChAFTA国民待遇条款,澳方拟给予中国投资者的待遇低于给予本国投资者或非缔约方投资者的待遇,这一拟议措施本身即构成了对协定义务的违反。

 

(二)国家安全例外——澳方可预见的抗辩

 

澳方据以拟采取强制撤资措施的法律基础是《外国收购与接管法》和《关键基础设施安全法》修正案,均以“国家安全”为制度核心。在国际法层面,澳方可能援引ChAFTA第十六章纳入的安全例外条款,主张拟议措施系为保护“基本安全利益”所必需,不受协定实体义务约束。这一抗辩面临三重挑战:第一,多轮安全审查均认定不存在安全风险,使安全主张的事实基础受到显著削弱;第二,国际仲裁庭对“基本安全利益”通常保有一定程度的审查权,东道国难以完全回避实体审查;第三,选择性执法的事实(允许美资竞购而排斥中资)削弱了安全抗辩的可信度。

 

(三)公共利益通知机制——程序性变量

 

ChAFTA第九章第十一条第四至七款设有“公共利益通知”程序:被诉方可在收到磋商请求后30日内发出通知,声明被诉措施属于公共健康、安全、环境等合法公共利益目标下的非歧视措施,继而启动与非争端缔约方(中国政府)之间90日的磋商,期间仲裁程序自动中止。澳方可能启动该程序寻求政府间层面的共识,但该通知仅为程序性安排,不影响仲裁庭最终就实体问题作出裁决。

 

(四)财务状况担忧——不构成有效抗辩

 

澳交通部长凯瑟琳·金在2025年3月26日的电台访谈中曾表示将“密切关注港口所有者岚桥的偿付能力”。但投资者的财务状况与国民待遇义务的违反之间没有法律关联。无论岚桥财务状况如何,澳方都不能以此作为给予其低于本国投资者待遇的正当事由。这一因素最多是澳方在政策讨论中的背景考量,无法在国际仲裁中构成有效法律抗辩。

 

 

四、仲裁程序进展与前景展望

 

(一)程序进展

 

截至2026年4月29日,仲裁庭组成工作已经启动。申请人已指定克劳斯·赖歇特(Klaus Reichert,爱尔兰/德国双重国籍)为仲裁员,被申请人将随后指定其仲裁员,双方将共同指定首席仲裁员,组成三人仲裁庭。ICSID仲裁通常耗时约四年审结。

 

(二)本案时间线

 

时间节点

关键事件

2015

岚桥集团以5.06亿澳元取得达尔文港99年租赁权

2015-2023

多轮国家安全审查,均未认定存在安全风险

2025326

澳交通部长表示关注岚桥偿付能力

2025年联邦大选

港口问题政治化,两党承诺收回澳大利亚所有权

202511

澳基础设施部长确认与岚桥进行“敏感讨论”

2026年1月

阿尔巴尼斯总理正式表态推动收回

2026423

ICSID正式登记注册案件

2026429

申请人指定仲裁员获接受

202651

岚桥发表媒体声明,确认仲裁已启动

 

(三)前景展望

 

岚桥集团的仲裁请求侧重于请求仲裁庭裁定澳方拟议做法构成对国民待遇义务的违反,并要求澳方停止推进强制撤资、赔偿因歧视性威胁已造成的损失。若仲裁庭支持岚桥方主张,裁决可能以宣告性救济和金钱赔偿为主;若仲裁庭认可澳方的安全例外抗辩,则澳方拟议措施将获得国际法层面的背书。双方在仲裁程序期间仍可通过和解方式解决争议——澳基础设施部长凯瑟琳·金在2025年11月曾公开表示“我们不一定要拥有它,但我们需要确保它为澳大利亚公众服务”,暗示澳政府内部立场并非铁板一块,为和解留下了空间。

 

仲裁程序的推进本身已将这一争议从国内政治话语提升至国际投资法框架,使澳政府的单边行为受到国际仲裁庭的严格审视。无论最终裁决如何,本案都将深刻影响国际投资法中“国家安全例外”条款的适用边界。

 

 

五、总结与建议

 

近年来,中国投资者运用国际投资仲裁机制挑战东道国政府措施的实践正从孤案走向常态。据ICSID已公布数据,中国投资者作为申请人提起的投资仲裁案件已超过十起,且自2021年以来呈现显著增长态势,目前仍有约八起案件处于审理阶段,涉及电信、矿产、半导体、基建等多个行业。其中,华为诉瑞典5G禁令案被视为中国企业以国家安全例外条款为靶心的标志性案件;赣锋锂业则就墨西哥将锂资源国有化并撤销其矿产特许权向ICSID提起仲裁。

 

岚桥集团诉澳大利亚案是中国企业在海外投资中应对东道国政治风险和法律挑战的又一起典型案例。其核心启示在于:当投资遭遇东道国以“国家安全”为由的政治化干预时,企业应积极利用国际投资协定赋予的实体权利和程序工具,将争议纳入规则化的国际仲裁轨道,而非被动接受东道国国内政治进程的安排。

 

对中资企业海外投资,本案提供了以下几项重要启示:第一,投资前应系统梳理可适用的投资保护协定,明确可获得的实体保护及争议解决机制,并将协定保护作为投资决策的考量因素。第二,妥善保存合规证据,系统保存东道国监管机构的审查结论、批准文件及相关沟通记录,这些材料在争议发生时将成为证明东道国措施“缺乏依据”或“具有歧视性”的关键证据。第三,穷尽协商救济,同时合理选择仲裁路径,在正式提起仲裁时根据争议性质审慎选择可适用的协定和仲裁机制。第四,将国际仲裁作为战略工具而非仅为最后手段——启动ICSID仲裁不仅是寻求赔偿的手段,更是将政治化争议纳入法治化轨道的战略举措,仲裁程序的推进本身即可向东道国传递明确信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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