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当前全球国际商事仲裁格局正在深度调整,新加坡凭借成熟的商事法律体系、独立的司法环境、完善的仲裁制度架构,已稳居全球领先国际仲裁中心之列,成为跨境商事争议当事人的首选仲裁地之一。司法审查作为仲裁制度的核心配套机制,发挥着维护仲裁契约自治、保障裁决终局效力、维护仲裁公信力、衔接国内司法与国际仲裁规则的多重功能。新加坡仲裁司法审查的裁判理念与规则走向,不仅直接影响新加坡本土仲裁实践,更对亚太乃至全球国际仲裁规则塑造产生示范效应。
2025年恰逢新加坡《国际仲裁法》(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Act 1994,IAA1994)正式实施30周年。为保持本国仲裁机制的持续竞争力,新加坡律政部(MinLaw)委托新加坡国际争议解决研究院(SIDRA)对IAA1994的实施效果进行全面评估。2025年3月21日,律政部就8个关键议题展开公众咨询,为后续修法作准备。具体修订方向请见我们此前发布的文章《新加坡国际仲裁法修订方向概览》。与此同时,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发布了《SIAC仲裁规则2025版》(SIAC Rules 2025)及《重组与破产仲裁议定书》(SIAC RIA协议),标志着制度设计的进一步完善。在制度更迭的背景下,新加坡法院也审结并发布了多起具有重要意义与规则创设价值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
本文以2025年度新加坡法院公布的50件仲裁司法审查及相关案例为研究对象,系统梳理本年度新加坡仲裁司法审查的裁判逻辑、规则变迁与前沿趋势。通过对典型个案裁判观点的拆解,本文试图提炼司法审查的裁判标准与适用边界,以期为国际商事仲裁参与者提供实操指引,并为完善我国国际仲裁司法审查制度提供有益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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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仲裁协议效力与范围审查标准的细化
(一) 仲裁协议效力与范围的认定标准
(二) 仲裁协议适用法的确定规则
(三) 仲裁管辖权与可受理性的区分
(四) 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原则的适用
二、 违反自然正义原则的认定标准与边界
(一) 公平听证权的保护边界
(二) 不可预见推理链的认定
(三) 预断与偏见的认定标准
(四) 证据考虑与评估的裁量权
(五) 尊重仲裁庭的案件管理权
三、 裁决漏裁的法理重构与规则完善
(一) 漏裁的性质厘定
(二) 证明责任与审查标准调整
(三) 确立“未明确提出即无漏裁”原则
四、 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实务观察
五、 仲裁协议与破产程序的适用衔接
六、 临时救济措施的司法支持
(一) 玛瑞瓦禁令(Mareva Injunction)的授予标准
(二) 禁诉令(Anti-Suit Injunction)的适用场景
七、 其他重点争议及法院观点综述
(一) 国家豁免原则在仲裁司法审查中的适用
(二) 司法费用裁量理念与行为主义规制
八、 2025年新加坡仲裁司法审查的总结与前瞻
小结

仲裁协议是推进仲裁程序的前提。2025年新加坡法院受理的仲裁管辖权争议主要集中于“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协议的范围、仲裁庭管辖权的决定主体”等方面。
(一)仲裁协议效力与范围的认定标准
新加坡法院在认定仲裁协议效力时,始终秉持“支持有效、宽松解释”的原则,对仲裁协议范围的解释采用广义标准。在Aryan(SEA)Private Limited v Pure Group(Singapore)Pte. Ltd〔2025〕SGHC 99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第16条与第17条关于仲裁条款的表述存在瑕疵,未明确约定具体的仲裁规则,但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存在“提交仲裁解决争议的明确意图”,应采用“宽松和谐解释”的方法对仲裁条款的形式瑕疵予以补正,不能仅因该轻微瑕疵否定仲裁条款的整体效力。同时,法院认定仲裁条款中约定“与本协议相关的一切争议均提交仲裁解决”,其中“relating to(与……相关)”被法院作广义解释,人力和工具供应虽未明确被列入协议约定的服务清单,但该等供应系案涉装修项目所必需,与协议标的存在直接关联,属于“与协议相关”的争议范畴,最终法院认定涉案争议属于仲裁管辖范围。。
相比之下,法院对仲裁协议中的除外条款则采取了截然不同的解释立场。在Clarence Lun Yaodong v Dentons Rodyk & Davidson LLP〔2025〕 SGCA 25案中,法院认为,应严格依据文字表述和当事人的真实意图来确定除外条款约定的范围,本案中的律师费评估争议本质上属于“账单金额争议”的范畴,而仲裁条款已经明确排除此类争议,因此不应中止法院诉讼程序以支持仲裁——这充分体现了对当事人除外约定的尊重。
此外,新加坡法院始终坚守“仲裁协议独立性”的原则,明确仲裁协议独立于主合同存在,主合同的效力争议、变更、解除、终止等,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独立性与有效性,仲裁庭仍可依据仲裁协议对相关争议行使管辖权。
(二)仲裁协议适用法的确定规则
在确定仲裁协议适用法时,新加坡法与英国法的路径有所不同。在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新加坡法院通常适用“默认推定”原则,倾向于认定主合同的准据法是仲裁条款的准据法。
MSA Global LLC(Oman) v Engineering Projects(India) Ltd〔2025〕SGHC 199案可以清晰地展示新加坡法院关于仲裁协议适用法认定的推理路径。该案中,合同整体适用阿曼法,但未约定仲裁协议的适用法,同时双方当事人约定争议提交ICC仲裁,但条款又提到“合同协议的管辖权应归属于印度新德里法院”。
在当事人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新加坡法院认为应依据“三阶段递进规则”判断仲裁协议准据法:(1)优先确认是否适用“默示选择”(核心推定规则),以合同整体的准据法作为争议解决条款的准据法,除非存在明确否定该推定的特殊情形;(2)无默示选择时,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3)若无法通过前两阶段确定准据法,则适用兜底规则,即若一方主张适用某外国法,但未举证该外国法的具体内容,或双方均未主张适用特定外国法,法院将推定适用法院地法。该案中,主合同适用阿曼法,故而新加坡法院据此推定当事人默示选择阿曼法作为争议解决条款的准据法。又因案涉双方均未举证阿曼法中关于争议解决条款的具体内容(如与新加坡法的差异),新加坡法院直接推定阿曼法与新加坡法一致,最终适用新加坡法解释争议解决条款。
关于条款中约定的“新德里法院管辖权”,新加坡法院认定其并不构成对仲裁协议的否定或替代。新加坡法院强调,合同第19.1条先明确“争议应通过ICC仲裁解决”,后约定“新德里法院管辖”,应解读为所有符合仲裁范围的争议必须优先通过仲裁解决,新德里法院仅具有极小的“残余管辖权”。由于本案仲裁地在新加坡,新德里法院无权干预已启动的新加坡仲裁程序,其签发禁仲令(Anti-Arbitration Injunction)的行为构成对仲裁协议的侵犯。基于此,新加坡法院最终签发禁诉令,禁止被告继续在印度新德里法院推进相关程序。
(三)仲裁管辖权与可受理性的区分
新加坡法院2025年的案例进一步厘清了仲裁管辖权与可受理性的界限,仲裁前置条件(如协商、调解、层级会议)的履行问题属于可受理性范畴,而非管辖权问题,应由仲裁庭先行审查。
在DRO v DRP〔2025〕SGHC 255案中,双方当事人就仲裁的前置条件(如协商、调解)是否履行产生争议,进而被申请人主张仲裁庭无管辖权。新加坡法院经审理明确指出,仲裁的前置条件(如协商、调解)属于“可受理性(Admissibility)”问题,而非管辖权问题,该类问题应由仲裁庭根据仲裁协议约定和案件实际情况作出认定,法院通常不应干预仲裁庭的相关决定。
同时,新加坡法院严格解释仲裁前置条件的认定标准,指出设立仲裁先决条件需要极其清晰、明确的语言,如“Notwithstanding the above”等模糊措辞不足以阻断仲裁条款的效力。在前述案件中,合同约定的层级会议程序未被认定为仲裁的强制性先决条件,且仲裁程序中的被申请人参与会议的行为构成弃权,仲裁庭有权行使管辖权。
(四)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原则的适用
新加坡法院充分尊重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则,即仲裁庭有权率先就自身管辖权作出决定,包括仲裁协议有效性、争议是否属于仲裁范围等,法院仅在特定情形(如仲裁庭管辖权认定有误、违反公共政策等)下行使司法审查权。
在DMF v DMG〔2025〕SGHC(I)12案中,法院强调仲裁庭有权优先审理争议可仲裁性及合同合法性,“合同是否因违反公共政策而无效”属实体争议,先由仲裁庭审理,法院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仅作有限审查。
在DMZ v DNA〔2025〕SGHC 31案中,双方就仲裁开始日期的认定产生争议,当事人据此挑战仲裁庭管辖权并提起诉讼。法院认定SIAC注册官对仲裁开始日期的认定属于程序性行政决定,仲裁庭有权对管辖权相关问题初步认定,当事人若有异议应先向仲裁庭提出。该判决充分彰显了司法对仲裁庭自裁管辖权的尊重。

自然正义原则是普通法系仲裁司法审查的基石性规则,也是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拒绝承认与执行裁决最常援引的法定事由。根据新加坡IAA1994第24条(b)规定,违反自然正义作出的仲裁裁决,法院可以予以撤销。2025年的案例进一步明确了违反自然正义的认定标准、具体情形与排除情形,细化了自然正义的适用边界,确立了形式合规与实质公正相平衡的复合审查模式。
(一)公平听证权的保护边界
当事人的公平听证权,即双方当事人均有充分的机会陈述自己的观点、提交相关证据,仲裁庭应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在Wan Sern Metal Industries Pte Ltd v Hua Tian Engineering Pte Ltd 〔2025〕 SGCA 5案中,法院认定,在书面审理的仲裁程序中,当一方当事人突然提出新主张时,仲裁员负有主动澄清的义务,必须确认双方当事人已经意识到该新争点,并给予双方当事人充分的回应机会。而在该案中,仲裁庭错误认定申请人未对赔偿标准提出异议,导致根本未审理申请人的核心抗辩。新加坡法院认定仲裁庭构成“未能对争议进行实质审议”(fail to apply its mind),构成对自然正义的严重违反,并撤销了相关裁决部分。
新加坡法院同时强调公平听证权的行使以当事人“适当提出争议点”为前提。在Ebixcash Limited and others v Ashok Kumar Goel 〔2025〕 SGHC(I)23案中,法院指出,当事人若要主张仲裁员“未考虑核心争点”,必须证明该争点已在仲裁申请书、答辩状等书面陈述、证据或庭审中被明确、充分且清晰地提出。当事人若仅简略提及某一法律规则或事实主张,未深入展开辩论或回应对方抗辩,不能认定仲裁庭未考虑该争议点构成违反自然正义规则。自然正义保障的是当事人的“听审权(Right to be heard)”,而非确保仲裁员作出“正确”的法律判定。
(二)不可预见推理链的认定
仲裁庭的推理链须与当事人的论辩存在合理关联,不得超出双方探讨的逻辑框架。在Vietnam Oil and Gas Group v Joint Stock Company(Power Machines) 〔2025〕 SGCA 50案中,新加坡法院强调,尽管仲裁庭有权独立认定解决争议所需的前置问题,但必须确保当事人的知情权与回应权。这意味着仲裁庭的推理路径必须与双方主张充分关联,不得脱离证据和论点自行创设结论,以免对当事人构成“程序突袭”。该案中,仲裁庭自行创设“第二份终止通知替代第一份通知”的推理逻辑,因其与当事人的主张缺乏关联,且剥夺了当事人的回应权,被认定为严重违反自然正义,最终新加坡法院撤销了相关裁决部分。
司法实践进一步明确,仲裁庭的自由裁量不能脱离案件辩论框架与证据基础,必须具备可预见性与逻辑关联性。在DOM v DON 〔2025〕 SGHC 103案中,仲裁庭认定案涉顾问服务不具备必要性、不应计入赔偿范围后,却在无任何证据支撑、双方当事人均未主张比例折扣的前提下,径直判令主承包商承担50%的相关费用。新加坡法院认定,仲裁庭的裁判逻辑自相矛盾且完全脱离了庭审辩论框架,使得当事人无法预判裁判依据、无从进行针对性抗辩,实质性地违反了公平听证规则。
然而,如果仲裁庭的推理属于争议事项的“自然延伸”,则不构成“不可预见的推理”。在India Glycols Ltd v Texan Minerals and Chemicals LLC 〔2025〕 SGHC 28案中,法院认定,仲裁庭的推理与双方争议直接相关,是双方争议的自然延伸,且庭审中仲裁庭已就该假设向证人发问,申请人实质上获得了必要的回应机会。前述基于争议焦点的逻辑推演,被视为正当的审理程序。
此外,当事人对其核心抗辩理由可能引发的逻辑推演应负有合理的预见义务。在WRP Asia Pacific Sdn Bhd v Grant Thornton Singapore Pte Ltd 〔2025〕 SGHC 198案中,新加坡法院认为,既然申请人将特定合同条款作为核心抗辩理由,就应预见到仲裁庭会对该条款的内涵、外延及适用范围进行全方位审视。当事人必须对所有潜在的逻辑推演路径存有心理预期,而非仅寄望于仲裁庭在双方给出的“非黑即白的选项”中进行简单抉择。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得出独立于双方主张的法律结论,只要该结论是基于庭审证据的合理推导,且未与案件呈现方式发生“剧烈偏离”,就不构成对自然正义的违反。
(三)预断与偏见的认定标准
仲裁员是否存在“预断”或“偏见”,应以“公平、理性且知情的观察者是否会产生合理怀疑”作为判定标准。在DJP、 DJQ、 DJR v DJO 〔2025〕 SGCA(I)2案中,法院认定仲裁庭在审理关联案件时,大规模且不加辨别地援引外部关联案件材料,不仅导致裁决缺乏对本案事实的独立考量,而且剥夺了当事人的听证权,构成“预断”偏见和违反公平听证规则,应予撤销裁决。
相比之下,法院在审查由于过往履历引发的“表见偏见(apparent bias)”则十分审慎。在DLS v DLT 〔2025〕 SGHC 139案中,法院认为仲裁员曾参与的无关联历史案件(相隔超过4年)不构成需要披露的事项,一个公平、理性且知情的观察者不会仅因这种性质的过往任职经历而产生偏见怀疑,且该质疑此前也已被ICC法院驳回,故法院驳回了当事人以“明显偏见”为由挑战仲裁员资格的申请。
(四)证据考虑与评估的裁量权
仲裁庭对证据的取舍与评估属于事实认定范畴,法院原则上不予干预。在DOM v DON 〔2025〕 SGHC 103案中,法院重申新加坡法律不承认所谓的“无证据规则”,当事人无法仅以证据不足为由而请求撤销裁决。只要仲裁庭基于现有证据作出合理推断,即使未详细罗列所有推演步骤,也不构成违反自然正义。在Prayudh Mahagitsiri v Nestle SA 〔2025〕 SGHC 181案中,法院认为,仲裁庭无需在裁决书中逐一回应所有证据或判例,“沉默”并不等同于“未予考虑”。如需证明仲裁庭“未考虑证据”,必须达到“清晰且几乎不可避免的推论”的极高标准;仅因为裁决书未详尽引用某项证据或未对证人可信度进行详细分析,不足以判定仲裁庭未履行裁判职责,更不能以此为由挑战仲裁程序的正当性。
此外,仲裁庭拥有独立评估证据类型及权重的裁量权。在Palm Grove Beach Hotels Pvt Ltd v Hilton Worldwide Manage Ltd and another 〔2025〕 SGCA 14案中,新加坡法院认定,仲裁庭有权判定何种证据足以证明特定的法律标准或法律事实。在该案中,仲裁庭认为行业数据报告仅能反映数据,不足以界定“审慎国际酒店运营商”的行为标准,进而要求当事人提交专家证据。法院认为,这类关于证据价值的判断属于仲裁庭对事实认定的合理裁量范畴,司法机关应予尊重。
在程序管理方面,仲裁庭亦有权拒绝接纳逾期提交的证据,以确保程序的效率与终局性。在Republic of Korea v Mason Capital LP and another〔2025〕 SGHC(I)9案中,法院支持了仲裁庭设定证据提交截止期限的权力,并认定其拒绝接纳两份迟延提交的韩国法院判决并不违反自然正义。法院强调,这些决定属于“合理的案件管理”(reasonable case management)范畴。除非仲裁庭的决定显得反复无常,或导致当事人遭受实质性的不公正待遇,否则法院不会因仲裁庭对证据时限的合理管控而撤销裁决。
(五)尊重仲裁庭的案件管理权
新加坡法院一贯秉持充分尊重仲裁庭案件管理权的司法立场。法院明确,仲裁庭有权根据仲裁协议约定和案件实际情况,采取必要程序措施以提升审理效率;只要仲裁庭的相关决定不违反自然正义原则或当事人的明确约定,法院原则上不予干预。在DPT、DPU v DPV、DPW、DPX〔2025〕SGHC(I)2案中,仲裁庭为引导庭审聚焦核心争议而偏离了非核心议题,上诉人以此主张程序不公并请求撤销裁决。法院经审理认定,仲裁庭有权在确保公平听证的前提下进行高效的案件管理,这种旨在优化审理重心的积极管理行为属于仲裁庭的权限范围,不应被解读为程序不公。
在DNO v DNP 〔2025〕SGHC(I)24案中,新加坡法院通过支持仲裁庭驳回当事人“突袭式”修改申请的决定,进一步划定了程序管理的合理边界。该案中,当事人在知晓关键事实后无故拖延28个月,直至庭审临近才突然申请修改答辩理由,仲裁庭基于程序秩序、时限效率、对方当事人程序权益保护等考量予以驳回。法院经审查认定该裁定合法有效,并强调自然正义原则并未赋予当事人无限制、无时限的程序修改权。
基于程序安定性与诚实信用原则,新加坡法院在前述DNO v DNP案中重申了程序异议弃权原则(waiver of procedural objections)。当事人若认为仲裁庭作出的程序裁定(驳回修改申请、限定争议范围、精简庭审环节等)存在致命程序瑕疵,必须及时、书面、明确地向仲裁庭提出异议并留存异议记录;若未及时主张权利,仍继续深度参与后续仲裁程序,法律上即视为自愿放弃程序异议权,后续其不得再以此为由申请撤销裁决。
程序异议弃权原则直指仲裁实践中的程序机会主义乱象。部分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刻意“沉默观望”,待裁决结果不利后再抛出此前未异议的程序瑕疵,以此作为挑战裁决的“后手策略”。该规则既倒逼当事人诚信参与仲裁程序,也减轻了仲裁庭的程序管理压力,在遏制“沉默观望”投机行为的同时,实质性强化了仲裁程序的终局效力。

裁决漏裁(Infra Petita)与超裁(Ultra Petita)是仲裁司法审查中一对关联紧密的法律概念。长期以来,新加坡仲裁法学界与司法实务界对裁决漏裁的法律定性存在争议:漏裁究竟属于仲裁庭越权的管辖权瑕疵,还是属于程序层面的自然正义违反?2025年新加坡上诉法院在DEM v DEL〔2025〕SGCA 1案中作出标志性裁判,完成对裁决漏裁的法理重构,厘清其法律性质、证明标准与适用边界,为撤裁实务确立了清晰操作规则。
(一)漏裁的性质厘定
新加坡上诉法院通过文义解释、体系解释与法理辨析,明确界定裁决漏裁不属于仲裁管辖权瑕疵,应定性为独立的违反自然正义行为。
从成文法依据来看,新加坡《仲裁法》第48(1)(a)(iv)条及《示范法》第34(2)(a)(iii)条关于司法撤销裁决的管辖权瑕疵条款采用了肯定式立法表述,仅规制仲裁庭“超出约定仲裁范围审理争议”的超裁行为。也即,前述条款仅规范“仲裁庭做了不该做的事”,而未涵盖“仲裁庭未审理应当审理的争议”的漏裁情形。从文义解释角度,现行立法仅列明超裁的规制规则,未将漏裁纳入管辖权瑕疵的法定范畴。
从法理本质区分,超裁与漏裁的核心差异在于超裁是仲裁庭突破当事人约定与法律授权的权力边界,属于管辖权越权问题;漏裁是仲裁庭在已受理的仲裁范围内,未履行审理职责、未审查当事人明确提出的争点,属于履职不到位、程序公正缺失问题。漏裁的本质是仲裁员未将审理心智运用于当事人提交的核心争议,实质性剥夺了当事人被听取意见、获得裁判回应的基本权利,完全契合自然正义原则的规制范畴,理应被归为违反自然正义的司法审查事由。
此次法理重构改变了以往司法审查对漏裁的裁判逻辑,直接调整了当事人申请撤裁的举证责任与审查标准。
(二)证明责任与审查标准调整
裁决漏裁法律定性的变更,最核心的影响在于证明责任与司法审查标准的重构。若将漏裁认定为管辖权瑕疵,当事人只需证明争点属于仲裁约定范围、仲裁庭未予审理即可,司法审查标准相对宽松,申请撤裁的难度也较低。而将漏裁定性为违反自然正义后,申请人的举证义务显著加重,需承担双重证明标准:
第一重,基础事实证明层面:当事人需举证证明已在仲裁程序中清晰、明确提出某一争点,该争点属于仲裁协议约定的审理范围,仲裁庭最终裁决完全未予审理回应。
第二重,实质损害证明层面:当事人必须举证证明该漏裁行为对己方造成实际损害或实质偏见,即若仲裁庭正常审理该争点,案件实体裁决结果存在改变的可能性。
在DEM v DEL案的具体适用中,上诉人主张仲裁庭漏裁其“缺乏对价”的抗辩理由,但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抗辩本身在法律上缺乏成立基础,即便仲裁庭予以审理,也不可能改变最终裁决结果,不存在实质程序不公或实体损害,据此驳回了当事人的撤裁申请。依据该裁判观点,即便当事人举证证明仲裁庭存在漏裁行为,但若漏裁争点本身事实或法律依据不足、无法影响案件结果,法院仍不会支持撤裁请求。
(三)确立“未明确提出即无漏裁”原则
为防止当事人随意主张漏裁、无限扩大仲裁庭审理义务,新加坡法院在Palm Grove Beach Hotels Pvt Ltd v Hilton Worldwide Manage Ltd and another〔2025〕SGCA 14案中确立“未明确提出即无漏裁”的配套规则,划定裁决漏裁的适用边界。
法院明确,仲裁庭的审理职责边界以当事人在仲裁请求书、答辩状、书面陈词中清晰列明、明确主张的争议范围为限。若某项法律主张、抗辩理由仅零散隐藏在海量案卷材料、附件文件中,未作为独立争点明确向仲裁庭提出,仲裁庭无义务主动梳理、挖掘当事人未系统化提出的论点,此类情形下的未予审理不构成裁决漏裁。换言之,仲裁庭没有义务为当事人整理碎片化材料、拼凑未正式主张的“完美抗辩理由”。

2025年新加坡仲裁司法审查案例清晰地展现了新加坡法院在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领域“支持仲裁、尊重裁决终局性、恪守最小司法干预”的一贯立场。
在程序导向上,新加坡法院以“支持执行、维护《纽约公约》宗旨、保障仲裁程序效率与确定性”为核心导向,仅在法定例外情形下进行极其有限的司法干预。
在准入层面,新加坡法院秉持“低门槛、推定可执行”的裁判态度,对于形式合法且在仲裁地具有约束力的裁决,原则上均予以承认和执行;主张不予执行或撤销裁决的一方,需承担极高的举证责任。
在审查边界上,法院严格恪守“程序监督而非实体审理”的原则,仅围绕仲裁协议效力、当事人是否获得适当通知、仲裁庭组成与程序是否符合约定、裁决是否超出仲裁范围、裁决是否失效或已被撤销,以及是否违反新加坡公共政策等法定事由开展审查,绝不因事实认定差异、法律适用见解不同或证据评价不一而否定裁决效力(相关案例:DEM v DEL〔2025〕SGCA 1;Prayudh Mahagitsiri v Nestle SA〔2025〕SGHC 181)。
对于公共政策例外,新加坡法院采取“严格慎用、极少适用”的立场,仅运用于冲击基本公平正义、损害根本公共利益等少数极端情形。单纯的证据销毁、欺诈行为等,若仲裁庭已作出相应程序处理、已经采取足够程序救济,则不构成违反公共政策。例如,在GNC Holdings, LLC v ONI Global Pte Ltd〔2025〕SGHC(I) 25案中,仲裁庭已经认定被申请人的高管销毁和隐瞒证据,并作出了处理,法院认定仲裁庭采取的措施足以弥补不当行为造成的影响,不足以构成违反公共政策。
在协调执行程序与外部争议的关系时,新加坡法院展现了高度的司法智慧与灵活性。在Aastar Trading Pte Ltd v Olam Global Agri Pte Ltd〔2025〕SGHC 5案中,法院认为若仲裁地法院正在审理撤销裁决申请,执行法院可基于司法礼让与程序效率原则酌定中止执行,但需谨慎评估撤裁申请是否出于善意、是否构成拖延战术,以及中止是否会显著增加执行风险,并非一经提出撤裁申请即自动中止。
此外,若当事人在裁决作出后另行达成包含仲裁条款的和解协议,相关争议应优先通过新的仲裁程序解决,法院可依据IAA 1994中止裁决执行程序。在DKB v DKC〔2025〕SGHC(I)11案中,因双方和解协议约定了新的仲裁条款,法院中止原裁决的执行,但是针对性地设置了“限时启动且勤勉推进新仲裁”的附加条件。通过这种附条件的中止机制,新加坡法院在契约自由与防止程序滥用之间构建了动态平衡。

2025年,新加坡法院在多起判例中深度厘清了仲裁协议与公司破产、法定索款及个人破产程序的衔接问题。总体而言,法院认定仲裁协议与破产程序并非互斥关系,二者的效力协同需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基础,并结合破产程序的具体阶段、争议性质与集体清偿政策等因素进行司法裁量。
在破产程序启动前,仲裁协议具有对抗法定索款(statutory demand)的优先效力。根据新加坡IAA 1994AnAn Group (Singapore) Pte Ltd v VTB Bank (Public Joint Stock Company)〔2020〕SGCA 33案确立的标准,只要存在有效仲裁协议且涉案债务争议属于仲裁协议的覆盖范围,法院原则上即应中止或驳回清盘申请,但当事人存在程序滥用或争议明显并非真实争议的情形除外,以防债权人将清盘程序作为规避仲裁的手段。在Aryan (SEA) Private Limited v Pure Group (Singapore) Pte Ltd〔2025〕SGHC 99案中,法院明确指出,只要存在有效仲裁协议且(潜在)争议事项属于仲裁范围,即使债务人尚未启动仲裁,法院亦应予以干预,确保仲裁作为预设争议解决途径的优先性。在Sun Quan v AI MTBL SPV, LLC〔2025〕SGHCR 10案中,法院明确前述标准统一适用于公司与个人破产程序,即便当事人约定“无抵销、无反索赔”,亦不能排除宽泛仲裁条款的效力。通过赋予债务人申请撤销法定索款通知或寻求禁制令的权利,新加坡司法实践充分彰显了破产制度对当事人仲裁合意的高度尊重。
进入正式企业重组与破产保护程序后,司法逻辑便从意思自治优先转为平衡衡量标准。在Sapura Fabrication Sdn Bhd v GAS〔2025〕SGCA 13案中,新加坡上诉法院明确,一旦正式重组暂停令(moratorium)生效,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为债务人提供“喘息空间”的公共政策即被激活,仲裁不再具备强制优先性。此时,法院将综合考量争议复杂程度、现有救济的充分性、仲裁对重组程序的影响等因素行使裁量权。对于涉及巨额索赔标的、复杂事实查明与专家证据的工程纠纷,因其不适宜通过重组程序中的简易债权核定机制解决,法院倾向于准许继续仲裁。此外,若债权核定程序长期拖延未决,亦会成为法院支持回归仲裁的重要理由。

依据新加坡IAA 1994第12A条,新加坡法院有权采取各类临时措施以支持仲裁程序。同时,法律明确规定,受保护的“仲裁程序”不仅限于以新加坡为仲裁地的案件,亦涵盖在境外进行的国际仲裁程序。
(一)玛瑞瓦禁令(Mareva Injunction)的授予标准
玛瑞瓦禁令是新加坡法院在仲裁程序中常用的临时救济措施之一,其核心目的是防止被申请人通过转移、隐匿资产等方式,使未来的仲裁裁决无法得到执行。
在Jonathan John Shipping Ltd v Continental Shipping Line Pte Ltd 〔2025〕 SGHC 34案中,新加坡法院认为判定资产消散风险需基于确凿的证据,核心在于考察被申请人是否存在通过资产处置使未来仲裁裁决落空的真实意图或高度可能性。该案中,在法院授予禁令后,被申请人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进行大额提款,该行为被视为资产消散风险的直接佐证。据此,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已符合相关判定标准,最终准予了玛瑞瓦禁令的申请。
在Novo Nordisk A/S v KBP Biosciences Pte Ltd and another and another matter〔2025〕SGHC(I) 3案中,新加坡法院认为,尽管基础争议的仲裁地在纽约,但因被申请人的主体身份及资产所在地均与新加坡存在密切关联,新加坡法院有权发布全球资产冻结令(Worldwide Freezing Order, WFO)。此举有效填补了申请人在境外仲裁程序中可能面临的司法保护真空,充分发挥了执行地法院对跨境仲裁的程序保障职能。
(二)禁诉令(Anti-Suit Injunction)的适用场景
禁诉令是新加坡法院用于制止当事人规避仲裁协议、滥用诉讼权利的重要临时救济措施,主要适用于当事人在外国法院发起的、与仲裁协议约定相冲突的诉讼程序。
依据新加坡法院的观点,当事人一旦约定新加坡为仲裁地,即默示接受新加坡法院的专属监督管辖,并负有不向外国法院提起旨在干扰、阻碍或挑战仲裁程序的诉讼的消极义务。当一方当事人在非仲裁地法院启动针对仲裁协议、仲裁管辖权、仲裁程序或仲裁裁决的平行诉讼时,新加坡法院将依法签发禁诉令予以制止,以维护仲裁终局性、当事人意思自治及国际商事争议解决的可预期性。
在MSA Global LLC v Engineering Projects (India) Ltd〔2025〕SGHC 199案中,法院明确了禁诉令的核心适用规则:当事人在非仲裁地法院针对仲裁程序申请禁仲令,构成对仲裁协议的违反;作为仲裁地法院,新加坡法院有权签发禁诉令,禁止当事人继续推进外国法院程序。新加坡法院强调,非仲裁地法院无权干预仲裁程序,更不得否定仲裁地法院的监督权限,否则将被视为对仲裁地司法主权与仲裁协议效力的严重侵害。
在Cooperativa Muratori & Cementisti – CMC di Ravenna, Italy v Department of Water Supply & Sewerage Management, Kathmandu & Melamchi Water Supply Development Board〔2025〕SGHC(I)16案中,法院进一步深化了前述立场,明确选择新加坡作为仲裁地即构成对新加坡法院专属监督权的接受,当事人不得在境外法院挑战仲裁庭管辖权、仲裁地有效性及仲裁程序的合法性。法院重申,即使境外法院已作出相关裁定,新加坡法院仍可签发禁诉令予以规制,且不因潜在执行困难而拒绝提供救济。该观点充分体现了新加坡法院维护仲裁地司法权威及确保仲裁程序稳定性的坚定决心。

除上述核心争议外,2025年新加坡国际仲裁司法审查案例还涉及国家豁免、司法费用等相关议题,此类争议虽然数量较少,但牵涉的法律问题相对复杂,新加坡法院的裁判观点也具有重要的实践指导意义。
(一)国家豁免原则在仲裁司法审查中的适用
在涉及主权国家的仲裁司法审查中,新加坡法院确立了以限制豁免为原则、绝对豁免为例外的裁判立场。法院严格遵循《1979年国家豁免法》(State Immunity Act 1979)及国际通行的限制性豁免规则,明确国家豁免不适用于已书面同意仲裁的商事争议,充分彰显了支持国际投资仲裁与商事仲裁的司法导向。
首先,国家就商事争议书面同意仲裁的,不得援引管辖豁免。根据《1979年国家豁免法》第11条,国家一旦书面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即视为放弃就仲裁程序主张管辖豁免的权利。在Hulley Enterprises Ltd v Russian Federation 〔2025〕 SGHC(I)19案中,法院认定,俄罗斯联邦签署并临时适用《能源宪章条约》(ECT)第26条仲裁机制,已构成对仲裁的书面同意,符合《国家豁免法》第11条“仲裁例外”的适用条件,故在裁决执行程序中不享有管辖豁免。
其次,国家机关与独立商业实体不当然享有国家豁免。新加坡法院严格区分主权国家、政府机关与独立商业实体的法律地位,仅主权国家及行使公权力的政府部门得享有豁免,以商业身份从事商事活动的国有法人、政府控制企业不享有豁免。在Republic of Korea v Mason Capital LP 〔2025〕 SGHC(I)9案中,法院认定,韩国国民年金公团(NPS)虽由国家设立并管理公共资金,但其在证券投资、股东表决等商事活动中以市场主体身份行事,相关行为属于管理权行为(jure gestionis)而非主权行为(jure imperii),因此不享有国家豁免,相关投资争议可通过仲裁程序解决。
最后,国家豁免的公共政策属性不构成拒绝执行仲裁裁决的当然理由。新加坡法院强调,国家豁免虽具有公共政策因素,但在当事人已同意仲裁时,仲裁协议效力优先于抽象的豁免主张。除非执行裁决将导致违反新加坡根本性公共政策的极端后果,否则法院不会介入。由国家商事或投资行为引发的争议,原则上均不属于拒绝执行裁决的法定事由。
(二)司法费用裁量理念与行为主义规制
在仲裁司法审查程序中,新加坡法院对司法费用的裁量不再仅是程序结果的附属产物,更演变为引导当事人诚信参与程序、惩戒恶意投机行为的主动调控工具。
“费用随事件结果”并非绝对原则,法院亦有权基于当事人的行为表现调整费用归属。在DKB v DKC〔2025〕SGHC(I)21案中,胜诉方虽赢得中止执行申请,但其因后续多次违反法院指令且未在延长期限内启动仲裁,被认定缺乏解决争议的真实意图。据此,法院拒绝判令败诉方向胜诉方补偿其因案涉申请而支出的费用。另外,法院也会综合审查当事人费用主张的合理性,在认定费用归属时确保具体金额与争议的复杂程度相匹配,并对过高开支作出必要的调减。
在Pertamina International Marketing & Distribution Pte Ltd v Phoenix Petroleum Philippines, Inc 〔2025〕 SGHC (I) 6案中,法院适用撤诉费用承担的投降原则,突破了“撤诉方自担费用”的传统惯例。法院认为,若当事人撤回申请是因对方已停止违约行为、申请人的核心诉求得到满足,则等同于相对方实质性败诉,应当由“投降方”承担全部程序费用。本案中,被申请人主动撤回了在菲律宾发起的对抗仲裁裁决的诉讼程序,直接导致申请人在新加坡申请禁诉令失去必要性。新加坡法院认为被申请人的撤诉行为构成实质性的投降,故而判令其承担申请人全部律师费用及程序开支。这一裁量逻辑精准打击了恶意发起平行诉讼的程序投机行为。
对于滥用程序的当事人,新加坡法院可判令其支付惩罚性费用。在CIX v DGN〔2025〕SGCA 10案中,法院认定上诉人在仲裁败诉且与合同相对方达成和解后,仍无正当理由起诉独立专家,被认定构成程序滥用,需支付惩罚性费用。而在DMZ v DNA〔2025〕 SGHC 31案中,申请人无视仲裁规则中的弃权条款,强行提起无依据的诉讼,新加坡法院同样判令其以惩罚性费用的标准补偿对方。

纵观2025年度新加坡仲裁司法审查的代表性案例,其裁判理念与规则演进呈现如下明显趋势。
第一,支持仲裁仍是绝对主基调。新加坡法院始终坚守《纽约公约》及本国仲裁立法确立的最低限度司法干预原则,绝大多数旨在撤销裁决、拒绝执行裁决、挑战仲裁庭管辖权的申请均被驳回。法院严格克制介入仲裁的实体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与自由裁量过程,仅在法定极端情形下启动司法干预,持续维护仲裁裁决的终局性与稳定性,巩固新加坡作为国际仲裁中心的制度口碑。
第二,坚守程序公正底线。司法尊重仲裁程序管理权并非绝无底线,对于复制粘贴模板化裁决、突袭式裁判逻辑、漠视核心抗辩、书面仲裁未尽释明义务等根本性程序瑕疵,新加坡法院展现了坚决的纠偏立场。自然正义不再是形式化的审查标准,而是落地为可操作、可审查、可救济的刚性程序底线。法院在保障公平听证权的同时,通过界定“积极案件管理”与“程序不公”的边界,实现了效率支持与程序争议的精准平衡。
第三,仲裁规则精细化与体系化持续升级。本年度在裁决漏裁法理重构、禁诉令附条件变更、破产与仲裁协议的冲突协调等领域,均作出了关键的法理填补与规则细化。新加坡法院通过一系列判例厘清了长期存在的理论争议与实务模糊地带,构建起覆盖仲裁程序、司法审查、跨境执行、破产衔接、费用规制的“全链条规则工具箱”,为仲裁从业者提供清晰稳定的规则预期。
第四,跨境司法协调与礼让特征愈发凸显。面对日益复杂的跨境争议,新加坡法院深度契合国际商事仲裁的全球化属性。通过跨国争点禁反言、仲裁地与执行地权力划分、非仲裁方禁令管辖边界等规则,新加坡法院恰当运用国际司法礼让原则,在尊重他国司法主权与适格域外法院裁判的同时,坚定维护本国仲裁监督管辖权,在多法域法律冲突中实现有序协调。
第五,行为主义规制已全面渗透至仲裁司法审查的各个环节。法院不再局限于被动审理争议、裁判程序结果,而是通过费用裁量、程序异议弃权规则、重复挑战禁止、既判力扩张等制度工具,主动引导当事人、律师、仲裁员诚信参与仲裁程序。此外,新加坡法院亦严厉遏制程序机会主义、恶意平行诉讼、拖延战术、变相挑战裁决等投机行为,致力于通过制度刚性塑造诚信、高效、有序的仲裁生态。

2025年,全球国际政治经济形势呈现“不确定性加剧、地缘冲突频发、贸易保护主义抬头”的显著特征,为国际仲裁带来了复杂交织的制度性挑战。随着跨境投资、国际工程、新兴商事交易等争议的持续增长,国际仲裁在处理法律冲突与利益博弈中的复杂程度显著提升。
为巩固其仲裁领先地位,新加坡在立法咨询、规则完善与司法审查等层面持续发力。2025年度仲裁司法审查案例集中体现了新加坡法院应对国际商事仲裁新挑战的司法智慧与策略考量。作为全球领先的国际仲裁中心,新加坡仲裁司法审查体系的持续迭代完善,不仅为亚太乃至全球国际仲裁司法审查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示范样本,更有助于强化新加坡在全球仲裁规则制定与争议解决领域的话语权与影响力。同时,新加坡法院在仲裁司法审查中展现的裁判逻辑、规则边界与平衡艺术,对我国持续完善国际仲裁司法审查制度、增强仲裁公信力具有极高的借鉴意义与参考价值。
新加坡仲裁司法审查案例也为当事人、代理人以及仲裁员办理新加坡仲裁案件提供了实践指引,对国际商事仲裁参与者而言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从2025年度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来看,当事人及代理人在参与国际仲裁时需恪守即时主张异议、全面固化争点、诚信参与程序等原则。唯有深度理解并充分利用国际仲裁规则的精细化边界,方能在此复杂多变的法律环境中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感谢中国海洋大学朱柏宁同学、植德实习生刘晓迪同学对本文作出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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