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德新出海时代 | 紫金矿业子公司诉哥伦比亚仲裁案分析
2026.05.15 | 作者:任谷龙 | 来源:植德新出海时代

 

一、案件背景与争议概况

 

本案由紫金矿业加拿大子公司Continental Gold 作为申请人,依据《加拿大-哥伦比亚自由贸易协定》第八章(投资)向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ICSID)提起,被申请人为哥伦比亚共和国。案件于2024年6月28日提交仲裁请求,同年7月12日由ICSID秘书长正式登记。仲裁庭于2025年1月8日组建,由首席仲裁员Klaus Sachs(德国籍)、申请人指定的Elisabeth Eljuri和被申请人指定的Loretta Malintoppi(意大利籍)组成。

 

Continental Gold通过其哥伦比亚分公司持有安蒂奥基亚省布里蒂卡金矿的十二个采矿权,2011年与省政府签署特许权协议,2015年获“国家战略利益项目认定。该矿是全球最大超高品位金矿之一,投产至仲裁启动前累计投资超10亿美元。2022年哥伦比亚新政府上台后,政策风向剧变。总统竞选期间便将大型跨国矿企定性为“掠夺性的跨国矿工,新任矿业部长上任后明确批评此前对小型采矿者的刑罪化做法,并于2023年推动《矿业法》改革,以“优先发展小规模传统采矿为目标。申请人称,数千名非法采矿者在政府容忍下强行侵占矿山大片区域,公司发出的逾百次行政驱逐申请及直接向总统、国防部长等高层发出的多封紧急干预信件均未得到有效响应。相比之下,上届政府曾将非法采矿定性为“毒瘤并展开代号“克雷塔行动的军事清剿。哥伦比亚监察长亦多次公开批评政府不作为,指出“政府存在全面失职”,议会代表则痛斥政府完全放弃了该矿。

 

本案争议可拆解为三大核心法律问题:在实体层面,哥伦比亚是否违反了条约项下的实体保护义务;在管辖层面,申请人的诉请是否满足条约对管辖权的前置要求;以及在程序层面,因申请人未能同步提交完整损害赔偿论证所引发的程序性争议。

 

 

二、法律依据-BIT条款分析

 

申请人诉称哥伦比亚违反《加拿大-哥伦比亚自由贸易协定》第803条(国民待遇)、第804条(最惠国待遇)、第805条(最低待遇标准)和第811条(征收)。以下逐条展开条约条款的法律依据、申请人的具体指控以及被申请人可能的抗辩。

 

(一)第805条:最低待遇标准

 

《加拿大-哥伦比亚自由贸易协定》第805条第1款规定:“每一缔约方应根据习惯国际法对外国人的最低待遇标准,给予涵盖投资以待遇,包括公平与公正待遇和充分保护与安全。'公平与公正待遇'和'充分保护与安全'的概念不要求超出或增补习惯国际法对外国人的最低待遇标准所要求的待遇。

 

第2款补充:“第1款规定的提供'公平与公正待遇'的义务包括不得在刑事、民事或行政司法程序中出现按照正当程序原则构成拒绝司法的行为。

 

第3款进一步明确:认定本协定另一条款或另一国际协定被违反,并不得据此认定本条被违反。

 

该条款将公平与公正待遇和充分保护与安全严格限定在习惯国际法最低标准范围内,明确排除将违反其他条款自动等同于违反本条的推断。这在逻辑上要求申请人承担更高的证明门槛——申请人需要证明哥伦比亚的行为违反的是公认的、普遍适用的国家义务,而非条约自创的、更高的保护标准,且仅仅违反其他条款并不足以证明违反第805条。

 

申请人的主张:申请人指控哥伦比亚违反充分保护与安全义务,理由是其“允许数千名未经授权的第三方强行占领矿山并非法开采资源,且未能采取任何有意义的行动将其驱逐、重新控制矿山并保护申请人的重大投资。该主张实质上是基于“国家未在其领土内提供必要保护从而使得申请人无法有效行使采矿权这一逻辑展开。同时,申请人指控哥伦比亚违反了公平与公正待遇,理由是其“未能执行特许权协议和采矿权所赋予的排他性权利;未能将非法采矿者从矿山清除,损害了申请人在合法稳定的商业运营环境中的合理期待。这一主张的隐含前提是,投资人对政府明确授予的特许制度和基本治安保障存在一种稳定性的信赖利益,而现任政府的翻覆式政策转变破坏了这种信赖。

 

被申请人可能的抗辩:哥伦比亚将该条款的保护标准限缩至习惯国际法的最低标准。习惯国际法的充分保护与安全义务仅要求国家在“尽职(due diligence)范围内采取合理措施保护投资,而非严格责任。哥伦比亚可能主张其并未完全放弃行动,且所采取的措施是根据其执法资源和当地复杂治安形势所做出的合理安排。此外,第805条第3款规定认定本协定另一条款被违反不得据此认定本条被违反,而申请人将公平与公正待遇与特许权协议的执行问题挂钩,其指控逻辑实际上可能是将其他条款的违约事实挪用为最低标准待遇的违反依据。

 

(二)第804条:最惠国待遇

 

《加拿大-哥伦比亚自由贸易协定》第804条第1款规定:“每一缔约方在投资的设立、收购、扩大、管理、经营、运营和出售或其他处置方面,应给予另一缔约方投资者不低于在同类情形下给予非缔约方投资者的待遇。

 

第2款将同等待遇扩展至涵盖投资。

 

第3款明确:“第1款和第2款所述'在设立、收购、扩大、管理、经营、运营和出售或其他处置方面的待遇'不包括国际条约或贸易协定中规定的争端解决机制,例如本章B节规定的机制。”

 

申请人主张,哥伦比亚与第三方国家签订的投资条约中包含了低于《加拿大-哥伦比亚自由贸易协定》的保护标准——也就是说,如果被申请人主张第805条的保护水平较低,而哥伦比亚在其他条约中给予了更优越的保护,那么申请人有权援引更优惠的条款。这一策略在国际投资仲裁中通常被称为“通过最惠国条款进口更优标准。然而,被申请人的抗辩逻辑是:第804条第3款明确将最惠国待遇限定在实体保护而不扩展至程序性机制”(如争端解决程序本身),因此申请人是否能够适用其他协定中更优惠的实体标准确有依据,但该条款是否允许进口其他协议中更具保护力的实体标准,取决于仲裁庭对第804条范围之解释。此外,哥伦比亚可能主张其他协定中看似更优惠的条款实际上是同一习惯法标准的另一种文字表述,并未实质性超越《加拿大-哥伦比亚自由贸易协定》第805条的保护水平。

 

(三)第803条:国民待遇

 

《加拿大-哥伦比亚自由贸易协定》第803条第1款和第2款要求缔约方在投资的设立、收购、扩大、管理、经营、运营和出售或其他处置方面,给予对方投资者及涵盖投资不低于在同类情形下给予本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

 

第3款涉及次中央政府的待遇标准。

 

申请人的主张:申请人指控哥伦比亚“未能以保护当地'artisanal'和'traditional'矿工及其他类似处境的哥伦比亚矿业企业的同等方式保护申请人的投资”。具体而言,新政府公开表达了对所谓“手工采矿者”的支持,同时将大型跨国采矿者定性为“掠夺性”存在——也就是说,政府通过言论及行动选择性地偏袒本国特定群体,而拒绝对外国投资者提供同等水平的保护。

 

被申请人可能的抗辩:被申请人极有可能以“不同类情形为核心进行抗辩。条约第803条的“同类情形判断需要考虑可比性。哥伦比亚可能主张小型传统采矿者与大型跨国工业化采矿企业在经营规模、社会影响及监管需求方面存在根本差异,因此政府在区别化对待这两类主体时并不违反国民待遇义务。

 

(四)第811条:征收

 

《加拿大-哥伦比亚自由贸易协定》第811条第1款规定:“任一缔约方不得直接地,或通过具有相当于国有化或征收效果的措施间接地(以下简称'征收'),对涵盖投资进行国有化或征收,除非:(a)为了公共目的;(b)在非歧视的基础上;(c)按照第2款至第4款给予及时、充分和有效的补偿;以及(d)按照正当法律程序进行。

 

第2款要求补偿应“等同于被征收投资在征收发生前一刻('征收日期')的公平市场价值,且不得反映因征收意图提前公开而发生的价值变化。

 

第3款要求补偿“不得迟延地支付,且应可完全变现和自由转移

 

第5款明确排除与知识产权强制许可相关的措施以及符合WTO协定的知识产权撤销、限制或创设。

 

条约附件中对间接征收作出了进一步规定:判断一项措施是否构成间接征收需进行个案事实调查,考虑三个因素——(i)措施或系列措施的经济影响,但仅凭对投资经济价值产生不利影响本身不足以认定;(ii)措施对明确、合理的投资期待之干扰程度;以及(iii)措施的性质。附件还强调,除非在极少数情况下(如措施在其目的之光下过于严苛,无法合理视为善意采取),旨在保护正当公共福利目标(如健康、安全和环境保护)的非歧视性措施不构成间接征收。

 

申请人的主张:申请人指控哥伦比亚“允许第三方非法占领矿山大部分区域并开采和侵占其享有排他性权利的宝贵资源,从而实质性地剥夺了其投资价值,构成间接征收。该主张的核心在于:政府的不作为(而非主动夺取资产)与非法第三方的侵占行为共同导致了与正式征收等效用的投资价值剥夺。由于不法分子未直接获得"正式所有权"的转移,该主张需依赖“间接征收理论——即一项或一系列政府措施在实质上具有等同于直接征收的效果,即便投资的法律权属未发生转移。

 

被申请人可能的抗辩:被申请人有多个抗辩路径。其一,征收(尤其是间接征收)需满足严格条件,申请人可能无法证明“政府的不作为等同于“相当于征收的政府措施在实质上满足这些条件。其二,非法采矿者的行为属于私人行为而非国家行为,哥伦比亚可能主张国家不应为他人的犯罪行为承担征收责任。其三,条约附件明确保护旨在维护公共福利目标的非歧视性措施,哥伦比亚可能将其对小型传统采矿者的政策定性为属于这一例外范畴,强调政府政策的意图并非压制外资,而是出于对本地社区利益的合法调节。

 

 

三、仲裁程序交锋

 

本案最具特色的程序性交锋,围绕申请人未能如期提交完整损害赔偿论证而引发,涉及条约条款解释、管辖权前置问题以及仲裁庭对分步审理的数量权,最终成为整个案件程序推进的关键转折点。

 

(一)争议缘起

 

2025年7月10日,申请人提交了关于管辖权及实体责任的诉状,但未包含关于损害赔偿量化的任何部分。与此同时,申请人依据ICSID仲裁规则第42条请求将仲裁程序分为“管辖/责任与“损害赔偿数额两个阶段,理由是由于矿山遭受多起攻击(仅2025年6月至7月间即发生三起攻击,造成设备损坏和人员受伤),其安全局势“处于动态、演变且危险的状态,使得对损失的确定量化成为不可能

 

(二)被申请人的反对意见

 

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18日提交了反对意见,并附有一份专家声明。被申请人不仅反对分步审理,更进一步主张:在申请人业已证明其损失系由原告行为所造成并经仲裁庭确认存在损害因果关系之前,仲裁庭缺乏审理此案的管辖权基础。在此基础上,被申请人提出了六项替代性请求,包括:要求命令申请人在20天内提交完整的损害赔偿和因果论证;如不能做到,则要求中止程序(不超过150天)乃至撤销案件;或至少命令申请人提交经修改的诉状以充分说明损害因果关系的根据;以及若仲裁庭最终决定分步审理,则要求缩减后续损害赔偿阶段的书状轮次。此外,被申请人随后请求就分步审理问题举行专门听证,并保留基于案情“未成熟审理而申请简易驳回的权利。

 

被申请人的逻辑链条延伸到条约本身的条文。《加拿大-哥伦比亚自由贸易协定》第819条(投资者以自己名义提起的仲裁请求)和第820条(投资者代表企业提起的仲裁请求)在规定投资者可提起仲裁请求时,均要求投资者不仅需主张被申请人违反了条约的特定实体义务,还需同时证明投资者“因该违反行为而遭受了损失或损害(has incurred loss or damage by reason of, or arising out of, that breach)。被申请人将这一条文解读为:损害和因果关系是条约赋予仲裁庭管辖权的构成要件(而非仅仅是实体赔偿阶段的要件),因此申请人若未能一并充分论证损害及因果关系,仲裁庭就无法确立对案件的管辖权基础。

 

(三)仲裁庭的裁决

 

2025年8月18日,仲裁庭发布第5号程序令,作出如下裁定:

 

(1)驳回分步审理请求:仲裁庭认为,虽然责任阶段若完结或可使损害赔偿阶段的程序无需推进,从而在理论上减少时间和费用,但相反的情形同样不可忽视,即若分步审理反而延长程序并增加成本。由于目前尚缺乏申请人的完整损害因果论证以及被申请人对实体指控的首次答辩,两种情形发生的可能性无法以足够的确定性预测;在缺乏充分信息的基础上作出分步审理决定,程序上是不谨慎的,甚至是不可能的。因此,申请人未能证明程序效率这一要件得到满足。同时,仲裁庭注意到本案部分被指控的违约行为(如充分保护与安全义务的违反以及间接征收的认定)可能需要将损害量化问题与实体责任问题配合审查,这进一步支持了不宜分步审理的结论。此外,仲裁庭考虑到程序公平性,指出申请人此前在未提示将无法提交完整诉状的情况下获得了延期,被申请人应有权利依赖申请人的完整诉状来准备其自身的案件(包括可能提交的管辖权异议),因此程序公平性也不支持分步审理。

 

(2)命令申请人补充论证:仲裁庭就条约第819条和第820条作出了对本案具有重大影响的初步解释。仲裁庭指出,“与某些其他投资条约相比,这似乎意味着所有三个要素,即违反、损害以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根据广泛接受的初步证据标准确立仲裁庭管辖权的构成要素。这将导致这样的结论:申请人的初步证据损害和因果论证对于被申请人能够有意义地制定其自身的管辖权案件(包括在下一轮书状中提出初步异议),以及最终对于仲裁庭在审理实体问题之前评估其管辖权,都是必要的。基于此,仲裁庭命令申请人在60天内(即2025年10月18日之前)提交一份更新的诉状,包含“在目前可能的范围内尽可能详尽的损害和因果论证,若确实无法做到,则须提供附理由的解释

 

(3)保留后续调整空间:仲裁庭同时确认,鉴于矿山局势仍在演变,申请人可在后续程序中据此更新或修订其损害论证,并邀请双方根据该命令重新商定剩余程序的时间表。

 

(四)后续进展

 

第5号程序令发布后,案件按照仲裁庭确定的框架持续推进。申请人于2025年10月18日前后提交了包含损害因果论证的更新诉状;被申请人随后提交了答辩状及可预见将同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2026年1月28日,仲裁庭发布第6号程序令处理相关程序事项。2026年3月20日,一非争议方根据ICSID仲裁规则第67(1)条向仲裁庭申请提交书面意见,双方分别于4月2日就该申请发表了观察意见。4月22日,仲裁庭发布第7号程序令处理与该非争议方参与相关的程序事项。最终,于2026年5月8日,仲裁庭发布第8号程序令就程序日历作出安排。截至目前,仲裁庭尚未就管辖权问题作出正式裁决,案件仍在审理中。

 

 

四、为何是Continental Gold而非紫金矿业提起仲裁?

 

(一)投资架构

 

2019年12月,紫金矿业通过境外子公司以约13.3亿加元收购Continental Gold全部股份,2020年3月完成交割。收购后,Continental Gold保留其加拿大安大略省法人身份,在法律形式上仍是独立的加拿大企业,这使其天然落入《加拿大-哥伦比亚自由贸易协定》项下加拿大投资者的定义范围,为选择加拿大-哥伦比亚双边协定提供了法律基础。

 

(二)两条仲裁路径的比较

 

中国与哥伦比亚签有BIT(2008年签署,2013年生效)。中哥BIT与《加拿大-哥伦比亚自由贸易协定》的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条款对比,相同点和差异如下:

 

相同点:两份条约均包含东道国“不可撤销的事先同意仲裁条款。中哥BIT第九条第六款规定:“各缔约方在此作出不可撤销的事先同意,将此种性质的争议提交根据本条第四款(二)、(三)建立的仲裁程序。《加拿大-哥伦比亚自由贸易协定》第823条第1款同样规定:“每一缔约方同意按照本节规定的程序将请求提交仲裁。两者在“预先同意这一核心机制上并无根本差异。

 

差异在于程序前置条件:

 

前置条件

加哥BIT

中哥BIT

冷却期

六个月(第821条)

六个月(第九条第三款)

国内行政救济

无此要求

须先用尽,不超过六个月(第九条第一款)

仲裁意向通知

须提前六个月提交

须提前九十天提交(第九条第五款)

时效限制

知悉违约及损失后39个月(第821条)

知悉违约及损失后三年(第九条第十款)

 

中哥BIT额外增加了“用尽国内行政救济程序,而《加拿大-哥伦比亚自由贸易协定》的前置条件更为简化。不过,这一差异是程序效率上的而非准入资格上的——中哥BIT同样提供了投资者单方面启动国际仲裁的路径。

 

(三)为何仍选择加哥BIT

 

尽管中哥BIT在条约文本上可操作,本案选择以Continental Gold名义起诉仍有以下合理考量:

 

1. 国有企业的身份风险:紫金矿业作为中国国有企业,在国际投资仲裁中常面临“适格投资者身份争议——东道国可能主张国有企业因其政府属性而不构成BIT项下的合格“投资者。使用加拿大子公司可完全规避这一风险。

 

2. 法律可预期性:《加拿大-哥伦比亚自由贸易协定》条款精确、判例丰富,仲裁庭对其条款的解释已形成较成熟的法理。中哥BIT尚无公开的仲裁先例,条款解释的不确定性更高。

 

3. 先例验证:加拿大另一矿业公司Gran Colombia Gold曾于2018年援引同一条约对哥伦比亚提起ICSID仲裁(案件号ARB/18/23),并于2025年11月达成和解,验证了该条约机制的实际有效性。

 

4. 程序效率:《加拿大-哥伦比亚自由贸易协定》无需先经国内行政救济程序,可直接进入国际仲裁。

 

综上,选择以加拿大子公司Continental Gold而非中国母公司紫金矿业作为申请人,是基于条约规划策略的综合判断:两条路径在法律上均可操作,但加拿大路径在国有企业身份风险规避、法律可预期性、先例支持和程序效率方面具有明显优势。

 

 

五、案件启示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外国投资者因东道国政策转向和治安管控不力而提起的国际投资仲裁。Continental Gold在哥伦比亚投入逾10亿美元开发布里蒂卡金矿,但在2022年哥政府更迭后,新政府公开支持“传统手工采矿者,排斥大型跨国矿企,导致数千名非法采矿者侵占矿山,政府未能采取有效措施予以驱逐。申请人据此指控哥伦比亚违反了《加拿大-哥伦比亚自由贸易协定》项下的最低待遇标准、国民待遇和征收等义务。

 

本案在程序和实体层面均具有重要参考价值。程序上,仲裁庭首次对条约第819/820条中“损失或损害要件作出初步解释,认为损害和因果关系是管辖权构成要素而非仅为实体赔偿阶段的考量,并据此驳回了申请人关于将损害赔偿分步审理的请求,转而命令申请人补充损害因果论证;实体上,本案涉及“国家不作为是否构成间接征收、“政策偏向是否构成对国民待遇的违反、“私人行为引发的治安问题是否可以归责于国家等前沿法律问题。

 

本案为观察中国企业在海外资源类投资所面临的多维风险提供了一个典型样本,从中可提炼出以下启示:

 

第一,政治风险是海外矿业投资的核心风险变量。布里蒂卡金矿项目本身具有完整的法律权属和经营许可,在前政府治下获得了“国家战略利益项目认定和充分保护,但政权更迭后政策发生根本性逆转。这提醒中国企业:在海外进行资源类投资时,不应仅评估现政府的政策和法律环境,还需深入分析东道国的政治生态、社会矛盾以及政策在不同政权间发生剧变的可能性。尤其在一些政治极化明显、民粹主义抬头的国家,资源民族主义情绪可能使大型外资矿业项目成为政治博弈的标的。

 

第二,投资架构设计是保护海外投资的基础性工具。本案中,紫金矿业通过保留Continental Gold的加拿大法人身份,成功利用了加拿大-哥伦比亚自由贸易协定项下的仲裁机制。这一安排的价值在于:加拿大BIT的仲裁先例丰富、条款解释成熟,且事前同意机制明确肯定;同时,加拿大子公司作为申请人规避了中国国有企业直接投资仲裁可能面临的“适格投资者身份争议。对于在多个法域有子公司或分支机构的中资企业,应在投资前就系统梳理可适用的投资条约网络,将条约保护水平纳入投资架构决策,而非在争议发生后才被动选择救济路径。

 

第三,争议前的合规经营和社区关系建设是降低风险的重要途径。本案争议的根源之一,在于大型工业化采矿与当地小规模传统采矿之间的社会矛盾和利益冲突。哥伦比亚新政府正是利用了这一矛盾,将政策向“传统采矿者倾斜。这提示中企:在海外投资中,应重视与当地社区建立长期互信关系,妥善处理与原住民、传统从业者的利益协调问题,将ESG(环境、社会和治理)标准融入项目运营的每个环节。良好的社区关系和可持续的社会贡献,是抵御政治风险的最有效防线。当投资者被视为当地发展的合作伙伴而非外部掠夺者时,政府和企业获得的政治保护也会更为稳固。

 

第四,争端发生后应及时启动条约保护机制并做好证据保全。申请人自2022年8月起多次向哥伦比亚各级政府发出紧急干预请求,在无果后于2024年6月提起仲裁。从争议发生到正式启动仲裁,申请人用了近两年时间进行外交和行政层面的努力,这一方面满足了条约冷却期的要求,另一方面也为仲裁积累了政府不作为的充分证据——包括向总统、部长发出的多份正式信函,以及监察长和议会对政府不作为的公开批评记录。对于中企而言,一旦投资遭遇东道国措施的不利影响,应在第一时间系统性地收集和保存证据(包括与政府的往来函件、会议记录、官方声明等),评估可适用的条约救济路径,并严格遵循条约规定的程序要求(如通知、磋商、冷却期等),以确保后续仲裁请求的可受理性。同时,应制定包含外交谈判、行政申诉和仲裁程序在内的多层次应对方案,避免因被动等待而超出条约时效限制。

 

第五,本案关于“损害与因果关系是管辖权构成要件”的裁决具有普遍警示意义。仲裁庭在第5号程序令中的初步分析认定“违反、损害以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根据《加拿大-哥伦比亚自由贸易协定》第819/820条确立管辖权的三个构成要素。这提醒投资者:在起草仲裁请求和早期书状时,不仅应论证东道国违反了哪些实体义务,还必须以充分的证据初步证明投资者因此遭受了具体损失,以及该损失与东道国行为之间存在因果链条,而不能将损害量化完全留待后续阶段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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