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国际商会(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ICC)正式发布《ICC仲裁规则(2026)》(以下简称“2026年规则”),该规则将于2026年6月1日正式生效。本次修订立足国际商事仲裁的实务经验,回应近年来国际商事仲裁发展的需求,对多项核心程序规则进行了修订和优化。本文系统对比2026年规则与旧版《ICC仲裁规则(2021)》(以下简称“2021年规则”)的核心修订内容,介绍新规则十大主要变化,并对本次调整的实务价值与意义进行评析。

审理范围书(Terms of Reference,ToR)是传统ICC仲裁的标志性制度,要求仲裁庭在程序初期与当事人共同拟定专项文书,包含当事人身份、仲裁请求、当事人立场与争议焦点等事项。根据2021年规则,审理范围书的制定是仲裁必经的强制程序,原则上应当在案卷移交后的30日内完成。2026年规则对此作出重大优化,取消了审理范围书的强制性适用要求,将其调整为仲裁庭自由裁量事项,仅在仲裁庭认定该文书具备实际案件管理价值时,方可酌情予以制定。
本次改革依托2017年以来ICC快速程序(Expedited Procedure Provisions, EPP)的成熟实践经验。ICC官方数据显示,在其管理的超1000件快速程序案件中,仅有不足25件案件的仲裁庭选择制定审理范围书。实务案例充分证明,对绝大多数常规案件而言,审理范围书的实质审理价值有限,反而容易增加程序环节、拖慢案件推进节奏,造成司法资源浪费。
在简化形式化程序的同时,2026年规则大幅提升案件管理会议(Case Management Conference, CMC)的程序核心地位。根据新规则第二十四条,CMC仍为仲裁强制必经程序,明确要求仲裁庭接收案件案卷后30日内应组织召开。案件程序时间表需在首次CMC期间或会后尽快敲定,并报送ICC秘书处备案,为便利仲裁庭持续高效管理案件,在征询当事人意见后,仲裁庭也可对程序时间表进行修改。同时新规明确,首次CMC结束后,未经仲裁庭许可,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新增仲裁请求。本次调整推动ICC仲裁摆脱形式化文书桎梏,将程序重心转向实质性案件管控,进一步强化了仲裁庭的程序主导权与管控能力。

ICC自2017年推行快速程序(EPP)以来,凭借独任仲裁、压缩程序周期、精简文书与庭审流程、快速审结裁决等优势,显著提升了简单商事争议的解决效率。截至目前,ICC已累计受理超1000件快速程序案件,出具近600份裁决,实践运行成熟、成效显著。结合多年实务经验,顺应全球商事争议标的金额上涨的行业趋势,2026年规则上调了快速程序自动适用的涉案金额门槛,新标准提升至400万美元。该标准只适用于,仲裁协议于2026年6月1日及之后订立的情形。同时,新规保留当事人意思自治空间,即便案件标的小于该标准,当事人仍可协商选择不适用快速程序。
本次修订的核心创新,是新增选择性适用的极速程序(Highly Expedited Arbitration Provisions, HEAP),填补了ICC在极速商事争议解决的制度空白。极速程序的核心目标是进一步压缩审理周期,即在首次案件管理会议结束后三个月内作出终局裁决。
在适用与退出机制方面,极速程序由当事人自愿选择是否适用,无金额限制,适宜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但对争议解决效率要求较高的案件;当事人也可随时合意决定不再适用,ICC仲裁院可主动或依单方申请决定不再适用。
在诉讼文书方面,新规强化文书前置要求,申请人应当直接提交《仲裁申请书与申索陈述书》(Request and Statement of Claim, “RSOC”),载明完整的事实主张、法律依据以及全部证据;被申请人则须在收到RSOC的30天内提交完整的《答辩及抗辩状》(Answer and Statement of Defence)、《反诉状》(如有)以及全部证据。
在仲裁员的选定方面,极速程序由独任仲裁员审理,若双方当事人未能在20日内协商确定独任仲裁员人选,则仲裁员将由ICC仲裁院直接指定。
在审理程序方面,极速程序下,独任仲裁员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选择书面审理,免除开庭程序、证据开示程序。
在仲裁裁决方面,极速程序的一大突破是,当事人可自主约定出具无理由裁决,这将进一步提升审理效率,节省仲裁费用。
极速仲裁程序精准适配商事主体高效定纷止争的需求,但该程序对当事人准备工作及仲裁庭管控能力的要求较高,其后续实务适用场景与落地效果仍有待进一步观察。

在过往ICC仲裁实务中,仲裁庭已普遍运用早期裁定(Early Determination)机制,驳回明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或明显超出仲裁管辖范围的请求及抗辩。但该机制长期仅记载于仲裁指引文件,未纳入正式规则体系,法律效力与程序可预期性不足。2026年规则第三十条首次将早期裁定程序正式纳入成文规则,实现了实务惯例的制度化、规范化。
根据新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依法向仲裁庭申请作出早期裁定,快速驳回无依据、无争议价值的诉求与抗辩。该修订进一步丰富了ICC仲裁多元化的争议解决工具体系,既提升了早期裁定程序的规范性与可预见性,也为当事人提供了高效剥离无效争议的解决路径,快速排除恶意连带、虚假索赔等情形,有效节约时间与维权成本,助力仲裁庭聚焦案件核心争议。

随着数字化技术全面融入争议解决领域,2026年规则正式确立了书面通讯的“电子方式优先”原则,重塑了仲裁程序的送达标准。2021年规则仅默许纸质与电子通讯并行使用,未明确优先级,而新规则第三条作出明确规定:当事人与ICC秘书处之间的全部书面通讯,均应当通过电子邮件或可留存有效发送记录的电子渠道完成。纸质文件送达仅适用于两种特定情形,一是当事人主动要求以回执信函、挂号信、快递等纸质形式送达文件,二是电子通讯传输客观不可行时,方可启用纸质送达方式。
本次修订将电子通讯确立为默认通行方式,能够有效提升案件管理的整体效率,减少纸质文件传输带来的延迟问题与额外成本。同时,2026年规则保留纸质送达的适用空间,充分适配部分司法辖区对法律文书正式送达形式的强制性要求,实现了数字化效率与程序合规性的平衡。

2021年规则为最终裁决(Final Award)设置了六个月的审理期限,起算节点为审理范围书签署完成之日。但从实务落地情况来看,该固定期限适配性较差,绝大多数案件无法按期审结,ICC仲裁院通常会结合案件复杂程度与审理进度,另行确定合理的裁决时限,导致成文规则与实务操作长期脱节。针对该问题,2026年规则第三十四条作出根本性优化,彻底取消常规程序规定的六个月裁决期限,调整为ICC仲裁院主席根据案件程序时间表或仲裁庭的合理请求,针对性设定、顺延最终裁决的作出期限。
本次修订将时限核定与调整权限统一归集至仲裁院主席,强化了机构对案件全流程的时效监督。从实务角度来看,本次新规并未改变业内已形成的成熟审理模式,而是将长期沿用的合理实践正式纳入规则体系。新规允许结合案件复杂程度与审理进展差异化管控裁决期限,在严守程序规范的同时,保留实务操作的灵活性。

缺员仲裁庭(Truncated Tribunal)制度主要用于解决仲裁程序推进过程中,仲裁员因身故、被机构免职等特殊原因无法继续履职的问题,旨在规避更换仲裁员、重新组庭带来的程序重复与进度延误。在2021年规则框架下,缺员仲裁程序的适用范围受限严苛,仅可在案件程序终结(Closing of the Proceedings)后适用。2026年规则第十六条第5款显著放宽适用限制,明确在案件最后一次庭审结束后或最后一份实体性书状提交后(以二者较晚时间为准),若出现仲裁员身故或被ICC仲裁院免职等情形,ICC仲裁院可酌情裁定由剩余仲裁员组成缺员仲裁庭继续审理,无需更换缺位仲裁员、重启仲裁程序。
本次调整精准回应了仲裁实务的普遍痛点——仲裁程序临近收尾阶段时,仲裁员缺位对案件进度的破坏性最强。新规通过提前缺员仲裁机制的启动节点,有效降低了程序后期因个别仲裁员突发变故,导致全案审理工作“推倒重来”的风险,切实维护了仲裁程序的经济性与高效性,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利益。

在仲裁员独立性与公正性监管层面,2026年规则延续了ICC一贯秉持的高标准审查原则,同时完成了重要实务规则的制度化升级。此前仅载于《当事人和仲裁庭仲裁行为指引说明》(Note to Parties and Arbitral Tribunals on the Conduct of the Arbitration)中的两项核心实操准则,本次被正式纳入规则正文,形成刚性规范。新规则第十二条第2款确立“存疑即披露”标准,明确若仲裁员对自身是否需要披露某事项存在任何迟疑,则应当主动履行披露义务。同时,第十二条第4款重申ICC长期司法立场,即仲裁员主动披露相关信息,不当然等同于其丧失独立性与公正性。两项条款的正式落地,旨在引导仲裁员全面、及时完成信息披露,同时为拟任职仲裁员提供制度保障,打消其因担忧披露行为被认定为存在利益冲突而拒绝接受委任的顾虑,优化仲裁员聘任机制。
为进一步完善披露程序、压实履职责任,2026年规则第十二条第5款新增配套机制,要求各方当事人主动列明其认为拟任职或现任仲裁员应当予以考量的个人及实体,并说明具体理由。该机制充分调动当事人参与程序,提前排查潜在利益冲突,提升披露工作的精准度与效率,有效降低仲裁程序中后期因未披露事项引发管辖争议、程序瑕疵的法律风险。

过往ICC仲裁规则仅明确规定仲裁院与秘书处的保密义务,对于仲裁员的保密责任则仅能依托行业惯例进行约束,缺乏成文规则的支撑。2026年规则首次在正文明确规定仲裁员的保密义务。新规则第十二条第8款规定,仲裁员应对仲裁全过程及相关全部事项承担保密义务,除非相关信息已进入公共领域、当事人另行达成有效约定、适用法律强制要求披露,或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履行法定披露义务所必需。
本次修订将仲裁员的保密义务从行业惯例上升为成文规则层面的刚性要求,构建了更为完整的仲裁保密体系,有效提升了ICC仲裁程序的保密性与安全性,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商业敏感信息安全,对涉及商业秘密、技术信息的商事争议具有重要的制度保障价值。

在大型、复杂的国际商事仲裁案件中,仲裁庭秘书(Tribunal Secretary)已成为辅助案件审理、提升办案效率的重要角色,但过往ICC仲裁规则未对其任职条件、履职范围、费用标准作出明确规制,存在明显制度空白。2026年规则第四十四条对该项实务需求作出回应,确立并系统规范了仲裁庭秘书制度。
新规明确,仲裁庭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后,可聘任仲裁庭秘书协助处理案件辅助性事务,但秘书全程需在仲裁庭指导与管控下履职,不得参与案件裁判决策、行使司法职权。同时,新规设定严格的任职标准,要求仲裁庭秘书必须满足与仲裁员完全一致的独立性、公正性要求,任职前必须签署履职声明,确认自身具备履职资质、不存在利益冲突。此外,附录三第七条对秘书费用作出明确规制:仲裁庭可主张报销秘书合理正当的履职费用,如差旅费。除此之外,指定仲裁庭秘书不得给当事人增加额外经济负担,仲裁庭与当事人不得协商约定秘书费用事宜。该制度既肯定了仲裁庭秘书的实务辅助价值,也通过严格的资质审核与费用管控机制,有效规避利益冲突、费用失控等实务风险,实现了审理效率与程序合规的平衡。

紧急仲裁员(Emergency Arbitrator)程序是当事人在无法等待仲裁庭组庭的紧急情况下,保全权益、获取临时救济的核心机制,2026年规则对该程序作出多项关键澄清与拓展,进一步完善临时救济体系。其中最核心的修订为附录四第一条第2款,大幅拓宽了紧急救济的相对方主体范围:可被申请紧急救济的对象,不仅包含仲裁协议签约方及其权利义务继受人,还涵盖ICC仲裁院主席根据案件材料认定的受案涉仲裁协议约束的相关主体。针对复杂商事主体架构与多元事实争议场景,该条款赋予仲裁院主席初步审查、判定仲裁协议约束力的权限,有效避免当事人因主体资格争议被阻断紧急救济渠道,全方位保障当事人的紧急保全需求。
2026年规则首次明确引入了紧急仲裁员初步命令(Preliminary Order)制度。在紧急仲裁员程序的任意阶段,当事人均可申请紧急仲裁员作出初步命令,禁止相对方实施破坏仲裁目的、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紧急仲裁员可在不通知相对方的情况下先行作出初步命令,防范资产转移、证据销毁等不可逆损害。同时,紧急仲裁员在作出初步命令后,必须立即保障其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可根据后续质证意见及案件情况,对初步命令予以修改或撤销,在快速维权与恪守正当程序原则之间实现审慎平衡。

综合本次十大核心修订内容,《ICC仲裁规则(2026)》充分彰显了以当事人需求为导向的优化理念,精准回应了国际商事仲裁的实务发展期待。本次修订的核心思路是通过精细化的规则设计,在坚守程序公正的基础上,最大限度提升仲裁审理的效率与灵活性,降低争议解决成本。新规通过推行电子化通讯、简化《审理范围书》等形式程序、建立极速仲裁程序、扩大缺员仲裁适用范围等调整,持续提高仲裁效率;同时通过细化仲裁员披露和保密义务、规范仲裁庭秘书履职要求、完善紧急仲裁程序规制,夯实程序公正底线,实现效率与公正的双向平衡。本次修订既是ICC对历年仲裁实践的制度化总结,亦是契合并推动全球国际仲裁数字化、高效化、规范化发展的重要实践。相信本次修订将为更多仲裁机构提供重要参考,推动各仲裁机构借鉴其思路与理念,持续完善自身仲裁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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