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办54号文专题(下) | 从规则到实践:54号文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展业重塑与合规路径
2026.06.18 | 作者:刘雄平 | 来源:投资基金
 

上一篇文章《国办54号文专题(上) | 穿透式监管时代:国办54号文重构私募游戏规则的十点解读》中,我们以54号文为核心,系统解构了穿透式监管体系下的制度演进与合规要义。从“伪私募”“类信贷”产品的严禁设立,到综合研判会商机制的双重准入安排;从分类分级差异化监管框架的搭建,到强制注销与清退机制的全面确立——54号文所勾勒的监管蓝图,标志着私募基金行业正式迈入“以行政监管为主、自律管理为辅”的穿透式监管时代。

 

然而,规则的生命力在于落地执行。对于广大私募基金管理人而言,更为现实的课题在于:上述制度变革将如何具象化为日常运营中的合规要求?存量基金的历史遗留问题当如何排查整改?新设基金的准入路径又将面临怎样的实质性变化?本文将立足管理人的实际展业场景,从合规治理与业务实操双重视角,深入分析54号文对存量基金运作与增量业务布局的多维影响,并系统提出具有可操作性的合规应对方案,以助力业内机构在新监管格局下稳健展业。

 
 
一、监管新格局下的行业重塑——54号文对基金管理人展业的多维影响

 

(一)对基金管理人合规运作的影响

 

54号文中的多数条款属于政策导向与监管信号,需通过证监会部门规章、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地方配套细则及监管执法口径进一步细化后,才能转化为可直接落地的合规标准例如,综合研判会商机制、名称与经营范围管理、强制清理机制、私募基金“吹哨人”制度等内容,均需后续具体细则明确其适用范围、程序要求、责任边界及救济路径。

 

但这并不意味着市场主体可以等待全部细则出台后再行动。对于文件中已明确体现的监管方向,且与既有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相衔接的事项,管理人应提前开展合规准备。特别是国有私募基金管理人,应重点关注全流程信息化管理、底层项目和资产穿透管理、投向和退出管理、人员任职回避、主责主业约束以及长期业绩考核等事项。这些要求虽仍有待进一步细化,但与国资监管、审计监督、纪检监督和私募基金监管的既有要求具有较强一致性。

 

证监会在答记者问中已将54号文定位为私募基金领域“1+N+X”制度体系中的方向性、基础性文件,后续监管规则体系预计将通过证监会部门规章、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地方配套细则及跨部门协同机制逐步完善。对管理人而言,应准确区分“已明确的现行合规义务”“政策性监管导向”与“待细则落地的制度安排”,避免对监管趋势产生误判(具体内容,详见本专题上一篇文章)。

 

(二)对基金管理人基金业务开展的影响

 

1.新设主体工商设立的周期将被动延长且具有一定不确定性

 

54号文未对会商的对象、具体标准以及审核要求等作出明确规定,有待证监会后续明确。可以预见,未来进行管理人或基金主体工商设立的时间周期将进一步延长,据我们了解,部分地区前不久已暂停辖区内管理人与基金主体的工商设立工作(但截至本文发表日,北京、上海、杭州等地管理人与基金主体的注册设立工作已逐步恢复)。金融监管部门或将采用更加严格的审查思路,在新设管理人的工商设立前置审批阶段,就全面实质审查拟新设管理人的股东资格、出资能力、高管任职资质、专业化经营能力以及未来展业规划等核心要素;在新设基金主体的工商设立前置审批阶段,就实质审查拟新设基金的架构以及各项核心要素

 

2.在管基金的投资方式和交易架构将面临更加严格和实质的审核

 

54号文在业务行为规范层面释放出两个重要信号:一是将出台私募基金对赌协议的专项规范制度,弥补当前专门性文件的缺位。监管层预计将针对对赌估值调整机制的合规边界、履行方式,以及与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衔接等核心问题作出更明确规定,为市场提供稳定预期;二是重申严禁私募基金从事违规借贷及名股实债行为,在监管引导行业回归股权投资本源的政策背景下,相关交易将面临更为严格的合规审查

 

此外,实务中部分存在特殊资产投资机会的国资管理人,其经常采用的“多层SPV”“优先劣后结构”“差额补足”等模式极易在全流程监测平台(拟汇集Ambers系统、司法系统、工商一体化)的穿透下,被认定为“变相名股实债”或“逃避主业监管的通道”54号文强调的“防止偏离功能定位”和“穿透式监测”,将使得这类结构化设计空间被进一步压缩;因此该类管理人在开展此类业务时,可能需要重点关注基金的投资方式和投向是否可能构成明股实债或被认定为变相借贷。

 

3.新设政府投资基金的设立、备案及管理的难度或将加大

 

在省一级行政区划内,如果已存在功能、投向同质的基金,原则上将不得再设立同质化的政府投资基金。“谁发起、谁批准、谁负责”的责任穿透机制亦可能导致地方政府变相提高基金管理人的遴选要求,为管理人设定更加严格的考评要求

 

一方面,财政部门将加强“预算管理、绩效管理、国有资产管理”,意味着未来管理人在基金设立的协议谈判中对财政出资的缴付节奏、绩效评价条款等的谈判空间进一步缩小;发改部门将强化“信用建设和投向指导评价”,则意味着基金的投资范围条款将受到行政评价机制的制约,投资行为是否违反投向规定,将受到主管部门的主动监测,而非仅在出现风险后才被追查。另一方面,对于在管的政府投资基金,管理人不能仅仅满足于私募基金监管规则的形式合规要求,而要建立一套能够被“指导”和“督促”的、额外的内控与风险管理系统,一旦未来基金出现风险,管理人除了要承担对投资者的信义义务违约责任外,还可能因为内部控制未能达到主管部门的“指导”要求,而被认定为未勤勉尽责。

 

 
二、基金管理人合规路径与实务应对——基于54号文监管框架的系统性建构
 

(一)基金管理人层面

 

1.根据54号文的监管要求完善各项内控制度

 

建议基金管理人严格遵循证监会、基金业协会及国资监管机构的要求完善内控制度,重点关注关联交易管理、利益冲突管理、信息披露、投资者适当性、募集行为管理、投后管理、估值核算与档案管理、从业人员投资申报等制度,避免出现“有制度无执行”以及“有流程无留痕”的问题

 

2.前置关注基金管理人异地经营问题

 

实务中,部分基金管理人的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分离的情形也较为常见。针对54号文体现的“异地经营”模式收紧的倾向,管理人的“异地经营”将是未来监管机构的重点核查方向。建议管理人为避免因“异地经营”被监管机构关注从而引发其他系统性合规问题,前置系统研判当前管理人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分属不同监管辖区、员工社保与公积金的异地缴纳合规性、经营地监管合规检查与注册地基金合规自查等情况,如未来触发监管机构的现场检查时,确保能够予以充分且必要的合理性说明。

 

3.建立符合要求的“信息化穿透管理系统”

 

实务中,部分管理人,尤其是国资管理人通常管理规模较大,基金已投资的底层项目数量较多且持有期长,甚至部分底层项目包含不动产基础设施、不良资产等特殊资产投资,此类投资多为难以实现持续有效监测的项目,建议管理人在切实可行的情况下,考虑升级其内部风控监测系统(如有),建立完善的底层项目投后管理机制,加强对底层项目资产的动态化、全流程监测,以便随时应对未来监管部门的“科技赋能监管”和数据核查

 

4.及时排查,主动注销名称或经营范围中包含“私募基金”“创业投资基金”等字样的非合规经营主体

 

建议管理人系统梳理其对外投资的实体中是否存在名称或经营范围包含“私募基金”“创业投资基金”等字样的经营主体,并依据实际核查情况采取如下措施

 

(1)对于实际未开展经营,且未来亦无经营计划的经营主体,及时主动启动该等经营主体的注销工作,避免监管机构主动介入核查、强制注销或进行风险标识公示而给管理人带来负面影响

 

(2)对于刚注册不久,不存在投资且不存在流水的经营主体,在初步判断其具有作为未来新设基金壳主体价值的情况下,在新设基金时优先使用该等主体,合法合规消化存量壳主体;

 

(3)对于不属于基金下设的SPV,但已实际展业(如已实际对外投资)的主体,及时更换管理人或GP,避免被认定为“应备案而未予备案的基金”。

 

此外,我们建议管理人系统核查目前对外投资主体中是否存在可能与管理人专业化运营相冲突的“冲突业务”或无关业务,结合实际情况与需要探讨是否剥离该等业务;对外投资的企业中如存在异常经营、限制高消费以及其他负面信息的情况,可以考虑退出该等企业

 

(二)基金业务层面

 

1.存量基金业务

 

(1)系统梳理现有在管基金合规情况

 

建议管理人对在管基金的投资与管理事项进行排查,重点关注基金备案内容与基金实际投资是否一致,是否可能存在⾃融⾃⽤、通道化、代持、资⾦池、明股实债、违规募集等⾼⻛险⾏为,合同体系是否完备,是否覆盖信息披露、表决机制、关联交易、退出安排和违约责任等核心内容

 

针对54号文明确提及的“对赌协议”机制,建议管理人在适当时机系统梳理基金已投项目的对赌和回购条款,关注对赌义务主体、回购资⾦来源、触发条件、履⾏期限、信息披露、关联交易和投决程序,避免因条款设计不当引发合同效⼒、履⾏障碍或监管合规⻛险。若对赌义务由目标公司(而非控股股东)承担,需评估其是否符合资本维持原则,为未来的新规做好调整预案

 

对于部分基金业务与不良资产处置、特殊资产投资相关的管理人,存量基金中为风险隔离或交易便利目的而设计的多层级SPV、远期收购与差额补足、增信措施、权利维持费、优先劣后级的结构化安排等架构,存在被监管机构认为“不符私募基金特征”的可能性,建议管理人系统进行此类项目的核查,重点穿透审查特殊资产投资中的该等交易安排是否可能被监管机构认定名为股权投资实为依赖底层资产抵质押担保、到期强制刚性回购的类信贷交易。如相关交易安排存在被认定为“类信贷”交易的可能性较大,及时通过签署补充协议等形式进行调整

 

(2)做好存量基金投后管理及重大决策留痕

 

对于存量基金的管理,重点是决策全流程留痕,包括投决会审议、专家评审、⻛控审查等环节的会议材料、参会⼈员意⻅、表决结果与签字⽂件的完整归档;尽调报告、⼯作底稿、第三⽅机构报告的完整保存;投后管理计划的书⾯化以及定期报告、投后检查记录、⻛险预警处置⽅案及执⾏记录的规范存档。在投委会决策机制中引⼊外部专家委员(⾏业专家、技术专家),在决策⽂件中明确记录各位委员的独⽴意⻅和理由,增强决策过程的抗审计能⼒

 

强化投后管理和退出管理,若项⽬出现亏损或重⼤⻛险,应及时开展复盘评估,形成书⾯报告,主动说明投资决策依据、⻛险识别过程、投后管理措施、亏损原因、⻛险处置措施及后续追偿安排。如符合地⽅国资或集团容错政策条件,应按规定程序申请容错认定,并保留完整材料。

 

2.增量基金业务

 

(1)将备案准备工作前置到工商设立阶段,缩短周期

 

54号文对未来新设基金备案的影响,集中体现在双重准入机制的建立、字样的前置管控以及分类分级差异化监管的实施。本专题上一篇文章已详细分析了综合研判会商制度的规范化安排,即私募基金管理人在申请工商设立前,需前置通过证监会派出机构与省级人民政府金融管理等部门的综合研判会商程序,且该权限严禁下放,标准由证监会统一制定。这对管理人意味着未来新设基金主体的工商设立时间周期将显著延长,审核标准将更为严格。建议管理人将备案准备工作大幅前置到工商设立阶段之前,在新设基金项目启动之初即应准备好完整的申请材料,包括拟设基金的架构设计说明等合规证明材料。在正式提交工商设立申请前,应主动与注册地证监局和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进行前置沟通,了解当地综合研判会商的具体操作流程和审核重点。

 

(2)强化国资基金设立前置研判、投后管理以及信息披露

 

明确不同出资方的核心诉求。实务中,不同出资背景的投资人诉求存在差异。财政出资比较关注政策目标与预算绩效考核;央国企产业资本更注重产业链协同与并表/出表诉求;险资等长期金融资本较多关注期间收益分配。我们建议管理人在设立基金前充分了解不同投资人的核心诉求,加强前置分析谈判,明确各方权利让渡边界,特别是否决权、让利机制等条款,在合规的前提下,防止后期因出资人内部巡视审计追溯而产生纠纷。

 

明确不同出资方的内部监管口径。我们建议管理人对国资投资人的合规口径开展反向尽调,了解其内部的投资管理办法、关联交易认定标准等具体要求,可以考虑设立基金合规条款的“红绿灯”清单,例如:其他投资人是否有权要求国有份额先行退出、返投认定是否包含可转债等混合工具、是否接受基于市值而非成本的估值调整等,此类核心事项均需要在LPA条款中有明确且可操作的机制安排,以此避免签约后的法律文本僵局。

 

强化国资基金投后管理我们建议管理人通过构建差异化的信息数据中台,针对监管机构突出监测预警与合规指标的系统推送,针对国资投资人定期提供包含关联交易、超范围投资等维度的专项报告,充分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主动计算国有权益在底层项目中的穿透份额,防止因条款漏算导致权益流失,前置介入被投企业的融资、股改等重大事项,提前规划国有份额退出路径。

 

(3) 关注LPA、基金合同或委托管理协议的核心条款

 

在LPA或基⾦合同条款设计层⾯,我们建议管理人重点关注关联交易、利益冲突交易、偏离基⾦功能定位的投资、重⼤估值调整、基⾦期限延⻓、关键⼈⼠变更、管理⼈更换、管理费和收益分配机制重⼤调整等与54号文有关的核心条款和内容,严格按照《私募投资基⾦监督管理条例》以及自律监管规则的要求起草LPA或基⾦合同条款,避免被监管机构认定为偏离私募基金特征。

 

在与政府引导基金谈判时,将54号文第(八)条提及的“长期经营业绩和功能作用发挥”原则写入LPA,推动投资者接受“整体综合算账”而非“单笔项目亏损追责”的容错机制。

 

同时,基于54号文的监管精神,建议未来在LPA或基⾦合同条款或委托管理协议中写⼊底层项⽬和资产穿透管理的信息化要求,在与底层项目的投资协议当中强化被投企业向管理人的信息披露义务,确保管理人对被投企业的持续投后监测管理。

 
 
三、结语:在穿透式监管中重塑合规竞争力

 

回顾本系列文章,上篇我们系统解构了54号文的制度逻辑与核心条款,本文则进一步从合规治理与业务实操双重视角,剖析了新规对基金管理人的深层影响,并提出覆盖管理人治理、存量基金整改与增量基金筹建的系统性合规应对方案。54号文的出台,不仅是一纸新规的落地,更标志着私募基金行业监管逻辑的根本性切换——从“形式合规”迈向“实质穿透”,从“准入把关”延伸至“全周期持续监管。对基金管理人而言,这既是挑战,亦是契机。

 

短期来看,双重准入机制、设立前置管控、异地经营收紧、出清机制建立等制度安排,将直接抬升新设基金的合规成本与时间成本,对存量业务中的灰色地带形成挤压;管理人需要在窗口期内完成自查自纠、制度补强和架构调整,任务紧迫而繁重。但中长期来看,穿透式监管体系的构建,恰为规范运作的基金管理人提供了“良币驱逐劣币”的市场环境。当伪私募、类信贷、通道化等乱象被系统清理,合规健全、内控扎实的管理人将获得更清晰的竞争赛道和更充分的制度保障。尤其对于肩负产业引导使命的国有投资基金而言,54号文与国办1号文共同勾勒的“规范运作+功能发挥”双重目标,正是其实现高质量发展的制度基础。

 

穿透式监管非一日之功,合规体系建设亦非一役而毕。我们建议广大基金管理人摒弃观望心态,以积极姿态拥抱监管变革。一方面,将合规要求内化为治理能力,从前端准入、募集管理、投资决策、投后管理到退出清算全链条构建穿透式合规体系;另一方面,主动对接监管渠道,在细则制定窗口期发出行业声音,争取更可预期的政策环境。唯有如此,方能在穿透式监管时代行稳致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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