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法释〔2026〕13号,下称“《修改决定》”),已自2026年7月27日起正式施行。
本次修订的重要背景,是在2022年4月最高检、公安部修订《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22〕12号,下称《立案追诉标准(二)》)之后,已将内幕交易罪的一般立案追诉门槛提高至成交额200万元、保证金100万元或获利避损50万元,但2012年解释(或称“原解释”)的定罪量刑标准未同步调整,由此形成成交额200万元刚达立案线,250万元即升入五年以上刑档的升档标准不合理的状态。两高在发布说明中亦明确,本次修改定罪量刑条款,旨在与《立案追诉标准(二)》保持协调,“促推行刑合理衔接、构建立体化追责体系”[1]。
在此基础上,本次修订还对敏感期认定、内幕交易阻却事由的边界等均作出了实质性调整,总体呈现“门槛上调、打击精准、抗辩收紧”的修订脉络,直接关系到内幕交易案件的罪与非罪、罪轻罪重认定,并同时影响行政处罚程序中对相关交易行为是否构成行政违法的判断,对上市公司董监高、实控人、证券从业人员及各类市场参与者影响重大。下文将结合既往执法司法案例,对新解释的核心变化予以解读。

原解释以成交额、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以及获利或避免损失数额为主要标准,分别规定“情节严重”与“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门槛。随着证券、期货市场规模扩大,特别是2022年立案追诉标准调整后,原有“情节特别严重”标准与一般入罪标准过于接近,容易出现行为刚达到追诉门槛,便进入第二档法定刑的问题。例如,王某、李某内幕交易案中,王某将内幕信息泄露给李某,李某交易成交额412万元,实际亏损9万元,按照当时的标准仍被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这一结果虽然符合当时的规定,但也反映出原有量刑档次之间的差距过小,难以适应不同案件的危害程度差异。
本次修订大幅提高了一般情形下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标准,拉开了不同量刑档次之间的距离,主要变化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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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维度 |
2012年解释 |
2026年一般标准 |
2026年从严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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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交易成交额 |
严重50万元;特别严重250万元 |
严重200万元;特别严重2000万元 |
严重100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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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占用保证金 |
严重30万元;特别严重150万元 |
严重100万元;特别严重1000万元 |
严重50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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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利或避免损失 |
严重15万元;特别严重75万元 |
严重50万元;特别严重500万元 |
严重25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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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数额情节 |
三次以上;其他严重情节 |
二年内三次以上;明示、暗示三人以上;其他严重情节 |
需同时具备法定从严情形 |
所谓“从严标准”,适用于法定内幕信息知情人实施或者共同实施内幕交易、有偿提供内幕信息、具有证券期货犯罪前科等情形。此类行为只需达到“一般数额标准”的一半,即可认定为“情节严重”。
本次修订大幅拉开一般入罪与法定刑升格之间的距离,有助于按照交易规模、违法所得和实际危害对案件进行分层处理,避免量刑档次过于集中。同时,新规对内幕信息知情人、有偿泄密者和证券期货犯罪再犯者保留较低的入罪门槛,并将明示、暗示三人以上交易单独规定为“情节严重”,表明门槛调整并非简单放宽处罚,而是将刑事打击重点更多放在信息源头、利益输送和信息扩散等危害性较强的行为上。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本次数额标准的提高对于相关案件的处理具有直接的实务意义。根据刑法第十二条确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对于新司法解释施行前发生、尚未作出生效判决的内幕交易行为,如果适用新的标准不构成犯罪或者应当处以较轻刑罚的,一律应当适用新的标准。这意味着,部分已经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按照旧标准可能被认定为构成犯罪甚至重罪的案件,当事人可以依据新的司法解释提出罪轻或者无罪的抗辩,尤其是对于成交额刚达到旧标准、实际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不大、没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案件,存在较大的辩护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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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原解释第五条) |
修订后(现解释第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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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解释所称“内幕信息敏感期”是指内幕信息自形成至公开的期间。 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的发生时间,第七十五条规定的“计划”、“方案”以及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八十五条第十一项规定的“政策”、“决定”等的形成时间,应当认定为内幕信息的形成之时。 影响内幕信息形成的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人员,其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初始时间,应当认定为内幕信息的形成之时。 内幕信息的公开,是指内幕信息在国务院证券、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报刊、网站等媒体披露。 |
本解释所称“内幕信息敏感期”是指内幕信息自形成至公开的期间。 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的发生时间,期货和衍生品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政策”、“决定”等的形成时间,应当认定为内幕信息的形成之时。 影响内幕信息形成的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人员,其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初始时间,应当认定为内幕信息的形成之时。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相关决策人员向关系密切人员透露形成内幕信息初步意向的时间,或者根据该初步意向进行相关交易的时间,应当视为动议的初始时间。 内幕信息的公开,是指内幕信息在国务院证券、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报刊、网站等媒体披露。 |
内幕信息敏感期的起算点,始终是内幕交易案件中各方争议较大的问题。按照原解释的规定,《证券法》所列重大事件的发生时间,以及影响内幕信息形成的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人员的相应初始时间,均可以作为内幕信息形成之时。实践中,重大资产重组、控制权转让等对股价有重大影响的事项,从最初的接触、洽谈到最终签约、公告,往往要经历数月甚至更长时间,中间存在试探、沟通、谈判、内部审批等多个阶段,对于哪一个节点属于“动议初始时间”,实践中一直存在不同认识。如果严格以协议签署或者内部决议作出作为内幕信息形成的标志,那么在更早阶段已经知悉事项大致方向的人员进行交易,就难以纳入规制范围;但如果将时间点过度前移,又可能导致刑事打击范围不当扩大。
既有刑事案例表明,内幕信息的形成不以交易方案最终确定、完成内部审批或者正式签约为前提;只要交易双方已经形成初步意向,或者相关事项已经进入实质推进阶段,内幕信息就可能已经形成。例如,陈某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案中,重组事项尚处早期筹划阶段,其通过联络内幕信息知情人获知信息并买入股票,非法获利1.03亿余元,法院认定内幕信息自筹划启动时即已形成;[2]徐某锟内幕交易案中,徐某锟作为项目推荐人参与某实业公司收购广西某翔公司股权的磋商,2015年6月4日双方达成股权收购意向,监管部门认定该日为内幕信息敏感期起算点。[3]
从上述案件中可以看出,虽然原解释规定了动议初始时间作为起算点,但对于尚处于初步酝酿阶段、没有形成具体方案的事项,实践中实际已经将“动议”的认定时间大幅前移。本次《修改决定》对这一问题作出进一步明确,规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相关决策人员向关系密切人员透露形成内幕信息初步意向的时间,或者根据该初步意向进行相关交易的时间,应当视为动议的初始时间”。
需要注意的是,规则并未将所有内部讨论、初步接触一概认定为内幕信息形成,相关人员的身份、初步意向的真实性、事项本身的重大性和价格敏感性,仍然需要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判断。但对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等关键主体而言,只要相关重大事项已经形成真实的初步意向,即使尚处于口头磋商阶段,也可能被认定为进入敏感期,相关的保密义务和交易限制实际上已经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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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原解释第四条) |
修订后(现解释第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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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从事与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 (一)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购该上市公司股份的; (二)按照事先订立的书面合同、指令、计划从事相关证券、期货交易的; (三)依据已被他人披露的信息而交易的; (四)交易具有其他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从事与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 (一)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收购该上市公司股份的,但交易行为明显不符合收购目的,且无正当理由的除外; (二)按照内幕信息形成之前或者知悉、获取内幕信息之前订立的有明确交易方式、数量、价格、时间等要素的书面合同、指令、计划从事相关证券、期货交易,且相关合同、指令、计划符合法律规定的; (三)依据已被他人公开披露的信息而交易的; (四)交易具有其他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 |
原解释列举了大股东收购、事先订立交易安排、依据他人披露信息交易以及具有其他正当理由或正当信息来源等阻却事由。本次修订保留四类基本框架,但对前三类抗辩增加了更明确的实质要求。
第一,对大股东收购抗辩增加“收购目的”审查。原解释规定,持有或者共同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主体收购该上市公司股份,不属于与内幕信息有关的交易,这一规定在实践中被称为收购豁免。从文义上看,只要行为人具备特定持股身份,交易方向又表现为继续买入,就可能主张收购豁免。但对于实践中部分收购方在敏感期内使用他人账户交易,信息公开后很快卖出、利用内幕信息套利的行为如何处理,在原解释中未予明确规定。
例如,许某内幕交易某上市公司股票案较为集中地展现了此类风险。许某参与某上市公司控制权收购后,主张其在二级市场买入股票是为了测试目标公司股价弹性,服务于最终收购决策,应当适用收购豁免。但监管机构查明,其在买入前安排朋友及儿子开立证券账户并由其控制使用,未如实、全面披露相关交易,且在内幕信息公开后不久即将股票全部卖出。监管部门据此认定,交易具有隐蔽性和短期性,凸显利用内幕信息谋利的故意,与其所称的收购意图明显不符。[4]
本次修订吸收了实践中相关处理思路,明确要求收购抗辩需要审查交易与收购目的之间的实质关联,即使具备股东身份且确有收购计划,如果交易未纳入收购安排、账户使用或者持有情况与收购计划明显不符,进而被认定为交易行为明显不符合收购目的的,仍然不能免除内幕交易责任。由此,收购抗辩保护的是为实施真实收购而进行的交易,而不是凭借收购人身份于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实施的所有交易。
第二,对预先交易抗辩增加“事先性”“具体性”“合法性”三重实质审查条件。本次修订明确了预先交易计划需要满足的条件,要求计划必须形成于内幕信息形成或者行为人知悉内幕信息之前,内容需要包含交易方式、数量、价格、时间等具体要素,且计划本身合法,后续交易系按照计划执行。这一修改意味着,对于预先交易将更强调实质审查,仅提供书面的交易计划而无法证明其真实形成时间和实际执行情况的,将难以得到采信。
第三,信息来源抗辩增加“公开性”要求。新规将“依据已被他人披露的信息而交易”修改为“依据已被他人公开披露的信息而交易”。这意味着,基于内部渠道、私下交流等非公开方式获取的信息进行的交易,即使该信息已经在小范围内传播,只要未向不特定的市场主体公开,就不能作为合法交易的依据。若进行信息来源抗辩,行为人不仅需要说明信息来源,还需要证明该信息已经通过公开渠道发布,且交易决策确实基于该公开信息作出,这一举证要求相比此前明显提高。
结合本次修订,我们建议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及各类市场参与者重点从以下方面完善内幕信息管理机制:
第一,重大事项保密管理应当前移至初步意向阶段。控制权转让、重大资产重组、再融资等对股价有重大影响的事项,不宜等到正式立项、召开董事会或者签订协议后才纳入内幕信息管理范围。上市公司一旦发现相关交易意向已经向外部人员透露,或者发现相关账户存在异常交易动向,应当立即启动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同时完整保存各方沟通记录、会议纪要、决策文件等材料,避免因管理滞后引发不必要的风险。
第二,预定交易安排应当具备充分的可验证性。董监高及相关人员确有减持、增持等交易计划需要执行的,应当在接触任何内幕信息之前,以书面形式明确交易的方式、数量、价格区间、执行时间等具体要素,确保计划本身合法有效,并且后续交易严格按照预先设定的方案执行。
第三,日常交易中应当注意留存正当理由的相关证据。对于基于公开信息、真实收购目的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进行的交易,相关人员应当在交易当时即注意留存证据材料,包括公开信息的获取时间和来源页面、投资决策的研究记录和审批流程、资金来源证明、账户授权文件、具体交易指令记录等。内幕交易案件中,行为人提出的辩解是否被采纳,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是否有客观证据予以印证,仅在调查发生后作出的口头说明,其证明力通常较低。
第四,本次司法解释明确的抗辩规则对行政程序同样具有重要参考价值。刑事司法解释中关于内幕信息敏感期起算、违法阻却事由成立、交易与信息关联性认定等裁判规则,不仅是刑事程序中罪与非罪的判断标准,在证监会的行政处罚程序中也会作为重要的认定参考,当事人在行政调查阶段即可参照新的规则提出抗辩。具体而言,对于尚处于初步接触阶段的事项是否构成内幕信息、基于真实收购目的的交易如何认定、预定交易计划的效力如何判断等问题,均可以结合司法解释的规定组织证据、提出申辩意见。
本次内幕交易司法解释的修订,整体呈现出“数额标准从宽、认定规则从严”的鲜明特点:一方面通过提高一般入罪和量刑标准,实现了不同危害程度行为的分层处理,避免了刑事打击面过宽的问题;另一方面通过明确敏感期起算点、细化三类抗辩的实质审查标准,进一步压缩了形式化抗辩的空间,对内幕信息管理和案件辩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1]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加强资本市场法治建设 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两高”发布〈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2026年7月24日,https://www.court.gov.cn/fabu/xiangqing/506981.html,最后访问时间:2026年7月29日。
[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发布7件人民法院依法惩处证券、期货犯罪典型案例》,2020年9月24日,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258751.html,最后访问时间:2026年7月28日。
[3] 参见人民法院案例库:《徐某锟内幕交易案》(入库编号:2024-03-1-120-001),2021年9月2日,https://rmfyalk.court.gov.cn/view/content.html?id=G4R3PsqXc9gha8T8FeWkvAUHJ%252BQbKU77Zf2sRco70qs%253D&lib=ck&albh=2024-03-1-120-001,最后访问时间:2026年7月28日。
[4] 参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17号),2023年12月27日,https://www.csrc.gov.cn/shenzhen/c104320/c7454832/content.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26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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