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近日,笔者在代理一起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原告申请法院对被告持有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实施了司法冻结。该案中,被告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已在另案中被其他法院首先冻结(以下简称“首封”),本院的冻结为轮候冻结。案件办理过程中,笔者深切感受到,上市公司股票冻结在实务操作层面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冻结存在诸多差异,而首封与轮候冻结的法律效力、执行顺位及实务应对策略亦各有不同。
实践中,无论是代理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或强制执行的律师,还是办理执行案件的法官,亦或是面临股份被冻结的上市公司董事会办公室(以下简称“董办”)及法务人员,均需对上市公司股票冻结的法律依据、操作流程、首封与轮候的效力层级、信息披露义务及风险应对措施有全面、准确的把握。然而,现行规范散见于《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的系列规定、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业务规则以及证券交易所信息披露指引等不同层级的规范性文件中,体系庞杂,查阅不便。
有鉴于此,本文以现行法律规范为依据,结合笔者近期办理相关案件的实务经验,系统梳理上市公司股票冻结的全流程操作要点,重点剖析首封与轮候冻结的异同及各自的实务应对策略,以期为法律实务工作者及上市公司相关人员提供一份可操作性较强的参考指引。

在我国民事执行与财产保全制度中,针对不同性质的财产,法律使用了不同的控制性措施称谓:对不动产称为“查封”,对动产称为“扣押”,对存款及其他财产权利称为“冻结”。对上市公司股份(股票)采取的控制措施,在法律文书及中国结算登记系统中均统一表述为“冻结”,其法律性质与不动产查封、动产扣押同属《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财产控制性措施,仅因财产类型不同而使用不同称谓。
上市公司股份冻结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冻结在操作路径上存在本质区别:上市公司股份登记于中国结算的电子化证券登记系统中,其冻结、轮候冻结、解冻均须通过中国结算北京分公司(或上海、深圳分公司)办理,由证券公司协助执行;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登记于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实务中,当事人及部分法律文书常有将“冻结”“查封”混用的情形,本文在论及上市公司股份的控制措施时统一使用“冻结”表述,在论及一般股权时视语境可能使用“查封”或“冻结”,必要时注明二者差异。
本文以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为范例,但核心规则及操作流程对上海证券交易所、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份冻结同样适用,差异之处将予以特别说明。

上市公司股票冻结涉及民事程序法、强制执行法、证券登记结算业务规则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监管规则四个层次的规范体系,以下分层梳理现行有效的核心法律依据。
(一)法律层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103条(财产保全申请权)
第104条(诉前财产保全)
第106条(财产保全通知送达)
第253条(对股票、债券等财产权的执行措施)
第255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的财产处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修订)
第78条(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及时披露信息)
第80条(重大事件的范围——含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以及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
第197条(信息披露违法的行政责任)
(二)司法解释及司法文件层面(股权冻结核心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法释〔2022〕11号)
第152条(财产保全的担保数额)
第168条(诉讼中保全措施与执行程序中的衔接执行)
第485条(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超过3年,续冻期限不超过3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法释〔2020〕21号,以下简称"《财产保全规定》")
第10条(申请人提供财产信息或线索的义务——可由法院依职权查询)
第21条(首封保全法院超过1年未处分的,在先轮候执行法院可商请移送执行)
第22条(被保全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后可请求解除保全)
第25条(对保全裁定不服可5日内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法释〔2020〕21号,以下简称"《查扣冻规定》")
第26条(轮候查封、冻结制度——轮候不重复冻结,首封解除后登记在先的轮候自动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法释〔2020〕21号)
第37条(对被执行人在股份有限公司中持有的股份凭证的执行)
第38条(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的执行)
第40条(协助执行单位拒不协助的法律责任——在转移财产价值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28号)
第5条(冻结裁定需送达的协助单位中国结算为协助执行单位,查封裁定需书面通知上市公司)
第6条(冻结期限不超过1年,续冻不超过6个月——注:该规定适用于上市公司国有股/社会法人股,与普通流通股的冻结期限存在差异,实务中注意区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冻结上市公司质押股票工作的意见》(法发〔2021〕9号)
第2条(冻结比例/数量的确定规则——需明确到具体股数或市值限额)
(三)证券监管规则层面(信息披露义务)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中国证监会令第226号,2025年修订)
第23条(重大事件的及时披露义务——股东所持5%以上股份被冻结属于重大事件)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6年修订)
第7.7.9条(股东股份被冻结/司法标记的信息披露义务触发标准及公告时间要求)
《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协助执法业务指南》
(深圳分公司针对协助执法机构办理证券冻结、轮候冻结、解冻及过户的业务流程及材料要求)
以上四个层次的规范体系共同构成了上市公司股票冻结的法律基础。下文在阐述具体操作流程时,将逐一引用相关条款,以确保每项操作均有法可依。

首封与轮候冻结是上市公司股票冻结实务中最易产生混淆的两个核心概念。准确理解二者的法律性质、效力差异及实践意义,是对上市公司股票采取保全或执行措施的前提,也是上市公司董办人员进行信息披露判断的基础。以下从概念、异同对比、法律效力及实务误区四个维度展开分析。
(一)概念界定
1. 首封(首次冻结/正式冻结)
指第一家人民法院就特定上市公司股份向中国结算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完成冻结登记的司法冻结措施。首封一经登记,即对标的股份产生现实的、即刻的控制效力——该股份不得转让、不得出质(质押)、不得过户,股东的处分权受到实质性限制。在中国结算的登记系统中,首封显示为“司法冻结”。
2.轮候冻结(轮候查封)
指已存在首封的情况下,其他人民法院就同一标的股份向中国结算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后,由中国结算按送达时间先后进行的“排队”登记。依《查扣冻规定》第26条规定,轮候冻结“不重复冻结”,其本身不产生现实的冻结效力,仅在首封解除或失效时,登记在先的轮候冻结才自动转为正式冻结(自动转正),无需另行办理转正手续。在中国结算的登记系统中,轮候冻结显示为“轮候冻结”,并标注轮候序号(第1、2、3……顺位)。
3.核心法理
轮候冻结制度系参照不动产轮候查封登记规则建立,其理论基础在于“一物一权”原则下的执行竞合处理机制——同一财产不得被两个以上法院同时有效控制(重复冻结),但对同一财产存在多个执行请求时,应当按照申请时间的先后顺序排列清偿顺位。轮候冻结正是在“禁止重复冻结”与“保障后续债权人权益”之间取得平衡的制度设计。
(二)首封与轮候冻结异同对比表
以下通过详细对比表,从十二个维度系统展示首封与轮候冻结的相同点与核心差异:
表1:首封与轮候冻结——相同点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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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对比维度 |
共同特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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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登记机构 |
均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结算)统一办理,属上市公司股份司法冻结的官方登记平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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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核心业务对象 |
均针对证券账户内的上市公司股票,冻结范围均可覆盖原股、红股、红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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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基础登记要素 |
均记载持有人名称、一码通账户号、证券账户号、证券简称/代码、权益登记日等股东基础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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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法律属性 |
均为司法机关依据《民事诉讼法》发起的财产控制性措施,服务于法院财产保全或强制执行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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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办理方式 |
均可通过中国结算柜台现场办理或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线上办理。 |
表2:首封与轮候冻结——核心差异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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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对比维度 |
首封(首次冻结) |
轮候冻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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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法律效力 |
即时生效,登记完成即产生冻结效力,股份不得转让、出质、过户 |
暂不生效,仅为排队备案,首封解除后方可转为正式冻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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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对股份的控制力 |
已实际控制标的股份,股东处分权受到实时约束 |
当下无实际控制力,股份仍由首封法院控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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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中国结算登记系统显示 |
“司法冻结” |
“轮候冻结”并标注轮候序号(第1、2、3…顺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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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关键字段(中国结算表单) |
冻结序号、司法执行人(法院)、冻结起止日期、解冻日期 |
轮候序号(代表排队顺位)、轮候机关、轮候期限、委托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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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到期字段 |
明确填写“冻结截止日期”和“解冻日期”,到期后冻结效力消灭 |
仅填写“轮候期限”“委托日期”,无直接解冻日期;需待首封释放后激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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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到期后果 |
冻结期限届满且未续冻的,冻结自动失效,排在首位的轮候即刻转正 |
首封一直有效时,轮候期限到期后需单独申请续轮候(实务中存在争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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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对上市公司股东权利的影响 |
股东表决权、收益权(分红)原则上不受影响(冻结仅限制转让,不限制表决权和分红权) |
同左,且轮候期间对股东权利更无影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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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处置权归属 |
首封法院享有对冻结股份的处置权(拍卖、变卖、以物抵债) |
轮候法院无处置权,须待转为正式冻结后方可启动处置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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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处置后的变价款分配 |
首封债权人对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非优先于担保物权人) |
变价款清偿首封债权人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轮候冻结效力及之,轮候债权人可主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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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移送执行机制 |
首封保全法院自采取保全措施起超过1年未处分的,在先轮候执行法院可商请移送执行 |
符合条件时可商请首封法院移送处置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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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信息披露要求 |
持股5%以上股东股份被冻结的,上市公司须在两日内披露 |
同须披露,但公告中须明确区分“冻结”与“轮候冻结”,提示风险等级差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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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实务核心价值 |
锁定首封顺位=获得处置主导权 |
锁定轮候顺位=确保“排队”位置,一旦首封解除,自动升级为首封 |
(三)轮候冻结的四重法律效力
轮候冻结虽不即时产生控制效力,但其法律意义不容小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文件及司法解释,轮候冻结具有以下四种法律效力:
第一,排队等待效力。在首封有效存续期间,轮候冻结处于“休眠”状态,不产生现实控制效力,被冻结股份仍由首封法院控制。轮候冻结不构成重复冻结,不违反“一物一权”原则。
第二,自动转正效力。首封冻结因期限届满未续冻、法院解除、被执行人履行完毕或处置完毕等原因而解除或失效时,登记在先的轮候冻结自动转为正式冻结,无需轮候法院另行办理冻结手续,亦无需重新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自动转正的时点为“首封登记解除之时”,轮候冻结自此产生正式冻结的全部效力。
第三,变价款代位效力。首封法院对冻结股份进行处置(拍卖、变卖)后,变价款在清偿首封债权(含执行费用及优先权)后仍有剩余的,剩余变价款属于冻结股份的替代物,轮候冻结的效力及于该剩余变价款,轮候债权人有权就该剩余变价款主张权利。首封法院不得将剩余变价款径行返还被执行人,应将处置情况告知已知轮候法院并移交剩余变价款。这一制度有效防止被执行人利用首封处置后的余款逃避其他债务。
第四,移送执行效力。首封为保全冻结(非执行冻结)的,自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超过1年,首封法院未就该保全标的物启动处置程序的,在先轮候的执行法院(注意:须为已进入执行程序的法院,而非仅处于保全阶段的法院)可以商请首封法院将被保全财产移送执行。此一机制为轮候法院提供了突破首封保全“僵局”的路径。
(四)实务误区与正解
实务中,部分当事人甚至法律工作者对轮候冻结存在认识偏差,以下列举最常见的两个误区并予以澄清:
误区一:看到轮候冻结就认为股票已被冻结——轮候冻结也是冻结,股票肯定动不了。
正解:轮候冻结≠正式冻结。轮候冻结在首封解除前不产生冻结效力,标的股份当下并未被轮候法院控制——该股份仍由首封法院控制。同一股东名下可能存在多条轮候冻结记录(按轮候序号排列),但仅有首封才是现实有效的冻结。上市公司在进行信息披露时,亦应区分“冻结”(现实风险)与“轮候冻结”(潜在风险),避免误导投资者。
误区二:首封解除后,所有轮候冻结同时生效,按债权比例分配。
正解:轮候冻结的转正是按序的:首封解除后,仅排在第一位(轮候序号最小)的轮候转为正式冻结;该轮候冻结解除后,下一位轮候再行转正,以此类推。并非所有轮候同时生效,而是严格按“先进先出”的排队原则依次转化。各轮候债权人并非按债权比例分享变价款,而是依轮候顺位先后受偿——顺位在前的轮候债权人优先于顺位在后者。
上市公司股票冻结的操作流程,可按案件所处阶段分为财产保全阶段和强制执行阶段两个路径,二者在申请主体、受理条件、担保要求、办理时限等方面存在差异,但最终通过中国结算完成冻结登记的环节一致。以下以流程图配合文字说明的方式呈现全流程。
(一)财产保全阶段(诉前/诉中/仲裁中)
财产保全阶段的股票冻结,系在取得生效法律文书之前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隐匿财产而采取的临时性控制措施,具体又分为诉前财产保全和诉中财产保全两种类型。
表3:诉前保全与诉中保全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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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比维度 |
诉前财产保全 |
诉中财产保全(含仲裁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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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
《民事诉讼法》第104条 |
《民事诉讼法》第10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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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时机 |
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前 |
诉讼过程中(立案后至判决生效前);仲裁程序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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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法院 |
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 |
审理本案的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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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要求 |
原则上须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特殊情况可酌情降低) |
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决定;一般不超过请求保全数额的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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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查时限 |
法院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 |
法院须在5日内作出裁定(情况紧急的,48小时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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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实施 |
裁定后立即执行 |
裁定后立即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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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义务 |
须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30日内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否则保全解除 |
无需额外起诉(已在诉讼中) |
【财产保全阶段操作流程图】
申请人提交财产保全申请书(附财产线索+担保材料)→ 法院审查(诉前48h/诉中5日内)→ 法院作出保全裁定(编立"财保"案号)→ 法院执行部门向中国结算/证券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裁定书→ 中国结算完成冻结登记并出具回执→ 冻结完成。
关键操作要点:
(1)财产线索的提供。申请人应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对上市公司股票而言,“明确信息”包括:被执行人(股东)的姓名/名称、证券账户号(如已知)、持股的上市公司名称及股票代码、预计持股数量。如申请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明确的证券账户号,但提供了足以确定财产的具体线索(如“某某公司持有的某某上市公司股票”),法院可裁定保全并依职权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具体账户及持股情况。
(2)担保方案优化。保全担保是实务中债权人较为关注的问题。诉讼中保全一般需提供不超过请求保全数额30%的担保,可采取以下方式降低资金成本:①保险公司出具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保费约为保全金额的1‰-3‰,成本远低于现金担保);②银行出具独立保函;③具备资质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出具保函。诉前保全原则上须提供相当于请求数额的担保,担保门槛高于诉中保全,故实务中应优先考虑立案后立即申请诉中保全,以降低担保成本。
(3)紧急情形的处理。如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使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立案后可请求法院在48小时内作出保全裁定。紧急性的证明是实务难点,通常需要申请人提供被申请人正在转移财产、被申请人财务状况严重恶化、被申请人明确表示不履行债务等初步证据。
(二)强制执行阶段(判决/调解/仲裁生效后)
如案件已取得生效法律文书(包括判决书、调解书、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等),债权人可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由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实施冻结和处置。相较于财产保全阶段的冻结,执行阶段的冻结可直接推进至处置(拍卖、变卖),无需另行取得执行依据。
【强制执行阶段操作流程图】
取得生效法律文书→在2年申请执行期间内申请执行(向一审法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法院立案(编立执案号)→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证券账户及持股情况→发现持股后裁定冻结→向中国结算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国结算完成冻结登记→冻结期限届满前启动处置程序(网络司法拍卖/变卖/以物抵债)。
执行管辖注意要点:
(1)管辖法院的确定。生效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对上市公司股份的执行,因股份的“财产所在地”一般认定为该上市公司住所地或中国结算分公司所在地(如深市股票——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所在地深圳),故申请执行人可根据便利性选择一审法院或上市公司住所地/中国结算分公司所在地的中级/基层人民法院(视标的额而定)申请执行。
(2)申请执行期间的把控。申请执行的期间为2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实务中,部分当事人在取得调解书后因协商宽限还款而错过申请执行期限,务必建立期限台账提前预警。
(三)核心环节:通过中国结算办理冻结登记
无论处于财产保全阶段还是强制执行阶段,上市公司股票冻结的最终落地环节均是在中国结算完成冻结登记。法院向中国结算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中国结算对符合条件的冻结申请予以登记,冻结效力自此产生。
办理渠道:目前法院办理上市公司股票冻结主要有以下两种渠道:
渠道一: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该系统已与中国结算及沪深北证券交易所实现数据对接,法院执行人员可通过内网系统在线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证券账户及持股情况,并在线发起冻结指令。线上冻结的优势在于高效、便捷,可在数小时内完成冻结,是目前法院办理股票冻结的首选方式。
渠道二:现场办理。法院执行人员携带相关法律文书前往中国结算北京、上海或深圳分公司柜台办理。现场办理适用于以下情形:①线上系统因技术原因无法正常使用时;②需要办理轮候冻结或涉及特殊类型股份(如限售股、国有股)时;③相关人员认为现场办理更为稳妥时。
冻结生效时点:以中国结算完成冻结登记并出具回执的时点为准。对于轮候冻结,以中国结算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的登记时间确定轮候顺位(送达在先者顺位在先)。
法院向中国结算申请办理上市公司股票冻结(含首封及轮候冻结),应准备以下材料:
表4:上市公司股票冻结——法院侧材料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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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材料名称 |
具体要求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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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执行裁定书》或《财产保全裁定书》 |
正本一份,须载明冻结标的具体信息(股东姓名/名称、证券账户号、证券简称/代码、冻结股数或市值限额) |
首封和轮候均需提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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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协助执行通知书》 |
应载明:被执行人(股东)的姓名/名称、一码通账户号或证券账户号、冻结的股份数量或市值限额、冻结起止日期、冻结原因及案号、法院经办人及联系电话 |
中国结算依此执行,内容须准确无歧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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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执行人员工作证、执行公务证 |
现场办理时须出示并留存复印件 |
线上办理无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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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法院侧留底) |
中国结算填写后交法院留存,系冻结已完成的凭证 |
法院须妥善保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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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线上办理:网络查控系统生成的电子指令 |
通过“总对总”系统发起,系统自动生成标准化电子文书 |
线上办理专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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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如涉轮候冻结)首封已存在的说明 |
轮候冻结申请时无需特别说明首封情况(中国结算系统自动识别),但建议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备注“已知存在首封,申请轮候冻结” |
非必需,但建议注明 |
此外,被冻结股份的股东及上市公司通常还会收到以下文件:
(1)《冻结裁定书》副本(由法院送达被保全人/被执行人);
(2)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或中国结算出具的冻结登记凭证(上市公司董办需据此核查冻结情况并判断是否触发信息披露义务);
(3)法院致上市公司的书面通知函(部分法院除向中国结算送达外,还会直接通知上市公司)。
上市公司股票冻结涉及多个协助执行主体,各主体的法定职责及法律后果如下:
表5:上市公司股票冻结——协助执行单位职责一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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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协助单位 |
协助职责 |
拒不协助的法律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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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结算) |
接收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冻结、轮候冻结、续冻、解冻的登记;出具冻结/轮候冻结登记回执;在冻结期限内持续维持冻结状态,限制股份转让、质押、过户。 |
法院可责令履行、对单位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罚款或拘留;造成损失的,在损失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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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证券公司(开户券商) |
在收到中国结算通知后,对冻结股份实施交易限制;冻结期间不得接受该股份的卖出委托或转托管指令。 |
同上;严重者可被中国结算及证监会追究合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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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上市公司董事会办公室(董办) |
在收到法院冻结/轮候冻结通知后,及时核查并判断是否触发信息披露义务(持股5%以上股东股份冻结须披露);对尚未知悉的监管部门问询进行回复;配合中国结算及法院执行工作。 |
未按规定披露信息的,依据《证券法》第197条,证监会可对公司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能影响公司再融资及ST摘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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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证券交易所 |
接收上市公司关于股东股份冻结的临时公告,进行形式审核;对公告内容存在问题的发出问询函或关注函;对违规披露的公司及责任人采取自律监管措施(如通报批评、公开谴责)。 |
交易所对上市公司违规行为可采取自律监管措施,后果包括: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认定不适合担任董监高、限制交易权限等(上市规则相关规定)。 |
上市公司股票冻结信息在多个层面“可见”,不同主体可通过不同渠道识别和核查冻结情况。此处“呈现方式”既指中国结算登记系统中冻结的客观显示形态,也包括对外公示和信息披露的各类渠道。
(一)中国结算登记系统中的呈现
在中国结算的登记系统中,上市公司股票的司法冻结分为两类登记表单:
1. 《证券质押及司法冻结明细表》:展示当下真实有效的首轮冻结(“司法冻结”)及已登记的质押信息。该表单中的司法冻结记录代表该股份当前确实已被某一法院实际控制。关键字段包括:冻结序号、司法执行人(法院名称)、冻结起止日期、解冻日期、冻结数量(股)。
2. 《证券轮候冻结数据表》:展示针对同一股东名下股份的轮候冻结排队情况。该表单中的轮候冻结记录代表后续法院的“排队”状态,当下尚未发生实际控制效力。关键字段包括:轮候数量、轮候序号(代表排队顺位,数字越小顺位越靠前)、轮候机关(法院名称)、轮候期限、委托日期。
实际操作过程中,表格呈现如下:

解读方法:查看《证券质押及司法冻结明细表》中的“司法冻结”部分,可知该股份当前被哪个法院查封;查看《证券轮候冻结数据表》中的“轮候序号”,可知有多少个后续法院在排队、各自排在第几位。同一股东名下,首封只可有一条,轮候可有多条。
(二)上市公司公告
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规定,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其所持股份被冻结或轮候冻结的,上市公司应当自收到法院通知之日起的两个交易日内予以公告披露。公告内容通常包括:股东名称、冻结股份数量及占总股本比例、冻结起始日期、冻结到期日期(如适用)、冻结申请法院、冻结原因(如已知悉)、是否为首封或轮候冻结(实务中部分公告会明确区分“冻结”与“轮候冻结”,部分仅笼统表述为“冻结”,建议董办人员在编制公告时予以区分)。
(三)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特别的“不公示”提示
注意:上市公司股份冻结信息不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公示。该系统仅公示有限责任公司及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冻结信息(由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上市公司股份冻结以中国结算的登记记录和上市公司公告为权威来源。债权人查询上市公司股东股份冻结时,应以中国结算出具的查询结果及上市公司公告为准,不应仅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无冻结记录为由认为股份未被冻结。
(四)各主体的查询途径
表6:上市公司股票冻结信息——不同主体查询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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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询主体 |
可查信息 |
查询渠道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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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执行人员 |
被执行人名下证券账户开立情况、持股市值、持股数量、已冻结/质押情况 |
(1)“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首选) |
“总对总”系统已实现证券账户信息查询全覆盖,数分钟内可获反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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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债权人 |
被执行人(股东)持股情况及已有冻结/质押 |
(1)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定期报告及临时公告 |
债权人不能直接向中国结算查询他人持股,须凭法院调查令或委托律师查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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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全人/被执行人(股东本人) |
本人名下股份的全部冻结、轮候冻结、质押情况 |
(1)通过开户券商查询 |
如发现冻结有误(如超额冻结),可及时向法院申请异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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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董办 |
公司股东(持股5%以上)的股份冻结/质押情况 |
(1)股东主动告知+法院送达的冻结裁定书 |
董办应建立股东冻结信息的日常监控机制,确保及时履行信披义务 |
上市公司股票冻结实务中,若干关键环节的疏忽可能导致功亏一篑。以下从冻结期限管理、被冻结方应对、申请方策略及上市公司合规义务四个方面展开讨论。
(一)冻结期限与续冻管理(务必高度重视)
冻结期限及续冻是实务中风险最高的环节。一旦错过续冻期限,冻结效力自动消灭,轮候冻结即刻转正,此前投入的保全/执行工作可能前功尽弃。以下梳理现行冻结期限规则:
表7:上市公司股票冻结期限规则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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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规则 |
冻结期限 |
续冻期限 |
适用对象/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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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法解释第485条(一般规则) |
不超过3年 |
不超过3年 |
适用于“其他财产权”(含上市公司普通流通股股权),系实务中最常适用的规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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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释〔2001〕28号 (特殊规则) |
不超过1年 |
不超过6个月 |
适用于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与普通流通股的期限规则存在差异,须注意标的股份的类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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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2014〕251号(工商股权规则) |
不超过2年 |
不超过1年 |
适用于登记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有限责任公司/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冻结——此与上市公司股票的中国结算登记路径不同,注意区分,勿混淆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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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操作口径(建议) |
按3年办理 |
到期前30日以上申请续冻 |
对上市公司普通流通股,实务中多数法院按3年冻结、3年续冻操作;对国有股/社会法人股,部分法院仍按法释〔2001〕28号执行。最终以裁定书和中国结算登记为准 |
续冻操作核心提示:续冻申请务必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向法院提出。建议:
①建立冻结期限台账,在手机/日历中设置冻结到期前30日提醒;
②提前书面申请法院出具续冻裁定并送达中国结算(中国结算以收到续冻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点为准——在冻结到期日(含当日)前送达即为有效续冻);
③切勿在期限最后几日才申请——中国结算受理材料后尚需时间完成系统登记,如法院送达延迟导致登记日超过冻结到期日,冻结将自动失效,轮候冻结即刻转正,此前顺位优势全部丧失。
(二)被冻结股东/上市公司的应对策略
当收到法院冻结裁定书时,被冻结股东及上市公司可从以下方面应对:
1. 核对冻结范围是否超标。依据《查扣冻规定》第21条,冻结财产的金额不得明显超过债权额。如冻结股份的市值(以冻结前一日收盘价或冻结当日开盘价估算)明显超过债权额,被保全人/被执行人可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解除超标的部分的冻结。实务中,“明显超过”的标准由法院裁量,通常以冻结股份市值为债权额的150%以上作为初步判断基准。
2. 异议与复议路径。当事人对保全裁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裁定书后5日内向作出裁定的法院申请复议一次;认为法院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依《民事诉讼法》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对法院就异议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注意:保全复议不影响保全裁定的执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3. 提供担保换取解冻。被保全人/被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现金担保、银行保函、保险公司保函等)后,可依《财产保全规定》请求法院解除冻结。担保金额一般不低于被保全的债权额。此项系被冻结方恢复股份流动性的最直接路径。
4. 上市公司董办的合规应对。收到法院冻结/轮候冻结通知后,上市公司董办应:①立即核查冻结股东持股比例,判断是否触发信披义务(5%以上股东=应披露);②在2个交易日内编制并发布临时公告(如触发条件);③公告中明确区分“冻结”与“轮候冻结”(如信息可确知),提示风险等级差异;④持续跟踪冻结进展(续冻、解冻、轮候转正等),及时履行后续信披义务;⑤不得协助股东规避冻结(如擅自协助转移股份、支付红利至被冻结股东的关联方账户等),违反者将依照《民事诉讼法》及执行工作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5. 保全错误赔偿请求。如申请保全错误(如申请人最终败诉且无正当理由)给被保全人造成损失的,被保全人可依《民事诉讼法》请求申请人赔偿。赔偿范围包括被冻结股份在冻结期间因无法转让而发生的价值减损、因冻结导致的商业机会损失等(举证较为困难,通常需借助专业评估意见)。
(三)债权人申请冻结的策略建议
对于拟申请冻结上市公司股票的债权人(及其代理律师),以下策略建议有助于最大化保护债权利益:
1.千方百计抢首封。首封顺位直接决定后续处置权和受偿顺位。发现被执行人持有上市公司股票线索后,应立即申请财产保全(优先申请诉中保全,降低担保成本),争取成为首封法院。首封法院对冻结股份的处置享有主导权——何时启动拍卖、以何种方式处置,均由首封法院决定(当然须遵循法定程序)。
2.首封无望则抢轮候占位。即使已知标的股份已被其他法院首封,仍应立即申请轮候冻结以锁定轮候顺位。轮候冻结的边际成本极低(仅增加一份协助执行通知书),但一旦首封解除或失效,轮候顺位靠前者即自动转正,在后续执行中占得先机。尤其在以下场景下务必申请轮候:①首封冻结期限即将届满(如仅剩数月);②首封为保全冻结(尚未进入执行程序,处置时间不确定);③首封债权金额较小,处置后大概率有剩余变价款。
3.持续跟踪首封动态。轮候法院/轮候债权人应主动跟踪首封法院的处置进展:①定期向首封法院了解处置进度;②关注上市公司公告(如公告首封解除、拍卖成交等);③在首封法院处置完成后,及时向首封法院主张剩余变价款的移交。
4.善用移送执行机制。若首封为保全冻结且冻结已超过1年,而首封法院仍未启动处置程序,轮候法院(须已进入执行程序)可商请首封法院将冻结股份移送轮候法院执行。此机制可帮助轮候债权人从"被动等待“转为”主动推进,在首封“不作为”的情况下争取处置主动权。
5.综合查控,多管齐下。上市公司股票冻结仅为财产查控手段之一,债权人应同步推进:①查询并冻结被执行人名下的资金账户(证券资金账户、银行账户);②查询并查封不动产;③查询并冻结应收账款;④评估上市公司股票的处置回收率(流通股通常流动性好、变现快、回收率高;限售股、国有股处置程序复杂、变现周期长、回收率存在较大不确定性)。综合查控有助于构建立体化财产控制网络,提高整体执行回收率。
(四)上市公司合规管理建议
对于上市公司而言,控股股东或大股东股份被冻结是市场高度关注的敏感事件。上市公司应建立以下常态化管理机制:
1. 建立股东冻结信息监控台账。通过中国结算系统定期核查大股东(持股5%以上)的股份质押、冻结情况;收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24小时内完成内部流转和信息核实。
2. 信息披露的“区分”原则。公告中应明确区分“冻结”与“轮候冻结”,使用准确的表述:首封为“股份被司法冻结”(构成现实风险),轮候为“股份被轮候冻结”(构成潜在风险)。避免笼统使用“冻结”一词引发投资者误读和市场过度反应。
3. 与控股股东保持信息畅通。要求控股股东在知悉其股份被申请冻结或收到法院文书后,第一时间通知上市公司董办,以便公司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避免因“未知悉”而导致信披违规。
4. 评估控制权稳定性风险。当控股股东持股被大比例冻结或质押时,应评估控制权变更的潜在风险(如冻结股份被司法拍卖导致实际控制人变更),提前制定应对预案,必要时向市场披露风险提示。
上市公司股票冻结是一个横跨民事程序法、强制执行法、证券监管法及证券登记结算业务规则四个法律层次的复合型实务课题。本文以笔者近期办理的上市公司股票冻结案件为切入点,以首封与轮候冻结的效力差异为分析重点,系统梳理了上市公司股票冻结的法律依据体系、首封与轮候的异同对比表、财产保全与强制执行双轨操作流程、冻结材料清单、协助执行单位职责、冻结信息呈现与查询方式,以及实务要点与风险防范策略。
文章的核心理念可概括为以下三点:
第一,首封为王,轮候占位。对债权人而言,首封锁定的是处置主导权和受偿优先权,轮候锁定的是顺位保障和“排队”资格。
第二,程序为要,细节决定成败。上市公司股票冻结的每一个环节——从财产线索的提供、担保方式的优化、冻结期限的管理、续冻时点的把握到信息披露的合规处理——均关系着法律效力的存废。实务中,因错过续冻期限而丧失冻结顺位的案例并不鲜见,务必建立制度化的期限管理机制。
第三,多方视角,协同应对。上市公司股票冻结涉及法院(执行/保全)、债权人(及其代理律师)、中国结算、证券公司、上市公司董办及证券交易所等多个主体,各主体对冻结的关切点各不相同。只有从多方视角系统理解冻结的全流程,才能在实际操作中做到有的放矢、从容应对。
最后须指出,上市公司股票冻结规则体系中尚存在若干争议问题——如轮候冻结期限届满后的续冻程序是否与首封相同、限售股冻结的到期日是否应顺延至限售期届满之日、国有股冻结的处置是否须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等。这些问题或因规范不明确或因不同法院/不同登记机构操作口径不一,在个案中仍存在不确定性。建议在办理具体案件时,务必结合个案标的股票类型(流通股/限售股/国有股)、管辖法院及中国结算的最新操作口径,由承办律师结合案卷材料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不可简单援引本文的一般性结论替代个案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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