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场景下的股东竞业限制条款,其法律定性一直处于劳动法与商事约定的交叉地带。此类条款是基于股权交易还是劳动关系?是否排除劳动法律的适用?如果排除劳动法律是否等于放任意思自治?本文拟沿条款定性、效力边界、违约认定三个层次展开分析,逐一回答上述问题。
需说明的是,本文讨论对象限于股东“退出”交易(股权转让、退股、股权买断)中作出的竞业约定,股东协议项下“在职/持股期间”持续有效的竞业条款(在职型),以及条款确立后的执行与救济,均不在本文范围。

股权转让场景中,出让股权的股东往往兼具多重身份:既是股权出让人,又可能是公司聘用人员、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当竞业限制义务出现在股权转让协议中,义务源于何种身份,直接决定法律适用。排除《劳动合同法》的适用,并非一句“不属于劳动争议”即可完成,而是需要从主体身份、协议性质、对价结构三个层面依次论证,形成完整的定性链条。
(一)竞业义务源于股权出让人而非聘用人员
当竞业限制义务的来源是股权交易而非劳动聘用,整套法律框架的适用就发生了根本性转变。
如在(2019)最高法民申5690号案中,石某主张竞业限制条款应类推适用《劳动合同法》第24条,期限不得超过2年。最高法院驳回了这一主张,明确指出石某系“基于股权出让人身份而非保定三伊公司聘用人员身份”作出竞业限制承诺,案涉协议不涉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故不适用《劳动合同法》。
这一认定确立了商事定性的第一环:义务来源决定法律适用。义务源于股权出让而非劳动聘用,法律适用就从《劳动合同法》转向《民法典》和《公司法》。
又如在安徽高院(2018)皖民再80号案中,林锐虽曾在郑州湘元公司任职,但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时已转股离职,安徽高院认定协议系“合肥金永元公司、郑州湘元公司、林锐、周驰军平等主体之间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第二条的竞业限制条款“并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合同性质”。
深圳南山区法院在(2024)粤0305民初3097号案中同样确认,杨某保系作为云某公司股东转让股权时作出竞业限制承诺,“并非基于员工身份离职时的竞业承诺”,协议属于股权交易一揽子交易,不属劳动争议。
可见,法院关注的是竞业义务的真实来源,而非当事人的多重身份。石某既是股东又是聘用人员,林锐签订协议前系公司董事,杨某保虽与云某公司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法院均未因这些劳动法维度而将竞业条款纳入《劳动合同法》调整。而义务来源的判断标准是:竞业承诺嵌入的是什么交易?是股权出让还是劳动聘用?嵌入股权交易,则义务主体是股权出让人;嵌入劳动聘用,则义务主体是劳动者。
(二)竞业条款是商事合同的组成部分
主体身份确定后,协议性质的认定随之明确。义务主体是股权出让人,竞业条款嵌入的协议就不是劳动合同,而是股权转让合同或退股协议。
在(2018)皖民再80号案中,安徽高院对协议性质做了完整论证。协议共有五条:第一条股权转让、第二条竞业限制和补偿金、第三条权利排除、第四条适用法律和争议解决、第五条生效条件。安徽高院认定,协议条款相互联系、不可分割,构成“就林锐离职及相关股权转让未尽事宜达成的一揽子协议”,不能将竞业条款从协议中割裂开来单独适用《劳动合同法》。
江门中院在(2020)粤07民终1673号案中同样将竞业纠纷定性为股权转让纠纷。刘某签订的是《退股协议书》,协议从名称到内容均是对股权转让事项的约定,刘某以股东身份而非劳动者身份签订,双方为平等商事主体。法院明确认定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刘某主张适用《劳动合同法》第23条、第24条关于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和期限不超过2年的规定,法院不予采纳。
换言之,协议性质的认定不是形式判断,法院关注的也不是条款措辞是否与《劳动合同法》中的竞业限制条款相似。林锐案协议明确使用了“竞业禁止补偿金”这一与《劳动合同法》措辞相似的术语,但法院穿透认定该条款不具有劳动合同性质。法院关注的是条款嵌入的交易结构是否具有商事属性:股权出让、对价支付、权利义务分配是否构成一个完整的商业交易安排。
(三)补偿金实为股权溢价而非工资替代
劳动法下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是离职后按月支付的工资替代,计算基数、支付方式、比例标准均有法定要求。股权转让场景中的“补偿金”或“竞业禁止补偿金”,实质上是股权交易溢价的组成部分或交易对价的拆分。
(2018)皖民再80号案是对价穿透的典型案例,协议约定132.5万元“竞业禁止补偿金”,分5次支付,每次26.5万元。郑州湘元公司主张该金额系《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的比例和支付标准。安徽高院穿透认定该金额实为股权溢价,理由有三:第一,132.5万元显著高于林锐在郑州湘元公司的工资性收入,将其理解为竞业补偿明显不合理;第二,林锐转让股权的价格仅依据注册资本和股权份额确定,并非依据公司净资产状况确定,协议第三条约定获得股权转让款和补偿金后不得再主张股东权益,说明补偿金与股权转让之间存在对应关系;第三,协议是一揽子安排,股权转让条款与补偿金条款具有权利义务上的对应关系,应看作包含股权溢价或应有对价。
而(2024)粤0305民初3097号案呈现了另一种对价安排,协议鉴于条款明确:“本协议为股权交易一揽子交易,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甲方不再额外每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由此,法院认定竞业限制补偿金已包含在股权转让价款中,昀某合伙以15,641,900元受让杨某保持有的云某公司5.214%股权,整体对价已覆盖竞业补偿义务,不需单独拆分计算。
由此可见,对价结构的穿透认定是商事合同定性的最后一环,如果“补偿金”的本质是股权溢价而非工资替代,那么司法解释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法定标准“不低于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30%、按月支付”就不应自动适用。
从义务来源到协议性质再到对价结构,三层定性环环相扣,每一环都指向商事交易而非劳动关系。

排除劳动法律适用后,并不意味着股东竞业限制条款“只要双方约定就有效”。商事合同定性排除了劳动法律的强制性审查框架,但引入了商事合同自身的效力审查维度。这些维度与劳动法律下的审查标准不同,但审查本身仍然存在。
(一)期限不受2年上限约束但法院仍有缩减权力
《劳动合同法》第24条规定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2年,商事场景下,这一上限不再自动适用,但法院并非对期限完全不加审查。
如在(2019)最高法民申5690号案中,石某承担8年竞业限制义务,最高法院未对期限提出质疑。最高法院认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不涉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石某系基于股权出让人身份而非保定三伊公司聘用人员身份作出竞业承诺,故该竞业约定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24条,8年期限不因此无效;协议违约责任包括返还股权转让款、违约收益归守约方及赔偿一切损失。可见,在定性为非劳动关系的商事交易中,2年上限本无适用余地,法院无需对期限长短作实质审查。
在(2021)浙0881民初3887号案中,买断协议约定的竞业期限表述不明,江山市法院“以协议中未付清转让款部分三年付清的期限作为限制期限”,理由是“劳动权、生存权优先于商业竞争权”。即使义务主体不是劳动者,其退出特定商业领域后仍需谋生,过长的期限可能实质限制其基本生存能力。
而(2025)渝0242民初776号案的裁判逻辑则较为特殊,股权转让协议并未约定竞业禁止的期间,若不予限制则实质上为终身限制,酉阳县法院类推适用《劳动合同法》第24条,认定竞业期限为2年。法院在商事场景中部分类推了劳动法的期限规则,但这并非回归劳动法审查框架,而是在商事合同缺乏期限约定或约定明显不合理时,以类推方式填补合同漏洞。终身竞业禁止实质上构成对当事人职业自由的永久限制,法院需要在合同约定与基本权利之间寻找平衡点。
综上,期限过长或无期限约定时,法院有权缩减,但缩减的理由和标准与《劳动合同法》不同。不是适用法定上限,而是基于生存权保护和合同漏洞填补。当期限有明确约定且与对价相匹配时,法院倾向于尊重(石某案8年);当期限约定不明或畸长时,法院会介入调整(徐史土案调整为3年、刘某某案调整为2年)。
(二)对价需穿透辨明真实性质
商事场景下的对价审查,不采用司法解释“不低于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30%”的法定比例标准,而是做实质穿透。
如林锐案,132.5万元表面措辞为“竞业禁止补偿金”,实质是股权溢价;杨某保案,一揽子交易的整体对价已包含竞业补偿,不需单独拆分计算。因此穿透后,对价的审查标准发生了变化,法院关注的不是“有没有单独列一笔竞业补偿金”,而是“整个交易的对价是否足以覆盖竞业限制义务”。
因此,商事场景下的对价审查标准可以概括为两条:第一,有对价即可,但需穿透辨明对价的真实性质和来源;第二,整体对价已覆盖的,不需单独拆分。这与劳动法下要求补偿金单独列明、达到法定比例且按月支付的审查标准截然不同。
(三)竞业条款不适用雇主单方解除权
劳动法下,用人单位可以在竞业限制期满前单方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只需额外支付3个月补偿金。商事合同定性后,这一规则不应适用。
在(2018)皖民再80号案中,郑州湘元公司在竞业限制期内以股东会决议为由,通知林锐解除竞业限制约定并取消补偿金支付。安徽高院认定该解除行为无效,理由是:涉案协议约定的内容合法有效,各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郑州湘元公司“在没有合同约定或法定事由的情形下”单方解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可见,商事合同中的竞业条款是双务对价安排,与劳动法下用人单位的单方解除权逻辑完全不同。劳动法下,竞业限制是雇主单方自我保护措施,补偿金是雇主为该保护措施支付的对价,雇主有权在保护必要性消失时解除。商事场景下,竞业限制是股权交易的结构性安排,补偿金(实为股权溢价)是交易对价的组成部分,交易已完成,对价已支付,任何一方无权单方解除对方的对价义务。
商事合同定性解决了"不适用劳动法"的问题,效力审查解决了"条款是否有效、如何约束"的问题,违约认定则要回答"竞业行为如何认定、违约责任如何裁量"的问题。
(一)经营范围重合不等于竞争关系成立
竞业限制的违约认定,核心问题是竞争关系的认定标准。股权转让场景下的竞业范围约定通常较为宽泛,如“不得从事与公司现有业务相竞争的业务”。判断是否构成竞争关系,不能仅比对新旧公司的工商登记经营范围是否重合,需要穿透至实际经营层面。
(2024)粤0305民初3097号案是股权转让场景下竞业范围实质审查的典型案例。杨某保转让股权后通过壳公司(汤某公司)为异某公司提供经营支持,异某公司与云某公司是否构成竞争关系,法院未仅比对登记经营范围,而是综合审查了多项实质指标:登记经营范围虽高度重合(医疗软件机械大类),但法院进一步审查了细分业务,异某公司招聘三维数字化齿科产品销售人才,与云某公司细分齿科领域可能重合;人员重合,异某公司多名员工为云某公司离职员工,涵盖研发、销售、管理各岗位;供应商重合,异某公司银行流水显示与云某公司核心零件供应商多家重合;壳公司关联,杨某保用作壳的汤某公司与异某公司共用地址、存在资金往来,为异某公司经营提供支持。法院最终认定异某公司与云某公司在协议约定的竞业范围内存在竞争关系,杨某保通过壳公司支持异某公司经营构成竞业限制违约。
可见,经营范围重合是形式指标,实际经营重合是实质指标。法院需要穿透至客户、供应商、人员、技术、品牌等实际经营要素,判断新旧业务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竞争关系。违约主体的审查也不限于直接行为,关联公司、壳公司的间接经营行为同样纳入审查范围。
(二)违约金以股权转让款为基准
劳动法下,竞业限制违约金的审查综合考量竞业限制补偿金数额、劳动者过错程度、收入水平等因素。由于实际损失往往难以举证,法院更倾向于以竞业限制补偿金为参照进行裁量。商事场景下,法院发展出了以股权转让款为基准、以期限为调节系数的裁量逻辑。这一基准的合理性在于:竞业限制义务的对价是股权交易,违约金的设定应当与交易对价存在对应关系。
如,在(2020)粤07民终1673号案中,《退股协议书》约定违约金为退股金额的50%,即250万元,刘某退股金额为500万元,法院未做调整,维持了50%的比例。(2024)粤0305民初3097号案中,约定违约金400万元,法院认为股权转让溢价明显(注册资本621.6万元,转让价1564.19万元),违约金未显著过高,不予调整。
但当约定的违约金比例与交易对价的比例关系不协调时,法院倾向于向下调整,调整的参照系是股权转让款。(2025)云0112民初14054号案中,云南昆明市西山区法院将违约金调整为股权转让款的30%,即27000元。(2020)冀民申5081号案中,郑庆红与石某同为保定三伊公司股东,8年竞业期限,一审酌定违约金为股权转让款的30%,即671679元。(2022)粤1521民初3341号案中,吴美兴、陈景华、陈知愚签订退股协议约定2年竞业期限,海丰县法院酌定违约金为股权转让款的20%,即94800元。
上述案例呈现的调整趋势与劳动法形成对比,也构成了一套商事场景独有的裁量框架。
股东竞业限制条款的审查,不是在劳动法与意思自治之间做二选一。商事合同定性后,效力审查并未消失,只是换了逻辑。对出让方而言,签订竞业条款时需注意期限、对价、违约金的约定是否与股权交易结构相匹配,避免因条款畸重被法院调整;对受让方而言,违约认定需穿透实际经营而非比对登记事项,竞业范围和违约金的约定应尽可能具体化,减少裁量空间。定性不同,审查逻辑自然不同,条款设计也应随之调整。
*点击此处或原文链接阅读赖玥律师出版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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