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来说,除形式问题外,被告是否适格,属于法院实体审理阶段审查的事项,在早期的公报案例,(2006)民一终字第34号,彭雄浑与鸿润锦源(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对“管辖阶段不审查被告适格性”的原则予以明确。
该公报案例的裁判摘要明确,“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或者是否由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提出的异议。当事人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当事人以其不是适格被告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不符合上述规定,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当事人是否属于适格被告,应当经人民法院实体审理确定。”
但如果被告是案件建立管辖的唯一管辖连接点,被告的适格性对案件管辖具有实质性影响,仍然坚持“管辖阶段不审查被告适格性”的原则,可能会导致人为制造管辖连接点的不良后果。因此,虽然原则上,管辖阶段不审理被告适格性问题,但如果被告适格性对案件管辖有实质性影响,则法院应当在管辖阶段,对被告适格性问题进行实质审查。
此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一起通过钓鱼取证,人为制造管辖连接点的案件中,就在管辖异议阶段,对影响案件管辖的被告是否适格进行了实质性审查,并最终认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具体如下: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2020)京73民初838号,湖南敬和堂制药有限公司与北京广康堂大药房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法院认定,“即广康堂大药房系本案确定管辖连接点的被告。由于广康堂大药房是否属于适格被告,将直接影响本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故应在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对广康堂大药房作为被告是否适格的问题进行审查...... 在原告向广康堂大药房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前,广康堂大药房并无涉案“六味补血胶囊”销售,其系基于原告的取证行为,应任鹏雷的要求而采购了十盒涉案“六味补血胶囊”,且其采购的全部药品,均一次性向原告销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诉侵权人基于他人行为而实施侵害知识产权行为所形成的证据,可以作为权利人起诉其侵权的证据,但被诉侵权人仅基于权利人的取证行为而实施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除外。本案中,广康堂大药房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正是基于原告的取证行为而进行的,故依照上述规定,原告所做的购买公证不能作为原告起诉广康堂大药房侵权的证据。故而,原告起诉广康堂大药房侵权,但并未就广康堂大药房存在侵权行为提供合法证据,故广康堂大药房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对广康堂大药房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由于广康堂大药房作为本案由本院管辖的唯一管辖连接点,故在原告对其起诉被驳回的前提下,本院将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今年的入库案例(入库编号2026-13-2-171-001),(2023)最高法知民辖终439号,泽某集团公司诉湖北桃某生态果园有限公司、南京果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管辖权异议案,裁判要旨也对前述规则予以明确,“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如果被告是否适格不影响受诉法院对案件行使管辖权,其适格问题可以在后续审理阶段审查。如果被告是否适格直接影响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行使管辖权,比如,特定被告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成为确定管辖的连结点,则应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对该被告是否适格进行审查。”
综上所述,就被告适格性问题,原则上在管辖阶段不进行实质性审查,但如果被告适格性对案件的管辖具有实质性影响,应当在管辖异议阶段对其适格性进行实质性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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