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项下公司章程自治边界探析
2025.06.09 | Author:姜胜 吕文艳 | Source:Merits & Tree Law Offices
 

自新《公司法》于2024年7月1日施行以来,大量公司章程已根据新《公司法》的要求进行修订,司法实践中亦出现以新《公司法》作为裁判依据的涉公司章程效力案例。本文将着眼于新《公司法》有关章程自治的相关条款,结合新《公司法》施行前后的司法案例及学界观点,探析新《公司法》项下公司章程的自治边界问题。

 
 
一、公司章程的性质

 

谈及公司章程自治边界问题,首先需要明确公司章程的法律性质。新《公司法》相关条文仅规定了公司章程的制定和效力范围,[1] 并未规定公司章程的法律性质。学界对于公司章程的性质也存有争议,目前的主流观点包括“合同说”“自治法规说”“折中说”和“决议说”等。

 

1.合同说

 

受民事契约关系及公司合同理论的潜在影响,“合同说”认为,公司章程是股东之间或股东与公司之间订立的一种特殊合同。根据“合同说”,在公司章程相关条款的效力及约束力认定问题上,可以直接适用合同的效力及约束力认定规则,即以合同法规则适用于公司章程。比如,对于章程规定的“人走股留”条款,部分观点认为需要根据制定章程的合意主体进行区分认定,公司初始章程系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制定,具备合同的合意机制,可限制甚至剥夺部分股东权;章程修订案系由股东会多数决定机制形成,一般不具备合意机制,所以限制或剥夺股东权利的修订条款有效力瑕疵。[2]

 

2.自治法规说

 

“自治法规说”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自己的法律,体现了公司的团体性和组织性,符合公司人格独立的价值导向。根据“自治法规说”,公司章程某条款是否有效并不取决于其是否具备合意机制、是否事先征得异议股东同意,而是取决于该条款本身的制定或者修改程序及条款内容本身是否合法、合规。[3]

 

3.折中说

 

“折中说”认为,公司章程在内容上庞杂多样,非“合同说”“自治法规说”任何一种学说可以单独涵盖,应从类型化的视角,具体认定某些章程条款。比如,关于公司组织管理的条款属于自治法规,而另一些条款如关于股东权益的条款具有合同属性。[4]

 

4.决议说

 

受启于法律行为理论中的决议行为,“决议说”认为,公司章程条款的制定及修改逻辑是多数决而非一致同意,符合“决议行为”的属性。既然公司章程的制定抑或修订属于决议行为,那么公司章程就具有决议的法律属性。[5] 在“决议说”项下,公司章程条款的效力可以适用决议的效力性规则,效力瑕疵的认定同样可分为内容瑕疵与程序瑕疵,其中程序合法性主要指章程制定或者修订的程序是否合法、合规;内容合法性主要指章程的目的性是否正当、权利义务设定是否公平等。[6]

 
 
二、公司章程与《公司法》的关系
 

讨论公司章程自治问题,则必然无法回避公司章程与公司法之间的关系。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意思自治的宪章性文件,其与公司法共同构成了调整公司组织和行为的基本规则。公司法作为规范公司组织机构及内部治理的法律,体现了国家对公司秩序的期待和对应的治理规则范式。公司章程作为股东之间或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自治规则,与公司法的“范式”规定相比,更为灵活多样,但这种灵活多样并非毫无约束,其在某些方面必然受限于公司法作为法律的“强制性”要求。

 

至于哪些内容属于公司法项下的“强制性”规范,则涉及公司法规范类型的区分及认定。

 

学界主流观点将法律规范区分为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强制性规范指必须强制遵守的法律规范,当事人不得另行约定排除或变更,其表明了法律的价值判断,违反可能导致相关行为的效力被否定。任意性规范指允许当事人另行约定的规范,法律规定仅在当事人无另外约定的情况下才可适用。

 

新《公司法》项下,强制性规范的条文表述通常包含“应当”“不得”等关键词。比如,新《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新《公司法》项下,根据授权章程自治的范围,任意性规范又可细分为赋权型规范、优先型规范及补充型规范。①赋权型规范:公司法未作任何规定,完全由公司章程自治。赋权型规范的条文表述通常包含“由公司章程规定”“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等关键词。举例而言,新《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属于赋权型规范:“经理对董事会负责,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董事会的授权行使职权。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②优先型规范:公司法虽对相关事项予以规定,但若章程对同一事项另行规定的,则优先适用章程规定,在无章程规定的情况下,以公司法规定兜底。优先型规范的条文表述通常包含“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等关键词。举例而言,新《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属于优先型规范:“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③补充型规范:公司法对某一事项的部分内容已作规定的,应当适用公司法的规定,除该事项外的内容由公司章程补充自治,但不得与公司法已有规定冲突。补充型规范的条文表述通常包含“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等关键词。举例而言,新《公司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属于补充型规范:“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三、公司章程的自治边界及影响因素
 

此处讨论公司章程的自治边界问题,即讨论哪些内容是可以由公司章程自行规定的,哪些内容是公司章程不能规定的,否则可能导致章程条款内容不合法而无效。虽然理论上可依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认定公司章程的自治边界,但适用该认定方法的前提是对公司法项下的强制性及任意性规范的区分达成共识。然而,并非所有强制性规范的条文表述均包含“应当”“不得”等关键词,也并非所有任意性规范均可凭借“章程另有规定”等关键词进行识别。此前一度盛行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的二元区分使得强制性规范的理解十分复杂,[7] 截至目前,学术界和实务界对公司法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的分类仍无法达成共识。

 

美国法学教授爱森伯格按照公司法规范对象的不同,将公司法规范分为结构性规范、分配性规范与信义性规范三类。[8] 结构性规范调整公司内部权力分配,分配性规范处理公司剩余价值问题,这两类规范主要为任意性规范,因此,即便公司章程条款排除适用公司法中的结构性规范及分配性规范,该等章程条款也是合法有效的。信义性规范是规定公司管理者或代理人对公司、股东的信义义务的,该等规范是公司法的“底线”,不可被公司章程排除适用,在规范性质上以强制性规范为主,因此,如果公司章程排除适用信义性规范,那么该等章程条款可能面临效力被否定的后果。[9]

 

上述理论观点虽有一定的指导作用,但实践情况往往更为复杂,为便于判断公司章程的自治边界,通常需要借助更多因素判断哪些事项属于法律强制保留的范畴,哪些事项属于公司章程自治的范畴。

 

(一)公司章程的制定及修改应受法律行为规范的强制约束

 

虽然关于公司章程的性质存在“合同说”“自治法规说”等多种观点,但该等学说观点至少在某一方面达成了共识:公司章程的制定及修改是一项民事法律行为。

 

既然公司章程的制定及修改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则其必然受到《民法典》有关法律行为规范的强制约束,否则即可能引发效力上的否定性评价。遵循《民法典》有关民事行为的效力规定,公司章程的内容不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应违背公序良俗,不应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此为最基本的要求。

 

(二)允许公司章程对权利义务的适当限制,但禁止完全排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规定为公司章程适当限制股东权利设立了法律依据。由该条规定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公司章程在利润分配、新股优先认购、剩余财产分配等方面合理限制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权利,是持认可态度的。比如,若公司章程规定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仅按照其已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则根据前述规定,该条款属于对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应为有效。

 

司法实践中,裁判者常以章程条款剥夺股东固有权利等为由,否定公司章程条款的效力,但出于对公司内部意思自治的尊重,对于适当合理限制权利义务的条款,裁判者则持更为宽容的态度。本文在此列举部分司法案例:

 

1.公司章程规定“处罚权”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南京安盛财务顾问有限公司诉祝某股东会决议罚款纠纷案】

 

案涉章程条款:股东会可对股东处以罚款。

 

裁判摘要:公司章程关于股东会对股东处以罚款的规定,系公司全体股东所预设的对违反公司章程股东的一种制裁措施,符合公司的整体利益,体现了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特征,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但公司章程在赋予股东会对股东处以罚款职权时,应明确规定罚款的标准、幅度,股东会在没有明确标准、幅度的情况下处罚股东,属法定依据不足,相应决议无效。

 

2.公司章程限制股权对外转让

 

(1)【96号指导性案例:宋某军诉西安某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涉章程条款:公司股权不向公司以外的任何团体和个人出售、转让。公司改制一年后,经董事会批准后可在公司内部赠予、转让和继承。持股人死亡或退休经董事会批准后方可继承、转让或由企业收购,持股人若辞职、调离或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企业收购。

 

裁判要点: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初始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明确约定公司回购条款,只要不违反公司法等法律强制性规定,可认定为有效。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初始章程约定,支付合理对价回购股东股权,且通过转让给其他股东等方式进行合理处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赵阳、昆明仟龙营养食品科研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云01民终2233号,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08月28日】

 

案涉章程条款:公司的股东之间可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本公司股东持有的股权不允许对外转让,对外转让行为无效,但经本公司持有股权100%比例同意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三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本公司,即不对本公司股权转让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股权转让条件及程序的规定属于公司自治事项,股东会有权通过制定或修订公司章程对其作出规定。被告仟龙公司经符合表决权比例要求而通过的股东会决议对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作出限制以及据此修改公司章程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不足以认定侵害了原告的股东权利。原告请求确认该《股东会决议》即根据决议作出的《章程修正案》无效缺乏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审法院认为:股权就其性质而言具备股东财产权性质,因此股权对应的财产权利依法应当保护。《公司法》虽然基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因素赋予了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可以做出特殊规定,但如果章程规定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到股东合法权益的应当无效。仟龙公司2011年10月28日股东会对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条修订内容仅规定了,除非公司100%股东同意,否则禁止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对于无法达到100%股东同意的条件下,禁止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同时,并未规定任何救济途径,严重损害了股东对其股份对应财产权的基本处分权,损害股东合法权利而无效。

 

3.公司章程对股东知情权的另行规定

 

【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陈某诉河南甲公司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2020)豫1481民初3647号、(2021)豫14民终24号】

 

裁判要旨:

 

(1)知情权是股东享有的了解公司经营状况重要信息的权利,是股东各项权利中的基础性权利。股东权具有社员权性质,股东权利不能与股东身份相分离。

 

(2)股东知情权与股东是否虚假出资、出资不足或者抽逃出资无关,即使股东存在上述出资瑕疵情形,在丧失公司股东身份之前其仍可按照公司法或章程的规定,行使股东权知情权。

 

(3)公司法赋予股东知情权的目的和价值在于保障股东权利的充分行使,但股东知情权和公司利益的保护需要平衡,不应当随意超越法律规定扩展股东知情权的范围。

 

4.公司章程对股东会、董事会职权划分的特别规定

 

【徐丽霞与安顺绿洲报业宾馆有限公司、第三人贵州黔中报业发展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上诉案民事判决书,(2015)黔高民商终字第61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10月10日】

 

案涉章程条款:修改公司章程、决定公司解散由董事会决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本案所涉公司章程将上述股东会职权赋予了董事会,该职权的赋予是经全体股东即徐丽霞、报业公司共同同意,法律并未排除董事会和股东会之间可以赋予履行对方的职权,所以在经全体股东(股东会)同意、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利益时,可将股东会的职权赋予董事会,故徐丽霞主张公司章程将股东会的职权赋予董事会行使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理由不成立。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分别以列举的形式规定了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职权,从两条法律规定来看,董事会、股东会均有法定职权和章程规定职权两类。无论是法定职权还是章程规定职权,强调的都是权利,在没有法律明确禁止的情况下,权利可以行使、可以放弃,也可以委托他人行使。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从此条规定中的法律表述用语“必须”可以看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的决议有且只有公司股东会才有决定权,这是股东会的法定权利。报业宾馆章程第七条第(八)、(十)、(十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项将股东会的法定权利规定由董事会行使,违反了上述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司章程条款效力的因素

 

1.初始章程与修订章程

 

按照制定或变更时间,可将公司章程分为初始章程与修订章程。初始章程是指公司设立时由发起人共同制定的章程,修订章程是指公司成立后经股东会决议修改的公司章程。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初始章程是全体股东一致的意思表示,而修订章程仅需符合“资本多数决”原则,无须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但通过后的公司章程对于不同意的股东同样具有约束力。

 

正如前文所述的公司章程“合同说”的观点,章程修订案系由股东会多数决定机制形成,一般不具备合意机制,所以限制或剥夺股东权利的修订条款可能会有效力瑕疵。因此,在修订章程项下,为防止部分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一些学者认为非经某股东书面同意,章程修订不得缩减、损害其既有利益;非经某股东书面同意,章程修订不得给其设定新义务、负担。

 

2.闭锁公司与开放公司

 

闭锁公司与开放公司在人合性及资合性方面呈现出较大的区别。闭锁公司的人合性因素较强,资合性因素较弱,通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未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等。开放公司的人合性因素较弱,资合性因素较强,通常指代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

 

基于闭锁公司与开放公司之间的差异,通常而言,在资合性较强的开放公司内部,倾向于尊重资本的多数决,由于股东之间的关系较为松散疏离,故对于股权转让的要求也较为宽松;而在人和型较强的闭锁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关系更为紧密,股东的人选往往对于公司的经营发展起到更为重要的作用,故对于股权转让的要求更为严格。

 

比如,新《公司法》施行后的裁判案例【武汉某某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与张某汉、武汉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4)鄂01民终12930号,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年08月28日】中,争议的公司章程条款为“股东之间相互转让,不得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法院认为,根据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性,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作出一定限制性规定,是公司商事自治的体现。公司章程规定限制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是基于公司系企业改制设立、自身封闭性和人合性的需要,且该章程规定并未完全禁止股东退出,即使其他股东不同意收购张某汉股权,股东亦可以通过要求公司减资达到退出股权的目的,故公司章程限制股东转让股权的该规定合法有效,各股东均应当遵守。

 

3.程序限制与实体限制

 

司法实践中,有关公司章程内容效力的争议往往集中在章程条款设置的程序性限制及实质性限制两方面。对于程序性的限制,法院通常会倾向于认可其效力,但对于要求经全体股东或经全体董事一致同意的条款,法院裁判观点不尽一致,部分裁判以侵害股东固有权利为由否认该等条款的效力,而部分裁判则认为应充分尊重意思自治,认可该等条款的效力。对于实质性的限制,法院通常秉承“允许合理限制,禁止完全排除”的原则,对章程条款的效力作出认定。

 
 
四、结语

 

公司章程自治边界的标准并非黑白分明、恒定不变的。虽然本文提到了有关公司章程自治边界的多种判断方法及影响因素,但该等思路也仅供参考、讨论。实践中面对涉及章程条款效力或是公司决议效力等争议,往往需要结合章程条款内容及公司情况具体分析,也更需要司法裁判者的经验及智慧。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五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2]  钱玉林:《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限制的效力》,载《法学》2012年第10期。

[3]  王毓莹著:《新公司法二十四讲:审判原理与疑难问题深度释解》,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57页。

[4]  钱玉林:《作为裁判法源的公司章程:立法表达与司法实践》,载《法商研究》2011年第1期。

[5]  吴飞飞:《论公司章程的决议属性及其效力认定规则》,载《法治与社会发展》2016年第1期。

[6]  王毓莹著:《新公司法二十四讲:审判原理与疑难问题深度释解》,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59页。

[7]  吴飞飞:《公司章程“排除”公司法:立法表达与司法检视》,载《北方法学》2014年第4期。

[8] Melvin Aron Eisenberg,The Structure of corporation Law, Colum.L.Rev. Vol.89,No.7, 1989,pp.1524.

[9]  吴飞飞:《公司章程“排除”公司法:立法表达与司法检视》,载《北方法学》2014年第4期。

 

植德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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