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强制执行中强制管理制度的立法探索与完善路径
2025.08.29 | Author:张琦 江瀛 | Source:Merits & Tree Law Offices

长期以来,我国民事强制执行领域的执行措施以拍卖、变卖为绝对主导角色,旨在通过对执行标的变价处分所得价款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然而该等执行措施并不一定是实现执行标的价值的最佳方式,甚至在某些情况下产生“杀鸡用牛刀”作用,损害被执行人的利益,非但没有解决执行难的问题,还容易滋生或激化社会矛盾。将视野投向国际,从比较法的层面上看我们可以发现,长期以来众多主要立法区在拍卖、变卖之外还规定了更为柔和的强制管理制度,并已在近现代的法律体系中实行了一百余年之久,具有充分的立法和实践经验可供参考。实际上,我国理论和实务界很早就注意到了强制管理制度,在2000年,时任中国政法大学民事诉讼法学教授杨荣馨、葛行军赴德国考察时便提出要制定我国统一的强制执行法,当年便起草了《强制执行法》的专家建议稿。最高人民法院高度重视并于同年12月14日牵头起草完成了《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一稿,其中就包括了强制管理的规定。自此之后该法草案历经二十余年的审议、修改,至2022年的送审稿仍保留有强制管理制度,可见其在我国执行实务界的地位。虽然该法审议暂时搁浅,但从此便能看出强制管理日后大概率会成为我国强制执行领域的重要措施,值得我们对其进行一番探讨。

 

 

一、强制管理及其制度价值

 

(一)强制管理的内涵

 

强制管理是对于已经被查封的标的物,在保留被执行人所有权的情况下,选认管理人实施管理,通过标的物强制管理所得收益用以清偿债务的执行措施。在制度设计上其是与拍卖(变卖)共同作为两大执行措施之一(有观点认为资产控制亦应属于执行措施)。而相比拍卖(变卖)而言,强制管理的特点在于其是一项不剥夺债务人财产所有权且清偿周期较长的变价措施。

 

强制管理制度在域外有很长的适用历史以及丰富的国际立法和实践经验。现代的民事执行领域强制管理制度肇始于德国,其早在1897年便制定了《强制拍卖与强制管理法》,主要针对不动产(土地)执行案件中的强制管理设定专门规则。除此之外,日本《民事执行法》、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也规定了强制管理制度。英国《最高法院规则》第五十一号令也规定了类似的执行措施。我国强制管理的适用最早可见于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印发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已失效,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三百零二条“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之后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2022年修订后为第四百九十条)基本沿用了《民诉意见》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订)第二十五条第2款中提及的“其他执行措施”,在实务中往往多被理解为强制管理。但需注意的是,以上规定并非法律,且内容较为抽象,在执行措施中仅提及“管理”二字,对于管理人的选任、具体管理程序等均无清晰规定,因此尚未形成系统性的司法制度。同时由于对被执行财产的管理启动需要以申请执行人的同意为前提,在适用上缺乏法院作为公权力机关的强制性,因此主流观点认为《民诉解释》第四百九十条规定的管理并非典型意义上的强制管理制度,而只是对执行标的的一种变通折价方式而已。

 

(二)强制管理的制度价值

 

作为强制执行法律规范体系中的重要制度,强制管理为申请执行人提供了更丰富多元的执行选择,提高了债权实现的概率,具有重大的制度价值。首先,在我国关于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实践中,主要通过拍卖、变卖的方式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变现,进而用变价款清偿债权人。但由于不同财产所涉及的行情、区位、价格等市场因素导致经常流拍,例如在(2018)内07执161号案件中,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新巴尔虎右旗的多套商业用房由于没有产权证且尚为毛坯房,经过多次拍卖均以流拍告终;还有一些财产或权利因为技术或法律上的原因无法拍卖、变卖,如宅基地使用权、特许经营权等。若申请执行人不愿意承受该执行标的以物抵债,且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话,执行法院对于这些执行标的往往只能返还给被执行人,终结本次执行,这无疑会使债权的执行陷入僵局。一方面在相关财产被返还给被执行人后对于其而言或许仍有使用价值,债务人仍可基于绝对权人的身份对该财产正常地行使权利;另一方面,债权人只能眼睁睁地看着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存在,明知其有一定价值,但仅仅因为无法变现而难以借此实现债权。虽然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将被执行人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并限制高消费,但这对于债权人而言并没有实质性的帮助,最多只能起到出一口气、提供一定心灵慰藉的作用。两个利益状态一对比,显然对债权人而言极不公平。强制管理制度能够为债权的实现在变价处分以外提供另一种选项,通过对执行标的进行管理所产生的收益清偿债权,有效盘活难以变价的资产,为债权实现赋予更多可能,从而有效地缓解执行难的问题。

 

其次,在债务人保护方面,强制管理制度在实现债权的同时,保留了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所有权,使其在债权获得清偿后仍可以正常支配,能够更好地平衡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利益。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以实现债权为首要目的,在执行当事人的利益中,债权人的利益自然处于更优越的地位。但并非所有时候债权人的主张和利益都要优先于债务人。在执行措施的选择中,执行法院必须引入比例原则的适用进行考量,在确保适当性、必要性的前提下更要注重最小损害原则的应用,争取在能够实现债权的前提下,尽量减小执行行为对债务人造成的损害。部分财产对于被执行人而言,不仅具有交换价值所代表的利益,可能还有难以准确量化的使用价值和情绪价值。尤其是在债权额与执行标的价值显著不平衡的情况下,如果一味采取变价处分的方式,对被执行人而言无疑会造成重大损失,甚至可能出现拍卖、变卖等程序性费用高于债权额的情况,这不仅严重有悖于比例原则,还有 “权利滥用”之嫌。

 

如上所述,我国强制执行制度采取嵌入《民事诉讼法》的立法模式,关于强制执行的单独立法虽早有呼声,但立法进度却不甚顺畅,有关强制管理制度的规范更是付之阙如。在单独立法的过程中,关于通过法律确立强制管理制度并无争议。自2000年起的专家建议稿到之后的各种版本《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均对强制管理及其规则做了明确。但强制管理作为独立执行措施的地位仍比较模糊。即便是在2022年提请审议的《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中强制管理制度被赋予了单独的章节,但仍仅仅用三个条文进行了简略的规定,难以为执行实践工作提供充足的规范供给,不得不说是一种遗憾。实际上,规范供给不足已经在实践中导致了相当大的执行困难,执行法官由于缺乏指引,在当前的追责机制下不愿意启动强制管理;即使是在启用强制管理的案件中,统一标准的缺失也导致不同法院在处理同一个问题时的结果存在重大差异。目前强制管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有了一定的适用经验,但由于缺乏规范供给,许多法院并不愿意直接根据前《民诉意见》或者《民诉解释》的相关规定裁定对执行标的采取强制管理,而是借道选择以执行和解的名义将执行标的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或受委托的第三人进行管理,从而将该执行行为的合法性基础从司法解释的规定转为执行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以避免法官因采取该执行行为承担责任的可能。例如深圳市龙岗区人民院在处理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执行工作中,通过法院的居中协调,经执行当事人一致同意,由龙岗公证处对查封的被执行人房屋进行强制管理,并与执行当事人签订《资产强制管理服务协议》;[1]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也在(2022)苏0591执4373号执行案件中以执行和解的方式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店面经营收益采取强制管理。[2]上述案例虽然都取得了比较好的执行效果,并成为承办法院的宣传案例,但也能从中看出执行法院对强制管理适用的回避。因此,必须对强制管理制度引起足够的重视,目前在缺乏相应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情况下,光靠各个法院在实践中发挥司法创造性无法为全国法院的强制执行工作提供有效的参考。

 

 

二、强制管理的对象

 

(一)强制管理仅能适用于不动产吗?

 

传统理论界将强制管理区分为广义与狭义:广义强制管理适用于金钱债权执行中的有形和无形资产(如不动产、动产、股权、知识产权、特许经营权等);狭义强制管理仅适用于不动产。这主要是受到最早对强制管理制度进行明文立法的德国《强制拍卖与强制管理法》的影响,强制管理制度最早发端于对不动产的执行,该法至今还保留着“原则上只适用于不动产及不动产相关权利”的传统规定。我国民事强制执行立法过程中,曾有扩大强制管理对象的讨论和尝试,甚至将企业经营权列为可接管对象。然而《强制执行法(草案)》仍将对象限定为不动产(第一百三十三条)。该草案虽然搁浅,但其系由最高人民法院牵头起草,因此这样的规定实际上可以在相当程度上代表着最高人民法院在实践中的观点,对我国各级法院的强制执行工作无疑会产生重大的影响。但实际上,笔者认为对管理标的的“广义与狭义”分类并无必要,对于学术研究和实践工作几乎没有价值,最多只能帮助了解强制管理制度的历史脉络。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民事主体的财产形式和权利类型也越趋多元化,不动产固然还是当事人重要甚至是主要的责任财产组成部分,但也不能因此忽略其他有执行价值的财产。如果仍固守强制管理只能适用于不动产的陈旧观念,无疑会限制将该制度限缩在狭小的范围内,难以充分发挥其制度价值。事实上,域外已有立法例突破了这种桎梏,2021年新修订的奥地利《执行法》即在原有的不动产之外添加了动产、债权等财产作为强制管理的标的,并在强制管理章节中的一般规定中规定了管理人制度,代表着该法认为只要在技术上和商业上能够进行管理的财产都可以纳入强制管理的范围内。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虽并未如奥地利那般激进,但在第一百一十四条以下规定船舶、航空器的执行参照适用不动产的执行规定,将二者也作为强制管理的对象。

 

在被执行人为企业时,管理人是否可以直接接管被执行企业的经营管理从而通过经营所得收益清偿债务一直是学界和司法实践中争议颇大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曾在《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一稿与第二稿中增加了所谓“企业经营权”作为强制管理的对象,但后来删去。其后在(2015)执复字第42号裁定书中也认为将企业经营权作为强制管理的对象会使围绕被执行人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变得更加复杂,因此企业经营权原则上不适用强制管理。但并非所有法院都跟随最高院的脚步拒绝将企业经营纳入强制管理的范围内。例如陕西省勉县法院在2016年作出的(2014)勉执字第00308号执行裁定书中裁定将被执行人勉县添龙石场的采矿权和经营权交由申请执行人强制管理,并以经营收益清偿案涉债权。[3]上述苏州工业园区法院(2022)苏0591执4373号执行案件中也以执行和解的名义对被执行人名下店铺的经营权经营强制管理,由法院选任会计师事务所对被执行人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进而以经营所得收益偿还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某合同纠纷执行案件中将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包括营业证照、印鉴、银行账户)打包“出租”给第三人进行经营,实际上起到了将被执行企业的经营权委托给第三人的效果。[4]可见企业经营权在执行中的价值已经获得不少法院的认可。

 

笔者认为,强制管理的法学理论基础是财产绝对权与收益权的权能分离。这种特征并非不动产所独有,因此理论上只要符合该条件的财产都可以适用强制管理,包括动产、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特许经营权等。例如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3)闽民终字第870号判决书(指导案例53号)中认为被告名下的污水处理项目特许经营权由于法律规定的原因无法通过拍卖、变卖实现债权,因而其质权的实现可以通过直接向长乐市建设局请求本应向被告支付的污水处理费,该案例实际上也是将被告的污水处理特许经营权通过类似强制管理的手段进行执行,可以为相应的案件提供一定的参考。执行标的类型的扩张能够更好地实现民事强制执行维护债权人利益的制度目的,也将是大势所趋。

 

(二)强制管理的方式和收益来源需要更加多元化

 

关于强制管理用于清偿债权的收益来源以及如何管理执行标的的问题,传统观点认为,强制管理的收益来源是被管理财产的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因此管理人只能通过收取天然孳息或将被管理财产对外出租允许他人使用的方式获得租金或其他用益收益来偿还债务,而不允许对被管理财产进行直接使用以通过经营收益清偿债权。德国《强制管理人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也规定强制管理一般应以租赁的方式进行。但是这种观点未免过于教条化,只要被管理财产所产生的收益能够用来清产债权,有何必要不允许管理人对其直接使用?由于管理人在利用被执行财产进行经营管理的过程中可以对执行标的进行直接的控制,因而在退出阶段也可相较于固定期限的对外租赁拥有更灵活的处置权。尤其在与强制管理一同进行的拍卖中,可以有效避免因为其上存在租赁关系而导致的流拍和带租拍卖的财产减值。同样地,这种观念枷锁的突破在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股权进行强制管理的过程中,也可以让管理人通过行使标的股权在目标公司中的管理权,进而对被执行人持股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监督和控制,从而避免被执行人向其控股公司转移财产以逃避债务。

 

 
三、强制管理的程序与实施困境

 

由于现行《民诉解释》第四百九十条对强制管理制度的规定过于原则性,缺乏实际操作程序,进而在实践操作层面引发了一定的混乱以及制度空转。

 

(一)强制管理的启动缺乏合理指引

 

以强制管理的实行是否需要以拍卖、变卖不成为前置条件为标准,可以将强制管理分为两大类、三种实施形态——径行强制管理、并行的强制管理、辅助的强制管理。其中径行的强制管理和并行的强制管理不需要以拍卖、变卖为前置程序,前者是法院可以直接单独适用强制管理;后者是法院在实施强制管理的同时对执行标的进行拍卖、变卖。辅助的强制管理是必须以拍卖、变卖为前置程序的强制管理。《民诉解释》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强制管理的适用条件是“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最高院在(2015)执复字第42号裁定书中也认为强制管理相对于拍卖、变卖属于辅助性的执行措施,其适用的前提应当是被执行人的财产依法不得拍卖或变卖,或者依照其性质不宜拍卖、变卖。这种观点在实践中被大多数法院采纳,认为对于在技术上和法律上可以拍卖的财产,应当首先进行拍卖、变卖程序,只有在流拍或不宜变价的时候才可以适用强制管理。由此可见,我国现行规定下的强制管理多数是辅助型的强制管理,与拍卖、变卖并不处于同一顺位上。这也符合传统学界的观点。但是从比较法上来看,德国《强制拍卖与强制管理法》和日本《民事执行法》均将强制管理与拍卖置于同一执行行为顺位,由法院自行选择。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九十五条也曾将拍卖变作为适用强制管理的前置程序,但现行的“强制执行法”第九十五条已经删去此项规定。可见目前的主要趋势就是将强制管理与强制拍卖等同看待,作为执行行为的两个核心。强制管理制度的设立目的本身就是为了解决传统执行手段的窘境,如果限制其使用,将使其制度效果无法充分发挥。尤其是在债权额显著小于被执行财产的价值时,一刀切地先使用拍卖变卖不仅不符合比例原则,对债务人殊不公平,如果最终流拍还会白白浪费拍卖、变卖的程序性费用以及措施执行时机。因此应当允许执行法院对被执行财产做独立评估,如果综合执行标的的实际情况发现其在商业上不适宜拍卖或者更适合强制管理,则法院可以裁定径行进行强制管理。实际上,已经有部分法院在实践中这么做了。如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在(2022)沪0104执2536号的执行工作中,被执行人名下的一间房屋已经与同排其他房屋打通,整体出租给某培训学校,因此流拍的概率很大,徐汇区法院进而认定该房屋不适宜拍卖并径直做出强制管理的裁定,将案涉房屋续租给培训学校并用租金偿还申请执行人的债权;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涪陵信用联社与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的执行工作中也径直裁定由申请执行人进行经营管理,以经营所得偿还案涉债务。[5]虽然办案中重庆三中院裁定的法律依据是当时有效的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中的司法托管制度,但从执行程序和效果上来看,实际上就是属于强制管理的一种方式。在对执行标的进行强制管理的同时,执行法院也可以双管齐下,视时机或根据管理人的请求对执行标的并行拍卖,在保证现有的管理收益的同时增加通过拍卖直接清偿债权的可能性。

 

以强制管理的启动是否可以由法院自行作出,可以分为依申请的强制管理和依职权的强制管理。前者要求法院只有在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管理或至少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的情况下才可以裁定强制管理的适用;后者是执行法院可以自行评估强制管理的可行性与必要性,在认为合适时直接作出强制管理的裁定。依申请的强制管理是国际各立法例的共识,至今也仍被保留。德国《强制拍卖与强制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强制管理参照适用强制拍卖的规定,该法“强制拍卖”部分第十五条规定“强制拍卖是执行法院根据申请作出的命令”,由此确立了德国强制管理的依申请启动模式。日本《民事执行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强制管理是否必须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但其第九十三条之二规定对于已经被采取强制管理措施的不动产,其他债权人再提起强制管理申请,执行法院应当另行作出一份强制管理决定,部分日本学者认为该条规定说明日本的强制管理也是依申请启动模式。与此相反,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采取的是依职权模式,其第一百零三条规定执行法院可以依申请或依职权对已查封的不动产直接使用强制管理,充分体现出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的主导地位以及执行程序本身的“公权力强制性”。我国《民诉解释》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强制管理裁定的作出必须以取得申请执行人的同意为前提,很明显采取的也是依申请模式。在依申请的模式下,执行措施和工作几乎被申请执行人左右,执行法院难以在执行工作中发挥主导作用,采取最合适的执行措施。民事执行的根本制度目的是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为债权人的利益计,但债权人的意愿似不应成为执行工作的首要考量因素。很多时候申请执行人提出的执行请求并不合理,执行法院在评估执行措施时,应当综合考虑申请执行人意愿以及被申请人、第三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在债权额显著小于被执行财产的价值时,若法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选择以拍卖、变卖的方式清偿债权,无疑会对被执行人造成不成比例的重大损害。此时就有必要赋予执法法院依职权启动强制管理的权力,以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状态。但强制执行毕竟是以债权人的利益为主要导向,而强制管理也天然具有清偿债权的长周期性,对于债权人而言也是一种不利。因此法院在依职权直接适用强制管理之前,有必要以听证会或者作出预强制管理的通知并给予申请执行人在一定期间内向法院提出异议的权利,充分征求申请执行人的意见。

 

(二)管理人身份及选任的“专业性缺位”

 

除日本《民事执行法》外,多数立法例对申请执行人和第三人担任管理人并无异议。但是在被执行人的管理人资格方面,多数立法例并没有给出明确的回应。德国《强制拍卖与强制管理法》原则上禁止债务人担任管理人,但是在农林用地的执行中应当指定债务人为管理人,为了防止债务人恶意管理以危害债权实现,法院须同时制定一名监督人监督债权债务人的管理行为并向法院报告。意大利《民事诉讼法典》在司法托管的部分规定只有在征得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才能任命债务人为财产托管人。笔者认为,虽然以债务人为管理人容易产生利益冲突,但一律禁止债务人成为管理人在某些情形下并不利于债权的充分实现。在某些情况下执行标的相对于债务人而言具有高度特定化的特征,债务人对其最为熟悉,有着他人难以比拟的管理经验,例如尚未收成的农林渔业用地。此时由被执行人担任管理人在执行财产收益的实现上有时候会更加符合债权人的利益。相关精神在比较法上已由德国予以立法明文规定,也获得我国多数台湾学者的赞同,具有相当的实践价值。惟确因天然具备的利益冲突情形,因此以债务人作为管理人需要事先征得申请执行人的同意,由申请执行人自行决定是否承担债务人恶意逃避债务或者因第三人管理不当所产生的风险。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执行法院在任命被执行人为管理人的同时应当另行任命监督人对被执行人的管理行为进行监管;被执行人不享有管理人的报酬,在管理必要费用以外支出财产收益时必须经监督人批准并随时按照要求向监督人报告管理涉及的支出和交易明细。当然,也有学者认为,在此情形下,监督人已经符合强制管理人的核心特征,是真正的管理人,而被执行人本身对自己的财产就有根据权利人的身份管理的权利,执行法院将被执行人管理所获收益用以清偿债权实际上相当于对被执行人金钱的执行,因此不存在所谓“被执行人作为管理人”的情形。

 

在管理人的资格方面,《民诉解释》第四百九十条之规定执行法院将执行标的交由申请执行人管理的权力,并未规定其他主体的管理人资格。因此实践中大多数法院都是以申请执行人为管理人。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二版)》中认为,《民诉解释》的该条规定并未排除其他主体作为管理人的可能。因此也有法院委托物业公司或债务人的亲属代管,然而前者缺乏法律风险处置能力,后者易与债务人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相比之下,比较法上的多个立法例均对管理人的资格提出了一定的要求,但普遍也都不算很高。德国《强制管理人条例》将管理人的范围原则上限缩为自然人,但要求具备一定的商业知识,其自治和办公设备应当能够保证强制管理的设计和实施;《强制拍卖与强制管理法》第150a条还规定,即使是在身为执行当事人的单位作为管理人的情形下,也需要申请执行人提名本单位的工作人员作为具体的管理人。日本《民事执行法》则是另一个极端,其为了保障管理人资质的适当性,在第九十四条规定管理人的主体性质仅限于信托公司、银行或其他公司等法人,排除了自然人成为管理人的可能。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干脆不限定管理人的主体性质和资格,仅规定债权人可以向法院推荐管理人,但最终的决定权在法院手上,体现出了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我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一百三十四条与台湾地区十分类似,规定“符合任职条件的个人和组织”都可以担任管理人,一定程度上也可以代表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

 

笔者认为,目前对于管理人任职资格过于宽松的规定在对专业性要求较高的特定资产进行管理时也未必有利于债权的实现,甚至有可能由于管理人缺乏应有的专业能力反而导致执行标的的毁损,对债权实现造成负面影响,也使被执行人的财产遭受无谓的损失。因而对于执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担任管理人的情况有必要要求第三人具备与资产管理相关的法律、财务方面的资质或具有相应的专职人员。管理人的资质要求不应过于具体,因为实践中涉及的执行标的和可能适用的管理措施纷繁复杂,恐难以适用一套具体统一的标准。目前我国关于破产管理人的选任制度建设已经成为对强制管理人制度值得参考的范例。可以参考《企业破产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主要由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清算事务所或资产管理公司等已经具有相当资产管理经验的机构和个人担任管理人,并由机构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编制管理人名单,逐级向上备案,由高级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法院汇总编制成省级和全国的管理人名单,以供在处理跨区域或在一定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的强制管理时选任异地机构担任管理人。在执行标的涉及特定行业领域如生物医药、金融等,对相关专业知识要求较高的,执行法院可以征询相关主管部门的意见,由主管部门在管理人名册中推荐社会机构并由执行法院最终评审决定管理人的任命。同时,执行法院可以采取竞标的方式选择管理人。

 

(三)管理人报酬和收益分配的“规则真空”

 

目前我国未有规定强制管理人的报酬标准,实践中各法院适用标准也极不统一,甚至出现因此危害债权实现的情况。在比较法上,除了德国以联邦司法和消费者保护部制定联邦行政法规以确定强制管理人的报酬标准外,其他主要立法区都规定由法院确定管理人的报酬,这种权力分配更加符合我国一贯的制度实践。在报酬标准方面,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以债务人清偿金额的相应比例为标准确定破产管理人的报酬上限,与德国《强制管理人条例》第十八条以管理收益或财产价值比例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路径相似,使管理人与申请执行人成为利益共同体,有利于激励管理人积极采取更具盈利性的管理措施,充分保证债权的实现。可以作为确定强制管理人报酬的参考依据。同时由于市场行情、宏观政策调控等无法为人左右的因素,即便管理人勤勉尽责也可能出现管理收益无法覆盖管理报酬和费用的情况。因此也需要建立管理人报酬的保底机制,通过财政补贴的方式支付管理人的报酬。在这方面,德国《强制管理人条例》以管理人的工作时间和固定金额为标准确定每小时最低报酬标准的模式值得借鉴。

 

管理收益分配顺序的缺失容易导致多方主体利益冲突。多数立法例都对管理收益的分配顺位有明确规定,例如日本《民事执行法》明确规定收益优先清偿“税金及其他公共费用、管理人报酬、其他必要费用”,通过刚性规则减少争议。我国强制管理的收益分配程序也应当采取分层清偿的模式,参照《企业破产法》关乎债务人财产分配的规定,以下列顺序分配管理收益:

 

1.职工工资、医疗费、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2.执行费用、其他社保费用和税款;

3.管理人报酬和必要的管理费用(不超过收益的20%);

4.优先债权;

5.普通债权(具体清偿顺序按照《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执行)

 

如果管理收益可以清偿所有债权的,为执行的便利,可以由管理人直接向各债权人进行分配;如果管理收益无法覆盖同一顺位多个债权人的债权额的,则可以借鉴日本《民事执行法》的规定,先由管理人或法院居中协调,促成债权人之间达成分配协议。如果各债权人之间无法达成协议的,则管理人应当将收益交给执行法院,由执行法院制作分配方案,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债权人应当根据《民诉解释》第五百零九条和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或执行异议之诉。

 

 
四、管理人的履职标准及其规范化

 

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多元化决定了执行效果将越来越依赖执行机构的社会化趋向,社会化执行的成效又取决于是否具有繁荣发达的执行人市场。而行业市场的建立并非一蹴而就,需要积累足够的实践经验,才能引导更多机构参与社会化执行的过程中。强制管理实践的充分开展最终则取决于是否有充足的规范供给。由于缺乏制度供给,我国目前对于强制管理的应用经验极为有限,因而尚未发展出具规模的强制管理人市场以及相应的配套监管规范。因此有必要首先建立管理人的配套监管体系,在这方面可以参考德国经验,通过法律或行政法规授权相关主管部门对强制管理人行业行使监管权力。在德国,相关监管机关是联邦司法和消费者保护部,在我国则可以是司法部,也可以根据破产管理人的实践经验以最高人民法院为监管主体。监管机关制定相关的法规规定管理人的准入条件、职责、行为规范、薪酬等事项,为我国强制管理人制度提供规范指引。综合各成熟立法例的规定和学界通说,管理人的权利义务至少包括以下几点:

 

1.接管占有执行标的的权利,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妨碍管理人接管执行财产的,管理人得请求执行法院予以排除。

 

2.诉讼担当的权利。管理人得以自己的名义参加与被管理财产相关的诉讼。

 

3.收取管理收益的权利。执行法院作出强制管理裁定时,如果被管理财产已经有第三给付义务人(如被管理的不动产既存的承租人、被管理股权的目标公司已经作出具体股利分配方案)存在,执行法院应当向给付义务人发出执行裁定书,通知其自收到裁定书后向管理人履行给付义务。

 

4.接受执行法院监督的义务。管理人应当在发生相应事实后及时记录管理过程中所生之财务收支明细,并根据执行法院的要求定期向法院提交财产收支报告并附上相应的原始凭证,以作为执行法院评估管理人是否称职的依据。最高院也可以参考破产管理人工作平台的实践经验,在执行信息公开网中建立强制管理人工作平台,管理人通过登录该平台与执行法院进行数据对接、提交收支报告等,接受执行法院的监督。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等利害关系人认为管理人履职不当或对其管理行为有异议的,有权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执行法院认为管理人无法胜任职责或者存在严重失职行为的,可以解除管理人的职务,管理人对于解任裁定不服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异议审查期间不停止管理人的管理。

 

5.管理执行标的的信义义务。管理人在行使管理职权时,应当尽到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前者是指管理人应当为债权人的利益进行管理,尤其是在遇到与自己有利益冲突的事项时,应当以债权人的利益为重;后者是指管理人应当凭借自己的专业能力以同等资质和专业能力的主体应有的谨慎,确保管理收益的最大化。在管理人有多人的情况下,应当共同履职,与被管理财产有关的法律关系对方当事人仅须向其中一人发出意思表示即可对所有管理人生效。同时在数名管理人就同一事项产生分歧时,不应将问题上交执行法院作决策,否则无法发挥社会化执行的专业化优势,难以避免“外行指导内行”的弊端。而是应当在数个管理人之间参考公司董事会会议建立决策制度,以少数服从多数的方式作出管理人会议决议。

 

在具备一般性的规范制度的同时,可以参考全国律协的模式建立全国和区域范围的管理人行业自律自治组织,赋予其在一般情况下对管理人的监管和奖惩权,并可以根据上位法制定更加细化的管理人制度规范。另外还须引入动态评估机制,定期对管理人名册中的机构进行分级评估,建立健全行业退出惩罚机制,倒逼管理人更加积极、规范履职,避免“懒汉式”管理人的存在。

 

 
五、结语:强制管理的制度重构与法治使命

 

强制管理在民事强制执行制度中,与拍卖、变卖齐头并行,共同构成强制执行制度保障债权实现的基本措施,如同鸟之双翼、车之双轮,不可偏废。目前仅依靠拍卖已经无法满足实践需求,多数案件不得不以终本告终,导致案结事未了,执行依据的裁判文书成为一纸空文,不仅不利于债权人权利的维护,也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和公信力。应当通过立法或者司法解释为强制管理提供充分的规范指引,切实做到执行为民、执行利民。强制管理制度的完善,本质上是执行理念从“财产变现”向“价值运营”的跃升。在数字经济时代,若仍将执行局限于拍卖、变卖,无异于以“19世纪的手段解决21世纪的债务困局”。立法者需正视以下趋势:

 

一是从“静态资产”到“动态收益权”:未来可执行财产将更多体现为数据、流量、碳配额等新型权益,这也逐渐成为社会一般人观念中的财产价值的实现方式,固守传统的变价思路只会让强制执行走在越来越狭窄的道路上,实际上起到纵容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效果;

 

二是从“债权人中心”到“利益平衡”:强制管理应当引入比例原则的适用,在强制管理对债权实现和债务人权利保护方面更为平衡时通过持续收益实现债务人“再生能力”的修复,避免“杀鸡取卵”式执行,提升人民群众对司法执行的认可度并减少相应的社会矛盾;

 

三是从“个案解决”到“社会治理”:通过专业化管理盘活闲置资产,可助力“僵尸企业”出清、促进资源优化配置。

 

虽然从历次《强制执行法(草案)》的内容中可以得出强制管理之后进入我国法律体系的乐观前景,但目前规范供给的严重缺乏已经造成了实践中出现执行难、执行乱的情况。拍卖、变卖自身天然的劣势导致大量积案得不到解决,因此当务之急是解决执行法院在执行工作中无法可依的问题,确保法院的行为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才能激励法官积极采取有利措施,确保债权的实现。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出台配套司法解释,并在长三角、大湾区等地开展“强制管理综合改革试点”,建立制度沙盒,允许对知识产权、虚拟财产等先行突破。同时探索利用新兴技术赋能强制管理的实施,例如通过区块链对管理收支和收益分配记录进行存证,充分利用该技术的不可逆性确保执行过程的透明可溯,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防止执行领域的腐败乱象。唯有通过立法与实务的“双轮驱动”,强制管理才能真正成为破解执行难的“制度密钥”。

 

 

[1]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公证”,创新执行新路径》,载微信公众号“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https://mp.weixin.qq.com/s/K8h15-_-H9dvnfZXQz13oQ.

[2] 参见朱文峰、杨航:《对被执行企业进行执行监管的实践和探索》,载《人民司法》2023年第8期。作者单位为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3] 参见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2014)勉执字第00308-2号执行裁定书。

[4] 参见董秀军、杨毅:《我国强制管理执行措施中强制招租制度的实际运用》,载《法制与经济》2021年第6期。作者为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执行局执行指挥中心法官。

[5]  参见李贤华、黄世权:《由一起执行案谈强制执行中的司法托管及其操作》,载“中国法院网”2005年2月6日,https://www.chinacourt.cn/article/detail/2005/02/id/150810.shtml

 

植德争议解决

植德争议解决律师具有复合背景及工作经历,多位合伙人曾于法院、检察院任职多年,擅于结合司法、监管、商业及法律思维进行案件分析与规划,从客户整体利益出发提供综合解决方案,尤其擅长疑难复杂纠纷案件。植德争议解决业务以商业客户为主要服务对象,服务范围广泛涵盖金融资管、资本市场、投融资并购、房地产、企业日常经营争议等商事纠纷、民事纠纷、刑事风险防控及辩护、行政复议及诉讼等。

 

植德律师代理过大量诉讼及仲裁案件,经常活跃在各级人民法院及国内外商事仲裁院,在跨境仲裁领域亦具有丰富经验。与非诉讼业务部门的紧密配合使得植德争议解决律师能始终站在行业前沿、具备宏观视角,并凭借高超的庭审实力和强大的谈判能力,力求使客户的核心诉求得以圆满实现。

 

 
作者介绍
 
 

合伙人 张琦

 

业务领域:争议解决、政府监管与合规

010-5650 0939

qi.zhang_bj@meritsandtree.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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