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数字经济与移动支付的深度融合,网络直播行业迅速崛起,直播打赏成为用户与主播互动的重要方式之一。然而,这一现象也带来了新的法律问题,尤其是在婚姻家庭领域,夫妻一方使用共同财产进行直播打赏引发的纠纷日益增多。这些问题不仅给家庭带来了困扰,也给司法实践带来了新的挑战。本文将对直播打赏各方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分析,并对夫妻一方直播打赏的法律性质、效力及其可能引发的法律后果进行探讨。
(一)主播与平台之间的法律关系
在主流的直播平台中,直播平台仅为主播机构提供技术服务,平台对主播是否开播、如何开播没有强制性要求。除了为满足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对直播内容的合法性和安全性进行管控并负有责任外,平台不对直播内容进行选择和干预。平台对主播的管理、监督、考察、奖惩机制不同于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因此,实践中普遍认为平台与主播双方形成的是平等的网络服务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1]。
(二)注册用户与平台之间的法律关系
用户在平台勾选“已阅读并同意《用户协议》与隐私协议”并完成注册登录,意味着已注册用户与平台之间订立网络服务合同[2]。注册登录后,用户购买直播平台提供的用于平台内消费的钻石、快币等虚拟工具,并用于直播打赏、付费内容解锁、会员订阅等行为。
(三)用户与主播之间的法律关系
基于网络直播的行业习惯,用户自进入直播间时起即与主播成立网络服务合同关系[3]。用户取得了观看主播直播以及与主播、其他用户互动的机会和权利,同时负有遵守直播间规则、不影响直播正常运行的义务;主播则负有展现直播内容、遵守直播规则、保证直播内容健康合法、维护直播间秩序等义务。用户购买直播平台提供的用于平台内消费的钻石、快币等虚拟工具,在特定主播的直播间使用,即通常所认为的“打赏行为。”关于打赏行为的法律性质,有两种核心观点:
1.赠与合同说。该说主张用户对主播的打赏行为属于赠与合同,认为用户观看直播没有付费和打赏的给付义务,用户对主播的打赏是自愿且无偿的,主播的直播展示也并非按照打赏人的意愿进行规定的表演,打赏不能看作是直播服务的对价,因此打赏行为属于赠与行为[4]。在早期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将打赏视为用户对主播的赠与,理由也是用户与主播之间缺乏明确服务对价,打赏金额与表演价值不对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5]赠与合同的单务性特征[6]。但近来学者普遍认为,用户在打赏过程中,除了获得主播的直播服务,还通过打赏行为在用户榜单上展示、直播间氛围烘托等方式被其他用户关注、赞扬,获取情感满足等情绪价值[7],用户账号价值得以提升,同时还可能获得平台基于其打赏行为提供的荣誉道具、稀缺礼物等虚拟权益以及更为便捷的客服服务。据此,很难认定打赏行为完全系属无偿,目前也只有少数法院将打赏认定为单务、无偿的赠与。
2.服务合同说。该说主张用户对主播的打赏是对主播提供直播服务的对价支付,具有有偿性和双务性[8]。用户对主播的打赏行为是对主播表演内容的有偿消费行为,用户通过观看表演获得了精神上的满足,主播也并非单纯获利,而是通过提供表演内容履行相应的义务,符合服务合同中以劳务作为给付内容的性质。
(一)直播内容违法导致打赏行为无效
少数直播平台上,部分主播以低俗表演诱导用户打赏,或者用户以打赏换取擦边写真集及擦边表演等涉嫌“软色情”的模糊情形,因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处罚法》第80、81条或导致打赏行为无效。《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五条第三款曾意图对该情形进行规制:“夫妻一方通过网络直播平台实施打赏行为,有证据证明直播内容含有淫秽、色情等低俗信息引诱用户打赏,另一方主张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请求网络直播平台返还已打赏款项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但最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下称“《解释二》”)第7条删除该款内容。但在司法裁判中,只要平台存在淫秽、色情或赌博等违法的直播内容,法院多认定打赏行为无效。
在这种情形下,由于平台提供直播技术服务负有全过程监管责任,若平台未及时快速封禁淫秽色情或赌博等违法直播内容,则视为平台在主播管理上存在明显放纵和疏于管理等过错事由[9],同时也构成平台对用户网络服务合同的履行瑕疵。从法律后果上,平台、主播应向用户分别全额偿还从充值、打赏行为所获取的收益[10]。
(二)主播与用户存在背俗关系导致打赏行为无效
部分用户在实施长期打赏或大额打赏的同时,与特定主播在平台之外产生婚外情、性交易等不正当关系,越过了用户单方追求主播、线上语言暧昧或实际交往仅限于聚餐等日常行为的边界。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解释二》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夫妻一方为重婚、与他人同居以及其他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等目的,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主张该民事法律行为违背公序良俗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处理。”无论是《解释二》“违反夫妻忠实义务”还是《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背公序良俗情形”都可以涵盖用户与特定主播在平台之外产生婚外情、性交易等不正当关系的情形,基于上述不正当关系而为的高额直播打赏行为,主播基于打赏所得收益即失去保有基础,应返还其所获收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的典型案例,案例四“崔某某与叶某某及高某某赠与合同纠纷案”中,审理法院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未选择其他财产制的情况下,对夫妻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本案中,高某某未经另一方同意,将夫妻共同财产多次转给与其保持不正当关系的叶某某,违背社会公序良俗,故该行为无效,叶某某应当返还实际收取的款项。对叶某某关于部分款项已消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在该种情形下,平台此时基于其业已向双方提供的网络平台服务可以获得相应收益,收益的正当性基础并非源于打赏行为,而是源于其提供的网络服务,故平台没有返还义务。
(一)新规突破:直播打赏或构成“挥霍”
对于没有突破合法原则、也没有违背夫妻忠实义务和公序良俗原则,夫妻一方以共同财产直播打赏的情形,通常没有向主播或者平台追责的正当性基础,另一方只得向打赏方主张权益。关于如何为另一方提供救济的问题,《解释二》作出了新的突破,将直播打赏纳入了“挥霍”的认定体系。《解释二》第六条规定:“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在网络直播平台用夫妻共同财产打赏,数额明显超出其家庭一般消费水平,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和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定的‘挥霍’。”“挥霍”最核心的要件系打赏数额是否明显超出其家庭一般消费水平,这是一个动态的判断标准,由法院在个案中结合具体案件中夫妻家庭收入、负债以及当地消费水平等因素来综合认定。
远超日常支出的巨额打赏被认定为“挥霍”是没有疑问的,但小额多次打赏是否能构成“挥霍”?根据上海二中院的观点,小额的、在日常生活娱乐开销范围内的直播打赏行为仍属于家事代理权边界内,但也需考虑持续性因素的影响。长期小额打赏累积到较大金额的程度[11],同样可能被认定为“挥霍”。
(二)法律后果:双轨制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 |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 |
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 |
《解释二》第六条 |
夫妻一方为重婚、与他人同居以及其他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等目的,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主张该民事法律行为违背公序良俗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处理。另一方请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请求对打赏一方少分或者不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对于夫妻一方以共同财产直播打赏构成“挥霍”,《解释二》第六条遵循《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和第一千零九十二条为另一方提供了两条救济路径:如果希望继续维持夫妻关系,但为防止夫妻共同财产进一步减损,可以主张婚内析产;如果另一方认为无法维系婚姻,则可以提出离婚并主张打赏方少分或者不分财产,由法院根据个案酌情判断其少分的比例;对于离婚后才发现的未处理的打赏支出,另一方有权提起再分割。
在法律关系方面,平台与主播、用户与平台、用户与主播之间均构成网络服务合同关系;在打赏行为的性质上,虽存在赠与合同说与服务合同说的争议,但服务合同说更契合当前的司法实践;在法律后果上,若直播内容违法或违背公序良俗,打赏行为无效;若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用共同财产打赏且数额超出家庭一般消费水平构成“挥霍”,另一方有权主张婚内析产或在离婚时要求少分或不分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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