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在为多家国有企业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过程中,多次接到关于“军队采购失信名单是否影响投标人资格”的法律咨询。该问题的核心成因,是相关法律规范存在空白,导致投标人资格审查标准模糊。该模糊性进一步引发中标公告发出后其他投标人频繁提出异议、投诉的情况,给作为招标人的国有企业带来中标无效、项目延误等法律风险。基于此,本文以现行法律规范为依据,系统梳理军队采购失信名单与投标资格的关联性,分析招标文件中“被暂停或取消投标资格”条款存在的漏洞及招标人风险,最终提出招标文件合规修改建议,以期助力国有企业实现合规经营。
(一)被列入军队采购失信名单不属于投标资格受限的法定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修正)》(下称“招标投标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修订)》(下称“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一)以行贿谋取中标;(二)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修订)》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二)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要求建立拖欠工资企业“黑名单”制度,并要求对拖欠工资的失信企业,由有关部门在政府采购、招投标等方面依法依规予以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商务部、国家铁路局、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的通知》(法〔2016〕285号)明确要求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资格。
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印发的《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2025年版)》明确对“串通投标或以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且情节严重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且情节严重的投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且情节严重的中标人;被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主体”处以“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取消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的失信惩戒措施。
根据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投标人资格受限的情形包括:(1)不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例如不具备建设工程项目要求的资质等级;(2)以行贿谋取中标的;(3)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的;(4)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5)其他互相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且情节严重的;(6)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的;(7)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的;(8)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9)存在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行为的;(10)被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11)中标后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且情节严重的;(12)招标文件有特殊要求的。
从现行法律规定分析,“被列入军队采购失信名单”未被直接纳入上述法定情形。但招标人仍应当结合投标人被列入军队采购失信名单的具体原因作个案判断:若投标人因行贿中标、串通投标等法定禁止情形被列入军队采购失信名单,则应依据法律规定限制其投标资格;若招标文件明确将“未被列入军队采购失信名单”设为资格条件,则需按照文件要求执行资格限制。
(二)招标人识别军采失信具体行为的现实困难
从军队采购网公布的列入军队采购失信名单公告分析,招标人在识别投标人被列入军队采购失信名单具体原因时,存在两方面现实困难:
第一,军队采购失信名单处罚原因披露不全。军队采购网公示的部分公告未列明投标人被列入失信名单的具体原因,招标人仅依据公告无法判断其行为是否属于上述法定资格限制情形。
第二,“情节严重”标准适配困难。现行法律规定仅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违规行为设置资格限制,但军队采购相关规定因涉密等原因未向社会公众公开,且处罚公告中载明的处罚原因与法定“情节严重”标准缺少对应关系,招标人无法仅凭处罚公告的模糊描述和惩处年限判断特定投标人是否属于《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情形严重”。
(三)“被暂停或取消投标资格”的法律漏洞
对于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依据《〈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准施工招标文件〉暂行规定(2013修订)》第五条之规定,应当不加修改地引用《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2007版)》中的“申请人须知”(申请人须知前附表除外)、“资格审查办法”(资格审查办法前附表除外),以及《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7版)》中的“投标人须知”(投标人须知前附表和其他附表除外)、“评标办法”(评标办法前附表除外)、“通用合同条款”。
《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2007版)》《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7版)》中的“申请人须知”和“投标人须知”部分第1.4.3条均规定:“申请人不得存在下列情形之一……(10)被暂停或取消投标资格的……”其中“被暂停或取消投标资格”如何理解及是否应当调整,依据《〈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准施工招标文件〉暂行规定(2013修订)》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应当由国务院、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解释,目前未见具体解释文件,则投标人被列入军队采购失信名单是否属于标准文本第1.4.3条规定的“被暂停或取消投标资格”属于法律漏洞,而招标人并非有权对上述标准招标文件条款作出解释的主体。
2007版标准文件的强制性引用要求,目的是通过统一条款确保招标程序的规范性与公平性,但“被暂停或取消投标资格”的解释空白,导致原本应由立法或行政监督部门承担的规则制定责任,实际转嫁至招标人。招标人需自行判断投标人是否符合条款要求,若判定错误,可能导致资格预审结果无效或中标无效。投标人若对资格否决结果不服,可依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提出投诉,招标人需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判定合理且不违背法律法规,否则可能面临行政监督部门的责令改正。若招标人未识别出实质性的资格限制,允许不合格投标人参与投标并中标,还可能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引发项目延误及违约责任纠纷。
“被暂停或取消投标资格”条款在以下三方面存在模糊地带,导致招标人难以自行判断投标人是否符合“被暂停或取消投标资格”条款,进而承担法律风险:
(一)资格限制的“作出主体”界定不明
条款未明确“暂停或取消投标资格”的作出主体范围,导致实践中招标人不能明确该条款是否限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行政监督部门作出的“暂停或取消投标资格”决定,还是包含军队采购管理部门、行业协会,甚至其他民事主体作出的“暂停或取消投标资格”决定。
在招标人并非有权作出解释的主体时,若其认定军队采购管理部门等作出的限制性决定属于该条款范畴,可能因扩大解释引发投标人投诉,也有悖招标文件规定不清则作利于投标人解释的原则;若其对军队采购管理部门等作出的限制性决定不予认定,可能面临监管部门“未审慎审查”的追责,并可能发生中标无效的法律后果,进而对正在履行中的项目造成不利影响。
(二)资格限制的“适用范围”边界不清
条款未区分“暂停或取消投标资格”的地域范围是全国性禁入还是区域性禁入,未区分项目范围是所有招标项目还是特定领域项目。在缺乏行政主管部门明确解释的情况下,招标人无论作出何种判定,均可能引发投标人异议或投诉,增加招标程序的不确定性。
(三)资格限制的“期限衔接”标准缺失
条款未明确“被暂停或取消投标资格”的期限是否需与招标项目的“投标截止时间”形成时间上的重合,例如暂停或取消期限已届满但留有不良记录是否仍属于否决情形?对于前述情形的投标人,招标人若以其曾被暂停资格为由否决投标,缺乏法律规定或招标文件明确规定的支撑;若认可其资格,可能因信用审查疏漏承担监管风险。
在现行法律规范与实践操作的衔接层面,军队采购失信名单对其他招标投标、政府采购活动资格的影响,呈现制度分野下的规则空白与实践探索并存的特征。而在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中,2007版标准文件“被暂停或取消投标资格”条款的法律漏洞,进一步加剧了前述法律风险。
为防范招标人因资格审查标准模糊引发的异议、投诉乃至诉讼风险,通过招标文件特别约定的路径,即通过招标文件另行增设军队采购失信审查条款的方式,将原本模糊的军队采购失信与资格关联性问题,转化为明确的投标资格前置条件,是目前主动防控合规风险的有效举措。
我们提出以下修改建议,以期实现招标文件要求既符合上位法规定,又能尽可能地降低招标人的审查风险与被投诉概率的目的。
(一)锚定法定边界
招标人可以直接增设军队采购失信禁入条款,也可以进一步在“投标人资格要求”章节,采用“法定情形关联+材料举证+责任倒置”的条款设计,仅将军队采购失信与《招标投标法》明确禁止的行为关联。
例如,投标人资格条款可以设置为:“投标人须满足以下信誉要求:1.未被‘信用中国’网站列入失信被执行人、重大税收违法当事人名单,未被‘中国政府采购网’列入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名单(以投标截止日前72小时内查询截图为准);2.投标人应当向招标人出具全面承诺函,承诺不存在投标资格法定受限的一切情形;3.若投标人近3年曾被军队采购网列入失信名单或暂停名单,须额外提交以下证明材料,否则视为资格不符:(1)军队采购网处罚公告完整截图(需包含处罚主体、处罚原因、处罚期限、适用范围);(2)处罚原因仅为‘保密瑕疵’‘供货响应延迟’等军队采购特有管理性要求(非法定禁止情形),并须提交书面承诺函,说明该情形未对本项目履约能力产生影响,且已完成整改;3.投标人承诺所提交的军队采购失信相关材料真实有效,若存在虚假陈述,视为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
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投标人资格条款可以补充设置:“依据《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7版)》‘投标人须知’第1.4.3条之规定,结合本项目特点,补充‘被暂停或取消投标资格’的认定标准如下:1.本文件所称‘暂停或取消投标资格’,仅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法定行政监督部门,依据《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作出的资格限制(以行政处罚决定书为准);2.军队采购管理部门作出的‘暂停军队采购资格’,若未同步被行政监督部门认定为投标人资格受限的法定情形,且未推送至‘信用中国’平台,不视为本条款所述‘暂停或取消投标资格’;3.若投标人近3年曾被军队采购网列入失信名单或暂停名单,须额外提交以下材料,否则视为资格不符:(1)军队采购网处罚公告完整截图(需包含处罚主体、处罚原因、处罚期限、适用范围);(2)处罚原因仅为‘保密瑕疵’‘供货响应延迟’等军队采购特有管理性要求(非法定禁止情形),并须提交书面承诺函,说明该情形未对本项目履约能力产生影响,且已完成整改;4.投标人承诺所提交的军队采购失信相关材料真实有效,若存在虚假陈述,视为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
如此可以通过要求投标人自行提交军队采购失信行为相关具体材料及书面承诺的方式,解决招标人不能查明被列入军队采购失信名单的招标人是否同时触及招标投标、政府采购活动红线问题的现实困难。同时,通过明确排除军队采购特有的管理性要求对其他采购的影响,以尊重军事采购独立规制的原则,并尽量减少潜在投标人被排斥。
(二)细化标准文件模糊条款
针对《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2007版)》《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7版)》中“被暂停或取消投标资格”的三大模糊点,我们建议通过补充解释条款的方式,降低招标人的投诉、异议和诉讼风险。
第一,我们建议明确资格限制的作出主体,例如:“‘投标人须知’第1.4.3条第(10)项‘被暂停或取消投标资格’的作出主体,限定为以下单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财政等法定行政监督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行业监管机构;排除以下主体作出的资格限制:军队采购管理部门、行业协会、企业内部管理机构。”
第二,我们建议界定资格限制的适用范围,例如:“‘被暂停或取消投标资格’的适用范围按以下标准认定:地域范围仅‘全国性禁入’或‘本项目所属行政区域禁入’视为有效限制,‘军队系统内部禁入’‘特定军事采购项目禁入’,不影响本项目投标资格;项目范围仅‘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禁入’或‘与本项目同类的项目禁入’视为有效限制,仅‘涉密项目禁入’‘军用物资采购禁入’,不适用于本项目。”
第三,我们建议统一资格限制期限的衔接,例如:“‘被暂停或取消投标资格’的期限以‘投标截止时间’为节点认定:若资格限制期限届满时间早于投标截止时间,且无行政监督部门出具的‘期限延长通知’,视为‘资格限制已解除’,不影响投标资格;若资格限制期限包含投标截止时间,视为‘仍处于限制期’,按资格不符处理;若未明确处罚期限的,投标人须提交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期限说明’,无法提交的视为‘资格限制仍有效’。”
(三)增设证据提交与留存条款
针对投标人质疑、投诉时,招标人因证据不足难以处理的问题,我们建议在文件中增设证据提交与留存条款,明确投标人的举证义务及招标人的核查流程。
例如要求投标人在投标文件中附“信用承诺函”,承诺不存在资格法定受限的任何情形,并已按本文件要求提交相关材料,承诺函须加盖单位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未提交或承诺不实的,视为提供虚假材料,否决其投标资格。
(四)将军队采购失信记录纳入信誉评审评分标准
我们建议可以在“评标办法”中增设分级评审条款,对被列入军队采购失信名单的投标人、供应商区分失信行为是否触及法定情形还是侵犯军队特有规定,以尽可能保障公平竞争。
例如在“评标办法”中规定:“投标人近3年无军队采购失信记录,且信用中国、中国政府采购网无不良记录:得10分;投标人近3年有军队采购失信记录,但属于‘保密瑕疵’‘供货响应延迟’等非法定情形,且已提交整改证明:得5分;投标人近3年有军队采购失信记录,投标人不能提供任何资料证明不涉及串通投标等法定资格受限情形的:得0分,并否决其投标资格;投标人未按要求提交信誉证明材料的:得0分,并否决其投标资格。”
本文认为,军队采购失信名单并非当然构成投标资格限制,需结合失信原因及招标文件约定作具体判断;“被暂停或取消投标资格”条款的解释空白是招标人风险的核心来源,主要体现为作出主体、适用范围、期限衔接的模糊性。
本文提出的招标文件优化路径,通过锚定法定边界、细化条款解释、规范证据流程、完善评审标准,可有效将模糊的资格关联问题转化为明确的审查依据,帮助招标人规避异议投诉与法律风险。短期来看,该路径能为招标实践提供可操作的合规方案;长期而言,仍需上位法层面细化军地信用衔接规则,明确军队采购失信的跨领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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