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德知产说 | 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诋毁条款解读
2025.10.09 | Author:马成龙 杨佩峰 | Source:Merits & Tree Law Offices

 

近日,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央社会工作部、中央网信办、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市场监管总局等六部门联合印发《关于开展汽车行业网络乱象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为期3个月的汽车行业网络乱象专项整治行动。本次专项整治行动将集中整治非法牟利、夸大和虚假宣传、恶意诋毁攻击等网络乱象。

 

这次专项行动的开展,恰逢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律体系的重要修订。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将自2025年10月15日起施行,其中对商业诋毁条款进行了修订与完善。本文将以该修订为切入点,结合典型案例,分析和探讨商业诋毁行为的构成要件及其典型行为。

 

 

一、条款修订概述与解读

 

1.《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诋毁条款的修订历史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2019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修订)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或者指使他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如上所示,本次修订对商业诋毁条款进行了两项重要调整:其一,将商业诋毁的损害对象由“竞争对手”修改为“其他经营者”;其二,明确禁止“指使他人编造、传播虚假或误导性信息”。从主体和行为两方面扩大了对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行为的打击范围。

 

2. 具体修订内容:将商业诋毁的损害对象由“竞争对手”修改为“其他经营者”

 

在2025年修订前,《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诋毁的对象应是竞争对手。随着竞争环境的日益激烈,商业诋毁形式不断翻新。尤其是,通过有组织的水军攻击商业主体的行为越发猖獗。受限于商业诋毁的对象应是竞争对手的条件,反不正当竞争法打击此类损害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行为存在一定难度。但实务中已经逐步放宽对“竞争对手”的限制,基于反法对“竞争关系”的理解而重点考察双方是否存在争夺交易机会、损害竞争优势的可能性。

 

例如,在某国际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与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1],法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的竞争关系,不以同业竞争为限,亦不以现实存在的竞争为限,只要经营者的行为具有对其他经营者的经营利益造成损害的可能性,且该经营者会基于这一行为而获得现实或潜在的竞争利益,则可以认定二者具有竞争关系。

 

本次反法修订将商业诋毁损害的对象由“竞争对手”扩大至“其他经营者”,正是对司法实践的积极回应。“其他经营者”即《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中规定的“经营者”,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2]

 

3. 具体修订内容:禁止“指使他人编造、传播虚假或误导性信息”

 

本次修订将“指使他人编造、传播虚假或误导性信息”的行为纳入商业诋毁条款的规制范围。实际上,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的《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第十一条已经规定经营者不得组织、指使他人对竞争对手的商品进行恶意评价,不得利用或者组织、指使他人通过网络散布虚假或者误导性信息。

 

实务中,被侵权人实则难以获得该类“组织、指使、安排商业诋毁”的直接证据,只能借助于其他客观事实来推定。本条款的有效适用将依赖于司法实务中对此项事实证明责任标准的认定。

 

在浙江苏某股份有限公司诉浙江巴某厨具有限公司、浙江中某厨具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中[3],案涉34个微博博主集中在一个时间段内直接发布内容基本相同的微博,其中包含的话题和九宫格图片的排列顺序与被告官方微博发布的微博内容完全相同,且个别微博的发布时间早于被告官方微博的发布时间,法院据此认定被告实施了推动微博用户和营销号参与话题讨论的炒作行为。

 

 

二、 商业诋毁行为的认定分析

 

在过往的司法实务中,人民法院对于是否构成商业诋毁,会综合考量(1)行为人与被侵权人是否为竞争对手,如上所述,本次修订后,商业诋毁已不再局限于竞争对手之间;(2)被诉内容是否指向被侵权人;(3)被诉内容是否系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4)行为人是否具有损害其他经营者商誉的主观过错;以及(5)原告的商业信誉以及商业利益是否受到损害等方面进行分析。

 

1. 被诉内容是否指向被侵权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经营者实施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诋毁行为的,应当举证证明其为该商业诋毁行为的特定损害对象。

 

商业诋毁行为并不要求行为人直接指明诋毁的对象名称,但商业诋毁指向的对象应当是可识别的,即相关公众能够根据接受的信息分辨出诋毁者指称的具体对象,司法实践中涵盖如下情形。

 

(1) 直接指明,即行为人指名道姓地进行诋毁。

(2) 行为人使用被侵权人的简称、商标、卡通形象、产品外观等具有可识别性的元素。

(3) 潜在客户可识别出被侵权人,即行为人在有限竞争范围内诋毁其他经营者。例如,在山东某智慧金融设备有限公司、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虚假宣传纠纷、商业诋毁纠纷案中[4],案涉项目正在竞争性磋商中,参与响应的供应商已经固定,法院认定行为人向采购方发送的侵权告知函中提及的“关联方、其他供应商”具有可确定性。

(4) 在细分市场中基于竞争格局而能够识别出被侵权人。例如,在上海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某蛋品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中[5],上海仅有本案原被告两家公司销售某品牌的鸡蛋,行为人的声明称其他经营者侵犯其商标权,法院认定消费者根据行为人的声明可以识别出被侵权人。

 

2. 行为人是否编造、传播了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

 

“虚假信息”指内容不真实、与实际情况不符的信息[6]。例如,在辽宁某有限公司、四川某有限公司、卢某商业诋毁纠纷案中[7],被诉侵权视频称被侵权人的芦花板“原料为木渣”“握钉力差”“不适宜孕妇儿童使用”等,但被侵权人提供的检验报告证明其产品以芦苇为原料,各项指标合格且甲醛“未检出”。法院认定行为人未能举证支持其言论,构成虚假信息。

 

实务中,是否构成“虚假信息”涉及证明责任的分配。如果行为人无法举示其言论的客观依据,而被侵权人能够提供信息不属实的初步证据,则法院可认定行为人无法证明其言论真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误导性信息”指信息虽然真实,但是仅陈述了部分事实,容易引发错误联想的信息[8]。误导性信息侧重于该言论所表述的内容和方式是否足以导致相关受众的误解[9]。例如,在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等商业诋毁纠纷案中[10],行为人发布涉案文章中隐瞒了专利侵权案件已经撤诉的事实,对相关诉讼的事实进行误导性报道,引人误以为被侵权人在案件中存在被认定构成侵权的可能。

 

3. 行为人是否具有损害其他经营者商誉的过错以及被侵权人的商业信誉以及商业利益是否受到损害

 

在名誉权侵权纠纷案件中,法院往往会考虑被侵权人作为面向公众消费的企业或知名企业,对市场上各色的评价、质疑乃至有一定主观情绪的表达应承担一定的包容和容忍义务。与之不同的是,经营者对其他经营者的不实评价不负有容忍义务,如果经营者对他人商品进行评论或者批评,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客观、真实、中立地进行评价,尤其应尽谨慎注意义务。

 

被侵权人对于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和损害后果的证明存在一定难度。因而,对于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法院往往通过对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来合理推定。对于损害后果,则通常考虑商业诋毁行为的性质、传播范围、持续时间、客户流失、订单减少、市场评价下降、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来综合认定。

 

 

三、 商业诋毁的典型场景

 

案例

场景

某电器(惠州)有限公司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商业诋毁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512号】

比较广告:行为人在广告中使用了被侵权人的卡通形象和产品外观,公众能够识别被侵权人

徐州某自动化公司诉洛阳某公司商业诋毁案【(2023)苏民终135号】

比较广告:行为人通过官网和宣传册发布的产品比较表中含有针对被侵权人系列产品的虚假及误导性信息

中山某金属制品厂、李某等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知民终2586号】

向客户发送提示函:行为人无证据证明被侵权人存在侵权行为,却通过诱导的不正当方式取得侵权证据,其明知取证方式明显不当、侵权事实难以成立的情况下,仍向相关客户发函,暗示被侵权人的产品系侵权产品

某桥梁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某有限公司、周某商业诋毁纠纷案【(2021)豫知民终665号】

在招投标阶段进行恶意举报:行为人在项目招投标阶段向招标人提交虚假信息和误导性信息的投诉函

某公司与某技术公司商业诋毁纠纷——天津知识产权法庭典型案例之十六

向客户发送侵权告知函:在某公司实际使用的云码技术对某技术公司拥有的相关专利权是否构成侵权以及某公司是否拥有上述领域的核心技术尚无定性结论的情况下,某技术公司向使用某公司产品的公司发函,并宣称某公司所销售的某产品并不具备隐形码记录信息的核心专利,无法回避专利侵权的可能。

某管业(深圳)有限公司、某管业(上海)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190号】

在朋友圈发表超出描述客观事实的必要限度的言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举报对被诉侵权人的产品进行查封,但未作出任何实体认定,行为人通过代理人在朋友圈发布假货打假等言论

兰某、于某商业诋毁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3977号】

恶意投诉:行为人先后两次伪造商标核准注册商品或服务类别用于投诉被侵权人销售的商品,导致被侵权人的店铺遭受平台处罚

宁波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宁波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等商业诋毁纠纷案件【(2018)浙02民终4686号 】

恶意评价:行为人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在未办理登记手续的情况下直接入住他人登记的被侵权人的客房,此后在大众点评发布与事实不符的评论

某国际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与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京73民终257号】

商品测评:行为人系专业车评人,在已有指导性机动车采样评测标准文件存在的情况下,仍自行采用不科学不严谨的方法进行检测,并采用有毒等标题和表述

海尔家电商业诋毁案

商品测评:行为人系家电类测评博主,发布多个对海尔冰箱和空调进行测试的视频,测试均未按照国家标准进行,并使用了引人误解的描述

某公司与某文化传播公司商业诋毁纠纷——天津知识产权法庭典型案例之十五

在直播中进行产品比较并加以不当描述

发布不实打假报告构成商业诋毁案——2024年度无锡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之十

行为人利用其在打假协会的任职关系而由打假机构发布虚假信息的行业调研报告

 

 

四、结语

 

《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修订)》对商业诋毁条款的修订,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律体系回应经营者权益救济需要、司法实务需求、以及强化商誉保护而迈出的重要一步。商业诋毁的对象扩张至“其他经营者”, “指使他人”被纳入反法规制范围,企业需注意非直接竞争关系的主体(如上下游、平台、自媒体、KOC、测评机构、MCN等)可能实施的诋毁行为,完善舆情监测机制,并适时追究行为人的商业诋毁责任或者名誉权侵权责任作为维权救济手段。
 
 

[1] 案号(2020)京73民终257号

[2] 兰建军、杭州小拇指汽车维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天津市小拇指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七批指导性案例之四【指导性案例30号】,裁判要点第2项: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未限制经营者之间必须具有直接的竞争关系,也没有要求其从事相同行业。经营者之间具有间接竞争关系,行为人违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也应当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3] 案号(2021)浙民终250号 

[4]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6075号

[5] 案号(2009)民申字第508号

[6]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禁止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通知第十一条

[7] 案号(2025)川知民终35号

[8]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禁止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通知第十一条

[9] 安徽某某材料有限公司、江苏某某金属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与武汉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江*林建筑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4)鄂知民终29号】

[10] 案号(2023)最高法民申25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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