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并购引发的刑民交叉难题——从交易双方视角展开
2025.10.24 | Author:肖婧 王芳婧 | Source:Merits & Tree Law Offices

 

 

摘要


本文聚焦于投资并购交易中因欺诈行为引发的刑民交叉难题,从交易双方视角展开分析,为收购方与被收购方的权益保护提供思路。由于该领域的特殊性,实践中欺诈行为频发,而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对于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界分不甚清晰,核心问题是对“非法占有目的”这一关键因素,需法官结合案情进行综合性判断。对于交易双方而言,被收购方存在一定的刑事出罪空间,将案件固定在民事框架内;收购方在交易过程中需尽到审慎义务,对于交易风险进行全方位、多阶段的防控。

 

 

一、前言

随着市场经济深度发展,投资并购已成为企业扩张、资源整合的核心路径,其交易规模与复杂度持续攀升。然而,由于并购活动中信息不对称的天然属性,叠加部分市场主体逐利动机下的不规范操作,使得欺诈行为频发,此类行为不仅破坏交易公平,更引发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的交叉重叠,形成司法实践中的“刑民交叉”难题。针对上述问题,律师无论是作为收购方抑或是被收购方的法律顾问、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均需谨慎对待对此类交易,事前尽到充分的审慎义务,事后选择合适的诉讼策略,以更好保护公司的权益。
 
 
二、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界分

 

投资并购交易中,被收购方的欺诈行为在民事领域可被认定为民事欺诈,被欺诈方可请求法院撤销合同,返还投资款项;而在刑事领域,则因非法占有目的构成合同诈骗罪。关于民事欺诈和合同诈骗罪之间的界分,二者的法域界限日益模糊,缺乏明确的量化标准,现阶段的主流观点是从欺骗内容、欺骗程度和非法占有目的[1]这三个方面进行界分。

 

1.客观限定

 

首先,对于欺骗内容,刑事诈骗应当是犯罪的整体事实或全部事实,导致合同根本不能履行,而民事欺诈则仅是部分或局部事实不真实,对于合同的履行不会造成根本性影响。[2]然而,由于“整体或全部事实”存在一定的模糊性,因此有学者提出应对欺骗内容的重要性予以限定,行为人只有对“基础信息”(如标的物种类、价格)或者“重要信息”进行欺骗,才构成刑事诈骗。辩护律师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公司所处行业不同,收购关注点就不同,对造假内容审查重点也不同。如广告公司注重客户群、业绩、广告产品覆盖率,科技公司注重专利、技术、技术团队、研发产品,动漫公司注重知名IP、网络电子版权、签约漫画、平台活跃用户群,在线教育公司注重平台规模、师资、教学成果、用户口碑,健康产业公司注重核心药市场地位、创新药、临床商业化等。

 

其次,对于欺骗程度,刑事诈骗较之民事欺诈的程度更为严重,民事欺诈虽然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但仍在履行民事约定并支付一定对价,所获收益没有超出通常的容忍限度;[3]与之相对,刑事诈骗是不付出任何对价或付出极少对价而获取对方较大财物,超出一般民事欺诈的容忍限度。[4]

 

2、主观限定

 

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司法实践中,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的根本性依据。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2001年纪要”)将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具体情形主要归纳为七种: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情形Ⅰ);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情形Ⅱ);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情形Ⅲ);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形Ⅳ);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情形Ⅴ);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情形Ⅵ);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情形Ⅶ)。

 

然而,在并购交易领域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对非法占有的认定采取结合具体案情的综合性判断,刑事司法解释及2001年纪要所规定的情形仅是不周延的示例。因此,被收购方存在一定的刑事出罪空间,被收购方的律师可结合案情证明被收购方虽实施了民事欺诈行为,但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作为收购方的法律顾问,应当在企业对外开展投资并购交易时,尽到合理审慎义务,提示其中可能涉嫌诈骗的风险点。以下将以铝业公司股权转让案[5]为例,展开具体分析。

 

(1)案情概况

 

铝业公司原股东王某某、吕某某以1400万元对价,将二人持有的铝业公司100%股权转让给陈某某。但在交易过程中,王某某、吕某某故意隐瞒铝业公司为案外人塑胶公司提供2000万元银行贷款担保的事实。后续,因案外人塑胶公司未能如期还款,法院判决铝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铝业公司被诉,陈某某以王某某、吕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向公安局报案,又向法院提起撤销股权转让协议之诉,要求王某某、吕某某返还1400万元股权转让款。

 

(2)构成民事欺诈

 

王某某、吕某某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以保证书的形式承诺铝业公司股权转让前不存在任何债务纠纷,故意隐瞒了对塑胶公司的担保责任,属于欺诈行为。因此法院判定王某某、吕某某构成民事欺诈,撤销《股权转让协议书》并要求二人返还股权转让款1400万元。

 

(3)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连城县人民检察院、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最高检皆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铝业公司股东王某某、吕某某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具有非法占有14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主观故意,因此不予起诉。”最高检在申诉听证会后的理由如下:

 

第一,王某某、吕某某无非法占有的预谋。陈某某与铝业公司就收购交易磋商一年有余,陈某某主动、自愿实地考察和当面洽谈,并委托其公司法律顾问起草《股权转让协议书》《保证书》,最终由王某某、吕某某签字后生效。从合同协商、订立过程中看,不存在明显不正常的交易情形。申诉人陈某某由于自己疏忽,未按照一般交易习惯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进行尽职调查。

 

第二,王某某、吕某某无通过收购交易转嫁担保责任的故意。虽二人确有故意隐瞒担保责任的欺诈行为,但该行为并不必然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合同诈骗犯罪。从塑胶公司在泉州分行2010年至2013年贷款情况看,铝业公司连续3年先后8次为塑胶公司提供合计1亿元贷款的担保,塑胶公司均如期如数归还贷款,均未产生担保之债。若要认定转嫁担保责任,应先判断铝业公司是否明知塑胶公司资金链断裂以及严重资不抵债,而现有证据无法证明。

 

第三,王某某、吕某某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无故意隐匿财产行为。王某某、吕某某委托陈某钊协助陈某某办理资产清算、过户等手续;在陈某某无法贷款时,吕某某、陈某钊还给予协助。关于申诉人提出的支付履约现金去向问题,吕某某到案后有过数次供述,后期供述与证人黄某春、黄某电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即吕某某取出现金交由黄某春,用以偿还其先行购买铝业公司时向黄某电的借款。由此不能得出吕某某故意隐匿转让款的结论。

 

第四,从法律后果看,担保责任一方提供担保并不必然导致担保人财产损失。本案中,铝业公司为塑胶公司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在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时该担保只是一种“或然债务”,并不必然发生担保债务。虽然之后塑胶公司被法院判决返还银行欠款,铝业公司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从发生担保之债时企业经营情况看,塑胶公司在正常经营,铝业公司并不必然要实际履行担保债务,或履行该担保债务后无法向主债务人追偿,即铝业公司为塑胶公司提供担保并不必然导致铝业公司受让人陈某某财产损失。

 

 

三、投资并购交易中被收购方的刑事出罪思路

 

结合上述铝业公司股权转让案,被收购方的辩护律师应当结合具体案情,从交易的各个阶段,解释说明被收购方虽然有欺诈行为,但是不存在非法占有目的,由此尽可能地将案件控制在民事合同纠纷,不上升到刑事层面,从而更好保护公司声誉及相关当事人的权益。

 

1.履约过程中的实际行动

 

履约过程中的实际行动具体包括目标公司获得投资款后,是否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合理将投资款用于公司运转,将投资款用于公司日常经营、项目建设、债务还款等。若目标公司虽然在投资并购交易的磋商期间,虚增收入、隐瞒债务,但目标公司在收到投资款项后能够履行义务、正常运营的,则不构成刑事犯罪。如在上述铝业公司股权转让案中,王某某、吕某某委托陈某钊协助陈某某办理资产清算、过户等手续;在陈某某无法贷款时,吕某某、陈某钊还给予协助;同时将投资款用以偿还先前公司债务而非擅自挥霍的行为可证实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又如在(2022)厦刑初字第51号案件中,被告在与某集团进行股权置换中虽然虚列了部分资产、隐瞒部分银行债务,以提高股权估值,但比例较低,且该案审计报告显示目标公司投入运营后的净资产为正数,没有证据显示公司资不抵债、失去盈利能力,因此被告未达到合同诈骗罪的入罪标准。鉴于此,辩护律师应当搜集证据用以证实目标公司在收到投资款后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投入资金进行公司项目的开展、规模的拓展及日常运营等事项。

 

2.资金合理使用

 

若收购款用于目标公司正常经营(如偿还债务、购买设备、拓展业务),而非被转移、挥霍或用于个人私利,可削弱非法占有的嫌疑。

 

3.违约后的救济态度

 

在收购方发现欺诈事实,向法院起诉之后,被告的补救态度,即是选择携款潜逃还是积极补救也侧面反映了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影响法官的自由心证。最高人民法院将被骗人能否通过民事途径获得救济作为刑民界分的重要依据,在《刑事审判参考》第1342号指导案例“黄钰诈骗案”中,最高院认为,“一般来说,构成诈骗的行为,应当是不能通过民事途径进行救济的行为,欺骗行为尚不严重,不影响被骗人通过民事途径进行救济,不宜轻易认定为诈骗犯罪,将能通过民事途径救济的骗取财物行为排除在诈骗犯罪之外,也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地方法院也在投资并购案中贯彻落实最高院的观点,如在“四川富临运业集团公司收购兆益科技公司一案”中,双方最终达成调解,以富临运业收购兆益科技100%的股权结案,检察院出具了《不起诉决定书》(绵检诉刑不诉(2018)2号)。因此,在案件事发后,律师应当积极劝说被收购方归还相应的投资款项,做好与收购方之间的调解工作,应调尽调,力争获取对方谅解,将双方矛盾化解在民事领域。

 

4.财务不实的原因是被收购方故意隐瞒还是客观因素

 

被收购方的审计报告对收购方决定是否收购该企业起到重要作用。而当原被告对于同一事项提出的两份审计报告结论存在差异时。若据以得出结论所依据的事实相同,只是专业判断不同,则不能依据该差异认定一方存在虚增或虚减的故意。以紫金公司、毅达公司与成美公司、艺龙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6]为例,两份审计报告之所以存在某个项目的净利润差额主要是因审计人员对于某项目收入确认的专业判断不同所致,并非因伪造、篡改财务资料而致,以此作为理由之一否定出让方虚增净利润的主观故意。

 

鉴于此,在因被收购方财务不实而被起诉的投资并购案件中,律师需要具备一定的财务、审计、评估、证券等多专业、跨学科知识,重点关注审计报告等带有一定主观色彩的关键性文书,必要时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辅助出庭指出问题。

 

 

四、投资并购交易中收购方的审慎义务

 

投资并购交易中,投资方需承担较重的注意义务和审慎义务,对于交易风险需从商业角度和法律角度上进行全方位、多阶段、多领域的防控。

 

1.穿透式尽职调查义务

 

尽职调查是收购方防范目标公司欺诈、诈骗的核心手段和义务,务必在收购前委托专业的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对目标公司进行全面、深入的尽职调查,需尽可能覆盖多维度领域,确保信息的真实性,从而降低信息不对称的风险。主要可分为以下几个关键维度:

 

(1)公司股权风险与防范

 

第一,股权权利瑕疵风险。目标公司可能存在股权代持、被质押、被司法冻结等权利瑕疵,可能导致该股权对应的价值减损或者无法正常过户交割。建议收购方通过工商登记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等渠道查询股权状态,确认是否存在权利限制;要求目标公司股东在交易前解除股权质押、冻结,或取得质权人、司法机关的书面同意;若存在股权代持,要求代持人与显名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股权还原至实际股东名下。

 

第二,目标公司出资风险。建议收购方审查验资报告、银行流水、资产评估报告等,确认出资真实性及合规性;对于注册资本未按期足额实缴或者股东出资不实的,要求目标公司股东在交易前补足出资或者在交易对价中扣除相应金额。

 

(2)重大债权债务风险与防范

 

第一,金融借贷风险。收购方需核查目标公司的现金流、资产负债率,评估其还款能力;要求目标公司在交易前与债权人协商债务转移或续期,并取得书面同意。

 

第二,对外担保风险。若目标公司存在对外担保,可能承担代偿责任,如上述铝业公司股权转让案。因此收购方应核查担保合同、被担保方的财务状况,评估代偿风险,若代偿风险较大,则要求目标公司股东提供反担保。

 

第三,经营类债务风险。对于目标公司存在重大应收、应付款的债权债务,收购方应要求核查合同、发票、银行流水等文件,确认债务的合法性;要求目标公司计提坏账准备,并在交易对价中扣除潜在损失。

 

(3)资产风险与防范

 

第一,资产权属不明或者取得手续不规范。建议收购方委托律师、会计师对目标公司资产进行全面尽职调查,核查土地证、房产证、设备购置发票等权属证明文件;查询不动产登记中心、市场监管部门等官方记录,确认资产是否存在共有、抵押、查封等权利限制。

 

第二,资产权利瑕疵或者限制。查询不动产登记中心、法院执行信息网等官方记录,确认资产是否存在权利限制;要求目标公司股东披露资产存在的权利瑕疵,并承诺承担瑕疵导致的赔偿责任;要求目标公司在交易前解除权利限制,或由收购方在交易对价中预留解除费用。

 

2.设计合理的交易条款,将风险嵌入投资并购合同

 

第一,可以设置收购方分期支付款项或者业绩对赌以降低交易风险。将部分款项与被收购公司的未来业绩挂钩,若未达到承诺业绩(营收、利润),投资方有权扣减尾款,要求回购股权。

 

第二,需在并购协议中明确相关保证、违约条款。要求被收购方对其在交易过程中陈述的核心信息作出书面保证,若后续发现陈述不实,收购方可依据合同条款追究违约责任。

 

3.交易完成后持续监控

 

在投资并购交易完成后1-3年内,保留对目标公司财务、业务的监督权,定期查阅财务报表、参与重大决策。若发现被收购方在交割前存在未披露的欺诈行为,可依据合同追溯责任。

 

 

五、结语

 

投资并购领域的刑民交叉问题,本质是市场交易复杂性与法律规制精准性碰撞的产物,其绝非静态的法律条文划分,而是贯穿交易全流程的动态风险管控议题,律师的介入,是平衡交易效率与法律安全、避免民事纠纷刑事化或刑事风险民事化的核心纽带。作为服务投资并购交易的律师,代表被收购方时,需紧扣“非法占有目的”这一关键,从交易磋商细节(如铝业公司案中一年洽谈过程)、履约行动(协助资产清算、贷款配合)、资金合理用途(偿还公司债务而非个人挥霍)、财务差异成因等方面,搜集排除刑事故意的证据,将案件拉回民事框架,维护客户权益与企业声誉。而代表收购方时,“事前防控”是关键。需结合目标行业特性开展穿透式尽调,排查股权瑕疵、隐性担保等风险,同时设计分期支付、业绩对赌等条款,交易后协助客户持续监控1-3年,避免被动追责。

 

 

[1]参见陈兴良:《民事欺诈和刑事欺诈的界分》,载《法治现代化研究》2019年第5期。

[2]参见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4刑终521号刑事判决书。

[3]参见陈少青:《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界分——以<刑事审判参考>第1372号指导案例为中心》,载《法学评论》2023年第4期。

[4]参见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5)园刑二初字第0234号刑事判决书。

[5]参见最高检指导案例第158号。

[6]参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终2511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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