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管理信托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对机构投资者的影响
2025.12.03 | Author:结构化融资工作组 | Source:Merits & Tree Law Offices

 

《资产管理信托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中对不同类型投资者的差异化规定体现出监管区分规制的思路,本文将立足机构投资者视角,聚焦《办法》对机构投资者的特殊限制或豁免规定,系统梳理信托公司在合格投资者识别、产品设计与销售等关键环节的应对要点,为机构业务的稳健开展提供实操参考。

 

 
视角一:“机构投资者”范围

 

《办法》第八条对“机构投资者”作出了明确定义,具体内容如下:

 

《办法》第八条

信托产品应当面向合格投资者通过非公开方式发行,且单个信托产品的投资者人数不超过二百人。

合格投资者应当具备与所投资信托产品相匹配的风险承受能力,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两年以上投资经历,且满足家庭金融净资产不低于三百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外币,或者家庭金融资产不低于五百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外币,或者近三年本人年均收入不低于四十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外币的自然人;

(二)最近一年末净资产不低于一千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外币的境内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依法成立的社会公益基金;

(四)接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

(五)资产服务信托、公益慈善信托;

(六)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视为合格投资者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二)至(五)项在本办法中统称为机构投资者。

 

就机构投资者的范围而言,《办法》中明确包括净资产符合条件的境内法人及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依法成立的社会公益基金、接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资产服务信托以及公益慈善信托。相较于《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旧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新办法第八条在落实《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资管新规”)第五条中“最近1年末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法人单位”要求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并明确了机构投资者的范围。这一调整不仅解决了实践中信托公司在合格投资者认定标准上的争议,明确了合格投资者资产或收入门槛的币种可包含等值外币,适应了投资者全球化资产配置的现状。

 

 

视角二:集中度限制

 

机构投资者的投资集中度适用《办法》第九条“50%”与“80%”两道关键比例限制,即机构投资者在投资信托产品时必须同时满足以上两项比例要求。其具体含义为:

 

《办法》第九条

单个投资者投资同一信托产品的金额,不得高于信托产品实收信托规模的百分之五十。单个机构投资者及其关联方投资同一信托产品的金额,合计不得高于信托产品实收信托规模的百分之八十。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单个资产管理产品管理人管理的全部资产管理产品,投资基础资产涉及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开放式信托产品的,投资金额合计不得超过该信托产品实收规模的百分之五十。

 

值得关注的是:

 

(1)“50%”限制:旨在平衡投资者结构,明晰业务边界

 

“50%”的限制适用于所有投资者,其核心目的在于解决实践中存在的“大小单”问题。在过往业务中,“小单”投资者可能仅满足最低认购门槛,而“大单”投资者则持有大量信托份额。结合受益人大会“三分之二多数决”的议事规则,后者可能利用其份额优势忽视甚至侵害小份额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办法》的该项规定直接限制了依赖单一或少数大额投资者的业务模式,强化了信托公司在存续期间的主动管理义务,同时也呼应了《关于规范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分类的通知》的监管精神,进一步厘清了资产管理信托与资产服务信托的定位。若投资者确有实现控制力或高度定制化的需求,则可转向设立资产服务信托(如资管产品服务信托、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财富管理信托等)。

 

(2)“80%”限制:精准规范机构行为,深刻影响三类业务

 

“80%”的限制专门针对机构投资者及其关联方,此项规定对以下三类传统业务模式产生了直接影响:

 

名为集合、实为通道的业务:当某一机构投资者与其关联方合计认购份额超过80%,该产品虽在法律形式上为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但实质上已成为服务于该单一投资主体的通道。《办法》此项规定从资金来源上彻底杜绝了此类业务的生存空间。

 

城投平台等非标融资业务:此类项目通常资金需求量大。在“80%”的红线下,单一机构投资者难以独立支撑整个项目融资。然而,若要协调多家在风控标准、放款条件与时间节点上完全同步的机构投资者共同参与,其操作难度与协调成本将大幅增加,为此类业务的开展带来了显著挑战。

 

面向金融机构发行的产品:此规定引出了一个亟待明确的关联方认定问题。例如由同一家理财公司、保险公司、信托公司或私募管理人发行的多个资管产品,彼此之间是否构成关联方?有待监管部门的进一步明确。

 

(3)另一个50%——针对资管产品管理人的特别限制

 

此外,《办法》第九条第二款专门针对“资产管理产品管理人”(如理财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置了限制。若其管理的全部产品投资于“基础资产涉及非标债权的开放式信托产品”,合计比例不得超过50%。这实际上限制了单一资管产品管理人通过发行多只产品集中对接某一只开放式非标信托产品的规模,旨在防止风险在特定金融机构间的过度集中。

 

就投资者集中度在信托公司层面的规定,还需关注《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信托公司管理的含自然人投资者的全部信托产品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资金,不得超过信托公司管理的全部信托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的规定。这一规定与此前《旧办法》中“向他人提供贷款不得超过其管理的所有信托计划实收余额的30%”且不区分投资者类型的规定相比,《办法》将统计口径精确限定于“含自然人投资者”的信托产品。这意味着,全部由机构投资者参与的信托产品,其投资于非标债权资产的规模将不受此比例限制,显示出监管在该维度上的一定宽松。

 

 

视角三:穿透识别与合并计算

 

《办法》第十条明确了信托产品接受其他资管产品投资时的穿透原则,并首次明确了上层资管产品管理人的告知义务:
 

《办法》第十条

信托产品接受其他资产管理产品投资的,信托公司应当穿透识别实际投资者和最终资金来源,除本条第二款情形外,不合并计算其他资产管理产品的投资者数量。上层资产管理产品管理人应当将实际投资者类型和资金来源审查情况告知给信托公司。信托文件中应当明确上层资产管理产品管理人严格审查资金来源,确保信托产品资金来源依法合规。

信托产品接受其他信托产品投资,上层信托产品管理人应当将投资金额占该上层信托产品实收信托规模的比例告知给信托公司。对于该比例超过百分之二十五的,信托公司应当对该上层信托产品穿透审查合格投资者资质,合并计算投资者数量,合并计算的投资者数量不得超过二百人。

对于因投资者赎回等因素导致上层信托产品投资被动超过前款比例的,上层信托产品管理人应当及时告知信托公司,信托公司可以不合并计算上层信托产品投资者数量,但不得接受上层信托产品的新增投资。

 

值得关注的是:

 

(1)机构投资者的披露义务

 

过去实务中,上层资产管理产品管理人往往以保密为由拒绝提供投资者和资金来源审查的相关信息。根据《办法》的最新规定,作为机构投资者的上层管理人(如理财公司、其他信托公司),向底层信托公司提供实际投资者类型、资金来源、投资比例等信息将成为明确义务,否则将导致底层信托产品无法合规设立或运行。

 

(2)TOT模式的“200人”合并计算红线

 

针对TOT模式,若上层信托投资下层信托的金额占上层信托自身实收规模超过25%的,则下层信托必须合并计算上层信托的投资者数量(且合并后不得超过200人)。这一规定将对TOT业务产生实质性约束,机构投资者在构建TOT组合时,必须精准测算投资比例,避免触发人数合并计算的红线。

 

 

视角四:风险测评与适当性匹配的规则辨析

 

《办法》第二十条明确要求,信托公司或代理销售机构必须对自然人投资者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并确保所销售的信托产品与其风险等级相匹配。然而,该条款并未对机构投资者提出同样的强制评估与匹配要求:

 

《办法》第二十条(节选)

信托公司或者代理销售机构销售信托产品,应当按照监管规定对自然人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评估并划分风险承受能力等级,向自然人投资者销售风险等级等于或者低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等级的信托产品……

 

值得关注的是:

 

根据《金融机构产品适当性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受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监管的持牌金融机构(包括信托公司及部分代销机构)在销售投资型产品时,原则上“不得向客户销售不具备适当性的产品”,若“产品风险等级高于客户风险承受能力”,则被视为不具备适当性。《金融机构产品适当性管理办法》强制要求金融机构对“普通投资者”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并提出明确的匹配意见,但对于“专业投资者”,则可酌情简化或豁免评估。

 

当我们将《办法》与《金融机构产品适当性管理办法》结合审视时,出现了规则的交叉地带。依据《金融机构产品适当性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部分机构投资者可能被归类为“专业投资者”,从而在风险测评上享有灵活性;但同样存在被认定为“普通投资者”的机构。这就引出了一个亟待明确的操作难题:在销售信托产品前,对于被划为“普通投资者”的机构投资者,信托公司是否必须对其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如需要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接受评估的对象是谁?目前,《办法》的沉默与《适当性办法》的原则性要求之间,尚缺乏清晰的衔接指引,构成了实务中一个重要的合规模糊点。

 

 

视角五:豁免录音录像的适用边界

 

《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将销售过程的录音录像(即“双录”)义务明确限定于向自然人投资者销售的情形:

 

《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节选)

……信托公司和代理销售机构应当按照监管规定,对向自然人投资者销售的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值得关注的是:

 

在实务中,信托公司执行“双录”主要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与《银行业金融机构销售专区录音录像管理暂行规定》。前者将保护对象明确定义为“自然人”金融消费者,后者也明确规定其适用范围为向“个人消费者”销售产品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正因上述规定均以自然人为规范对象,导致各信托公司在对待机构投资者时,是否需实施“双录”存在操作口径不一的情形。《办法》的此条规定,从资产管理信托监管层面明确回应了这一实务争议,清晰界定“双录”不强制适用于机构投资者。这不仅与现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规定的适用范围保持了一致,避免了监管要求之间的潜在冲突,也为信托公司在服务机构投资者时提供了确定性的操作依据。

 

 

视角六:组合投资要求的豁免

 

《办法》第四十八条确立了资产管理信托须遵循的“25%”组合投资限制,即原则上单个信托产品投资于同一资产/同一资产管理产品的金额不得超过该产品实收信托规模的25%。然而,基于机构投资者的特殊性,该条款亦设置了豁免情形:

 

《办法》第四十八条

单个信托产品投资于同一资产的投资金额,不得超过该信托产品实收信托的百分之二十五,银行活期存款、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和地方政府债券除外。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信托产品不受上述比例限制。单一主体及其关联方的非标准化资产视为同一资产。信托产品投资基础资产涉及非标准化资产的私募资产管理产品,信托公司应当穿透计算上述比例。单个信托产品投资于同一资产管理产品的投资金额,不得超过该信托产品实收信托的百分之二十五。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信托产品不受前款比例限制:

(一)信托文件约定仅以战略配售、非公开发行、大宗交易、协议转让方式投资上市公司股票,全部投资者均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机构投资者且单个投资者委托金额不低于三百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外币的封闭式信托产品;

(二)全部投资者均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机构投资者且单个投资者委托金额不低于一千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外币;

(三)信托文件约定将百分之九十以上的信托产品财产投资于基础资产全部为标准化资产且符合前款比例规定的单只信托产品;

(四)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信托公司管理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信托产品,应当选择成分券代表性强且流动性良好、符合分散投资要求、运行平稳、信息透明的指数。

 

值得关注的是:

 

(1)特定投向的机构专属产品

 

若信托产品同时满足以下四项条件,即可豁免“25%”的投资集中度限制:

 

  1. 投资方式限定于战略配售、非公开发行、大宗交易或协议转让;

  2. 投资者全部为机构投资者;

  3. 单个投资者的委托金额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

  4. 产品结构为封闭式。

 

(2)高门槛的纯机构产品

 

对于全部由机构投资者参与,且单个投资者委托金额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的信托产品,亦可突破组合投资的限制。此项豁免与机构投资者通常具备更强的风险识别与承受能力相匹配,允许其在不采用分散投资策略的情况下,进行更为集中的资产配置。

 

(3)TOT产品

 

在TOT模式中,如上层信托将90%以上信托财产投资于下层信托的,该下层信托投资标的应全部投资于标准化资产且符合投资于同一产(除资银行活期存款、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和地方政府债券外)或同一资产管理产品(仅限于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的投资金额不超过下层信托产品实收信托的25%时,上层信托则可以豁免前述第一款25%的投资比例限制。

 

 

视角七:外部审计的豁免条件

 

《办法》第三十二条

信托公司应当至少每年一次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资产管理信托产品的净值生成进行逐产品外部审计:(一)基础资产涉及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和未上市企业股权;(二)直接投资者包括自然人。信托公司应当针对外部审计发现的问题及时采取整改措施。

 

值得关注的是:

 

若资产管理信托产品的投资者全部为机构投资者,则即使其基础资产涉及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或未上市企业股权,也不受该条强制外部审计要求的约束。这一规定清晰地将审计义务与投资者类型挂钩,体现了监管部门对机构投资者专业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的认可,同时在合规层面为纯机构投资者产品提供了更为灵活的安排。另外,豁免审计也使全部为机构投资者的信托产品在一定程度上有了相应的成本优势。

 

 

结语

 

从机构投资者的定义厘清、集中度限制、风险测评豁免,到“双录”与组合投资等义务的放宽,本次《办法》在多维度上体现出差异化的监管思路。上述变化并非孤立调整,而是共同指向一个明确的监管趋向:资产管理信托业务正逐步摆脱“一刀切”的监管模式,转向基于投资者类型、风险属性与业务实质的精准化、分层化管理框架。在这一演进过程中,信托公司既面临传统业务模式的调整压力,也迎来了服务机构客户的崭新空间。

 

 

同系列文章回顾:

 

《<资产管理信托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对标品信托业务的影响》

《<资产管理信托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对非标信托业务的影响》

《银行理财、私募基金及托管行视角下的<资产管理信托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简析》

《<资产管理信托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对机构投资者的影响》

《<资产管理信托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对于“适当性义务”争议案件的影响》

《<资产管理信托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之信托文件修订实务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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