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德知产说 | 微信公众号商标侵权判断和应对思路梳理
2025.12.25 | Author:王亭入 | Source:Merits & Tree Law Offices

 

一、前言
 

商标使用的判断是极为复杂的问题,本文通过快问快答的方式,对一些常见的与公众号有关的商标话题进行了解答。但是读者应当注意,这些回答并不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商标使用具有高度的个案判断性。

 
 
二、快问快答
 

1.公众号的名称是否构成商标使用?

 

可以构成商标使用。只要公众号用于商业活动,就构成商标使用。

 

【营销奇葩说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终965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和二审法院均认为公众号名称构成商标使用。一审法院指出,目前微信已经成为人们信息交流的主要途径之一,通过公众号,商家可以在微信平台上实现和特定群体的文字、图片、语音全方位沟通、互动,推广商品、提供服务,从而形成一种线上、线下互动的营销方式和开放应用平台,雪领公司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的名称中使用了“营销奇葩说”标识,已经表现为向相关公众表明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构成了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学途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380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注册了第41类学途商标,并在教育领域有一定知名度。被告注册微信公众号“学途研学中心”。法院认为被告行为属于商业活动,构成商标使用。

 

【人在他乡商标投诉纠纷案】属于不构成商标使用的案例。该案中,法院指出原告仅举证证明涉案公众号名称中含有“人在他乡”或类似文字,但未举证证明此种使用方式均系用于商业活动,且已经发挥了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公众号对“人在他乡”或类似文字的名称性使用构成商标性使用。关于该案例,参见后文介绍。

 

2.公众号的头像是否构成商标使用?

 

可以构成商标使用。

 

【榴总案】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1民初29738号民事判决书。在该案中,涉案微信账号在收款微信号头像使用“榴总”被认为构成商标性使用。此外,被告涉案店铺招牌、包装袋及朋友圈定位信息上突出使用“榴总”文字,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也属于商标性使用。

 

【小戏骨案】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20)浙0702民初877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被告在经营服务过程中,在其经营场所、活动现场的场景布置(包括店招、门头、T台、装修装潢等)、各种宣传文案、海报,以及微信、抖音的头像处等均使用了“小戏骨”文字标识,且字体大号、位置醒目,属于突出使用,宣传文案中直接以“小戏骨”指代被告...被告的上述使用方式已具备区分服务来源的功能,应该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上海地铁LOGO案】参见《公众号使用与上海地铁近似标识,法院:构成商标侵权》,首载于上海高院公众号,知产力公众号于2024年6月13日转载。松江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被控侵权标识作为案涉公众号的图标,系将被控侵权标识用于广告宣传等商业活动中,起到了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3.公众号里面的栏目名称是否构成商标使用?

 

可以构成商标使用。

 

【营销奇葩说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终96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将“营销奇葩说”作为微信公众号中的栏目名称和官网中的栏目名称使用。一审和二审法院的认定结果不同。一审法院认为,第一,作为微信公众号中、官网中的栏目名称使用“营销奇葩说”字样仅是将其作为网站中的一个栏目,在使用时不论是字体大小、字色均较为规范、合理,没有证据显示雪领公司存在突出使用的情况,符合网站中的常规使用方法,并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方式。二审法院认为,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关键是相关公众是否会将其作为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识。例如,一些视频网站会将“电影”、“电视剧”、“综艺”等作为栏目名称,无论字体、字号如何显著,此类名称本身不具有指示服务来源的作用,仅起到对栏目内容的分类作用,相关公众也不会将此类栏目名称作为商标识别。而本案中,雪领公司在网站或微信公众号中以“营销奇葩说”作为栏目名称,显著性较强,指向《营销奇葩说》视听节目或文章等,相关公众易将其作为识别服务来源的标识。故雪领公司将“营销奇葩说”作为栏目名称使用,与“营销奇葩说”的其他几种使用方式一样,构成商标性使用。

 

【珍爱网伊思情感栏目名称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101号民事裁定书。珍爱网将“伊思情感”设置为栏目名称。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商标作为一种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识,其基本属性是其标识性。本案中珍爱网公司使用“伊思情感”作为栏目名称,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发挥了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是本案的核心。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珍爱网公司使用“伊思情感”系在其网站四级网页,且字体较小,但在栏目介绍中载明“伊思情感栏目为您提供最新伊思情感信息,在这里你有大量的伊思情感会员可以选择,征婚交友方便快捷,是你找对象的理想网站,欢迎访问伊思情感触屏版”等内容。综合来看,该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珍爱网”的该栏目与伊思文化公司的“伊思情感”两者之间有一定联系,容易产生来源的混淆误认,已发挥了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应当属商标性使用。

 

此外,国内某著名APP的某个栏目名称,也曾被认定构成商标使用。

 

4.公众号如果构成商标使用,属于哪一个商品分类上的商标使用?

 

公众号仅仅是一个平台,本身不具备决定商标使用范围判定的功能。要透过现象看本质,即公众号本身被注册人使用于什么范围,该范围就是公众号商标使用的商品分类。

 

尤其要关注第35类和第38类。第35类含有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第38类含有信息传送。公众号最重要的功能就是传递信息,因此,无论公众号本身属于哪一个领域(化肥、餐饮、服装、APP、台灯、厨具等),都应当注册第35类和第38类。

 

5.注册商标被他人注册为公众号如何解决?

 

(1)普通注册商标(未注册驰名商标同理)被他人注册为公众号,要看是否构成混淆性商标侵权。最简单的道理是,一个餐馆上的注册商标A,无权制止第三方将A作为服装领域的公众号使用。如果明显构成商标侵权,可以首先向公众号发起投诉。如果投入未能解决问题,可以提出民事诉讼,被告一应当是公众号的注册主体,被告二可以是公众号的运营方。

 

(2)驰名注册商标被他人注册为公众号,要看是否构成淡化性商标侵权。比如有人将LV注册为台灯领域的公众号,是构成驰名商标侵权的。处理路径同普通注册商标。

 

【人在他乡商标投诉纠纷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2)粤0305民初74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李某的“人在他乡”商标注册于第35、38、42类。原告向公众号平台申请注册“人在他乡”公众号,因为“账号命名唯一性规则”被公众号平台拒绝。原告随即起诉了公众号的运营平台腾*公司但是败诉。李某诉请为:一、依法判令被告采取法定必要措施保护原告商标权,停止对原告享有的“人在他乡”第35、38、42类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二、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为其微信公众平台内31家侵害原告“人在他乡”商标专用权的公众号经营者提供宣传、销售平台和技术支持;三、依法判令被告允许原告合法使用“人在他乡”商标,创办人在他乡微信公众号,并在腾讯微信公众平台官网显著位置道歉一个月;四、依法审查判断被告微信公众平台内31家公众号对原告人在他乡商标的侵权行为,判令由被告承担共同侵权连带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99万元。该案的基本事实是,原告依据三份“人在他乡”商标使用权及其核定服务项目,向公众号平台申请注册“人在他乡”微信公众号,从而取得微信公众平台的品牌宣传服务、销售平台服务和其他技术支持,却遭到微信公众平台拒绝,拒绝理由是“该名称与已有公众号名称重复,查看同名账号,如果你认为已有名称侵犯了你的合法权益,可进行侵权投诉。”原告发现,微信公众平台有31家微信公众号在侵害原告的“人在他乡”的商标权,并从事原告所拥有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基于侵权事实,原告分别向微信公众平台和深圳市南山区工商局提出投诉,并提供了“人在他乡”商标的三份注册证。原告要求微信公众平台以及在微信公众平台上侵害原告“人在他乡”商标的31家公众号停止侵权。微信公众平台未按法律规定采取必要措施,只对原告做出不受理回复,并帮助其平台内经营者继续实施商标侵权行为。深圳市南山区工商局以互联网商标侵权不是其管辖范围为由拒绝受理,并将原告推向网信办,网信办网站知识产权投诉又将原告指回工商局。原告维权无门,故而起诉。庭审中,原告明确主张本案案由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明确指控被告的侵权行为系为进行侵权的31个“人在他乡”公众号提供平台服务,构成帮助侵权。根据原告庭后提交的意见,具体公众号包括:人在他乡(微信号renzaitaxiangcn)、东北人在他乡(微信号dbr0411)、宁远人在他乡(微信号nyr-ztx)、恩施人在他乡(微信号nmmmm9)、广西人在他乡(微信号gxrztx)、赣榆人在他乡(微信号gh_c469bdb58c45)、横县人在他乡(微信号hxzx530300)、桐城人在他乡(微信号tctx0556)、利川人在他乡(微信号lcrztx)、翁源人在他乡(微信号gh_d3bb82edce3c)、延边人在他乡(微信号gh_e8661742cb29)、河南人在他乡(微信号hnzaitaxiang)、金寨人在他乡(微信号NJXY899)、客家人在他乡(微信号kjrztx)、永城人在他乡(微信号ycrztx)、修水人在他乡(微信号gh_be82803fb816)、呼伦贝尔人在他乡(微信号r18807)、龙川人在他乡(微信号lcrlcr01)、陕西人在他乡(微信号xarztx)、川渝人在他乡(微信号gh_6047d272e541)、人在他乡丨广阳店(微信号gh_609d03369278)、人在他乡网(微信号taxiang123960)、人在他乡(微信号gh_873d8c2ebf25)、人在他乡与你同行(微信号rztxyntx2020)、童装人在他乡(微信号gh_27ddb54a9197)、人在他乡生活(微信号rztx13539)、人在他乡北漂(微信号rztx88)、你好人在他乡(微信号cctv20190601)、东北人在异地他乡(微信号dongbr66yyds)、人在他乡念家乡(微信号gh_17833d4ddcc6)、人在他鄉的小商店(微信号gh_55b34503749e)等。原告确认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上述31家公众号构成商标侵权,但认为上述公众号名称均包含“人在他乡”文字,且主要业务是社交、发布信息、广告等,可以合理推定构成商标侵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虽然上述公众号账号本身可以用于宣传和发布信息,但实际运营业务难以确认,仅凭公众号名称带有“人在他乡”字样,无法认定存在商标侵权。

 

法院认为,要认定被告构成帮助侵权,前提是要认定有直接侵权行为存在,即原告要举证证明涉案31个名称中含有“人在他乡”或类似文字的公众号对其构成商标侵权。本案中,原告据以主张涉案31个公众号构成商标侵权的理由在于公众号名称中包含“人在他乡”或类似文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所谓核准注册的商标,也称注册商标,是指经审查准予注册的商标。所谓“核定使用的商品”,是指商标注册时核准使用的指定商品类别中的具体商品。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确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的两个具体标准。这两个标准相互依存、缺一不可,共同构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分别为第35、38、42类中的相应服务,在此特定的范围内,原告享有对其注册商标的专属使用权,即排除他人使用的权利,但超出此特定保护范围,原告则无权禁止他人合理使用。尤其是“人在他乡”一词,本身属于公用领域的常用词汇,除非他人恶意攀附,否则商标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该文字。其次,商标性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性使用,是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前提。本案中,原告仅举证证明涉案公众号名称中含有“人在他乡”或类似文字,但未举证证明此种使用方式均系用于商业活动,且已经发挥了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公众号对“人在他乡”或类似文字的名称性使用构成商标性使用。最后,即使构成商标性使用,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亦应以涉案公众号对“人在他乡”或类似文字的使用是否容易导致公众混淆为判断标准,即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提供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原告虽然取得了人在他乡注册商标在第35、38、42类服务项目上的商标专用权,但是,一方面,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涉案微信公众号的实际运营业务属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另一方面,从原告提供的关于商标使用的证据来看,该商标的显著性及知名度仍未达到使相关公众对“人在他乡”文字与原告提供的服务产生特定联系的程度。因此,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涉案公众号对“人在他乡”或类似文字的使用会产生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原告和涉案公众号的商品或服务来源混淆的后果。综上,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31个微信公众号已构成商标侵权,被告根据公众平台的命名唯一性规则,对原告的侵权投诉审核未予通过,主观上并不存在过错,原告主张被告构成商标帮助侵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9.公众号被他人抢注商标后,公众号遭遇投诉或者被要求受让商标如何解决?

 

【GIFT SPACE公众号纠纷案】大连某公司早在2019年7月17日,便注册了“GIFT SPACE”公众号。此后,该公众号被应用于大连地区线下电子乐俱乐部的运营。2025年6月30日。某主体联系大连公司,要以20万元的价格出售“GIFT SPACE”商标未果。笔者查询后发现,该主体疑似持有第75839046号GIFTSPACE商标,注册范围是第43类。笔者尚未发现有“GIFT SPACE”商标被提出无效宣告的记录,“GIFT SPACE”公众号也已经在2025年7月7日更名为“GIFT SPACEDLC”公众号。【资料来源:《大连:一公众号遭遇商标注册,六年心血成他人讨要20万筹码》,老梁市监论坛公众号2025年7月21日】

 

首先,要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参考前文对于第5个问题的回答。

 

其次,判断是否存在先用权抗辩和商标无效宣告的可能性。

 

最后,如果存在先用权抗辩和商标无效宣告胜诉的可能性,建议提出商标无效宣告。如果公众号平台已经进行了封号,可与公众号平台进行交涉,提供在先使用的证据,要求公众号平台恢复账号。

 

(限于本文主旨,对于第9个问题,不再展开)

 

 
三、其他案例

 

案例一

巴黎贝甜未注册驰名商标案

案号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民初316

案情

原告“巴黎贝甜”和“PARIS BAGUETTE”商标从2003年起在中国境内在快餐等服务上进行使用,但尚未注册商标。被告存在多种使用相同商标的行为,包括将“巴黎贝甜”作为其微信公众号名称。

裁判结论

艾丝碧西公司提交的大量证据可以证明,“巴黎贝甜”和“PARIS BAGUETTE”商标从2003年起在中国境内在快餐等服务上进行使用。在实际使用中,“巴黎贝甜”和“PARISBAGUETTE”往往共同使用,已经形成对应关系。从店铺网点数量和分布、宣传广告、媒体报道、荣誉奖项等方面相关证据看,“巴黎贝甜”和“PARIS BAGUETTE”商标已经在快餐服务中尤其是“蛋糕、甜点”快餐服务中具有极高知名度,在“蛋糕、甜点”快餐服务的相关公众中达到了家喻户晓的程度,构成未注册的驰名商标。被告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案例二

海南智联招聘案

案号

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2024)琼73民初169

案情

原告智联招聘系列商标注册在第35类,指定职业介绍所;人事管理咨询;人员招收;演员的商业管理;艺术家演出的商业管理;为挑选人才而进行的心理测试等服务。被告运营微信公众号的名称是“智联×××”和“海南智联×××”,开展网络招聘业务。

裁判结论

被诉侵权标识主要使用在招聘信息、劳务派遣、为企业招聘人员服务上,二者的服务对象主要均为需要人力资源的主体,服务内容均为为企业和人员提供相关招聘信息并促成双方达成聘用关系,服务方式上则包括线上发布招聘信息和开展招聘活动等。因此,被诉侵权标识使用的范围与注册商标注册范围构成类似服务。

 

案例三

**顿酒店案

案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5)津民终56

案情

原告**顿注册商标指定第43类(酒店餐馆),是全球知名酒店品牌。被告注册了“**顿大酒店”公众号,并实际运营线下同名酒店。

裁判结论

侵害酒店餐馆服务之上注册的**顿注册商标专用权。

 

案例四

视知案件

案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57981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民终962

案情

北京知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引证“知视”注册商标(分别为第42413835类)起诉视知(北京)传媒科技有限公司在官网、微信公众号、微博、第三方视频发布平台以“视知”作为用户名称等行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法院认为被告涉案使用行为与第3541类部分指定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但与第3842类不类似。

裁判结论

在自媒体、视频网站的官方账号名称及发布的视频上使用商标,虽然利用了计算机数据传输技术,但与计算机数据传输相关的通讯软件、技术等仅系提供服务的工具、手段,服务目的仍为发布视频、服务视频受众,因此与第38类“信息传送、计算机终端通讯、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数据流传输”不构成相同或近似服务。

裁判说理

被告系在自媒体、视频网站的官方账号名称及发布的视频上使用了涉案被诉侵权标识,鉴于被告涉案行为发生在信息网络环境下,必然需要利用计算机传输技术,但与计算机数据传输相关的通讯软件、技术等仅系为被告提供涉案服务的工具、手段,其涉案行为仍是旨在发布视频、服务视频受众,相关公众亦不会对视频内容提供者与计算机数据传输等技术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故被告涉案使用行为与原告第16713747号商标核准服务云计算、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等,以及第16713749号商标核准服务信息传送、计算机终端通讯、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数据流传输等,均不构成相同或近似。鉴于被告涉案被诉行为包括提供寓教于乐的知识类在线短视频、且被告运营模式包括以制作视频方式为他人提供商业推广,故被告涉案被诉侵权行为与原告第16713748号商标核准的服务在线录像(非下载)、娱乐等,以及第16713750号商标核准服务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寻找赞助等构成相同或近似服务。

 

案例五

车主网案件

案号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8)0105民初2674

案情

车主网(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引证第3538类注册商标起诉广东车主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擅自在微信公众号使用涉案商标行为侵害商标权。

裁判结论

微信公众号用途含信息传送和交流,与第38类信息传送、第35类商业信息构成近似服务。

裁判说理

微信公众号是被告在微信公众平台上申请的应用账号,微信公众号的用途则在于与特定群体进行文字、图片等内容的沟通及互动,即商家使用微信公众号本身的用途包括信息传送及交流。被告使用以“车主网”为名微信公众号的行为与原告的第10551434号“车主网”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中的“信息传送”及第20929969号“OwnMotor.com车主网”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中的“商业信息”构成近似。

 

案例六

汽车小辣椒案件

案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1民初588号【201650件典型案例】

案情

原告沈阳广播电视台取得汽车小辣椒及图商标专用权,注册范围包括第35类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时间;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市场营销等和第38类无线电广播、移动电话通讯;计算机终端通讯;信息传送等。

被告沈阳吉宝公司注册了名称为汽车小辣椒的公众号,通过微信公众平台发送消息与订阅用户进行互动。微信用户通过搜索公众号或扫描二维码,可查找添加“汽车小辣椒”公众号。该公众号主页显示其功能介绍为“沈阳汽车信息发布平台”。公众号内部设置了“违章查询”、“买车砍价”和“商务合作”等内容分类导航,具体提供了买车、用车和行业新闻等信息内容,并宣传其公众号为”买车用车第一新媒体平台“

裁判结论

被告沈阳吉宝公司作为注册、使用微信公众账号的企业用户,以“汽车小辣椒”作为微信公众号名称,在提供相关买车、用车和行业新闻的信息发送和商业运营推广中,“汽车小辣椒”起到了标识服务来源的作用,故沈阳吉宝公司的行为属于商标的使用行为。其微信公众号虽在传播媒介的创设和信息推送方式上与电台广播存在差异,但并不影响其实质的广告、营销和信息传送等内容在商标法意义上的服务类别判断,上述使用范围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属相同服务。

 

 

往期回顾:

《植德知产说 | 01 月饼惹出来的知产那些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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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德知产说 | 03 亲本不许可,后果很严重——近5000万元高判赔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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