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与数字经济系列 | 从“猫咪晶钻吊坠案”管窥AIGC可版权性及其未来
2026.01.14 | Author:何京 洪旭 欧阳朔 | Source:Merits & Tree Law Offices
 

当前,全球人工智能技术迅速发展,对经济社会发展和人类文明进步产生深远影响,给世界带来巨大机遇。与此同时,人工智能技术也带来难以预知的各种风险和复杂挑战。相应地,随着生成式人工智能(Generative AI)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的普及与广泛应用,现有的著作权法也面临着挑战。用户无需动笔,仅需输入简单的提示词,人工智能就会生成复杂而精美的图片等内容。生成过程中,人工智能受算法驱动,所生成的内容具有随机性,用户无法完全地控制生成结果——人工智能生成内容(AIGC)。另一方面,用户在构思提示词、选择模型、调整参数等“输入指令”过程中,也可能有智力劳动和个性化表达,“输入指令”过程是否可以视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作”过程成为一个问题。因此,如何认定用户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智力贡献,进而认定AIGC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下的“作品”,成为了司法实践必须面对的问题。

 

 

一、“猫咪晶钻吊坠案”
 

2025年9月16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公布一起人工智能文生图案件即本文讨论的“猫咪晶钻吊坠案”的判决。

 

(一)案情回溯

 

原告主张与被告合作创业期间,独立使用某AI绘画软件创作完成“猫咪晶钻吊坠”一图,并在微信群聊中公开发表。此后,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多个平台使用案涉图片进行宣传,在原告要求下被告删除案涉图片。而后,原告再次发现被告在相关平台使用案涉图片进行宣传。原告于是诉至法院,主张被告侵犯了其对案涉图片享有的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被告辩称,案涉图片并非原告独创,确认相关材质、设定AI指令关键词等创作环节由双方共同构思合作完成。原告未能证明其创作过程情况,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案涉图片具有独创性。案涉图片与被告实际售卖的产品并无关联,被告并无任何售卖牟利行为及商业用途,不具有侵权故意。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交案涉图片在AI绘画软件中的生成过程记录,无法说明案涉图片生成的具体过程。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利用同款AI软件对案涉图片进行了复现描述,即进行事后模拟,主张通过上述复现的过程可以证实其在上述过程中作出相应的选择、安排与判断,付出了创造性劳动。但事后模拟结果也与案涉图片在风格、样式、构图等方面存在一定出入。

 

(二)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在本案中,案涉图片属于艺术领域内的表达,本案的审查重点为案涉图片是否具备“独创性智力成果”的要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主张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享有著作权的用户,应当证明其在利用人工智能进行创作时,付出了创造性劳动并体现了个性化表达。

 

法院审查了原告提交的证据后认为:原告并未提交案涉图片在AI软件中的创作过程记录,无法展现原告使用该工具生成案涉图片的具体过程。原告提交的案涉图片在“describe(描述)”指令项下的具体结果,仅为其利用AI软件中的描述词生成功能对案涉图片进行的事后描述,而非原始提示词或生成指令的还原,不能说明原告在原始生成过程中输入的指令及提示词内容。原告提交的“复现描述”输入情况无法客观还原案涉图片的原始生成过程。

 

针对“复现描述输入情况无法客观还原案涉图片的原始生成过程”,法院明确指出,这种事后模拟的证据不具有足够的证明力。法院从两个层面进行了论证:首先,从过程上看,这种模拟是原告在诉讼阶段,为了证明其主张而进行的“逆向工程”,其在软硬件设备、网络环境、输入指令、操作步骤等方面,都无法保证与原始生成过程的同一性和可比性。因此,无法通过事后模拟来推定原告在原始创作过程中付出了创造性劳动。其次,从结果上看,原告通过事后模拟生成的图片,在风格、样式、构图等方面与案涉图片存在明显的出入,这进一步削弱了该证据的可信度。最终,法院认定,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图片具有独创性,因此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并据此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从“猫咪晶钻吊坠案”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在司法审查中,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作为最终输出成果,其本身不能回溯并完整呈现用户的“创作”或说“输入指令”过程,无法证明用户付出了创造性劳动;事后模拟与原始生成过程没有同一性和可比性,且事后模拟结果难以复现案涉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因此事后模拟也不具有足够的证明力。逻辑上,事后模拟不能复现原生成内容,其实正证明了生成、或者说“创作”出原生成内容的是人工智能程序,而不是人。总之,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本身、事后模拟都不足以证明案涉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中存在用户的独创性智力投入。可见能够完整反映即时操作链路的原始过程记录才具有司法认可的证明价值。

 

 

二、用户独创性智力劳动的证明标准

 

(一)司法机关提高了举证“用户独创性智力劳动”的门槛

 

北京互联网法院(2023)京0491民初11279号判决被称为“文生图第一案”。在该案中,法院认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构成作品,其著作权属于用户。法院认为,人工智能属于创作工具,调换提示词顺序、调试参数、修改随机种子等均体现原告的智力投入与个性化的审美表达,案涉图片具备作品所需的“独创性”及“智力成果”要件。

 

与“猫咪晶钻吊坠案”相似的是,“文生图第一案”中原告同样未提交人工智能软件生成案涉图片的原始过程记录,提交的证据也是事后模拟过程视频,但该案中法院态度与“猫咪晶钻吊坠案”截然不同。“文生图第一案”中,原告提交了案涉图片的原始电子文件和模拟再现案涉图片生成过程的视频,并在庭审中通过变更个别提示词或参数演示了生成不同图片的效果。结合该案法院分析可知,再现案涉图片生成过程的视频和当庭勘验变更个别提示词、参数的生成结果这两项证据,实质是用以验证人类干预的存在,从而证明案涉图片并非单纯的机器生成成果。换言之,该案中法院关注的重点不是事后模拟结果能否还原诉争图片,而是强调原告在整个过程中进行了选择、安排与判断。“文生图第一案”中法院的证据审查呈现两个特征:其一,允许事后模拟作为证明路径,允许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本身作为证据证明用户的独创性智力投入;其二,对独创性标准采“有无”而非“高低”,只要证据证明了用户存在审美选择空间即认为满足独创性门槛。

 

相隔两年的“猫咪晶钻吊坠案”中,在事后模拟未能还原出案涉图片的情况下,同样是“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本身”,同样是事后模拟,法院不再认可用户的“输入指令”之操作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智力劳动。“猫咪晶钻吊坠案”与“文生图第一案”看似相似的案情却走向截然相反的判决结果,映射出司法审查对“用户独创性智力劳动”的证明标准的认定的精细化。此外,张家港市法院的“蝴蝶椅子案”(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24)苏0582民初9015号)中,法院认为,判定文生图是否属于独创性智力成果,可通过对创作过程形成的原始记录对使用者有无进行审美选择和个性化判断进行认定。桂林市叠彩区法院的“大雪腌肉案”中,法院认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获得著作权保护的关键,在于使用者是否超越了简单的指令输入,深入参与内容的实质性创作过程。可以说,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和普及,司法机关提高了“用户独创性智力投入”的举证和认定门槛。

 

司法审查中的这一变化具有合理性。相比于利用传统工具创作,利用人工智能创作具有间接性、多层性和高度技术依赖性,这种特性使得判断用户的独创性智力投入应当更为审慎。因此,用户若想证明利用人工智能创作出的作品中存在独创性智力投入,用户的举证必然应当从简单的“结果展示”提升到“过程还原”的高度。

 

(二)未来的可能趋势

 

基于当前已公布的人工智能相关著作权领域的司法案例中呈现出的裁判思路,我们可以发现:对于利用传统工具创作的作品——大多数案件中的作者通常不需要严格保全其创作过程;对于利用人工智能创作的内容——用户最好严格保全其创作过程。

 

考虑到现有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识别检测技术水平(没有检测标准,且准确率有待提升),以及目前有限的审判经验,除了用户本人、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或许可以)之外,第三方即便假设有强大且准确的算法工具,也很难掌握作品创作过程中“作者”使用了人工智能的证据。艺术家克里斯·卡什塔诺娃(Kris Kashtanova)使用人工智能绘画工具所生成的漫画书《黎明的查莉娅(Zarya of the Dawn)》被美国版权局撤销登记事件就是一个例证。这本漫画书中的漫画图像由MidJourney人工智能生成,文字对白和故事由艺术家本人创作。美国版权局不知情地予以登记,直至卡什塔诺娃自己炫耀版权局未审查出人工智能创作的痕迹,引发关注后,版权局才撤销了原登记。作者的智力投入过程似乎也正成为一种“黑箱”,最终导向的市场结果可能是:越来越多的用户从自身利益出发,在发布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时删除人工智能生成标识(尽管不符合法律规定),将利用人工智能创作的内容宣称为未使用人工智能工具创作的作品,致使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以“以假乱真”的姿态充满我们所接触到的信息之中。也就是说,我们可能会无意中保护一大批并没有人类智慧投入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这对于我们当前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挑战不可谓不大。

 

对创作过程存证的更高要求也有可能导向另一种发展:在发生争议时,被“指控”利用了人工智能进行创作的作品——也许这个范围将来会扩展为任何诞生于人工智能时代的作品——其创作过程都需经受更严格的审查,以验证作品独创性来自于人类智力劳动。换言之,不论是利用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还是未使用人工智能工具创作的作品,都需要完整披露其创作过程。在这一点上可以说,人工智能的发展可能会影响审判者对于独创性的审查力度,具体体现在严格要求创作过程的保全与证明上,从而对全体作者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三、合理举证是法院支持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著作权的关键

 

(一)对“输入指令”生成过程的原始记录

 

对生成过程的原始记录因直接体现了用户在整个内容生成过程中的审美选择和个性化判断,可以用以审查用户有无独创性智力投入,是无可替代的证据。

 

以“文生图”人工智能为例,用户需要向法庭客观、连续地呈现如何基于初始输出,通过具体指令对图片的表达细节进行迭代调整,最终生成作品。因此,用户需要说明以下内容:1.作品所承载的思想:即用户的灵感来源、希望表达的主题和情感;2.提示词设计过程:用户构建的提示词需要超越简单的指令,应具体描述图片的表达元素,还需要在“修改”过程中迭代提示词;3.模型与参数选择过程:调整和确定AI模型以及各项参数也是用户有无独创性智力投入及其程度的体现;4.生成与筛选过程:用户在人工智能生成初稿的基础上,指引人工智能进行多轮的改进后,对作品中的诸多表达细节作出个性化的选择和调整;5.后期修改过程(如有):使用Photoshop等图片美化工具对生成图片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

 

为了支撑这些说明,用户需要提交相应的证据,如创作过程的录屏视频、包含完整参数信息的图片元数据、提示词迭代的历史记录、后期修改的工程文件等。这些证据共同构成了一个证据链,用以证明用户在人工智能生成过程中是否付出了独创性的智力劳动。

 

(二)利用技术工具固定证据、辅助收集证据

 

鉴于电子证据易被篡改的特性,以及诉讼中对电子证据载体的要求,运用技术工具对创作全过程进行存证,能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例如,用户通过可信时间戳对操作过程进行录屏,确保每一轮迭代中的参数调整、素材筛选、结果取舍均被完整记录。

 

此外,还可以利用技术工具辅助收集证据。例如,基于 Stable Diffusion 等开源模型的工具生态中,出现了如腾讯 “Light Diffusion Flow” 这类插件。“Light Diffusion Flow” 允许用户将当前工作流的所有设置,包括提示词、模型、参数及插件配置,一键导出为 “.flow” 文件。该文件不仅能用于精确复现创作流程,其本身亦可作为原始过程记录的一部分,用以增强证据的完整性与证明力。

 
 

[1] 北京互联网法院:《e案e审丨主张AI文生图版权但无法提供生成过程记录证明智力投入 法院:证据不足予以驳回》https://mp.weixin.qq.com/s/fHUYfWTIwSA0Juvh9YwiFw

[2] 北京互联网法院(2023)京0491民初11279号民事判决书

[3]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24)苏0582民初9015号民事判决书

[4] 南天一剑:《AI生成的图片受著作权法保护吗?》https://mp.weixin.qq.com/s/wm9gqhWIobHaN8lanyVP7A

[5] 中国保护知识产权网:《人工智能生成的漫画插图在美国失去版权保护》https://ipr.mofcom.gov.cn/article/gjxw/ajzz/bqajzz/202303/1976780.html

[6] 蒋舸:《用户主张AIGC版权的“最低限度创造性标准”》,载《中外法学》2025年3期,第681-701页。

[7] 朱阁、崔国斌、王迁、张湖月:《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AIGC)受著作权法保护吗》,载《中国法律评论》2024年第3期,第1-28页。

[8] 崔国斌:《人工智能生成物可版权性司法案例评述》,载《数字法治》2025年第2期,第43-5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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