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德知产说 | 使用他人名称侵权判断和应对思路梳理
2026.01.22 | 作者:王亭入 | 来源:知识产权部

 

目 录

假设场景

侵权风险规则总结

侵权风险案例分析

    1.商标侵权风险

    2.不正当竞争风险

        2.1 不正当竞争规则

        2.2 不正当竞争案例梳理

            风险点1:搭便车型不正当竞争案例

            风险点2:混淆型不正当竞争

            风险点3:虚假宣传型不正当竞争

        2.3 具有商标法的欺骗性或不良影响的商标的反法保护

            风险点4:行政处罚的风险

            风险点5:不正当竞争民事诉讼风险

    3.著作权侵权风险

        3.1 著作权侵权规则

        3.2 著作权侵权案例梳理

            风险点6:作品名称和角色名称原则上不构成作品,不存在著作权侵权风险

            风险点7:作品名称、角色名称、人物关系、故事情节等组合可以享有著作权,大量使用这些组合因素可以构成著作权侵权

 
 
一、假设场景
 

场景1:某网络平台购物车名字为“吸星大法”(源自金庸小说笑傲江湖中的武功)

 

场景2:某个直播带货公司的带货主播的名字为“从你的全世界路过”(源自同名小说)

 

场景3:某旅游公司在自媒体社交平台开设账号,账号的名字是“你好李焕英”(源自同名电影)

 

场景4:某电商公司在双11促销时,将某一个栏目命名为“狂飙”(源自同名电影)。经查,“狂飙”曾申请商标,因为具有不良影响被驳回,现驳回决定已经生效。

 

场景5:某游戏公司大量使用电视剧“狂飙”中的角色姓名作为游戏人物的名称,游戏人物的性格和游戏人物之间的关系设定与电视剧“狂飙”中的角色也比较接近。

 

上述公司担心侵权风险,请知识产权律师予以分析。

 

 
二、侵权风险规则总结
 

使用他人作品名称或角色名称,在中国法律框架下,有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和著作权侵权三种风险。这些风险的判断规则是:

 

1.商标侵权风险

 

商标侵权风险判断的核心在于“被告”的使用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使用。如果构成商标使用,则存在较高的商标侵权风险。

 

(1) 购物车“吸星大法”:不构成商标使用。

 

(2) 带货主播“从你的全世界路过”:取决于使用方式。a.构成商标使用:比如主播带货时,从你的全世界路过作为主播的名字,一直出现在屏幕上。b.不构成商标使用:比如主播只在直播过程中口头单纯自我介绍,“大家好,我是你们的朋友从你的全世界路过”,其用途并不是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尽管不排除有部分粉丝会这么认为),不构成商标使用。

 

(3) 自媒体账号“你好李焕英”:构成商标使用。

 

(4) 电商栏目“狂飙”:构成商标使用。

 

(5) 游戏人物名称:不构成商标使用。

 

2.不正当竞争风险

 

不正当竞争是使用他人作品名称或角色名称最主要的风险点。

 

搭便车型不正当竞争和混淆型不正当竞争成立的前提是,在先的作品名称或角色名称具有较高知名度。

 

虚假宣传型不正当竞争不以在先的作品名称或角色名称具有较高知名度为前提,核心点在于虚假或误导性宣传用语。

 

从实务来看,主要存在以下三种不同的不正当竞争风险:

 

风险点1:搭便车型不正当竞争,《反法》第二条

 

风险点2:混淆型不正当竞争,《反法》第七条(2025年修法前的第六条)

 

风险点3:虚假宣传型不正当竞争,《反法》第九条(2025年修法前的第八条)

 

实务中,有一种特殊的不正当竞争纠纷,即原告的名称本身在注册商标时遇到商标法第十条的驳回(例如狂飙、鬼吹灯、湄公河行动、舒碱等),此时使用这种名称仍然具有两种风险:

 

风险点4:行政处罚的风险

 

风险点5:不正当竞争民事诉讼风险

 

(1) 购物车“吸星大法”:存在不正当竞争风险。

(2) 带货主播“从你的全世界路过”:存在不正当竞争风险。

(3) 自媒体账号“你好李焕英”:存在不正当竞争风险。

(4) 电商栏目“狂飙”:存在不正当竞争风险+存在被行政处罚的风险。

(5) 游戏人物名称:存在不正当竞争风险。

 

3.著作权侵权风险

 

单独作品名称和角色名称通说认为不构成作品,不享有著作权。因此,单纯使用第三方的作品名称或角色名称,极大概率不具有著作权侵权的风险。

 

作品名称、角色名称、人物关系、故事情节等组合可以享有著作权,大量使用这些组合因素可以构成著作权侵权。

 

(1) 购物车“吸星大法”:“吸星大法”这个名称不构成作品,无著作权侵权风险。

(2) 带货主播“从你的全世界路过”:“从你的全世界路过”这个名称不构成作品,无著作权侵权风险。

(3) 自媒体账号“你好李焕英”:“你好李焕英”这个名称不构成作品,无著作权侵权风险。

(4) 电商栏目“狂飙”:“狂飙””这个名称不构成作品,无著作权侵权风险。

(5) 游戏人物名称:结合一并使用的人物性格特点和人物关系,可能享有著作权,有著作权侵权风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

 

第二条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网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新媒体账号名称、应用程序名称或者图标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

 

 
三、侵权风险案例分析

 

1.商标侵权风险

 

规则:如果他人的作品名称或者角色名称已经注册为商标,则在“被告”的使用行为构成商标使用的前提下,有商标侵权的风险。

 

商标侵权的判断,一般按照以下两个步骤进行:

 

第一步:是否构成商标使用?

 

尽管商标侵权的成立以构成商标使用为前提这个说法存在一些学术上的争议,但是从实务角度出发,应当遵守这个说法。那么上述场景中:

 

(1) 购物车“吸星大法”:不构成商标使用。

 

(2) 带货主播“从你的全世界路过”:取决于使用方式。a.构成商标使用。比如主播带货时,从你的全世界路过作为主播的名字,一直出现在屏幕上。b.不构成商标使用。比如主播只在直播过程中口头单纯自我介绍,“大家好,我是你们的朋友从你的全世界路过”,其用途并不是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尽管不排除有部分粉丝会这么认为),不构成商标使用。

 

(3) 自媒体账号“你好李焕英”:构成商标使用。

 

(4) 电商栏目“狂飙”:构成商标使用。

 

(5) 游戏人物名称:不构成商标使用。

 

关于商标使用的判断,本身就是非常复杂的话题,可以参考微信公众号小植说品牌的文章《商标干货-商标律师从实务角度谈商标使用的理解》

 

第二步:假如构成商标使用,是否存在商标侵权风险?

 

假定第三方已经就上述名称注册了商标,是否存在侵权风险则可以根据常规的商标侵权规则判断(还有一种特殊的情况,即在先名称构成未注册驰名商标,这种情况较为罕见,不做讨论)。

 

2.不正当竞争风险

 

2.1不正当竞争规则

 

使用他人作品名称或角色名称最大的风险,是不正当竞争。不正当竞争成立的首要前提是,在先的作品名称或角色名称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从实务来看,主要存在以下三种不同的不正当竞争风险:

 

风险点1:搭便车型不正当竞争,《反法》第二条

 

风险点2:混淆型不正当竞争,《反法》第七条(2025年修法前的第六条)

 

风险点3:虚假宣传型不正当竞争,《反法》第九条(2025年修法前的第八条)

 

实务中,有一种特殊的不正当竞争纠纷,即原告的名称本身在注册商标时遇到商标法第十条的驳回(例如狂飙、鬼吹灯、湄公河行动、舒碱等),此时使用这种名称仍然具有两种风险:

 

风险点4:行政处罚的风险

 

风险点5:不正当竞争民事诉讼风险

 

(1) 购物车“吸星大法”:存在不正当竞争风险。

(2) 带货主播“从你的全世界路过”:存在不正当竞争风险。

(3) 自媒体账号“你好李焕英”:存在不正当竞争风险。

(4) 电商栏目“狂飙”:存在不正当竞争风险+存在被行政处罚的风险。

(5) 游戏人物名称:存在不正当竞争风险。

 

2.2不正当竞争案例梳理

 

风险点1:搭便车型不正当竞争案例

 

搭便车型不正当竞争适用的法律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这是原则条款,很少单独适用,一般都是同时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等适用。

 

【案例1:此间的少年案】

 

案号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12068号

 

背景

 

杨治于2000年创作《此间的少年》。故事梗概为:宋朝嘉祐年间的汴京大学,六名大一新生郭靖、令狐冲、杨康、段誉、欧阳克、林平之成为室友。化学系郭靖因骑自行车撞上物理系新生黄蓉致其脚扭伤,此后郭靖每天为黄蓉打水、倒垃圾、打饭、道歉,关怀备至。随着两人交往不断加深,加上兄弟们的推波助澜,郭靖与黄蓉最终确定了恋爱关系。与此同时,国政系令狐冲被安排担任班长职务,新官上任后第一次班级舞会就遇到各种困难,希望大展雄才的他经历了大学生活里第一次重大打击。后因有师兄乔峰仗义帮忙,替他摆平了不少麻烦。乔峰是大四的师兄、篮球高手,他在舞会上认识了师妹阿朱,后来成为男女朋友。跟大一新生们在一起时,乔峰会给他们一点过来人的忠告,有时又会触景生情,想起自己与师姐康敏的一些往事。生物技术系杨康和穆念慈从中学开始就是同学。穆念慈一直钟情杨康,却不敢说出口,只是安静地陪在杨康身边,提醒他应该做的事,杨康反而躲着穆念慈,害怕她的啰嗦。在黄蓉建议下精心打扮过的穆念慈仍未能引起杨康的注意,穆念慈最终放弃了杨康,与曾追求过她的彭连虎走到一起。时间流逝,少年们度过了大学的第一年。乔峰也毕业离开学校,去丐帮工作。

 

《此间的少年》中人物名称与原告《射雕英雄传》相同的共27个,包括郭靖、杨康、丘处机、王重阳、完颜洪烈、包惜弱、黄蓉、黄药师、冯蘅、欧阳克、欧阳锋、穆念慈、侯通海、傻姑、洪七公、尹志平、程瑶迦、孙不二、梅超风、马钰、郝大通、朱聪、柯镇恶、全金发、韩宝驹、彭连虎、梁子翁;与原告《笑傲江湖》相同的共13个,包括莫大、冲虚、令狐冲、林平之、独狐求败、田伯光、方证、陆大有、劳德诺、施戴子、高根明、梁发、东方不败;与原告《天龙八部》相同的共18个,包括无崖子、王语嫣、段誉、乔峰、慕容复、虚竹、白世镜、邓百川、包不同、鲁有脚、康敏、马大元、风波恶、秦红棉、段朱、段紫、木婉清、云中鹤;与原告《神雕侠侣》相同的共7个,包括郭靖、黄蓉、尹志平、赵志敬、小龙女、程瑛、陆无双。

 

《此间的少年》使用了郭靖、黄蓉、杨康、穆念慈、乔峰、康敏、令狐冲等数十个与原告作品中相同的人物名称,但同名人物的性格特征、人物关系及故事情节在具体表达的取舍、选择、安排、设计上并不一致。其中,部分人物与原告作品同名人物的简单性格特征相似,如郭靖老实木讷、正直善良与黄蓉娇生惯养、古灵精怪;部分人物与原告作品的同名人物性格不同,二者存在不同的安排与设计,如《天龙八部》中的康敏阴险歹毒、行事放浪,不惜杀死自己的丈夫,而《此间的少年》中的康敏率真、豪爽、仗义、领导能力强;部分人物仅作简略提及,并无原告作品同名人物的典型性格,如梅超风、程瑶迦、孙不二等十余个人物存在不同的取舍。部分人物与原告作品同名人物之间的简单人物关系相似,如郭靖与黄蓉是恋人关系,黄药师是黄蓉的父亲,完颜洪烈是杨康(完颜康)的继父等;部分人物与原告作品的同名人物关系看似结果相同但实质关系不同,如《天龙八部》中康敏爱慕乔峰,因乔峰未积极回应而进行陷害,但《此间的少年》中康敏与乔峰关系较好,不因乔峰未积极回应而陷害,乔峰对康敏暗生情愫而不自知,二者安排、设计并不一致。部分情节与原告作品中特定人物之间的故事情节具有抽象的相似性,例如黄蓉与郭靖相恋、杨康与穆念慈若即若离,但故事的主要情节(如黄蓉与郭靖爱情线、乔峰与康敏感情线)、一般情节(如令狐冲当上班委的故事线、杨康与穆念慈感情线)在故事发展的起承转合、背景、具体描写都有很大不同;原告作品中反映人物关系与性格特征的部分典型故事情节(如郭靖、黄蓉、华筝之间的感情关系,郭靖误会黄药师危害其师傅而发生的波折,郭靖学习全真教、丐帮武功等)在《此间的少年》中没有提及,二者对情节的取舍亦有不同。

 

一审

 

原告金庸对《射雕英雄传》作品中的人物名称、人物关系等元素创作付出了较多心血,这些元素贯穿于原告作品中,从人物名称的搜索结果数量可见其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在读者群体中这些元素与作品之间已经建立了稳定的联系,具备了特定的指代与识别功能。杨治利用这些元素创作新的作品《此间的少年》,借助原告作品整体已经形成的市场号召力与吸引力提高新作的声誉,可以轻而易举地吸引到大量熟知原告作品的读者,并通过联合出版公司、精典博维公司的出版发行行为获得经济利益,客观上增强了自己的竞争优势,同时挤占了原告使用其作品元素发展新作品的市场空间,夺取了本该由原告所享有的商业利益。其三,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事活动最为基本的行为准则,要求市场主体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用善意的方式取得权利和履行义务,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身的利益。在规范市场竞争秩序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诚实信用原则更多的是以公认的商业道德的形式体现出来,即特定商业领域普遍认知和接受的行为标准,具有公认性和一般性。在文化产业领域,文学创作提倡题材、体裁、形式的多样化,鼓励不同学术观点和学派的自由讨论,使用他人作品的人物名称、人物关系等元素进行创作并出版发行时应当遵循行业规范。认定是否符合文化产业领域公认的商业道德,应考虑使用人的身份、使用的目的、原作的性质、出版发行对原作市场或价值的潜在影响等因素,一方面应保障创作和评论的自由,促进文化传播,另一方面也应充分尊重原作者的正当权益。“同人作品”一般是指使用既有作品中相同或近似的角色创作新的作品,若“同人作品”创作仅为满足个人创作愿望或原作读者的需求,不以营利为目的,新作具备新的信息、新的审美和新的洞见,能与原作形成良性互动,亦可作为思想的传播而丰富文化市场。但本案中,杨治作为读者“出于好玩的心理”使用原告大量作品元素创作《此间的少年》供网友免费阅读,在利用读者对原告作品中武侠人物的喜爱提升自身作品的关注度后,以营利为目的多次出版且发行量巨大,其行为已超出了必要的限度,属于以不正当的手段攫取原告可以合理预期获得的商业利益,在损害原告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对此杨治用意并非善意。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杨治于2002年首次出版时将书名副标题定为“射雕英雄的大学生涯”,将自己的作品直接指向原告作品,其借助原告作品的影响力吸引读者获取利益的意图尤为明显。因此,杨治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与文化产业公认的商业道德相背离,应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综上,杨治未经原告许可在其作品《此间的少年》中使用原告作品人物名称、人物关系等作品元素并予以出版发行,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风险点2:混淆型不正当竞争

 

【案例2:我叫MT动漫案】

 

案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4)京知民初字第1号

 

判决原告《我叫MT》游戏名称及相关五个人物名称在手机游戏上已构成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各被告在明知这一事实的情况下,仍将其游戏命名为《超级MT》,将游戏中五个人物形象命名为“小T、小馒、小劣、小呆、小德”,并向用户提供,同时进行相关宣传,上述行为已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例3:人再囧途之泰囧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三终字第4号

 

判决《人再囧途之泰囧》侵害《人在囧途》的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权。

 

【案例4:战狼案】

 

案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19356号

 

判决:“战狼”这一电影名称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可以作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予以保护。

 

【案例5:光头强案】

 

案号: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1民初44号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3)粤73民终1774号

 

一审:农某于2020年12月受让第1220XXXX号“光头强GUANGTOUQIANG”商标,于2020年9月、12月分别授权甲公司、乙公司使用该商标,后申请多个“光头强”相关商标;甲公司使用“光头强”文字设计“光头强茶铺”项目宣传文案,乙公司在其经营管理的网站内使用“光头强”文字宣传“光头强茶铺”项目,吸引他人加盟。

 

农某、甲公司、乙公司实施上述行为的时间,明显晚于《熊出没》系列动漫作品的播出时间,具备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光头强”角色名称及动漫形象的条件,尤其是农某在明知多个“光头强”商标因丙公司提出异议而不予注册的情况下,农某、甲公司、乙公司仍继续使用“光头强”文字进行招商加盟,不当借助了《熊出没》系列动漫作品在公众中的影响力,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丙公司授权或与丙公司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不仅侵占了丙公司作为真正智慧成果创作者和传播者潜在的商业利益和交易机会,亦不利于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农某、甲公司、乙公司的前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审:并非所有的角色名称均可以获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由此可见,动漫作品角色名称的权益虽非我国现行法律所明确规定的民事权利或法定民事权益类型,但当动漫作品角色名称因具有一定知名度而吸引相关公众的关注,相关公众容易将其对于动漫角色的认知和喜好投射于动漫作品角色中,动漫作品角色名称与特定商品或服务的商业主体或商业行为相结合,可产生相应的商业价值及交易机会时,则该动漫作品角色名称可构成前述法律规定的在先权益。如将知名动漫作品角色形象及名称排斥在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之外,允许其他经营者随意将他人知名动漫作品角色名称用作自己商品或服务的标识,不仅助长其他经营者搭车抢注商标的行为,而且,有悖于反不正当竞争法 的目的。动画作品角色名称产生权益是因其作品的角色形象经过作品的发行和传播而具备显著性和识别性,可被相关公众所识别,较高的知名度可对相关公众形成吸引力和市场竞争力,产生商业化运用的价值,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虚拟角色名称可成为商品化权益的保护对象,角色名称权益受法律保护的程度应与其知名度相符...“光头强”作为丙公司在先的知名动漫作品的角色名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其在先权益应得到保护。

 

【案例6:狂飙案】

 

案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23)沪0107民初14392号

 

判决:连续剧作为一种文化商品,兼具艺术性和娱乐性,同时承载着文化传播和商业价值的双重属性。涉案连续剧一经电视频道和网络平台的同步播放,即取得了较高的观看量和广泛的关注度,得到了多家媒体的持续报道和推介,引发了广大公众的热烈讨论。与此同时,该剧也吸引了多个行业、多家品牌的关注与合作。综上,涉案连续剧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商业价值。“狂飙”一词虽为常见汉语词汇,通常表示急骤的暴风,但该词作为连续剧名称,一方面是剧集主题的高度凝练,另一方面也随着连续剧的热播和热议取得第二含义,即直接指向连续剧《狂飙》。因此,本院认定“狂飙”经过大量使用、宣传,可以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所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

 

“高启强”、“老默”、“蒋天”等作为涉案连续剧的重要角色,“告诉老默我想吃鱼了”、“风浪越大鱼越贵”等作为剧中人物的经典台词,对于剧情的推动、主线故事的丰满具有重要作用,也在网络平台上引发了广泛的关注和讨论,与涉案连续剧具有密不可分的关系。特别是在涉案连续剧持续播出以及播出后的热度期内,上述元素与涉案连续剧剧名等其他相关元素搭配使用,可能进一步引导相关公众联想到涉案连续剧,发挥出一定的识别功能。

 

【案例7:武林外传案】

 

案号: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1民初18881号

 

判决:1.什么情况下构成竞争关系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可见,《反不正当竞争法》旨在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合法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故对于不正当竞争纠纷诉讼主体之间竞争关系的理解,不应局限于双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间是否具有相似性或者可替代性,而应重点考察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利益。本案原告系《武林外传》电视剧的出品方,对涉案电视剧的拍摄、宣传、发行进行了投入和付出,其有权对涉案电视剧进行商业使用并享有与涉案电视剧有关的一切经济权利。原被告虽非同一行业的直接竞争者,但被告浙江某影视城有限公司依托《武林外传》电视剧中的场景、人物、台词等影视元素搭建了涉案“七侠镇影视主题街”景区,直接影响了原告的经济利益,而被告可从中获利,从竞争利益角度来看,双方存在竞争关系。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2.影视元素(人物名称、台词、剧照、故事场景设定等)是否享有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根据在案证据,涉案“七侠镇影视主题街”景区使用了《武林外传》电视剧中“七侠镇”、“同福客栈”、“灯市街”等故事场景及设定,并使用了电视剧中人物名称、台词、剧照等影视元素。关于上述影视元素能否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 》进行保护,首先,需判断原告主张的影视元素是否已落入知识产权专门法的保护范围。《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中提供对其他知识产权专门法的兜底性保护,当相关权益可以被具体的知识产权专门法保护时,不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 的具体规定。具体而言,影视剧的剧照、海报,根据作品的具体表现形式不同可能构成摄影作品或美术作品,在其已经落入著作权法保护范围的情况下,不应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而影视剧中的角色名称、场所名称、场景设定及简短的台词等,因不满足作品创作的最低限度,一般情况下不能作为独立的著作权客体予以保护,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换言之,并非所有的影视元素均可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只有具有一定知名度及影响力,已经在观众心中留下深刻印象,并能够与影视剧产生稳定对应关系的影视元素方可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范围。需要说明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标识不以首次使用为要件,是否首次使用与标识能否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并没有必然联系,被告抗辩部分人物名称并非《武林外传》电视剧首次使用,不应受法律保护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涉案景区内使用的《武林外传》电视剧中的场景设定、场所名称、角色名称、经典台词等影视元素,首先,电视剧《武林外传》自2006年播出后,受到广大观众的追捧,直至今日仍具有较高的关注度和影响力,已成为国内经典的情景喜剧;其次,“同X客栈”系剧中故事发生的主要场景,“七侠镇”、“灯市街”是剧中的故事情节设定,郭芙蓉、白展堂、吕秀才、李大嘴、莫小贝、燕小六等人物是剧中的主要角色,“左青龙右白虎,你就是个二百五”、“天生我才必有用,千金难买爷高兴”、“人在江湖漂,谁能不挨刀”、“谁给我买糖葫芦,我就给谁当掌门”等亦为剧中主要人物的经典台词,告示墙、通缉令、招聘启事等场景在剧中多次出现,上述元素随着《武林外传》电视剧的热播,在公众心目中已具有较高的影响力,与涉案电视剧《武林外传》建立起稳定联系;最后,根据原告提交的对外授权许可合同,《武林外传》部分影视元素已被商品化并产生了相应的权益。故上述《武林外传》角色名称、场所名称、场景设定及经典台词,可以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范围。在此情况下,未经授权将上述影视元素使用在经营活动中,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四)其他足以引人误以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如上所述,涉案“七侠镇影视主题街”景区大量使用了《武林外传》剧中的影视元素,景区对外宣传中亦声称还原了《武林外传》剧中场景,被告的上述行为无偿占有了原告作为电视剧《武林外传》的出品方为该剧所做的付出及投入,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景区是与原告合作开展的经营活动,降低了原告可能通过上述商品化影视元素开展衍生商业合作与授权的商业机会,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例8:超级飞侠案】

 

案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4)京73民初85号

 

判决原告是《超级飞侠》系列动画片的权利人。被告推出了“超级飞侠住院保”保险服务。法院认为,二者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不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服务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风险点3:虚假宣传型不正当竞争

 

【案例9:熊出没案】

 

案号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辽01民初1909号

 

判决:被告某有限公司、某店未经原告授权,使用“熊出没IP联名”、“熊出没联名”、“熊出没系列”等虚假信息欺骗消费者,造成消费者误认为该商品系经过原告授权销售,故被告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例2:我叫MT动漫案】

 

案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4)京知民初字第1号

 

判决:原告主张被告虚假宣传行为的表现形式主要分为两种:

 

使用与原告游戏中人物相近的APP头像;

 

使用虚假的宣传用语。其中,宣传用语主要表现为以下方式:“我叫MT原班人马打造/配音”、“我叫MT动画原班人马打造”、“MT原班人马打造 《小小兽人》正式更名《超级MT》”、“《小小兽人》与《我叫MT》动画团队达成战略合作,并正式更名《超级MT》 《我叫MT》原班人马二次开发 《小小兽人》更名《超级MT》”等。

 

对于APP头像的使用行为,虽然被诉游戏的APP头像与原告游戏中“呆贼”形象相近,但被告对于头像的使用行为并不属于通常意义上的宣传行为,因此,原告认为上述行为构成虚假宣传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

 

对于各被告“我叫MT原班人马配音”这一宣传用语的使用,因各被告提交的与配音人员的合同以及配音人员的微博可以初步证明被诉游戏确与动画《我叫MT》配音人员就游戏配音的事宜进行合作,故在原告未提交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各被告所作上述宣传未构成虚假宣传行为。

 

各被告关于“我叫MT原班人马打造/加盟”、“MT原班人马打造 《小小兽人》正式更名《超级MT》”、“《我叫MT》原班人马二次开发《小小兽人》更名《超级MT》”等宣传用语表述会使用户认为被诉游戏系源于《我叫MT》动漫或游戏,而各被告并未举证证明上述宣传内容为客观事实,因此,各被告的上述宣传构成虚假宣传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例10:青云志游戏案】

 

案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30628号

 

判决:《青云志》游戏官网中使用《诛仙》小说名称及元素进行宣传,该网站首页中间显著位置在角色旁标注“张小凡/碧瑶”,“游戏攻略”发布有以《诛仙》小说为故事背景介绍的文章,其中提及“张小凡”遇屠村之变等情节概要,“热门搜索”栏目还提供“诛仙青云志游戏攻略”等搜索关键词。同时,“页游官网”首页中有体现“诛仙”文字的新闻公告。

 

本院认为,华多公司未经许可在《青云志》游戏的宣传中,多次使用《诛仙》小说名称、突出使用“张小凡”“碧瑶”主角人物名称,并以《诛仙》小说故事概要作为《青云志》游戏背景介绍,使人误认为《青云志》游戏是经《诛仙》小说权利人许可改编自该小说,或有权合法使用该小说人物名称、故事背景等相关元素的一款游戏,华多公司的行为存在明显的主观恶意,构成虚假宣传。

 

【案例11:大武侠物语游戏案】

 

案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终字第2256号

 

判决:涉案游戏中大量使用了与金庸作品《天龙八部》、《雪山飞狐》、《飞狐外传》、《碧血剑》、《鹿鼎记》中相同或相似的人物名称、武功、武器名称,并将小说情节浓缩为游戏关卡名称,普游公司系利用金庸作品元素改编了涉案游戏供移动端客户使用。同时,微游公司经营的涉案游戏官网中展示了“《大武侠物语》是一款以群侠传为主题的RPG+策略武侠游戏,云集了‘飞雪连天射白鹿,笑书神侠倚碧鸳’中的枭雄豪杰”的宣传语,而“飞雪连天射白鹿,笑书神侠倚碧鸳”是金庸先生于《鹿鼎记·后记》中将其自己的作品名称首字联成的一副对联,广为人知。金庸先生以其文学巨著奠定了其不可撼动的文坛地位,上述情形致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涉案游戏与金庸作品之间存在授权关系或某种关联关系,普游公司系借助金庸及其作品的知名度吸引用户使用涉案游戏,从事了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3具有商标法的欺骗性或不良影响的商标的反法保护

 

实务中,有的名称曾申请商标注册,但是因为违反绝对理由,尤其是商标法10.1.7的欺骗性和10.1.8的不良影响而被驳回。那么,第三方对于这些名称的使用会有两个风险点:

 

风险点4:行政处罚的风险

 

《商标法》第52条  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案例12:TWG1837茶叶案】

 

标识

 

无效宣告:在商标无效宣告程序中,法院和国家知识产权局均认为:

 

(1)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有数字“1837”、英文字母“TWG”及“TEA”。“1837”容易被理解为年份,容易使相关公众会联想到商品的生产年份、制造年份或者商品提供者的历史等信息,从而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品质、历史、口碑等产生良好的联想,进而影响相关公众的消费选择和判断。

 

(2)“MILLESIMESD’EXCEPTION”可理解为“特殊的制造年份”的元素,更容易将“1837”与“MILLESIMESD’EXCEPTION”结合产生商品的制造年份或者品牌历史是1837年的联想。

 

(3)诉争商标在显著位置上有英文“THEFINESTTEASOFTHEWORLD”,其中“FINEST”为形容词“fine”的最高级形式,表示为“最好的”意思,全句可译成中文“世界上最好的茶”。

 

(4)虽然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商品为冰茶、茶饮料等商品,但是,在“THEFINESTTEASOFTHEWORLD”中,“FINEST”和“OFTHEWORLD”对于中国相关公众而言具有明显的识别性,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该商品是“世界上最好的”商品之联想,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品质产生误认,从而影响相关公众的消费选择。加之,“MELANGESEXQUIS”中文译文为“精致的混合物”、“MILLESIMESD’EXCEPTION”中文译文为“特殊的制造年份”及法语“GRANDSCRUSPRESTIGE”中文译文为“大型产区的声誉”均为有明确含义的词汇,且上述词汇传递的讯息均有产品品质优良,历史悠久、声誉良好等含义,存在着误导相关相关公众的可能性和潜在风险。

 

行政处罚:在商标无效宣告决定生效后,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该商标的使用行为做出了罚款80万的处罚:

 

 

风险点5:不正当竞争民事诉讼风险

 

虽然有些商标被商标法第十条驳回或宣告无效,但是不代表这些商标一定得不到保护。实务中也出现了予以保护和不予以保护的正反案例。

 

从实务和学术角度而言,对于曾被行政程序认定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的商标,是否还能予以保护尚未有定论。支持的观点例如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召开“作品名称使用行为侵权认定问题”学术沙龙时,有专家认为,已经被行政部门认定为具有“不良影响”的标识,之后当事人以仿冒之诉为依据提起诉讼,法院不宜一概否认其主张。“不良影响”的认定具有流变性,相关公众的认知并非一成不变,司法部门可以动态认定。【来源:2025年9月19日 上海知产法院公众号】

 

【案例13:鬼吹灯案(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但是民事诉讼中仍作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进行保护)】

 

案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3民初431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终377号

 

背景:上海小岛文艺创作工作室(鬼吹灯作者所有)曾申请将 “鬼吹灯” 注册为商标。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以 “鬼吹灯” 具有封建迷信色彩、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为由,依据《商标法》101.1.8(“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驳回申请。

 

玄霆公司通过受让获得了小说《鬼吹灯》的权利,并后续继续申请鬼吹灯商标,均因为“不良影响”被驳回。

 

爱奇艺开设名为《鬼吹灯之牧野诡事》的影视剧专栏,同时发布《鬼吹灯之牧野诡事》介绍片及片花。玄霆公司遂起诉至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理由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的保护。

 

被告抗辩:被告抗辩的理由之一为,玄霆公司、案外人多次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以“鬼吹灯”标识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均被商标局以“鬼吹灯”带有封建迷信色彩,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为由予以驳回,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五条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请求将“鬼吹灯”作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予以保护,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判决:鉴于玄霆公司及案外人未提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商标局作出的上述驳回通知确已生效,上述驳回通知发生效力的内容、产生的法律后果是玄霆公司及案外人就“鬼吹灯”标识无法在前述申请中获得注册,但商标局的驳回通知书并不当然成为民事侵权案件中的认定依据。商标审查系个案审查,相同或类似的标识在某一或某些申请中获得商标注册核准与否的事实,不能成为其在其他申请中当然获得商标注册核准与否的依据;某些标识在某一或某些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具有不良影响,但在其他类别的商品上申请注册则不会产生不良影响,同一标识在申请商标注册时,是否具有不良影响,有时与商品类别有关。众多带有“鬼”字的标识已经被合法注册为商标的事实也对此予以了印证。

 

因此商标局的驳回通知不能当然成为判断“鬼吹灯”是否具有不良影响的依据。通过对作者在创作时使用“鬼吹灯”一词的意图、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鬼吹灯”标识作为涉案小说名称有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造成消极、负面的影响等方面综合判定,本院认定“鬼吹灯”作为涉案小说名称不会产生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不良影响。理由如下:

 

1.从作者张某在创作小说时使用“鬼吹灯”标识作为小说名称的意图来看,张某在庭审中明确认可其在创作时使用“鬼吹灯”一词并不是为了宣扬封建迷信。同时,玄霆公司与张某2007年1月18日针对《鬼吹灯Ⅱ》签订的《协议书》第4.2.4条亦明确约定张某创作的作品中不得含有宣扬封建迷信的内容,因此张某使用“鬼吹灯”一词作为小说名称并不具有宣扬封建迷信的主观意图。

 

2.从相关公众的认知来看,《鬼吹灯》系列小说及其衍生作品在相关公众间受到了广泛的追捧,获得了极高的认可。相关公众在接触《鬼吹灯》系列小说及其衍生作品时,更多联想到的是小说题材的虚构、故事的悬疑、情节的曲折、人物经历的惊险,一般不会与封建迷信相联系,更不会认为《鬼吹灯》系列小说宣扬了封建迷信。

 

3.从“鬼吹灯”标识作为小说名称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可能造成的影响来看,《鬼吹灯》系列小说获得了相关公众的普遍好评,该作品在传播过程中,通过发行实体图书、改编成不同衍生作品等多种形式,带动了众多文化创意产业的发展,丰富了民众的文化生活,符合国家繁荣文化产业的公共政策,并不会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民族、宗教等领域的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造成消极、负面的影响。

 

综上,《鬼吹灯》系列小说为知名商品,“鬼吹灯”作为商品名称已与《鬼吹灯》系列小说产生了特定联系,起到了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

 

【案例6:狂飙案(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但是民事诉讼中仍作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进行保护)】

 

案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23)沪0107民初14392号

 

背景:“狂飙”在电视剧播出后,多次被不同主体申请商标,均被不良影响驳回。狂飙电视剧权利人按照反法提出维权诉讼。

 

被告抗辩:涉案连续剧播出后,“狂飙”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多次认定为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标识,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在“狂飙”屡次申请商标受阻后,原告无权再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主张保护。

 

判决:国家知识产权局以“狂飙”与扫黑除恶题材电视剧《狂飙》剧名相同,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为由,驳回了多个“狂飙”商标的注册申请。同时,未有在案证据表明各申请人就驳回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相关驳回决定书已产生“狂飙”标识在该等申请中无法获得注册的法律后果。对此本院认为,商标审查系个案审查,相同或类似的标识在某一或某些申请中获得商标注册核准与否的事实,不能成为其在其他申请中当然获得商标注册核准与否的依据,也不能当然成为民事侵权案件中的认定依据。对于“不良影响”的把握,主要在于判断标识本身及其使用的语境,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具体到本案,首先,从词义上看,“狂飙”一词系对急骤暴风的一种客观描述,也用于比喻猛烈的社会变革或大的变动,其本身并无贬损含义。该词汇用作涉案连续剧的名称,反映出迅速有力推进扫黑除恶行动的主题,在使用意图上无不良导向。其次,从实际使用情况来看,涉案连续剧从备案到播出,经过了一系列审批程序,其名称均获核准予以审批通过。该剧在主流电视频道和网络平台播出,引发广泛关注并获评多个奖项。多家媒体在对该剧进行报道时,使用“宣扬惩恶扬善的国家级‘普法剧’”“扫黑除恶行动成果的影像化表达”等正面评价,肯定其作为扫黑除恶题材电视剧的积极宣传意义。再次,从公众认知来看,涉案连续剧一经播出便引发公众关注,无论是播放量、收视率、用户评分还是对剧情、人物及经典台词的热烈讨论,均可反映出相关公众在观看或接触涉案连续剧时,更多联想到的是该剧的时代性、艺术性和戏剧性,通过直面社会问题,引发对社会与人性黑暗面的反思,坚定正义战胜邪恶的正向价值观。同时,涉案连续剧在传播过程中,通过发行实体图书、推出衍生商品等多种形式,带动了文化创意产业的发展,也得到了相关公众的认可和喜爱,可见在一般公众认知中,剧名“狂飙”并不会造成明显的消极、负面影响。最后,需要指出的是,即使按照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决定书中的陈述,“狂飙”一词不予注册,在很大程度上与涉案连续剧有关,这也恰恰印证了“狂飙”作为电视剧名称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如果仅仅出于连续剧题材的考虑,即认定其具有不良影响,也就意味着对于市场上可能的仿冒行为及混淆结果,缺少依法制止的主张基础,更无法对其作出否定性评价,市场秩序和消费者权益均难以得到有效保护。综上所述,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亦难以认同。

 

【案例14:特种兵案(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民事诉讼中不作为知名商品进行保护)】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0) 最高法民再133号

 

判决:本案中,在已有生效判决认定“特种兵”文字及盾牌图形作为商标注册将产生不良影响的情况下,涉案包装、装潢将与上述商标构成完全相同的文字及图形部分作为显著识别部分,且包装、装潢中的其他构成要素均与上述文字及图形具有较高关联程度,易引发消费者将包装、装潢的整体与“特种兵”产生联想,涉案包装、装潢同样不应当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具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进行保护。

 

备注:一审二审判侵权,再审改判,说明最高院对于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的标识进行维权还是持有比较否定的态度。

 

【案例15:舒碱案(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民事诉讼中不作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进行保护)】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 (2022)最高法民再129号再审判决

 

背景:“舒碱”苏打水使用在先,但是申请商标被驳回,理由是“碱”对于苏打水等产品具有直接关联性,比如碱性水,所以“舒碱”作为商标使用在苏打水等饮料产品上,可能会欺骗消费者。在后的“舒碱”商标注册后,遂对在先使用但未注册的“舒碱”苏打水提出民事诉讼,一审和二审判决认定不侵权,理由是“舒碱”苏打水享有商标法第59条的先用权抗辩。

 

判决:在先使用抗辩是对商标注册保护制度的例外规定,其立法目的在于保护他人在先的正当利益。商标法为未注册商标提供保护的前提,在于在先使用人基于其对未注册商标的使用已经产生了需要商标法保护的利益。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商标标识本身如果存在商标法第十条规定的情形,不仅不能获得注册,还将被禁止使用。因此,只有合法的在先使用行为才能够对抗在后的合法权利。本案中,泰秀公司于涉案商标申请日前就开始生产“舒碱”苏打水,但“舒碱”标识含有“碱”,使用在“果汁、水(饮料)”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成分等特点产生误认,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故“舒碱”商标在被诉侵权商品上的使用不能对抗在后的注册商标。

 

备注:一审二审判侵权,再审改判,说明最高院对于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的标识进行维权还是持有比较否定的态度

 

3.著作权侵权风险

 

3.1著作权侵权规则

 

单独的作品名称和角色名称通说认为不构成作品,不享有著作权。因此,单纯使用第三方的作品名称或角色名称,极大概率不具有著作权侵权的风险。

 

作品名称、角色名称、人物关系、故事情节等组合可以享有著作权,大量使用这些组合因素可以构成著作权侵权。

 

3.2著作权侵权案例梳理

 

风险点6:作品名称和角色名称原则上不构成作品,不存在著作权侵权风险

 

来源

内容

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

权司(200165号《关于文学作品名称不宜受著作权法   保护的答复》

作品名称是否受著作权法 保护取决于该名称是否具有独创性,如具有独创性则应保护。同时认为对作品名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调整更为恰当。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2018

2.5作品标题、人物称谓一般不作为作品给予保护

案例7:武林外传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1民初18881

影视剧中的角色名称、场所名称、场景设定及简短的台词等,因不满足作品创作的最低限度,一般情况下不能作为独立的著作权客体予以保护,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 》予以保护。

案例4:战狼案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民终147

由于“战狼”一词过于简短,独创性不足,不单独构成著作权法上的文字作品,当事人无法对其享有“版权”。

案例16:煎饼侠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17452

“煎饼侠”这一名称不构成作品。

我国著作权法只保护符合独创性要求的劳动成果,因此任何劳动成果只有同时符合“独立创作”和“具有最低限度的创作性”两方面的条件才能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涉案书名“舌尖上的中国”系两个通用名词的简单组合,且该书名仅有六个字,缺乏相应的长度和必要的深度,无法充分的表达和反映作者的思想感情或研究成果,无法体现作者对此所付出的智力创作性,故该书名本身不包含任何思想内容,不符合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并不是作者思想的独特表现,故二原告据此主张其拥有著作权,与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不符。“舌尖上的中国”此六个字的组合不是我国著作权所保护的作品。

案例2:我叫MT动漫案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4)京知民初字第

《我叫MT》动漫名称,以及“哀木涕”、“傻馒”、“劣人”、“呆贼”、“神棍德”五个人物名称不构成作品。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根据该规定,只有具有独创性的表达才构成作品,独创性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必要前提,亦是作品的本质属性。独创性是指作品是由作者独立创作而成,而非抄袭他人。独创性首先要求该表达系作者独立完成,即表达源于作者。其次要求表达要有创作性,即要求体现作者的个性。

对于名称、标题等词组或短语而言,判断其是否有创作性,应考虑其是否同时具有以下特征:

其一,该词组或短语是否存在作者的取舍、选择、安排、设计。对于作者不具有选择与安排空间的词组或短语,因属于“思想与表达的混合”,故不被认定有创作性。普通的或者常用的词组或短语,亦不具有独创性。

其二,该词组或短语能否相对完整地表达或反映出作者的思想情感、传达一定的信息。作品是作者思想情感的表达,是沟通作者和其他社会成员的桥梁或纽带,一个词组或短语如果不能给予读者一个确切的意思,不应认定其有创作性。

具体至本案,对于“我叫MT”这一动漫名称而言,因“我叫……”这一表述方式是现有表述方式,而“MT”亦属于常见的字母组合,因此,“我叫MT”整体属于现有常用表达,并非涉案动漫作者独创,不具有独创性。

至于“哀木涕”、“傻馒”、“劣人”、“呆贼”、“神棍德”五个人物名称,公众在不知晓原告游戏,而仅仅看到上述名称的情况下,显然无法对其所表达的含义有所认知。因此,上述名称并未表达较为完整的思想,未实现文字作品的基本功能。虽然公众在结合动漫《我叫MT》的情况下,足以知晓上述名称的含义,但这一认知已不仅仅来源于上述名称本身,而系来源于该动漫中的具体内容,这一情形不足以说明上述名称本身符合文字作品的创作性要求。

案例17:舌尖上的中国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09636

 

“舌尖上的中国”这一名称不构成作品。

我国著作权法只保护符合独创性要求的劳动成果,因此任何劳动成果只有同时符合“独立创作”和“具有最低限度的创作性”两方面的条件才能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涉案书名“舌尖上的中国”系两个通用名词的简单组合,且该书名仅有六个字,缺乏相应的长度和必要的深度,无法充分的表达和反映作者的思想感情或研究成果,无法体现作者对此所付出的智力创作性,故该书名本身不包含任何思想内容,不符合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并不是作者思想的独特表现,故二原告据此主张其拥有著作权,与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不符。“舌尖上的中国”此六个字的组合不是我国著作权所保护的作品。

案例18:五朵金花案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云高民三终字第16

“五朵金花”这一名称不构成作品。

作品,除具有独创性外,还要能独立表达意见、知识、思想、感情等内容,使广大受众从中了解一定的讯息,不应当仅是文字的简单相加。如果把是否具有独创性作为判断作品名称是否享有著作权的唯一标准,势必造成作品名称有独立于作品的著作权,即如果作品名称具有独创性,则作品名称有一个独立的著作权、正文又有一个著作权,那么基于同一部作品,相同的作者可以享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著作权,这既不符合法律逻辑,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就本案而言,《五朵金花》剧本是一部完整的文学作品,“五朵金花”四字仅是该剧本的名称,是该剧本的组成部分,读者只有通过阅读整部作品才能了解作者所表达的思想、情感、个性及创作风格,离开了作品的具体内容,单纯的作品名称“五朵金花”因字数有限,不能囊括作品的独创部分,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作品的要素,不具有作品属性,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

 

风险点7:作品名称、角色名称、人物关系、故事情节等组合可以享有著作权,大量使用这些组合因素可以构成著作权侵权

 

【案例1:此间的少年案】

 

案号: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12068号

 

一审:不侵害著作权。

 

从整体上看,虽然《此间的少年》使用了原告四部作品中的大部分人物名称、部分人物的简单性格特征、简单人物关系以及部分抽象的故事情节,但上述人物的简单性格特征、简单人物关系以及部分抽象的故事情节属于小说类文字作品中的惯常表达,《此间的少年》并没有将情节建立在原告作品的基础上,基本没有提及、重述或以其他方式利用原告作品的具体情节,而是在不同的时代与空间背景下,围绕人物角色展开撰写故事的开端、发展、高潮、结局等全新的故事情节,创作出不同于原告作品的校园青春文学小说,且存在部分人物的性格特征缺失,部分人物的性格特征、人物关系及相应故事情节与原告作品截然不同,情节所展开的具体内容和表达的意义并不相同。在此情况下,《此间的少年》与原告作品的人物名称、人物关系、性格特征和故事情节在整体上仅存在抽象的形式相似性,不会导致读者产生相同或相似的欣赏体验,二者并不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此间的少年》是杨治重新创作的文字作品,并非根据原告作品改编的作品,无需署上原告的名字,相关读者因故事情节、时空背景的设定不同,不会对原告作品中人物形象产生意识上的混乱,《此间的少年》并未侵害原告所享有的改编权、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

 

二审:侵害著作权。

 

《此间的少年》中出现的绝大多数人物名称来自查良镛涉案四部小说,且主要人物的性格特征、人物关系、人物背景都有较多相似之处。虽然就单个人物形象来说,难以都认定获得了充分而独特的描述,但整体而言,郭靖、黄蓉、乔峰、令狐冲等60多个人物组成的人物群像,无论是在角色的名称、性格特征、人物关系、人物背景都体现了查良镛的选择、安排,可以认定为已经充分描述、足够具体到形成一个内部各元素存在强烈逻辑联系的结构,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故,本院认为《此间的少年》抄袭《射雕英雄传》《天龙八部》《笑傲江湖》《神雕侠侣》四部作品中人物名称、性格特征、人物关系的行为属于著作权法所禁止的剽窃行为,杨治侵害了涉案四部作品的著作权。

 

【同前述案例10:青云志游戏案】

 

案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30628号

 

背景:《诛仙》是较为知名的游戏。《青云志》从多个方面“借用”了《诛仙》中的元素:

 

1.人物名称(共计23个)。

 

(1)张小凡:《诛仙》小说中主角人物。小说中多人称呼其“小凡”。《青云志》游戏中有人物“小凡”。

(2)碧瑶:《诛仙》小说的女主角之一。《青云志》游戏中有人物“瑶瑶”。

(3)陆雪琪:《诛仙》小说的女主角。小竹峰一脉水月大师弟子,《青云志》游戏中有人物“小琪”。

(4)田不易:青云门大竹峰首座。《青云志》游戏中有人物“田师傅”。

(5)苏茹:田不易妻子。《青云志》游戏中有人物“苏师娘”。

(6)田灵儿:田不易与苏茹的女儿。《青云志》游戏中有人物“小灵儿”。

(7)宋大仁:大竹峰门下大弟子。《青云志》游戏中有人物“宋师兄”。

(8)吴大义:大竹峰门下二弟子。《青云志》游戏中有人物“吴师兄”。

(9)郑大礼:大竹峰门下三弟子。《青云志》游戏中有人物“郑师兄”。

(10)何大智:大竹峰门下四弟子。《青云志》游戏中有人物“何师兄”。

   ...

 

2.人物关系。

 

《青云志》游戏中小凡、小琪、田师傅、宋师兄、吴师兄、杜师兄、小灵儿、何师兄、苏师娘、吕师兄、万师伯、小书、玄师伯、齐师兄、萧师兄、松师伯、小羽、文师姐、曾师叔和月师叔之间的人物关系与《诛仙》小说中对应人物关系一致。

 

3.神兽名称。

 

(1)小灰:灵猴小灰

 

(2)水麒麟:同名

 

4.故事情节。

 

《青云志》使用了《诛仙》游戏的许多情节,例如,田不易对历年七脉会武比赛成绩不满的情节。《诛仙》1第31页:“……二来座下弟子不太争气,青云门每过一甲子照例举办的七脉会武大试,连着几届下来,大竹峰弟子屡战屡败,除了大师兄宋大仁偶尔胜上一场,其余人等都以全败告终,遂成为青云门内上下笑柄。”《青云志》游戏中田师傅道:“哼,我凌霄峰人丁单薄,你们又个个不成器,历年的七脉会武早把我的老脸丢光了!”

 

5.场景。

 

(1)青云山。

(2)黑暗沼泽。

 

判决:被告未经许可使用《诛仙》小说中涉案人物名称、人物关系、神兽名称及除宋师兄和文师姐关系以外的故事情节改编成《青云志》游戏的组成部分,侵害了完美公司享有的就《诛仙》小说改编为游戏的改编权。

 

【案例19:武侠Q传手机游戏案】

 

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终226号

 

背景:涉案游戏中存在的人物,结合游戏对人物的文字介绍,与涉案作品中的人物存在对应关系的有郭大侠、蓉儿、老顽童、段皇爷、瑛贵妃、洪帮主、杨铁芯、郭笑天、金国小王爷、铁尸、铜尸、丘道长、丹阳子、老毒物、飞天蝙蝠、过儿、龙儿、襄儿、莫愁、明教教主、芷若妹妹、敏敏、圆真法师、玄冥杖客、玄冥笔翁、宋大侠、张五侠、蝠王、鹰王、紫衣龙王、灭绝老尼、令狐公子、盈盈、东方教主、任教主、风老前辈、不可不戒、五毒教主、桃大仙、五岳盟主、华山掌门等,涉及到涉案小说中的全部核心人物;在游戏界面上,以“弟子详情”的形式对游戏角色进行人物介绍,例如,对“郭大侠”的文字描述为“淳朴真诚,武功修为震古烁今,郭大侠用一生乃至生命诠释了什么叫做‘为国为民,侠之大者’”;以“弟子缘份”的形式,介绍该游戏角色与其他游戏角色合作、使用某武功或阵法对战斗力的提升作用,例如,“郭大侠”的弟子缘分为“坠入爱河:与蓉儿齐上阵暴击+49%;神雕五绝:与黄岛主、过儿、段皇爷、老顽童齐上阵武力+93%;侠之大者:与乔帮主齐上阵内力+36%;九阴真经:装备九阴真经武力+28%;天罡泰斗:上阵天罡北斗阵会心+48%”;涉案游戏中出现的兵器与涉案作品中的兵器存在对应关系有真武剑、五金转轮、金刀黑剑、翡翠青玉箫、君子剑、蛇杖、淑女剑、打狗棒等;涉案游戏中出现的武功阵法与涉案作品中的武功阵法存在对应关系的有独孤九剑、打狗棒法、降龙十八掌、乾坤大挪移、虎爪绝户手、九阴真经、九阴白骨爪、弹指神通、空明拳、夺命连环剑、五毒神掌、摧心掌、玄冥神掌、蛤蟆功、碧海潮生曲、一阳指、吸星大法、七伤拳、辟邪剑法、夺命金花、飘雪穿云掌、铁砂掌、一苇渡江、蛇形狸翻、白驼雪山掌、玉女心经、龙象波若功、狮子吼、大力金刚掌、武当九阳功、全真剑法、千蛛万毒手、太极剑法、梯云纵、落英神剑掌、紫霞神功、黯然销魂掌、双手互博术、恒山剑阵、乱石阵、带刀渔网阵、正反两仪阵;涉案游戏中设定的关卡与涉案作品中出现的场景有对应关系的有长安城、桃花岛、情花谷、万安佛塔、丐帮总坛、杨铁枪庙、武当山、桃花山谷等。

 

经统计,明河社及完美世界公司公证取证时,涉案游戏共设有弟子110个,涉案游戏中设定的弟子角色与涉案作品中的角色存在对应关系的共76个,占游戏总人物角色数量的近70%,涉及到涉案作品中的全部核心人物。涉案游戏共设有武功116种,武侠Q传中设定的武功与涉案作品中描述的武功存在对应关系的共82个,占比为71%。涉案游戏中设置的关卡与涉案作品中的故事场景存在对应关系有8个,占总关卡数的25%。

 

涉案游戏情节梗概如下:武林正派围剿魔教,双方两败俱伤,魔教教主下落不明。一武林正派掌门临终前嘱咐其弟子寻访下落不明的魔教教主。该弟子遵照师父的嘱托,以闯关的形式走遍江湖,寻找魔教教主的下落。其在寻访闯关的过程中,与众多武林高手过招,目睹了江湖中的风风雨雨。

 

判决:一般来讲,对于一部由主题、故事脉络、情节设计、人物关系等要素组成的作品而言,故事的主题、单纯的人物关系应归于“思想”的范畴;但围绕故事主题展开的特定情节、人物关系的具体化,则可能因其具体到一定程度而应归为“表达”。对于影视、游戏改编涉及到的角色、情节、场景等作品元素,应作具体分析。由于作品是内容与表现形式的有机统一体,其创作要素包括涉及思想领域的创作要素和涉及具体表达领域的创作要素。从思想到具体表达,创作要素体现了抽象与具体的区分。抽象创作要素如题材、体裁、主题、事实等,不同创作者可以采用不同创作手法进行个性化表述,不宜由某一特定主体所独占;具体创作要素如结构、情节、人物角色等,其选择、取舍、安排、设计等具备独创性的,则应受著作权法保护。

 

就本案而言,第一,涉案游戏对涉案作品相关内容的使用是以卡牌网络游戏形式对涉案作品中的独创性表达进行的截取式、组合式使用。首先,明河社和完美世界公司主张涉案游戏使用的涉案作品内容并非抽象的题材、体裁、主题、事实等明显应归于“思想”范畴的内容,而是涉案四部武侠小说中的人物角色、人物特征、人物关系、武功招式以及武器、阵法、场景等具体的创作要素,上述要素以特定形式相结合相对完整地表达了作者对特定人物塑造或情节设计的构思,对于上述要素的运用体现了作者在作品表达中进行的取舍、安排和设计,因此,属于涉案作品独创性表达的有机组成部分。其次,涉案游戏对涉案作品相关内容的使用并非是对涉案作品中相对独立元素的孤立使用,而是进行了截取式、组合式使用。根据明河社和完美世界公司所提交的侵权比对内容以及在此基础上进行的相关归纳,涉案游戏中的人物卡牌、武功卡牌、配饰卡牌、阵法卡牌以及关卡等在名称设定、具体事项描述上与涉案作品中的相应内容具有极强的对应性,尤其是人物角色、武功种类的相似数量达数十个,在涉案游戏中的占比达70%以上,并且在卡牌组合规则设计中直接使用了涉案作品对人物角色、武功、配饰、阵法以及具体场景相互关联关系的设计和安排,从而使得涉案游戏能够体现涉案作品中有关人物的性格特征、独特经历、人物关系以及与之有关的武功、武器、阵法、场景等具体情节和场景设计。因此,涉案游戏构成了对涉案作品独创性表达的使用,只是这种使用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整体性或局部性使用,而是将涉案四部武侠小说中的独创性表达进行了截取式、组合式的使用。第二,涉案游戏对涉案作品中独创性表达的使用仅是改变了涉案作品中独创性表达的表现形式,并未形成脱离于涉案作品的新表达。改编权所控制的改编行为是一种将他人作品用于自己作品的行为,但这种使用行为不同于复制行为和借鉴行为。改编行为与复制行为的区别在于,改编是在原作品基础上进行的再创作,改编是对原作品的改变,但这种再创作受制于原作品,改编形成的新作品不是完全独立于原作品的新作品,而是使用了原作品的表达;改编的形式不以作品体裁、类型的变化为要件,既可以在原作品的基础上对作品进行同一文学、艺术形式范畴内的再创作,也可以采用不同的文学、艺术形式进行再创作,只要在利用原作品表达的基础上,创作出不同原作品的新作品,且这种改动体现了改编者的独创性,均属于改编行为。改编行为与借鉴行为的区别在于,借鉴者创作的新作品是在借鉴原作中的主题、情感、构思等归于“思想”内容的基础上进行自己的独创性表达,该表达不同于或脱离于被借鉴作品中的具体表达。如前文所述,涉案游戏对于涉案作品中人物角色、人物特征、人物关系、武功招式以及武器、阵法、场景等具体创作要素的使用,是以卡牌游戏这一新的表现形式进行再现,且由此所表现的人物特征、人物关系以及其他要素间的组合关系与涉案作品中的选择、安排、设计并不存在实质性差别,并未形成脱离于涉案作品中独创性表达的新表达。第三,若对涉案游戏的改编行为不予制止,将导致涉案作品的移动终端游戏改编权及相关权益难以实现。作品的财产性利益最终需要通过市场交易来实现。对于武侠小说的游戏改编而言,以小说人物为中心的武功、配饰、阵法、场景及其相互关系设计等内容是体现作者选择、安排和设计的核心创作元素。涉案游戏对涉案作品的具体创作要素进行了截取式、组合式的使用,能够使涉案游戏相关用户通过游戏卡牌的形式部分获得欣赏涉案作品的体验,若对该行为不予制止,则完美世界公司及明河社所获得的有关涉案作品移动终端游戏改编权授权及相关权益将难以实现。综上所述,涉案游戏构成对涉案作品的改编,火谷网未经许可改编涉案作品,构成对明河社和完美世界公司享有的涉案作品移动终端游戏软件改编权的侵犯。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予以纠正。火谷网作为涉案游戏的开发者,与昆仑乐享公司、昆仑万维公司合作运营涉案游戏,三者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20:斗罗大陆游戏案】

 

案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3民初369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终1164号

 

判决:《斗罗大陆》小说中的人物角色、魂兽角色、技能方面元素结合人物关系、魂兽关系、故事情节等,反映了作者精心的取舍、选择、安排和设计,体现了作者的艺术品位和风格,吸引了众多读者,因而属于涉案《斗罗大陆》小说独创性的基本表达,应受著作权法所保护。

 

电子游戏与小说是不同的作品表达方式,判断二者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时,不能仅以游戏使用小说文字数量的比重进行判断,应综合判断其是否使用了小说中独创性表达的人物、人物关系、技能、故事情节等元素,并考虑小说中独创性的内容在游戏中所占比重。在判断游戏所使用文字的比重时,可以对游戏资源库文件反编译,以辅助确定游戏是否使用了文字作品中具有独创性的内容。被诉游戏大量使用《斗罗大陆》小说中人物和魂兽名称、人物关系、技能和故事情节等元素,与涉案《斗罗大陆》小说构成实质性相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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