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撤三是极为常见的案件类型,有时商标注册人确实没有使用注册商标,此时如果有正当理由,则可以避免商标被撤销注册的结果。正当理由的判断有严格的法律使用条件,普通的企业经营困难、防御商标不使用等均不构成注册商标不使用的正当理由。

出处1:《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出处2:《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正当理由:(一)不可抗力;(二)政府政策性限制;(三)破产清算;(四)其他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事由。
出处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如果商标权人因不可抗力、政策性限制、破产清算等客观事由,未能实际使用注册商标或者停止使用,或者商标权人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并且有实际使用的必要准备,但因其他客观事由尚未实际使用注册商标的,均可认定有正当理由”。
出处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明确规定,“商标权人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并且有实际使用的必要准备,但因其他客观原因尚未实际使用注册商标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有正当理由”。
出处4只包含出处3中的黑色加粗部分,这并不是说出处3中的下划线部分不再构成正当理由,而是因为出处2中已经明确规定了出处3中的下划线部分,所以出处4作为司法解释,就不必再重复规定。

1.正当理由包括两种场景
(1) 完全没有使用,也没有使用准备。即:因为不可抗力、政策性限制、破产清算等客观事由,未能实际使用注册商标。此处三种事由是列举的意思,还包括其他客观事由。需要注意的是,并不是说不可抗力、政策性限制或破产清算就一定构成正当理由,只有这些情况能合理的阻却商标使用时,才构成正当理由。
为了便于记忆和区分,本文将这种理由称之为“条例正当理由”。
(2) 真实使用意图+使用必要准备+客观障碍未使用。即:商标权人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并且有实际使用的必要准备,但因其他客观原因尚未实际使用注册商标的。
为了便于记忆和区分,本文将这种理由称之为“司法解释正当理由”。
2.正当理由的实务工作要点
(1) 正当理由包括两种场景,代理案件时不可混为一谈。
(2) 条例正当理由(不可抗力、政策性限制、破产清算等客观事由)对于“不能预见”的要求较高:不可抗力本身就是不能预见的;政策性限制从案例来看,也强调“不能预见”,如果明知存在政策限制无法使用商标,但是仍然注册商标后存在政策性限制不使用的,不构成正当理由【外国企业注册禁止外商投资的商品类目,后续不使用不属于正当理由】。但是,现有的案例检索深度,尚不能得出政策性限制必须符合“不能预见”的要求;破产清算一般也是不可预见的。
(3) 司法解释正当理由(真实使用意图+使用必要准备+客观障碍未使用),真实使用意图和使用必要准备一般是密不可分的,证明其一就证明了其二。客观障碍则是单独的举证责任。
(4) 某个或某些事实是否(不)构成正当理由,至少要按照两个步骤进行举证,第一是举证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政策性限制、破产清算等客观事由”或存在“真实意图+必要准备”,第二是证明第一步骤中的事实阻却了商标使用,任何一个步骤都会对案件结果产生实质影响。比如破产清算类理由,首先要证明存在破产清算,其次要证明破产清算足以导致三年内没有使用诉争商标。
(5)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法院对正当理由享有极高的自由裁量权,因为“正当”与否本身更多的并不是法律判断,而是事实判断。因此,当事人和代理人要尽可能多的提供事实类证据,这是影响自由裁量权的重要因素。
(6)正当理由有个容易被忽略的点,就是当事人内心到底有没有使用这个商标的意图或愿望,谈及“意图和愿望”,因为属于内心的东西,事实上无法提供确凿证明。对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和法院而言,会关注一些行为来评估这个“意图和愿望”,就像恋人会通过一些行为评估对方“爱不爱我”一样。通过案例来看,撤三指定期间前后的使用情况,对证明使用商标的“意图和愿望”非常有用,例如商标注册人在撤三指定期间后不久就开始销售商品,那么就可能得出商标注册人是有意图使用这个商标的结论。
(7) 要多看下面的案例,找找“手感”。

1.构成正当理由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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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4)京行终662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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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摘录 |
本院认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撤销制度,是为了鼓励和督促商标注册人使用其商标、发挥商标在市场上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如果商标权人因不可抗力、政策性限制、破产清算等客观事由,未能实际使用注册商标或者停止使用,或者商标权人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并且有实际使用的必要准备,但因其他客观事由尚未实际使用注册商标的,均可认定有正当理由。亿阳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其账户冻结材料、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哈尔滨市中院)于2019年3月21日受理其破产重整一案,以及2020年12月25日哈尔滨市中院作出终结其破产程序的民事裁定书等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证明亿阳公司的破产重整处于在指定三年期间内。亿阳公司破产程序被裁定终结后,即2020年12月25日至2021年12月1日期间系处于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期间,亿阳公司在指定期间内未能将复审商标投入商业使用亦符合情理。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认定亿阳公司在指定期间内未使用诉争商标具有正当理由的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作者注释:这是团队代理的案件,对于裁判结果,作者至今仍不服气。核心原因在于:通过上图时间轴可以很明显的看出,在2018 年 12 月 2 日至 2019 年 3 月 21 日期间(3.5个月),既不存在破产重整,也不存在新冠疫情。然而,第三人依旧未提供任何关于诉争商标在指定商品上使用或者为使用进行准备、宣传的证据。此外,破产结束到指定三年期间结束(处于新冠疫情期间)也有1年的时间,这期间难道就不能使用商标了?换句话说,指定三年期间内,共计有1年3个月的时间是具备使用商标的条件的。关于反面反例,可以参见下文不构成正当理由的前三个案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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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当理由成立的原因 |
条例正当理由。 三年指定期间内,只有3.5个月时间既没有破产重整,也没有新冠疫情,后两者叠加构成正当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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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5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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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摘录 |
本案中,根据相关媒体报道、台湾士林地方法院检察署相验尸体证明书、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灾证明书、财政部台北市国税局大同稽征所函及台湾法院相关判决等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原注册人林明璋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娇洋实业有限公司所在地于2012年4月28日发生火灾,烧毁了饰品店,其妻子、妹妹及一名员工在该场火灾中不幸身亡。撤三申请人李某主张火灾发生在台湾地区,不会影响复审商标注册人在大陆地区的生产和销售能力,且火灾发生时间距指定期间届满已有三年多时间,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认定商标注册人丧失商标使用能力的持续时间超出了合理范围。对此本院认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的注册人系自然人而非企业,涉案火灾致使林明璋亲人丧生、公司财物烧毁,不论从物质层面还是精神层面均给其造成了巨大损失。因此,林明璋在指定期间内未能将复审商标投入商业使用亦符合情理。 撤三指定期间:2013年1月27日至2016年1月26日,该期间内注册人为我国台湾省居民林明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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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当理由成立的原因 |
条例正当理由。 火灾导致商标注册人的近亲属和员工死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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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不构成正当理由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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