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年修订)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以下简称《权利冲突司法解释》)
第一条 原告以他人注册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等侵犯其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企业名称权等在先权利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规定于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一项,其制度渊源可追溯至旧法中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在司法实践中,《权利冲突司法解释》第一条的两款规定均具有重要适用价值。
该条第二款确立了两个注册商标之间的冲突原则上不予民事受理的规则,相关争议应通过行政程序解决,但该规则亦存在例外。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改判的“鹦鹉”商标纠纷案即明确指出,前述司法解释所指“应由行政机关处理”的情形,限于原告以他人在核定商品上规范使用注册商标且与其在先注册商标冲突的场合。若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商标并非司法解释所指向的“在先注册商标”,则不属于行政前置范畴,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裁判。【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案例指导第13辑P574页,(2020)最高法民再25号民事判决书】
该条第一款则为在先民事权利对抗注册商标使用行为提供了裁判依据。实践中,大量案件以著作权、企业名称权等在先权利为基础,对他人注册商标的使用行为提起侵权或不正当竞争之诉。需要明确的是,此类诉讼针对的是注册商标的使用行为,而非商标注册行为本身,因此即便原告胜诉,法院亦仅能规制使用行为,而无权对注册商标的效力作出评判。【相关内容参考:司法实务中也出现了对抢注商标行为提出不正当竞争诉讼的案例,具体规则梳理参见《对商标抢注提出不正当竞争民事诉讼的案例梳理与规则总结》】
本文所要讨论的核心问题是:原告能否依据《权利冲突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所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作为在先权利,对被告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一)商品名称与注册商标的时间先后顺序解读
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据此推演,若被告注册商标在先、原告商品名称在后形成,则原告的商品名称容易被认定为落入对在先注册商标的侵权范围,进而难以合法成立“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以避免出现“非法使用反而获得合法权益”的悖论。
但司法实践并未机械适用上述逻辑。当在先注册商标长期未使用、权利人未规范使用,而原告对商品名称的使用具有独特历史渊源、长期稳定使用、已形成显著识别性与市场知名度时,法院可突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的形式约束,认定原告的在后使用属于合法使用,并据此赋予其“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这一在先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265号“荣华月饼”案,即是该规则的典型例证。本案中,苏氏荣华持有合法有效的第533357号“圆圈+荣华”注册商标,属于在先商标权利人;而香港荣华、东莞荣华的“荣华月饼”商品名称在内地大规模使用并形成知名度,时间上晚于涉案商标的申请与注册。若依照《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的字面逻辑,“荣华月饼”似应构成对在先注册商标的侵权,难以成立合法权益。但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明确认可在后使用构成合法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权益,并给出了详细解释。考虑到与本文主旨关系不大,本文不再摘录。
小结:在注册商标在先、商品名称在后的情形下,仍需对商品名称是否侵害在先注册商标进行个案判断。若商品名称的使用未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则可合法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并获得相应法律保护。
(二)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是否可起诉注册商标的使用行为
本文认为,判断标准在于被告对注册商标的使用是否属于规范使用:注册商标规范使用时,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无权起诉;注册商标不规范使用时,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有权起诉。
1. 注册商标规范使用时,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无权起诉
从权利性质看,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在理论与实务中均被认定为未注册商标,其保护强度弱于经过行政注册、具有公示公信力的注册商标。我国采用商标注册主义,注册商标在核定范围内的规范使用受到商标法优先保护。尽管从比较法视角看,部分国家对已经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提供更为充分的保护,但在我国现行立法与司法框架下,允许未注册商标对抗注册商标的规范使用,将动摇商标注册制度的基础,因此司法实践普遍持否定态度。
从立法趋势看,尽管本文倾向于认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应当具有对抗注册商标规范使用的空间,该模式在美国等采用使用主义的法域亦无障碍,但在我国当前注册主义主导、法院无权在侵权或不正当竞争民事诉讼中就商标权属做出裁决的制度下,尚不具备司法实现的条件。随着商标法理念逐步向使用主义倾斜,未来注册商标的“绝对保护”色彩或将弱化,但现阶段仍应尊重注册优先的基本规则。
注册商标规范使用时,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无权起诉的规则,在2017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之克东腐乳案中得到明确体现【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黑民终55号】。原告享有“克东腐乳”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被告享有“哈克东”注册商标并在核定商品上规范使用、清晰标注来源。法院认为,被告规范使用自有注册商标属于正当行使商标权,未超出法定范围,亦无攀附原告商誉的故意,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不得以其在先商品名称禁止被告对注册商标的规范使用。
2. 注册商标不规范使用时,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有权起诉
若商标权人超出核定范围使用、改变商标显著特征、拆分使用、突出使用、攀附混淆,则其行为不再属于正当行使商标权,本质上构成商标性使用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竞合,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此时,在先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权利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
参考案例:荣华月饼案(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 265 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定苏某某、苏氏荣华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如下:
(1)拆分、改变注册商标显著特征,不规范使用未按核准的 “圆圈 + 荣华” 组合形式规范使用,而是将 “荣华” 文字从圆圈图形中拆解,单独使用繁体 “榮華”“榮華月餅”,改变了注册商标的整体结构与字体样式,明显超出正当使用范围。
(2)突出使用与在先知名商品名称相同的文字,刻意造成混淆在月饼包装、装潢的醒目位置突出使用 “荣华”“荣华月饼” 文字,与香港荣华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完全一致,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3)仿冒原告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使用与香港荣华 “花好月圆” 图案高度近似的带叶牡丹花、月亮组合图案,在构图、元素、整体视觉上构成近似,与前述不规范使用的文字叠加,进一步加剧市场混淆。
(4)隐匿自有注册商标,弱化区分功能仅将自身合法的注册商标标注在包装盒边缘、角落等不易被观察到的位置,标识尺寸小、位置隐蔽,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主观攀附意图明显。
(5)多次重复侵权,主观恶意显著此前已有多份生效裁判认定其仿冒香港荣华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构成侵权,本案中仍继续实施相同仿冒行为,长期、反复攀附他人商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与商业道德。
参考案例:耳光馄饨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4民初18665号】
“耳光馄饨”是典型的因注册商标不规范使用而被在先商品名称成功规制的案件。原告权利来源于潘国仙、潘南云姐弟自1997年起在上海肇周路长期经营的馄饨店铺,“耳光馄饨”经长期口碑传播、媒体报道与明星效应,至2012年前后已在上海地区具有较高知名度,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及服务名称,但未申请商标注册。此后,香港美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自2012年起,在明知“耳光馄饨”在先使用并具有知名度的情况下,先后在第30类、第43类等类别申请注册多件含“耳光”文字的商标,并授权关联公司上海再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实际使用,进而开展加盟经营,与原告在先权益形成直接冲突。法院认为,被告的使用行为明显超出规范范畴,构成不正当竞争:
(1)将商标拆分、突出使用核心文字“耳光”,直接使用“耳光馄饨”作为商品名称、店招及加盟标识;
(2)将注册商标直接作为商品名称整体使用,等同于仿冒原告在先商品名称;
(3)虚构品牌历史、进行虚假宣传,杜撰“杜月笙轶事”来历,谎称收购正宗品牌,刻意制造来源混淆;
(4)发布声明将原告指称为“山寨”、“假冒”,实施商业诋毁;
(5)通过加盟模式快速扩张至70余家门店,进一步扩大混淆范围,严重损害原告商誉与市场空间。
参考案例:M-150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浙民终295号民事判决书)
德恒裕公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恒裕公司)成立于1891年,2018年在泰国上市,其旗下的“M-150”能量饮料自1985年推出以来,一直在泰国市场上占据领先地位,在国际市场亦具有一定知名度。2012年,德恒裕公司委托他人设计完成了“XXX”美术作品并将其作为“M-150”能量饮料的核心商标广泛使用在产品包装上。“M-150”图文商标曾在2007年3月20日获得泰国商标局出具的驰名商标备案证明。据德恒裕公司2021年年报显示,印有“XXX”图案的饮料产品在泰国能量饮料的市场份额达54.6%,且连续五年荣获世界品牌大奖的“年度品牌”奖。为拓展中国市场,德恒裕公司自1993年起陆续在中国注册了多个“M-150”商标,并于1996年在上海设立代表处。“M-150”能量饮料在2018年-2021年到岸价总计超300万美元,曾在盒马鲜生、永辉超市以及1688、淘宝、天猫等线上电商平台上销售。
某(广州)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某公司)成立于2018年,成立后不久即受让取得了案外人在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6345852号“M-150”商标,并以此为基础无效了德恒裕公司在中国注册的“M-150”系列商标。同时,广州某公司开始生产、销售多款仿冒德恒裕公司“M-150”能量饮料的产品,并开设微信公众号进行宣传,被诉侵权商品同样使用了“XXX”标识及与德恒裕公司“M-150”能量饮料相似的包装装潢。
二审判决认为,关于“M-150”商品名称及包装装潢是否达到“有一定影响”程度的问题。对于商品名称的知名度而言,固然应首先考虑权利人在境内的宣传、使用证据,但在经济全球化的大背景下,人流、物流和信息流都已经超越了特定国家和地区的边界,权利人在境外使用商业标识所形成的商誉很可能外溢、传播至境内,因此也应当考虑境外标识使用行为及其商誉对境内消费者认知的影响。此外,鉴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在于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诚信经营的竞争秩序,故在判断商业标识是否“有一定影响”时,也应当考虑被诉侵权人的主观意图和行为目的,如果被诉侵权人实施了全面模仿他人商业标识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攀附他人商誉的故意,则应当反推被仿冒的标识存在“有一定影响”的较大可能性。本案中,德恒裕公司早在1996年即设立上海代表处尝试开拓中国市场,并通过参加博览会、赞助体育赛事等途径进行宣传推广,在案证据亦表明“M-150”能量饮料曾通过线上、线下等多渠道销售,且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前,“M-150”能量饮料在境外尤其是泰国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在案证据显示境内相关公众有可能通过体育赛事、网络介绍、出版物、海外代购等途径接触、知悉该品牌,加之本案被诉侵权人具有全面模仿、攀附商誉的明显恶意,应认定“M-150”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广州某公司虽拥有在先注册商标“M-150”,但其并未依法规范使用该商标,认定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不会导致合法权利之间的冲突。同理,综合德恒裕公司“M-150”能量饮料的境内销售金额、销售范围、宣传推广情况、境外商誉对境内消费者认知的影响,以及广州某公司之侵权恶意,亦可以认定涉案包装装潢已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因此,各被诉侵权人擅自使用“M-150”商品名称及涉案包装装潢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参考案例:乐蜂网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1516号】
原告东方风行(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于2008年开通女性时尚购物网站,正式使用“乐蜂网”作为网站服务名称,并通过持续宣传推广使该名称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形成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但并未就“乐蜂”文字及时申请注册商标。被告北京海圣康泰商贸有限公司在2009年与原告存在合作关系,明知“乐蜂网”的在先使用与市场知名度,仍于同年11月以不正当手段抢先在第 30 类相关商品上申请注册第 7841958 号 “乐蜂 lefeng” 商标,并于后续获得注册,由此与原告在先形成的“乐蜂网”服务名称产生权利冲突。
判决指出,根据上述规定(权利冲突司法解释),任何权利的行使均需要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对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与他人在先权利相冲突的商业标识,无论其是否经过合法注册程序,均不具备实质上的合法性,否则会给消费者造成混淆和误认,损害在先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因此,在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成为一种在先权利的情况下,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乐蜂网是东方风行商贸公司2008年8月份开通的域名为lafaso.com网站的中文名称。该“乐蜂网”的中文名称具有一定的独特性,不属于通用的商品或服务名称。该乐蜂网是东方风行商贸公司打造的女性时尚购物网站,销售的产品包括化妆品、服装、保健食品等等。自该网站成立至2009年12月之前,东方风行商贸公司对其进行了一定的宣传推广,在行业内具有了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故乐蜂网已成为东方风行商贸公司的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在实际使用行为中,被告并非对其注册商标进行规范使用,而是将商标用于与原告服务高度重合的保健食品等商品领域,并以“乐蜂系列”等方式对外宣传推广,其使用方式直接截取原告在先服务名称的核心识别部分,刻意攀附原告已形成的市场商誉。构成不正当竞争,支持原告以在先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提起诉讼的主张。
值得注意的是,乐蜂网案与荣华月饼、耳光馄饨案、M-150案的裁判逻辑存在明显区别。后者的规制基础是被告对注册商标进行拆分、突出、攀附式的明显不规范使用;而乐蜂网案中,被告对注册商标的使用本身难以认定为典型的不规范使用,法院更多是从恶意抢注、损害在先权益角度进行评价,而非针对使用行为的合规性。通过大量类案检索可以发现,乐蜂网案的裁判思路并未成为后续司法实践的普遍规则,参考与指导意义相对有限。在处理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与注册商标冲突时,司法实务仍以克东腐乳案(规范使用不可诉)与荣华月饼、耳光馄饨、M-150案案(不规范使用可诉)作为主流裁判标准与核心区分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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